1.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的轉讓是怎麼實現的是隨提單轉讓嗎
海上保險合同雖不是保險標的的附屬物,但貨物保險單可以隨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的轉讓而轉讓。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轉讓只能由被保險人實施,不能由保險人實施。無特別程序,也無需通知保險人。
2. 仲裁是什麼意思謝謝
通過仲裁來方式,解決雙方民事爭議,自作出仲裁裁決的機構。分為國內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後者又分為全國性的仲裁機構和國際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機構。此外,按仲裁機構的設置情況,國際上進行仲裁的機構有三種:一種是常設仲裁機構,一種是臨時仲裁機構,還有一種是專業性仲裁機。仲裁機構包括:(1)常設仲裁機構。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性的或區域性的,有全國性的,還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它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仲裁事務,可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方便。(2)臨時仲裁機構。它是由雙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自行組成的一種仲裁庭,案件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3)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是機構仲裁,常設的仲裁機構是仲裁委員會。 目前,我國的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在深圳經濟特區設有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是一個整體。
3. 運輸方式的選擇和運用800字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及信用證、海上貨物運輸及貨運代理合同、保險合同等是國際貿易中常見的幾個環節,對應的各種法律關系相對獨立,又互相關聯。這些關聯性對幾類典型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產生一定影響,本文對此進行了初步分析。
關鍵詞:國際貿易、海上貨物運輸、關聯性、涉外海事案件審理
典型的國際貿易流程:
信用證議付或托收等
銀行
╱ ╲
國際貿易合同
賣 方←―――――――――――――→買 方
∣╲代理╱∣
∣╲ (貨運代理人) ╱∣
∣ ∣ ∣
∣承 運 人∣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
保 險 人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典型的國際貿易流程由貿易合同的訂立開始,通過信用證或托收等方式結算貨款、訂立貨運代理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實現貨物運輸和交付、採用保險合同方式分散貨物運輸途中的風險。在這一過程中,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的貿易雙方可能分別與銀行、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和保險人等建立相對獨立、又互相關聯的合同關系。這些合同的內容與貿易合同約定之間通常存在著特定的意思聯絡;同時,國際貿易中流轉的提單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發揮著議付單證、提貨憑證、運輸合同證明、保險利益依據等不同功能。國際貿易、運輸及保險之間特殊的關聯性不可避免地對海上貨物運輸、貨運代理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等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產生影響。
一.國際貿易合同中的貿易術語對海上貨物運輸及貨運代理關系認定的影響
國際貿易雙方通常會在合同中採用國際貿易術語(INCOTERMS) ,對貨物的運輸方式及風險劃分、由誰負責辦理進出口清關手續及向承運人訂艙運輸等作出約定。雖然這種買賣雙方之間的約定對運輸及貨代合同沒有直接的約束力,但一般來說,國際貿易的買方或賣方將按照貿易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在運輸過程中應盡的義務,他們在買賣和運輸這兩種互相關聯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地位之間通常存在著特定聯絡。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運代理合同案件的審理中,書面的委託協議、訂艙協議或提單等是審查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及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很多當事人在實務操作中只是通過口頭、傳真甚至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委託,沒有留下書面協議。從訴訟證據角度分析,傳真或口頭約定的內容在發生爭議時很難固定,裁判者往往需要綜合參考提單的表面記載、當事人的行為及其在貿易合同中約定的貿易術語等與運輸相關的條款,據此對運輸和貨代關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及權利義務作出合理判斷。
例如,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中約定:以FOB價格條件成交,賣方向買方指定的貨代公司聯系貨物交接事宜並換取甲船公司提單,據此托收貨款。賣方遂將貨物及出口清關文件交給該貨代公司,取得甲船公司簽發的提單。貨代公司代賣方辦理了貨物出口清關手續,又以買方名義委託乙船公司運輸貨物並交給買方,由買方支付運費。之後,賣方以甲船公司提單委託銀行向買方托收,遭退單。經查,甲船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注冊,已下落不明。賣方遂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貨代公司,理由是:貨代公司接受賣方委託訂艙出運貨物,具有為委託人謹慎選擇適格承運人的代理職責。貨代公司將不具備承運人資質的甲船公司提單交給賣方,致使賣方無法向承運人追償,應當承擔代理不當的過錯責任。貨代公司則辯稱其是接受買方傳真委託,代買方接收貨物、轉交甲船公司提單、委託乙船公司實際完成貨物運輸並交給買方。本案中,賣方與貨代公司之間沒有書面委託協議,賣方對貨代公司提供的買方傳真委託文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就是賣方與貨代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託訂艙關系。
筆者認為,貨代公司與賣方之間僅存在出口清關的特定代理關系,並不存在委託訂艙關系;貨代公司是接受買方的委託向乙船公司委託訂艙。首先,貨代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代辦貨物清關手續、交接貨物、向承運人訂艙等。這些事項可由當事人在貨運代理合同中選擇若干作為委託內容。因此,不能根據貨代公司為賣方代辦出口清關就推斷出雙方之間必然存在包括訂艙在內的委託代理關系。本案可以參考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中通過F組術語體現的意思表示:正常情況下,賣方僅需辦理出口清關手續,並在起運港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交貨。貨物運輸環節由買方負責,由其委託訂艙運輸。筆者認為,賣方接受甲船公司提單完全基於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中的約定,與貨代公司的意思表示無關。賣方持有的甲船公司提單體現了雙方之間「虛擬」的運輸合同關系,其真正功能僅為托收貨款的貨物收據,實際上存在很大的風險。乙船公司提單則證明了買方與真正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相對獨立,甲、乙船公司也不屬於《海商法》第60條規定的與同一托運人建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契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從本案的情況分析,賣方的損失是其接受FOB價格條件和買方提供的「影子」提單所造成的風險結果,與貨代公司和乙船公司的行為並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二.國際貿易合同關於貨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約定對無單放貨案件中承運人賠償金額認定的影響
無單放貨 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賠償糾紛在涉外海事審判中佔有很大的比例。其中無單提貨人主要是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而最終持有全套正本提單起訴承運人的往往是托運人――賣方,本文僅就這種情況進行討論。國際貿易通常採用貨物權利憑證與貨款對價互易的結算方式,由於現代海上運輸速度明顯加快,貨物到達卸貨港的時間經常早於提單流轉至買方手中。為了盡早提貨,買方往往通過保函形式要求承運人先行無單放貨,待其取得正本提單後,再向承運人補交提單以換回保函。從某種意義上說,正是這種「時間差」造成了運輸合同中無單放貨的大量發生;另一方面,為了加快運輸的周轉速度及減少疏港費用,承運人也有盡快交貨的主觀願望。只要貿易合同順利履行,買賣雙方仍然可以實現貨、款兩訖。但如果買方提貨後未實現付款贖單,賣方既可以貿易糾紛為由起訴買方,也可依據銀行退回的提單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損害賠償。我國《海商法》對承運人無單放貨具體責任承擔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情況下可以適用《海商法》第50條第4款的規定,推定為貨物滅失,因而套用《海商法》第55條的規定,一律以貨物的實際價值,即「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 加保險費加運費」來確定承運人的賠償金額。但是,《海商法》第50條第4款規定的「視為滅失」是針對對遲延交付貨物的特殊情況的特別規范 ;而且,承運人向買方無單放貨與貿易合同的履行密切相關,其性質屬於不當交付,不同於貨物滅失。因此,筆者認為,承運人無單放貨賠償金額的確定不能一律套用《海商法》第55條的規定,而是取決於賣方的損失及其與無單放貨之間的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賣方因承運人無單放貨遭受的損失應為貨物的對價,其金額依據一般就是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 。理由是:首先,賣方貿易貨款落空與承運人無單放貨之間通常存在著因果關系。例如貿易合同約定以銀行托收方式結算貨款,由於銀行沒有憑單付款的信用保證,因此可以推定承運人無單放貨與買方拒絕付款贖單之間存在直接聯系。其次,即使貿易合同約定以不可撤銷信用證方式議付貨款,此時雖然銀行與賣方(受益人)之間形成獨立的保證議付關系,承運人無單放貨並不構成銀行止付的理由,與賣方貨款落空之間似乎也沒有必然聯系。但是,承運人無單放貨實際上使賣方喪失了通過繼續行使貨物處分權,追求貨物價格最大化這一正常貿易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從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仍可將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作為對賣方貨物對價損失的合理定位。
由此可見,國際貿易合同中關於貨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約定對無單放貨案件中承運人賠償金額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如果賣方根據貿易合同已收取了買方的保證金、預付款或定金等,相應部分應從承運人的賠償金額中扣除;如果國際貿易的方式是來料加工,而定作物已交付給定作方(買方)的,則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賠償金額應為承攬方(賣方)因此遭受的輔料及勞務報酬損失。因無單放貨導致賣方收匯不成,由此產生不能退稅的損失,也可作為無單放貨的損失予以賠償 。同時,還應注意區分賣方將其貿易違約導致的損失轉嫁給承運人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就出現過銀行因賣方提單所載的貨物品名、數量等與貿易合同約定不符而退單止付的案例。此時,由於提單記載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應予賠償的賣方貨款損失也應當根據提單所載貨物確定,而不能機械地適用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
三.國際貿易過程中貨物風險和所有權轉移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件中保險利益認定的影響
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存在著滅損等風險,買賣雙方通常在國際貿易合同中對此種風險在雙方之間的承擔和轉移作出約定。買方或賣方可以據此與保險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求填補可能遭受的損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的責任期間通常涵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海運承運人也因此成為保險人代位求償的主要對象。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證明――保險單可以通過背書轉讓,其效力與保險單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密不可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單持有人能否獲得保險賠償也取決於其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在貿易和運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提單和保險單可能由不同主體持有而發生分離;貨物風險和所有權也可能發生分離,前者通常於貨交承運人時轉移,後者一般隨提單轉讓而轉移。這些都可能對保險利益產生影響。例一:在CIF價格條件下,賣方訂立保險合同並取得保險單;保險單和提單通常一並轉讓用以托收或議付貨款。這樣,無論結匯成功與否及保險事故何時發生,保險單和物權憑證提單均不會發生分離,保險單持有人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例二:在FOB價格條件下,買方訂立保險合同並取得保險單,而此時提單可能在賣方手中;在成功轉讓用以托收或議付貨款之前,提單與保險單發生分離。這時會出現兩種情況:1.如果結匯成功,持有保險單的買方最終也持有提單,買方承擔的貨物風險與貨物所有權合一。因此,買方具有保險利益,可以因保險事故的發生獲得保險賠償。2.如果結匯最終失敗,提單仍由賣方持有;買方承擔的貨物風險與貨物所有權也無法最終合一。由於買方所承擔的風險事實上已不可能轉化為實際權利或損失,其對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所具有的保險利益也已喪失。而且,由於提單在賣方手中,買方也不可能保證保險人對保險事故責任人的代位求償權。因此,買方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否則將違反保險「損失填補」與「防止賭博」的立法本意。對於保險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賣方雖然具有保險利益卻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無法行使保險索賠權;但卻可以依據持有的提單從承運人等事故責任人處獲得賠償,使損失得到平衡。
由此可見,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件的審理中,為確定保險單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需要對貿易、運輸過程中貨物風險和所有權轉移的事實進行審查。另一方面,保險人理賠後,有權向海上運輸承運人等責任人代為求償,這一代位訴訟必然涉及保險合同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等兩種法律關系。從本質上看,這是國際貿易中的風險通過貿易、運輸、保險合同等法律關系在各主體之間獲得最終平衡的過程,必然受到國際貿易與運輸關聯性的影響。
四.結結語
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國際貿易與貨物進出口的數額和規模將有顯著的提高與擴大,其中絕大多數必然通過海路完成貨物運輸,由此產生的涉外海事案件數量也將呈現上升趨勢。雖然海事個案審理的范圍僅限於與海上運輸、保險等相關的特定法律關系,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從國際貿易的整個過程分析,特定的海上運輸等法律關系絕非孤立、靜止地存在著,買賣、貨運代理、運輸、保險、結算等各種法律關系之間互動關聯,存在著特殊的因果聯系。這種關聯性必然對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審理產生影響,本文僅從海事審判這一角度對其中的幾種情況進行了初步分析。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正確掌握和運用這些關聯性有助於更為准確、客觀地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希望這種思路對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踐具有某些實際參考價值。
參考文獻:
1.<>。陳晶瑩、鄧旭主編,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
2.<>。傅旭梅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
3.<>。司玉琢等主編,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4.《CIF & FOB CONTRACTS》。David M.Sassoonz著,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5.《國際貿易法新論》。沈達明、馮大同編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出版。
6.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審理無單放貨案件情況分析》。刊載於《上海審判實踐》2001年第9期。
7.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6月25日印發《審理海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試行)。
4. 海上保險在國際貿易中有哪些作用
海上保險的作用
一般功抄能:具有經濟損失補償,保證社會再生產過程的正常運轉;促進企業搞好風險管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等功能.
特殊功能:
1.保證企業的正常經營.
2.提高企業的競爭能力
3.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4.保障貿易的正常利潤
5.協助融通貿易資金
5. 海上保險在國際貿易中有哪些作用
這個國際抄貿易中有很多險種,比方說戰爭險,貨物損失險,浸漬險等等,保險就一個目的就是當意外或者人無法預知的情況下貨物發生損失或者遭到貶值時,可以得到保險公司的相應賠償,把購銷雙方的損失減少到最低。把風險給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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