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際貿易案例!
fob風險到了香港,CFR風險到了德國。這兩種成交方式都是買方負責保險的。版
誰沒買誰倒霉。船公司有免責權條款,他只需進行少量賠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青島公司沒責任。11月20日,貨應該在香港和德國之間,德國買了保險找保險公司賠。否則,誰都不要陪賠。
我隨便說的,請指正。
Ⅱ 國際貿易案例2例
1、覆蓋。
2、賣方可以拒抄絕提貨。擅自更改包裝有違合同約定和信用證規定。
另:首先要明白何為「貨物品質比樣品低7%」?品質是由具體的指標構成的,如濕度、含雜率等。如果沒有具體指標的檢驗數據而僅僅聲稱「品質低7%」,這是抽象和沒有說服力的。因此A公司不應該就這么賠償,而是要求B拿出進一步的數據再作決定。
Ⅲ 關於國際貿易的案例
同意樓上的。A公司不違約。
在本案中,我國A公司在1月1日向法國B公司發盤(法律稱為「版要約」)權,發盤中包括商品的數量,價格,裝運等主要交易條件;但法國B公司在發盤的有效期內做出回應並未接受全部內容,而是作出實質性的變更,(按《公約》規定,在磋商中,有關價格,裝運條件的變更,應視為實質性變更發盤條件。),故本案中法商已經構成了還盤(法律稱為「反要約「),所以原來的發盤已經失效了,又構成了一個新的發盤,原發盤即告失效,原發盤人就不再受其約束,所以該合同不成立,又何來違約呢?
Ⅳ 我要找國際貿易的案例
去查一下陳憲編的<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感覺那個上面應該有,而且可以去學校的論文庫查一下,比如萬方學位論文庫什麼只類的地方
Ⅳ 國際貿易.案例分析
1.根據CFR術語規定風險劃分,給買方發裝船通知是賣方的義務,以便買方可以及時買保險,而題中賣方顯然未盡到責任,所以是賣方的責任。
2.賣方應該負責任。因為根據DES術語條件是目的港船上交貨,既然貨物延遲賣方就應該承擔責任,至於輪船因風暴才延遲,那也應該由賣方和船公司解決。賣方應先賠償買方的損失。
Ⅵ 國際貿易案例分析
我的看法如下:
1,首先抄我要說,當雙方同意以L/C方式來成交貨物,那麼所有的依據都應與L/C掛鉤,因當
從L/C的作用就知道,它是一個獨立的文件,不受任何的文件的約束。在商檢的情況下,除非信用證另有約定,那麼商檢的時間必須就是L/C規定的時間。
2,回到商檢證書的問題上,如果商檢的時間不是L/C規定的時間那麼這個商檢證書也應是無效的。
3,在CFR貿易術語中,賣方的義務是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風險,將貨物裝上船並支付至目的港的運費;裝船後及時通知買方。因此,賣方裝船後務必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否則,賣方應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和損失。而賣方的裝船通知內容錯誤,導致買方蒙受了貨物入關後徵收的滯報費,且將賣方貨物轉船計劃發生變化的情況及時通知買方。所以,這個責任理所當然應由買方負責。
樓主,希望你早日將答案貼出來。
Ⅶ 國際貿易案例
1.一般合同應規定溢短裝條款,比如容許實際交貨數量+/-3% 或+/-5%, 沒有規定的,慣例一般按5%掌握,由於你實際短少6%,超過了上限, 違反慣例,買方有權拒收,至於降價幅度,只能視客戶信譽程度,協商解決;
2.有部分灌裝24,代替了合同約定的30,雖然總細數正確,價格沒差別,但因為包裝不符合合同要求,顯然是違約的,只能協商解決,買方是有理由拒收的;
3.FOB條款,如果你及時向買方通知了裝船信息,則由買方投保,責任由買方承擔(買方再向保險索賠);
4.租船不是你的義務,由於你方接受了客戶的委託,代為租船,卻沒有如期裝船,故責任在你方。除非你接受委託租船時,聲明不承擔是否能如期租船之義務,並得到客戶同意。
5.買方因為你方未及時通知裝船,導致沒有及時投保,造成的損失,由你方承擔,買方有理;
6.CIF,貨損發生在越過船舷之前,賣方有權索賠;
CFR ,FOB的投保人是買方,賣方無權索賠;
7.按保單約定及實際損失賠償。
8,A公司直接向代收行索取貨款。代收行可再向F公司索款。
Ⅷ 問一個國際貿易的案例
按國際商會對抄 CFR 的解釋,買賣雙方的襲基本義務,可作如下劃分:
1.賣方的基本義務
(1)提供合同規定的貨物,負責租船訂艙和支付運費,按時在裝運港裝 船後及時通知買方。
(2)辦理出口清關手續,並承擔貨物在裝運港到達船舷時為止的一切費 用和風險。
(3)按合同規定提供正式有效的提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憑證。
2.買方的基本義務
(1)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的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由於 貨物裝船後發生事件所引起的額外費用。
(2)在合同規定的目的港受領貨物,並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和交納進口關 稅。
(3)受領賣方提供的各種約定的單證,並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值得注 意的是,按 CFR 條件成交時,由賣方安排運輸而由買方辦理貨運保險。因此, 賣方裝船後務必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否則,賣方應承擔貨物在運輸途 中的風險損失。
所以,賣方以裝船港不是一項重要的規定可以要求買方做出合理的賠償。
Ⅸ 國際貿易幾個案例分析
1、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當船舶、貨物和其它財產遭遇共同危險時,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攤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損的表現形式為共同海損犧牲和共同海損費用,共同海損犧牲包括拋棄貨物、為撲滅船上火災而造成的貨損船損、割棄殘損物造成的損失、有意擱淺所致的損害、機器和鍋爐的損害、作為燃料而使用的貨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貨的過程中造成的損害等。共同海損費用包括救助報酬、擱淺船舶減載費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損害、避難港費用、駛往和在避難港等地支付給船員的工資及其它開支、修理費用、代替費用、墊付手續費和保險費、共同海損損失的利息等。所以,(1)屬於單獨海損。其他幾項,是由於撲滅火災造成的,所以其餘都是屬於共同海損。
2、CFR=FOB+FFOB=FOB含佣價*(1-傭金率)CFR=CFR含佣價*(1-傭金率),即題目所求CFR含佣價=CFR/(1-傭金率)所以,CFRC3%=[FOB含佣價*(1-傭金率)+F]/(1-傭金率)即:CFRC3%=[120*(1-2%)+10]/(1-3%) =131.55美元 3、不可抗力是一項免責條款,是指買賣合同簽訂後,不是由於合同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於發生了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和無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發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推遲履行合同。如果信用證規定與買賣合同的內容相一致,而賣方因情況有變(不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無法照辦時,例如裝運期問題、不準分運問題、不準轉運問題等,則賣方只能與買方協商要求修改,如買方同意改證,應視為雙方協商同意修改買賣合同;但此時買方也有權不同意改證。
所以,銀行根據信用證規定辦事,因為信用證業務就是單據業務,單據不符,銀行當然有權拒付。
賣方如果自認為受不可抗力影響而未按時交貨,賣方可以以此為由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尋求法律解決。
賣方沒有權利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銀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