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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4日被告某貿易公司

發布時間:2021-02-04 18: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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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外貿公抄司最遲在7月25日將單據送交銀行議付。因為如果信用證未規定交單到期日,銀行有權拒絕收遲於運輸單據日期21天後提交的單據。
2)最多1000公噸,最少950公噸。因為除非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不得減少,則允許5%的增減。
5.不能順利結匯。因為即使雙方在口頭上達成協議,但是不修改信用證的話,銀行是不會承認的,即銀行可以拒絕付款。
6.要看這批貨是否真的有質量問題,假如我方在出口前保留了樣品,則可檢驗樣品,如果沒有生銹的跡象則無須賠償,讓買方檢查保存環境;假如我方沒有保留樣品,或者樣品生銹,則我方需要賠償。這與檢驗期無關,出口的貨物有質量問題的話,買方始終保留有權利可以向出口方索賠。

❷ 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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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某等故意傷害、窩藏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系被害人藍緒洪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解某。系被害人藍緒洪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蘭某。系被害人藍緒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美瓊。系原告人蘭某之母。
訴訟代理人李天文、向平,重慶市萬州區百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龔某,綽號「班長」。1996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原萬縣市五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滿釋放。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龔植龍,重慶超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覃某,綽號「莽魁」。2004年2月2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滿釋放。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況蘭,重慶超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項某。2005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4日刑滿釋放。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08年12月19日經本院決定,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現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覃某、張某、項某犯窩藏罪一案,於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蘭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並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唐國政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及蘭某的法定代理人熊美瓊、訴訟代理人李天文,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龔植龍,被告人覃某及其辯護人況蘭,被告人張某、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龔某、項某與藍緒洪等人在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學府廣場夜啤酒攤位處喝酒,龔某與藍緒洪因喝酒發生爭執,藍緒洪持啤酒瓶將龔某頭部扎傷,龔某即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往藍緒洪身上捅了2刀,藍緒洪跑開後,龔某又追上去捅了藍緒洪身上數刀。藍緒洪經送三峽中心醫院百安壩分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後,被告人項某騎摩托車將龔某帶離至龔某在百安壩的烤魚店,清洗血跡、換衣服後,項某又駕駛摩托車與龔某逃至萬州長江大橋。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龔某告訴被告人覃某自己在五橋出了車禍撞了人,要覃某幫助躲藏。隨後,覃某安排龔某和陳藝躲藏到萬州區天城鎮小岩村陳吉海家並給陳吉海父親生活費500元,另給龔500元。幾天後,被告人覃某與張某二人到陳吉海家,告知龔某公安機關因其捅死人的事找過他們了解情況,經商量後由張某帶領龔某、陳藝躲藏到「大埡口」山上,並由張某為其提供吃喝。幾天後,張某又將龔某、陳藝轉移到周國川的大伯家躲藏。一個星期後,覃某安排張某將龔某送到奉節,張某便騎摩托車將龔某送到奉節縣城躲藏。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龔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覃某、張某、項某的行為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龔某、覃某、項某繫纍犯,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蘭某要求被告人龔某賠償死亡賠償金274300元、喪葬費11549元、誤工費270元、住宿交通費3000元、藍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58000元、解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72500元、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59818元,共計479437元。並當庭出示了戶籍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死亡注銷證明、居委會證明、離婚證明、交通費發票等證據。
被告人龔某辯解稱藍緒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頭部,他才持刀捅了藍緒洪的大腿和臀部,沒有繼續追上去捅,只劃傷了藍緒洪的肩部,願意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發生起因在於被害人藍緒洪有明顯、嚴重的過錯;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認罪、悔罪態度,願意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覃某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覃某在窩藏犯罪中情節較輕,認罪態度好,建議對覃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張某、項某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龔某、項某與藍緒洪(本案被害人。)等人在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學府廣場夜啤酒攤位處喝酒,龔某與藍緒洪因喝酒發生爭執,藍緒洪持啤酒瓶將龔某頭部砸傷,龔某即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追捅藍緒洪數刀。藍緒洪經送三峽中心醫院百安壩分院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後,被告人項某即駕駛摩托車將龔某帶至龔的烤魚店,等待龔某清洗血跡、更換衣服後,項某又駕駛摩托車將龔某送至萬州長江大橋,龔某又與其女友陳藝乘坐計程車逃往萬州城區。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龔某與被告人覃某在「柔麗美容美發店」見面後,稱自己在五橋出了車禍撞了人,要求覃某幫助躲藏。隨後,覃某安排龔某和陳藝躲藏到萬州區天城鎮小岩村陳吉海家並付給陳吉海父親生活費500元,另交給龔500元。幾天後,被告人覃某與張某到陳吉海家,告知龔某公安機關因其捅死人的事找過他們了解情況,經商量後由張某帶領龔某、陳藝躲藏到「大埡口」山上,張某為其提供食物。幾天後,張某又將龔某、陳藝轉移到周國川的親戚家躲藏。一個星期後,被告人覃某安排張某將龔某送往奉節,張某便駕駛摩托車將龔某送到奉節縣城躲藏。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並質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記載本案案件的來源。
2.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抓獲經過記載,公安機關經過走訪調查,2008年7月29日在奉節縣五馬鄉一茶館內抓獲龔某;2008年8月23日晚在凱萊酒店抓獲覃某;2008年9月4日在萬州區龍都廣場抓獲張某;2008年6月27日凌晨在萬州區百安壩荔塘小區抓獲項某。
3.被告人龔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項某打電話叫他到學府廣場去喝酒,他去時只認識項某,其中一個人敬酒,因為他沒有喝完,雙方爭執起來,對方拿啤酒瓶朝他頭部扎來,當時就流血了。他覺得在五橋被人打,沒有面子,只想出口氣,就用隨身攜帶的腰刀捅了對方兩下,捅的是腰、腿部。對方站起來跑,他以為沒捅到,又追上去捅了對方兩刀,當時項某站在旁邊看到的。接著項某騎車送他回到烤魚店裡,他洗了身上的血,換了衣服。由他駕駛摩托車,因在恆通夜市「有滋有味」處摔倒,又由項某駕車將他送至萬州大橋,然後他和陳藝一起逃到萬州城區。第二天,他聯系了覃某在「柔麗美容美發廳」見面,稱騎摩托車把人撞了,覃某幫忙聯繫到「小岩口」一家農戶躲藏。 住了四天,覃某和張某到「小岩口」說他捅的人已死了,公安找過他們。他叫覃某轉地方住,覃就在塘坊找了一個叫「川」的朋友家。他和陳藝在「大埡口」住了幾天,張某給他們送東西吃喝。他怕被抓住,又和覃某聯系,覃就給他一個電話號碼,讓他到奉節去。接著張某騎摩托車送他到了奉節,找到覃某聯系的「小龍」家, 住了四天左右,又到「二哥」家住了幾天,直到2008年7月2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覃某主要負責安排地方躲藏,還給他一些錢。張某聽覃某的安排,幫忙送生活用品並送他到奉節。
4.被告人覃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中午,趙永軍接他到「柔麗美容美發店」見到龔某和陳藝後,當時龔某說騎車撞了人要躲一下並找他借錢。他叫唐偉開車把他們送到董家小岩口陳吉海家,當時陳吉海還在坐牢,是陳的父親接待他們的。離開小岩口之前,他給陳吉海的家人送了500元,剩下的500元交給龔某。6月29日公安機關向他了解情況,說龔某把人捅了,命案在逃。從這時他就知道龔某把人捅死了,因為是朋友,他向公安機關講了假話。隔了三天,龔某通過其他人傳話,叫他到小岩口去一趟。他和張某到了小岩口陳吉海家,他對龔某說前兩天公安來找了他,公安機關正在抓捕龔某。龔某說這里不安全,要換個地方。他和張某、龔某商量先到「川」屋去躲一段時間,四人步行到塘坊,他叫張某聯系「川」,然後他和他們分開,剩下的都是張某在安排。隔了十幾天,張某找到他說「川」家也不安全,要換個地方。他說奉節有個朋友楊小龍,把電話號碼告訴了張某,叫張某把龔某送到奉節去後聯系,過幾天再把龔弄到緬甸去。張某說,陳藝在一起不方便。他叫張某去安排,陳藝就不去奉節了。
5.被告人張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他看見龔某、項某急沖沖的回到烤魚店裡,龔某滿身是血,他就知道龔某出了事,後知道龔某在學府廣場喝酒把人捅死了。6月29日,刑警支隊找他調查龔某,當時他不知道龔某在什麼地方,覃某告訴他龔某躲在董家小岩口山上,是覃某安排的。過了兩天,覃某叫他一起到董家見龔某,龔住在農民家裡,覃某對龔某說刑警隊找過他們,並說那裡不安全,等兩天把龔某弄到外面去躲藏。天黑後,他們和龔某、陳藝步行到塘坊,覃某聯系了「川」後,叫他把龔、陳帶到「川」家去,覃就與他們三人分手。第二天,他幫龔某買了一些吃的東西拿到山上去。過了幾天,他與「川」聯系,到「川」的大伯家空房住,由「川」的媽媽給龔、陳送飯。他倆又躲了一個星期左右,覃某叫他把龔某送到奉節去,並把一個電話號碼告訴龔某,叫龔某直接與那個人聯系,他就騎摩托車把龔某送到奉節。
6.被告人項某供述,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親戚吳永高、吳代國等人,還有吳代國介紹的三叔蘭洪,在五橋百安壩廣場喝夜啤酒時,他叫龔某一起過來喝酒。為喝酒,龔某與蘭洪發生爭執,蘭洪拿出酒瓶砸龔某的頭,當時就打流了血。項祖燊怕他動手,抱住他。他看見龔某與蘭洪追到一邊去,蘭洪倒在地上,地上有許多血,龔某手上拿的一把刀,他知道龔某把蘭洪捅了。龔某臉上、頭上、身上都是血,他就騎紅色力帆150摩托車(車牌渝FC6043)將龔某載到烤魚店,龔某洗澡、換衣服後,他們一起騎車往萬州城區走,他們到了萬州大橋處,龔某的女朋友陳藝過來將龔接走。並供述他在龔某的烤魚店打工,平時龔某身上帶有一把折疊腰刀,掛在皮帶上面,打開後有20厘米左右,刀刃有10厘米左右。
7.證人張琴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和丈夫項祖燊請藍緒洪、吳代國在學府廣場喝夜啤酒,後來又來了幾個男人。藍緒洪與其中自稱「班長」的男人發生抓扯,有酒瓶掉在地上摔爛,她見那個男人頭上、臉上、胸部都是血。不一會兒,有人喊殺了人。她過去看見藍緒洪躺在地上,手上有傷。後通知120把藍緒洪送到醫院,半小時後藍緒洪就死了。
8.證人項祖燊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與張琴、吳代國、「郎宏」(才認識)一起到學府廣場吃宵夜,後來又陸續來了一些人。在喝酒過程中,「郎宏」和其中一人因為相互敬酒發生爭執。兩人越吵越凶,「郎宏」就拿了一個空酒瓶打了那人頭上一瓶子,當時就把那人頭上打流血了。不知什麼時候,被「郎宏」打的那人跑過去捅了「郎宏」一刀,當他發現時,「郎宏」已經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9.證人吳代國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藍緒洪、項祖燊、張琴到學府廣場夜啤攤喝酒,在喝酒時碰到項某等人,他們就在一起喝酒。過了一會兒,一個自稱班長的人和藍緒洪因喝酒發生了爭執。他上廁所回來,發現藍緒洪仰面躺在地上,正在流血,一個男子站在藍緒洪面前,手上拿的刀子,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長。後那個男人乘項某的摩托車跑了,那人也是項某喊來的。
10.證人嚴勇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吳代國叫他到五橋喝酒,藍洪也通了話的。他到了百安壩學府廣場喝酒聊天時,藍洪與一個男人打了起來,那人從腰上摸了把腰刀出來,他去阻攔,那人舞了一刀,他就讓開了。他們倆就面對面沖到一塊,拿刀那人朝藍洪的屁股或是腰上捅了一刀。
11.證人陳藝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在打牌時看見龔某和項某騎車回到店裡,她給項某打電話,項某說在長江大橋,她就坐計程車去追,項某回五橋,她和龔某兩人到了萬州城區。她回家拿了一些葯品,在旅社幫龔某包紮了傷口,她想應該是出了什麼事。第二天上午10點左右,在武警支隊那裡的美容美發店,龔某與「莽魁」碰面後,龔某說昨天晚上在五橋喝酒時把別人捅了幾刀,不知道人死沒有。「莽魁」說去打聽,讓龔先躲一下。天黑時,「莽魁」、龔某和她三人到董家「小岩口」一姓陳的人家裡躲藏。走之前,「莽魁」給那家人500元錢,給龔某500元。 住了四、五天,「莽魁」和張某一起來了,「莽魁」對龔某說刑警隊找了他,現在這里不安全,要轉移地方。他們一起下山走到「大埡口」,「莽魁」說到「川」家躲幾天,他們就躲到「川」大伯家裡,「川」天天送飯。 住了一周,龔某說要換地方,覃某聯系龔某到奉節去了。
12.證人唐偉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7日中午1點左右,覃某來沙龍路大河溝找到他,不一會,「趙巴久」、「和平」和一個女人來了,當時他看見「和平」臉上有擦傷。下午5點多鍾,覃某說要到他親家去耍幾天,叫他送一下。於是他開車送他們三人到一個農村家裡。到覃某親家屋後,走時覃某給了他親家的父親500元錢,作為和平兩人的生活費。
13.證人陳昌林的證言證實,「莽魁」和他兒子陳吉海以前一起坐牢,2008年6月27日「莽魁」帶了一男一女到他家裡,說是他朋友,在五橋出了交通事故,對方要找麻煩,在他家裡住兩天,等事情平息後就走,他就答應了,「莽魁」走時作為兒子親家給他500元錢。那一男一女就在他家裡住了兩三天後,「莽魁」又和一個年輕娃兒來了,不知道說了些什麼,天要黑時,他們四個人就走了。
14.證人周國川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4日左右,張某給他打電話說有兩個朋友到他家裡來住兩天,他當時想到家裡不方便,就說大舅家裡空起的,可以到那裡住。就這樣,張某帶來了一男一女,兩人都胖,他以為是來躲娃兒的。他們在他大舅家大概住了五、六天,都是他從家裡送飯。
15.證人萬丹峰的證言證實,2008年陰歷6月18日,他請朱和平吃飯時,一起來的一個人說是朱和平的朋友,叫楊和平,到奉節一起做礦石生意。隨後幾天,那個人一直住在他丈母娘家裡,2008年7月28日在他家裡住了一晚。29日,他們在一個茶館打牌時,公安局把那個人抓走了。
16.證人楊小龍的證言證實,他認識覃某,並通過覃某認識了龔某。2008年7月初,有一個電話打他的手機,他先有事未理,後來他打過去對方說是和平。下午他和龔某見面後,問有什麼事,龔某說心情不好,下來耍幾天。龔某就跟著他一起在他姨媽家裡住了幾天,後來他又將龔某帶到朱和平家裡,龔某就住在朱和平家裡,大約7月底,他聽說龔某被抓。
17.辨認筆錄和照片
① 2008年8月19日,在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偵查員將事先准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覃某,綽號「莽魁」)交陳藝辨認,經陳藝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幫助她和龔某躲藏的人,綽號「莽魁」。
②2008年9月18日,在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偵查員將事先准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楊小龍)交覃某辨認,經覃某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介紹龔某到奉節躲藏的楊小龍。
③ 2008年9月19日,在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偵查員將事先准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覃某)交陳昌林辨認,經陳昌林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帶一男一女到其家住宿的「莽魁」。
④2008年9月19日,在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偵查員將事先准備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張(其中5號照片為龔某)交陳昌林辨認,經陳昌林辨認後,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莽魁」介紹到其家借住的人。
18.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點陣圖、現場照片記載,現場位於萬州區天台路學府廣場,現場中心在廣場東南角夜市區,勘查見東側區南石雕柱南側卵石塊區(「妞妞」夜啤攤)西南角210×170cm范圍鵝石間有血跡及凝血塊分布,該卵石區西側邊緣中段距廣場南緣15m沿西南方向有寬25cm的滴落血跡帶至廣場南緣處,此處路廣場東南角台階14cm,血跡帶長21m,其中在距卵石區600cm處有兩布片滲滿血跡(為死者同伴為其包紮時遺留),廣場南側人行道滴落血跡連接前述滴落血帶,沿移動公廁北側繞東側至公路(天台路)北側(為120搶救移動被害人時形成)。公安機關並在現場提取血跡。
19.提取筆錄記載,2008年6月29日11時30分,群眾向公安機關報稱,在龔某摔倒的地方發現一把帶有血跡的匕首。公安機關立即趕到恆通夜市「有滋有味」夜攤的圍牆邊提取帶有血跡的匕首一把。
20.物證黑色折疊刀一把,經當庭出示,被告人龔某確認系其捅藍緒洪的刀具。
21.鑒定結論及屍檢照片:
(1)屍體檢驗鑒定書記載,藍緒洪右肩部有一3.5×1cm創口,左腰部有一2.8×0.7cm創口,右臀外上有一3×0.5cm創口,右臀外下有一2.5×0.3cm創口,左大腿後一部有一7×2cm創口,左膝部有2.5×0.5cm、2×0.6cm、2×1cm三處創口,右大腿外後上部有一1.5×0.3cm創口,右小腿後中部有2×0.5cm創口,上述創口創緣整齊,創角一鈍一銳,右大腿內上有一2.8×0.5cm創口,斜向上至腹股溝處9.5cm,創角一鈍一銳,右股動靜脈斷裂。結論為藍緒洪因單刃刺器致右股動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剋死亡。
(2)物證檢驗報告書記載,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將死者心血1份、現場血跡1份、附著血跡的刀子1把送檢,檢驗結果為上述送檢檢材均檢出人血反應,血型均為「O」型。
(3)屍檢照片證明藍緒洪被致傷的部位及屍檢情況。
22.原萬縣市五橋區人民法院(1996)五法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證明,1996年7月5日龔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萬刑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5年10月13日龔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滿釋放。
23.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4)萬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4年2月16日覃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滿釋放。
24.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6)萬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5年12月9日項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滿釋放。
25.戶籍證明,證明龔某、覃某、張某、項某、藍緒洪的年齡、身份等基本情況。
26.拘捕等法律文書,證明對被告人龔某、覃某、張某、項某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上列證據經當庭舉示並質證,被告人龔某、覃某、張某、項某沒有提出異議,上列證據取證程序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藍某、解某系被害人藍緒洪的父母,藍某現年64歲,解某現年60歲,育有三名子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蘭某系被害人藍緒洪與熊美瓊之女,現年7歲。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的如下證據證實:
1.戶籍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年齡、身份,系城鎮人口等基本情況。
2.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藍緒洪死亡的事實。
3.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街道百安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藍某、解某夫婦育有藍緒洪等三名子女。
4.離婚證明證實藍緒洪與熊美瓊離婚的事實。
5.交通費發票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
上列證據經當庭出示並質證,被告人龔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因口角糾紛,持刀捅刺藍緒洪,致藍緒洪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覃某、張某、項某明知龔某犯罪而為其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在窩藏犯罪中,覃某與張某共同商量、共同幫助龔某逃避公安機關追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龔某、覃某、項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龔某辯解稱藍緒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頭部,他才持刀捅了藍緒洪的大腿和臀部,沒有繼續追上去捅,只劃傷了藍緒洪的肩部的理由,以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發生起因在於被害人藍緒洪有明顯嚴重的過錯的辯護意見,經審查,龔某與藍緒洪因飲酒發生口角糾紛,藍緒洪先持啤酒瓶扎傷龔某的頭部,對本案的引發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責任,對被告人龔某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至於龔某追上去是捅還是劃,不影響本案的定性量刑。對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龔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願意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意見,由於原被告雙方尚未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亦未實際賠付,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覃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窩藏犯罪中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經查,覃某與張某共同商量、共同幫助龔某逃匿,本院根據覃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情節、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覃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辯護人建議對覃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由於被告人龔某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喪葬費、誤工費、住宿交通費、藍某、解某、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並有相關證據證明,應予支持。藍某、解某、蘭某均為城鎮居民,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按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准計算。藍某現年64歲,在案發時年齡為六十周歲以上,按照六十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一歲則從總計二十年裡減少一年的標准計算16年;解某現年60歲,計算20年;因藍某、解某育有包括藍緒洪在內三名子女,其三名子女均有扶養藍某、解某的義務,藍某、解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由三名子女分擔,賠償額按標準的1/3計算。蘭某現年7歲,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按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准計算到18周歲,熊美瓊作為母親具有扶養義務,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由熊美瓊分擔一半,故賠償額按標準的1/2計算。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死亡賠償金274300元的請求,因其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本院確認賠償項目如下:喪葬費11549元、誤工費270元、住宿交通費3000元、藍某、解某、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70390.62元,共計185209.6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覃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項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龔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喪葬費11549元、誤工費270元、住宿交通費3000元、藍某、解某、蘭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70390.62元,共計185209.62元;(上列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
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永斌
審 判 員 薛 梅
代理審判員 楊繼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伶俐

❸ 廣州某貿易公司訴曾某租賃糾紛案

1、案情介紹

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於2007年6月15日與曾某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向曾某租賃坐落於廣州海珠區東曉路38號某廣場B棟第三層中軸1-5*R-K區域,面積為800平方米作為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某火鍋餐飲之用,租賃期限為5年,自2007年8月10至2012年8月9日止;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10日期間的免租期,自2007年8月11日起開始計算租金。租賃期間的租金繳納如下:2007年8月10日-2009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45800元;2009年8月10日-2010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47174元;2010年8月10日-2011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48589元;2011年8月10日-2012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50047元;租金於每個月21日前交付。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向曾某交付91600元作為履行保證金,30000元作為水電保證金。原、曾某約定有關該租賃合同的糾紛由房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承租的房產原屬於曾某租賃華潤萬家生活超市(廣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家】的房產的一部分,而某廣場屬於廣州東銀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銀房地產有限公司】所有。曾某分租給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事宜於2007年6月11日得到了萬家以及東銀房地產有限公司的確認同意。

自2008年初起,因曾某與東銀房地產有限公司就一樓大堂的租賃關系未協調妥當及與萬家的租賃關系未處理妥當,導致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東曉店從2008年5月26日起一樓至三樓電梯被停用至今,而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尊敬的顧客只能從消防樓梯進入餐廳。同時萬家晚上九點後停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東曉店空調,由於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租賃的房產位於三樓且樓層間隔高達十幾米,電梯無法使用以及晚上九點後空調被禁用使得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東曉店流失很多客戶,尤其是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東曉店是從事火鍋餐飲的,上述原因造成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損失嚴重。其中電梯被停用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如下: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店面2008年1月至5月一共開台15260張,平均每天開台101.1張,單台消費223.42元,開台率為:190.7%,而6月份只開台2200張,平均每天開台73.3張,開台率為:138.3%,較1月至5月下降了52.4%,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東曉店每天經濟凈損失4038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一共造成經濟損失182605元。而晚上九點後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無法使用空調,至使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東曉店營業時間縮短3.5個小時,截止2008年8月31日因此造成經濟損失為99701元。另外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曾某的租賃合同中約定曾某免除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2008年6月的租金,由於曾某的違約,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只好把租金交付給華潤萬家,但根據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曾某合同的約定,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有權追索6月份的租金。而以上情況的出現都是由於曾某未適當完全的履行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而且以上情況出現後,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曾多次聯系曾某解決相關問題,以便雙方實現合同的目的,然而曾某事後卻多次推託,而之後更是不願意接聽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電話。

2008年9月4日,陳桂平律師作為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上屬集團華南大區法務代表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向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曾某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的東曉路店面一樓至三樓電梯以及空調的使用;2、判令曾某全面履行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3、判令曾某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282306元,並加算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共300853.5042元;4、判令曾某返還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2008年6月份的租金45800元,並加算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共48809.06元;5、判令曾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為證明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陳桂平律師提交了24份證據來佐證。

反訴:在舉證期內,曾某委託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某律師及其律師助理向海珠區法院提起反訴,反訴要求為:1、要求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96600元、代交的安監部門罰款20000元、隔油池建造費用64000元、大堂裝修費用38965.2元、電梯安裝費50000元;2、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3、沒收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保證金91600元;4、要求判令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為此,曾某的代理律師提供了7份證據佐證其請求。



2、法律分析
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曾某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曾某與萬家存在租賃關系,東銀房地產公司與萬家存在租賃關系,嚴格來說,就是萬家分租給曾某,曾某再將其租賃部分面積分租給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
3、判決結果

庭審期間,由於華潤萬家解除了與曾某的租賃合同,因此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華潤萬家重新簽訂了涉訴場地的租賃合同,故撤銷了訴訟請求第1、2項。最終法院判定:1、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2、曾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保證金91600元及水電按金30000元給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3、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2008年6月份的租金45800元及利息(從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9月25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准計算,利息的總額以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3009.06元為限)給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4、駁回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5、駁回曾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28(其中本案受理費8569元,反訴費4159元)由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擔5343元,曾某負擔7385元,曾某應該承擔的部分在履行判決時直接支付給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

4、律師建議

這個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復雜性,典型在於其涉及多層的租賃關系以及關於實際損失中的經營損失如何證明的問題,而復雜性除了涉訴金額本訴約349662元之外、反訴的金額也高達461165元外,還在於雙方的證據共31份,最終法院的判決書也長達30頁,當然,最終的結果是曾某的反訴全部被駁回,作為公司這邊也算勝訴。從這個案件里需要提及的主要有:

1、多層的租賃關系,尤其是分租、轉租的,必須簽訂合同且保留前一手同意轉租以及分租的證據;

2、關於實際損失,比如該案件中嚴格來說是要經外部審計機構審計的,但該案件之所以不考慮,源於該主張僅是增加對方的心理壓力以及增加談判的空間,能獲得支持的程度並不是公司考慮的重點,而且審計所出的數據也未必能獲得法院的認可,尤其是國內的法院對此類案件涉及實際損失的支持率並不高的情況下,還是需要慎重考慮審計的成本;

3、對於金額較大的租賃合同,日常履約過程中應該做好證據保留,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尤其應該培訓到位,否則一旦涉訴,容易陷入被動,尤其是作為承租人地位的一方在提起訴訟時就是相對被動的一方,因為投入大而無法正常經營本身就是被動的局面,如果訴訟過程中證據以及代理案件的律師起訴思路有問題,更是容易導致被動;

4、反訴也僅是抵銷本訴的一種思路,但是未必對方提起反訴就能站得住腳,對此,作為代理人需要從證據鏈下手。同理,換個角度來說,本訴也存在這個問題,因此,即使是處於被告的地位,依舊有可能通過反訴來獲得勝訴的可能,訴訟過程中,本訴和反訴本來就是相對的,訴訟就像打戰,而證據就像武器和軍隊,如果後者問題多,顯然只會打敗仗。

❹ 虛開增值稅的計算問題

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並且在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屬於「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因此,是否給國家利益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是能否以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標准。如何計算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給國家造成的稅款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大意義。
(一)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的計算
一般情況下,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比較容易計算,但當行為人既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又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時,如何計算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理論和實踐中就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既包括為自己虛開,也包括為他人虛開,故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應是給他人虛開的銷項稅款和為自己虛開的進項稅款之和。
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果被告人開辦的是皮包公司,不做任何生意,則造成的損失只計算給他人虛開的銷項稅款,而不計算給自己虛開的進項稅款,因為他沒有向國家交稅的義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關鍵是看行為人有沒有經營活動。如果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發票是為了抵扣自己實際經營的稅款額,則進項稅款亦應記入給國家造成的損失額;否則只計算為他人虛開的銷項稅額。
上述三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明顯錯誤。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交納增值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銷貨方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余額。購貨方購進貨物或接受應稅勞務,所支付或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扣除。從該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只有發生實際的經營活動,才產生向國家交納增值稅的問題,也即只有當行為人一方有實際的經營活動,而用虛開的增值稅發票進行抵扣的時候,才會出現國家稅款損失的情況。第一種觀點沒有考慮到行為人是否有實際的經營活動,因此是不正確的。第二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比較接近,不過,第三種觀點更為全面。如果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而自己又有實際經營,對於自己實際經營銷售部分的貨物,用他人或自己虛開的增值稅進項發票進行了抵扣,則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是其虛開的銷項發票受票方抵扣的稅額加上其自己或他人為其虛開的進項稅額且已向國家申報抵扣了的稅額之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對如何計算虛開增值稅發票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的方法不同,從而對被告人作出的判決也輕重不一。下面結合三個典型案例加以詳細說明。
案例一1994年7月至1995年6月間,被告人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經他人介紹,使用浙江紹興雅德輝時裝有限公司和非法購入的蓋有紹興中興紡織有限公司印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先後給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湖南省絲綢進出口公司等16家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份,價稅合計5483萬元,其中可抵扣稅款796萬,案發時受票單位已向當地稅務機關抵扣稅額或騙取出口退稅10份,計稅額200萬元。期間,徐某為抵扣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產生的應納稅額,用非法購買的蓋有紹興中興紡織有限公司印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其中除一份因填制不符要求被退回外,已抵扣稅額5份,價稅合計3100萬元,其中稅額450萬余元。徐某非法獲取開票手續費等計人民幣100萬元。案發後,檢察機關從徐某處追回贓款人民幣41萬元及空調等物。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為650萬余元,即受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抵扣或騙取的200萬元加上為自己虛開並抵扣的450萬元。
案例二被告人姚某系個體經營戶。1997年4月,姚某與其妻朱某(在逃)得知杭州華東電線電纜市場招商,並得知該市場管理較松,即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邪念。同月,姚某從他人處購得新昌縣三環物資開發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朱某開得三環公司委託書一份,由朱某持上述文件到電線電纜市場開設了三環公司杭州經營部。該經營部成立後,姚某夥同朱某於1997年5月至9月間,從他人處購買幾十份空白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姚某將其中32份發票用於為自己虛開,價稅合計22 393 536元,稅額3 253 761元。上述發票由朱某拿到電線電纜市場,用以抵扣給他人虛開的銷項增值稅而導致的應交稅額。據姚某供,其夥同朱某在電線電纜市場虛開的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共有932份,價稅合計約2500餘萬元,其與朱某共非法獲利20萬余元。銷項稅與進項稅的差額部分增值稅已由朱某交納。一審法院對姚某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及他人的抵扣情況沒有查明,而認定姚某虛開增值稅發票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是3 253 761元,即其為自己虛開並向稅務機關抵扣了的稅額。據此,一審法院以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判處被告人姚某死刑,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三1996年12月,被告人余某利用從楊某(在逃)處得到的偽造的樂興機電設備物資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在杭州華東電線電纜市場開辦了樂興電機設備物資公司杭州分公司,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對外進行營業。在經營活動中,余某於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間,在明知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仍先後多次從楊某處以嘉興市機電設備總公司電工設備分公司和虛構的嘉興市森達工貿實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虛開了18份浙江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人民幣16 433 065元,稅款合計人民幣2 388 419元。余某到稅務機關將上述稅款作了申報抵扣。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余某虛開增值稅發票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為2 388 419元,據此,以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判處被告人余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上述三個案件中,一審法院對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數額的認定是錯誤的。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徐某沒有實際的經營活動,如果說有經營活動的話,就是替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以收取開票「手續費」。從其沒有實際經營活動而言,其沒有向國家交納增值稅的義務。因此,我們在計算虛開增值稅發票給國家造成損失時,只能計算其給他人虛開的增值稅發票中他人已向國家申報抵扣的那部分稅額。徐某在向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的同時,還為自己虛開增值稅發票。但因其無實際的經營活動,其為自己虛開增值稅發票只是作為犯罪的一種手段,因為,其為他人虛開的增值稅發票,就增值稅發票本身而言是真實的,是從稅務機關領取的,其為他人虛開增值稅銷項發票後,其就有向稅務機關交稅的義務。為了避免向稅務機關交稅,被告人徐某就讓他人或自己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發票,以沖抵因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形成的應交稅額。如果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存在差額的話,被告人徐某還需補交差額部分。從實質上講,其作為犯罪手段而向國家交納的那部分稅額是其從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所得的「手續費」中拿出來交納的。因其沒有實際的商品交易,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增殖額,即其本沒有向國家交稅的義務。這一部分的稅款,不僅不能記入損失額中,而且,其已向國家交納部分,應從損失額中扣除。但案例一中,我們不知被告人徐某有無向稅務機關交納稅款。故我們在計算損失時,不考慮該部分。但有一點是肯定的,我們不應將被告人徐某為自己虛開並進而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了的稅款記入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中。因此徐某給國家造成的損失額就是其為他人虛開的銷項稅額並已申報抵扣了的200萬元。
案例二與案例三實質上相同,即一審法院在計算虛開增值稅發票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時出現錯誤,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的稅款,就是給國家造成的損失額。在審理案例二及案例三時,法官曾走訪了杭州市國稅局拱墅分局、浙江省國稅局,徵求意見,當時國稅局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國稅函發(1995)415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補征稅款問題的批復》規定,對虛開的銷項發票一經開出即應全額征稅補稅。本案中,雖然沒有查明被告人姚某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但姚某事實上用虛開的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的行為,即使銷項發票的受票方沒有抵扣稅款,只要姚某虛開的進項發票到拱墅區國稅局進行了抵扣,即在拱墅區范圍內造成了損失。第二種意見認為,法律對以虛開進項稅額來抵扣銷項稅額如何計算國家稅款損失的情況沒有作出明文規定,有待國家稅務總局與最高法院研究決定。第一種意見因其所依據的文件對用虛開的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的情況沒有作出規定而隨意得出一個結論,顯然是不負責任的。第二種意見因國家沒有明文規定就得出不可知的結論,也是缺少分析的。
當然,上述稅務機關的兩種意見都是不正確的,具體理由前已論述。不過,這反映了一個普遍現象,很多專業人士不知道如何計算虛開增值稅發票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導致偵查機關不能抓住偵查的重點,審判機關無法對被告人准確量刑。在案例二與案例三中,偵查機關沒有對被告人姚某、余某虛開銷項增值稅發票及受票人的抵扣情況進行調查,故一審判決對案例二與案例三認定的事實不清,量刑不準。從案例二來講,被告人姚某亦供稱其虛開了932份銷項發票,應該說,偵查機關是有線索去查清的。在沒有查清被告人虛開增值稅銷項發票及受票人抵扣稅款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姚某、余某死刑是十分錯誤的。針對案例二與案例三,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予以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二)給小規模納稅人如實代開增值稅發票,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及如何計算虛開數額的問題?
如具備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公司經理李某,為不具備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小規模納稅人張某在交易時如實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為他人開具增值稅發票,因他人有實際交易,他只是代為開具,不是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小規模納稅人不具備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的稅率為6%,而不是17%,李某為他人代開增值稅發票,使他人能適用稅率17%,就是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因為購貨人以李某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抵扣稅款,無疑從國家那裡賺取了11%的稅款。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在不應給他人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下為他人開具增值稅發票,使他人能從國家那裡抵扣11%的稅款,這種行為本質上符合虛開增值稅發票行為的實質,與此相適應,李某虛開的稅款數額就是11%。

❺ 材料一:2011年7月4日,國家工信部等部委發布的《中小企業劃型標准規定》,首次從中小企業中劃分出微型企

(1 )①微型企業屬於非公有制企業。②國家發布的《中小企業劃型標准規定》,首次從中小企業中劃分出微型企業類別將有利於:
A.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的利用
B.促進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發展
C.發展商品經濟,促進商品流通、擴大勞動就業、增加勞動者收入和增加國家稅收
D.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全社會生產力進一步的提高,增強國家的綜合經濟實力。
(2 )①這種觀點有一定的片面性。②中小微企業是我國經濟結構中重要組成部分。廣東中小微企業的快速發展離不開廣東政府實施的優惠政策,③但更重要的是企業要制定正確的經營戰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依靠科技進步、科學管理等手段,不斷地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形成自己的競爭優勢;要誠信經營,提高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樹立良好的信譽和企業形象;調節生產,提高勞動生產率,生產適銷對路的高質量的產品。
(3 )①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提高產品質量,提高產品國際競爭力。要誠信經營,提高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樹立良好的信譽和企業形象,加強行業自律,規范企業出口經營秩序。③要建立良好的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的預警和應對機制,利用國家出口退稅等政策為「走出去」創造良好條件。④要有規則意識和利用世貿組織規則的本領,要有安全防範意識,有應對別國反傾銷和反別國傾銷的策略,善於運用WTO規則解決貿易爭端。⑤要把「引進來」與「走出去」更好結合起來,創新對外投資和合作方式,在研發、生產、銷售等方面開展國際化經營,加快培育自己的知名品牌。

❻ 國際貿易實務兩起預期違約糾紛案分析

我倒是覺得,在簽抄訂合同之時,其中就應該有合同撤銷和解除的規定,外貿合同中如果沒有這種規定,那就太可笑了。因此,此條款才是合同的要件之一。
第一個案例,不管雙方合同中有無撤銷規定,中方都不應不予理睬,外貿業務無大小;而對於香港公司來說,他們的可笑之處就在於,沒有根據合同規定,在中方沒有開立信用證的情況下就發貨,因此不管怎麼說,他們這種想通過造成既定事實來脅迫中國公司的做法都是愚蠢的。中方完全可以以信用證未開為由拒絕接貨,至於涉及其他的經濟損失和賠償,可以提交仲裁。但我認為,如果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合同撤銷和解除的規定,則中國公司十有八九是要承擔一定責任的。
第二個案例,這個很清晰,巴西公司完全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由不履行合同。
從這兩個案例來說,不管中方對錯,對於對方的意見不予理睬都是極端錯誤的,也是很容易陷自己於被動的。外事無大小,做外貿工作一個很小的疏忽就可能導致很棘手的後果,請大家三思啊。

❼ 求助一道國際結算案例題,希望懂的人講講答案~~

1、本案中的票據是有效票據,它具備了匯票要求的要素,如出票人、收款人、幣別金額、到期日。此後還有一系列的背書行為。
2、浙江丙公司是否享有該票據權利,取決於丙公司取得該票據的方式。從案例中可以看出,「上海乙公司由於與浙江丙公司存在債務關系,在接到上海甲公司開來的商業匯票後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浙江丙公司」,說明丙公司是通過乙公司的合法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的。所以,丙公司毫無疑問,是擁有該票據的權利的,也就是債權的所有人。
3、丙之後的公司是否享有該票據的權利,與丙公司同理。案例所述「此後,江蘇丁公司、上海戊貿易公司和上海某自來水公司亦依次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了該商業匯票」,可見,這些公司同樣是以前手合法背書轉讓而取得該票據的權利。
4、票據的責任承擔,最終的持票人享有債權,擁有向任意前手追索票款的權利,直至出票人,即原始的付款人。
另外,樓主提到的票據的有效期,理解上是有問題的。票據的到期日,是指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必須付款,這是付款人的義務。當然持票人也可以要求付款人提前支付款項,此時持票人要承擔貼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如果到期日之後,持票人才要求付款人付款,是不存在支付貼現利息的問題的,並不是說到期後該票據就無效了。
希望對你有幫助!

❽ 求合同法的案例,最好有法院的判決結果

××年8月19日,廣東省某市海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海化公司)委託供銷員呂某某和孫某某持本單位介紹信和蓋有單點陣圖章的空白合同書到浙江省臨海縣訂購蛇皮。呂某某和孫某某來到某鎮蛇類養殖場(以下簡稱養蛇場),看樣後比較滿意,於10月3日將情況電告海化公司,徵求訂貨意見。海化公司復電:「要求堅持質量標准,脫鱗不要,有多少訂多少。」呂、孫接到電報,即與養蛇場洽談,於10月4日簽訂了購銷眼鏡蛇等7種類型、3種規格的無脫鱗蛇皮5萬張的合同。合同規定:總價款為40.75萬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給養蛇場貨款總值的30%作為定金;養蛇場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內到深圳北站交貨,運費自理;如一方違約,按貨款總值的25%支付違約金給對方。合同簽訂後,養蛇場即行備貨。呂某某也將合同的內容電告海化公司,並讓海化公司快給養蛇場定金。海化公司復電時未對合同的簽訂及內容提出異議,只講銀行不給款。此後,雖經呂某某多次催促,海化公司一直沒有匯出定金。同年11月28日,海化公司發給呂某某的電報稱:「長度欠標准,外商不簽訂合同,銀行不給款,此批貨不接收,說明情況,你倆即回。」呂某某收到電報後,將電報內容轉告養蛇場,並欲回海化公司,一走了事。此時養蛇場已備好蛇皮25000張,對呂某某和孫某某拒不放行。雙方遂發生爭議。養蛇場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海化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海化公司辯稱:10月4日所訂合同無效,因為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且合同規定的定金未付。
問題:

1、 本案宜如何處理?
2、 本案各有關方面應吸取哪些經驗教訓?

分析:本案應該屬於合同簽訂過程中需要謹慎防範的「成約定金」合同。否則很容易引發不必要的復雜糾紛,處理起來非常棘手。

請看:雙方在合同中這樣約定:總價款為40.75萬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給養蛇場貨款總值的30%【雙方約定的定金過高應屬無效,應該不超過總價款的20%,超過的10%無效】作為定金;養蛇場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內到深圳北站交貨,運費自理;【也就是說,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內才進行交貨這一主要合同義務,不收到定金則不用交貨,這點上可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看法。這只是我的個人理解】

所謂成約定金,是指作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約定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取決於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發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則養殖場就不能主張海化公司的違約責任。【從這點上來看,對蛇類養殖場非常不利,但本人認為應該還不至於徹底悲觀】

因為:如果給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時,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與否作為成立或者生效的標志,即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再有權宣稱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義務,如買賣合同中的供貨義務,而不是合同的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如通知義務、說明義務等等【而蛇類養殖場確已完成備貨並准備交付的主要合同義務】。基於上述分析的情況下,我個人的意見是應當認定雙方約定的定金合同無效,但主合同有效,蛇類養殖場有權主張違約責任。考慮到繼續履行會導致雙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應該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❾ 企業應承擔的責任案例分析,有金幣

2008年11月28日,被告牟某、王某夫婦向原告彭某借到現金82000元,並出具借條。同日,牟某、王某夫婦還向彭某出具借款保證書一份,擔保人為某磚瓦廠。2008年12月18日,上述磚瓦廠的合夥組織執行人黃某根據彭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諾書一份。借款到期後,彭某向牟某、王某夫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發後查明,擔保人磚瓦廠為合夥型企業。根據工商登記,該企業原合夥人為本案被告牟某、王某夫婦,自2008年11月起合夥人變更為黃某、陳某二人,黃某為企業執行人。案發後,並無證據表明陳某同意彭某以企業名義為牟某夫婦借款提供擔保。
2009年5月,彭某一紙訴狀將主債務人牟某、王某夫婦及磚瓦廠、黃某、陳某一並告上法庭。
◇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彭某與被告牟某、王某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磚瓦廠合夥組織執行人黃某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情況下,為二原告借款提供擔保,該行為盡管不符合法律規定,有損其他合夥人的利益,但不影響擔保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夥人對法律規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執行的事項,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另行承擔賠償責任。因而,本案不僅被告黃某以個人名義提供的擔保合法有效,而且黃某以企業名義提供的擔保亦有效。被告黃某、磚瓦廠應直接承擔擔保責任,被告陳某則應對磚瓦廠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某、磚瓦廠、陳某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牟某追償。被告磚瓦廠、陳某對其損失,亦可向被告黃某尋求賠償。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後,各被告未上訴。
◇評析◇
合夥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夥企業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當然,合夥企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31條規定,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那麼,合夥組織執行人在全體合夥人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作主張提供的擔保是否對內、對外都無效呢?《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該法第69條同時規定:"合夥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二個法律條文,實質上明確規定了合夥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擔保的內、外效力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擅自擔保行為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夥人亦應為此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為在合夥人內部並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後,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
既然不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夥人就應按一定程序對擔保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9條同時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與以個人身份直接提供擔保不同,合夥人只在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中,原告彭某在出借資金時要求提供擔保符合正常的社會心態。磚瓦廠出具的擔保手續齊全,表面上並無瑕疵,彭某作為第三人(實體)接受該擔保,主觀上是善意的,應認定擔保行為對外合法有效。盡管被告陳某對被告黃某擅自以企業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並不知情,其仍應在企業財產不足時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承擔責任後,陳某既可向主債務人牟某、王某(被告)追償,亦可要求黃某賠償

案例二
李某、某旅遊公司和某經貿公司三方於2001年初簽訂協議共同投資設立某汽車租賃公司其協議的主要內容是:(1)李某個人以實物(主要是汽車)出資,折價250萬,旅遊公司和經貿公司各以現金75萬出資,公司注冊資本400萬元;(2)李某負責公司的設立和籌辦事務;(3)公司設立後,由李某擔任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
2001年3月,李某以某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與某汽車製造廠訂立購車合同。約定:(1)汽車製造廠向汽車租賃公司出售單價為10萬元的越野吉普車25輛,總計250萬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貨。(3)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購車款100萬元於交車之日支付,餘款最遲於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關部門遞交了汽車租賃公司的設立報批申請,6月12日,李某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接收了汽車製造廠交付的汽車,並支付了部分款項。7月,該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後,李某即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辦理了該批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截止2002年3月1日,總計付款210萬元,尚欠40萬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出具了欠條,但欠條上只有李某的個人簽名,未蓋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車製造廠向汽車租賃公司索要餘款。汽車租賃公司拒絕支付。理由是:(1)合同雖然是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訂立的,但當時汽車租賃公司並未成立,實際上是李某的個人所為;(2)李某後來出具的欠條未蓋公章,只能視為是個人行為;(3)根據投資協議、驗資證明和公司章程,汽車應為李某的個人出資,其所欠的債務應由李某個人承擔。由於雙方對此有較大分歧,汽車製造廠遂以汽車租賃公司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
【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設立中公司訂立的合同引發的糾紛,要對其進行正確的法律適用必須要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一、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本案涉及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問題就是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問題。關於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從而享有特定的權利,承擔特定的義務,公司法理論至今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參考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立法例,我們認為將設立中公司定性為一種非法人組織是比較恰當的,也可以較好地與我國目前的立法協調起來。一般認為,非法人組織的構成要件是依法成立、擁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設立中公司作為一種非法人組織,其構成要件既有一般非法人組織的共同特點,又有其特殊性。首先,非法人組織的依法成立通常包含兩層含義,即在實體上該組織是法律允許成立的組織,在程序上必須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記。由於設立中公司只是一個過渡的階段,要求其核准登記不免使公司設立的過程過於繁瑣和冗長,因此無須進行登記。但為了使發起人之間的內部合同具有公示性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使國家有關機關對設立中公司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對這種內部合同採取公證的形式是很有必要的,這也是德國等一些國家的做法。其次,非法人組織擁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由於不具有獨立人格,設立中公司對該財產或經費不享有獨立的所有權,發起人之間對該財產形成按份共有關系,對公司成立以前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再次,由於名稱預先核准制度的存在,設立中公司可以以公司的「名稱」進行與設立行為有關的活動。對設立中公司進行如此定性,將其歸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中,也使這一理論與法律實踐很好的銜接了起來。

❿ 合同法 案例分析

甲方因不可抗力請求延遲履行,並及時通知乙方,符合免責法律規定,因此不構成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乙方因甲方延遲交貨供不上市場需求,及時通知甲方宣告解除合同合法,不構成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中甲方雖因不可抗力造成遲延履行,但乙方合同的目的因此無法實現,並且該買賣合同的解除無須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所以符合解除合同法律規定。

因此,雙方指責對方違約均不成立。甲方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乙方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的請求都是錯誤的。

2、本案不應通過訴訟解決。因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通過仲裁解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且涉外貨物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和仲裁期限為四年,此時已超過。
3、本合同爭議的處理辦法即不履行該合同。

是我把時效這一點遺漏了,補充提問說得對。

閱讀全文

與2011年7月4日被告某貿易公司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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