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幫忙解決國際貿易的案例,謝謝了!
金對才文化用品復公司制有理由進行起訴。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全同公約》中明確規定,若合同沒有規定具體的交貨地點,而合同又涉及貨物運輸,即要求對方把貨物送給買方,剛賣方的交貨義務就是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
金聖才文化用品公司委美國B運通公司將這批烹文具運往紐約,並根據承運人的要求在指定時間將貨物運到指定的裝運港口。且6月,貨物裝船,船長代理承運人簽發了一式三份正本記名提單。顯然是送貨給對方。則在把貨物交給美國B運通公司就完成了交貨義務。
B. 案例:國際貿易中的匯票結算欺詐案
此匯票的主要疑點為:
1. 兩張匯票金額都很大,通過香港中間商而認識的我方出口商和國外進口商在對各自夥伴的資信、經營作風都不十分了解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會採用匯票方式辦理結算的。國外進口商甘冒付款後貨不到的風險委託銀行開出兩張大金額的匯票,這本身就有問題。
2. 上述兩張匯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匯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提示匯票的當天即為匯票到期日,而兩張匯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這樣的語句,且標明到期日,與出票日相差了60天,這是問題之一。另外,若說兩張匯票是遠期匯票,那麼匯票上應註明「見票後固定時期付款」或「出票後固定時期付款」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而這兩張匯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標出一個「DATE
OF MATURITY」而無「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語句,這是問題之二。
3. 兩張匯票的出票人在美國,即付款項為美元,而付款人卻在哥斯大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紐約,世界各國發生的美元收付最終都要到紐約清算。既然美元匯票是由美國開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點也應在美國。兩張匯票在這一點上極不正常。
為保證票據安全起見,有關單位和銀行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防範偽造匯票欺詐:
1. 收到匯票而不知曉匯票上記載的出票人、付款人詳情的,應迅速行動致電該出票人或收款人,或出票人和收款人所在地的自設的分支機構,就匯票簽發人和付款人的資信、規模、業務范圍以及匯票的有關情況進行詢問以判斷匯票真偽。詢問速度一定要快,並在詢問前一定要告知持票人暫時等候,國際貿易中收到票據不等於收到現金,單純一紙匯票,在無法確定其是否真實有效前,保證作用是很弱的,不要貿然以匯票為保證發運貨物。收到匯票時應就匯票的紙質、印刷、文字、記載項目等方面進行仔細檢查。若出現紙質過厚過薄與常見匯票用紙不一致、印刷不清楚、文字有明顯錯排、記載項目前後自相矛盾或不符合匯票要求規定時,應提起注意,請有關部門協助檢驗,以免上當受騙。此外,還要著重查看選擇性條款的記載是否自相矛盾。
2. 有些國家或者地區如奈及利亞、印度尼西亞、中國香港及其他一些小國家是偽造匯票的多發地區,常見的付款銀行名稱中往往包含「NIGERIA」、「INDONESIA」、「HONGKONG」等字樣,收到這些偽造匯票多發地區寄來的匯票時尤其要當心。收到這類匯票,除要嚴格按程序查詢出票人或付款人外,還可從以往案例中總結出經驗來判斷常見的欺詐手段:奈及利亞偽造匯票金額不大,且同時寄發各公司的匯票號碼也完全相同,並在背面都印有「憑空運提單及票據辦理托收」;印度尼西亞偽造票據面額較大,且付款行多為不出名的小銀行。
3. 許多業務人員對票據簽發、流通轉讓方面的知識不了解也是造成詐騙分子得逞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不了解票據的情況下。以為收到票據就等於收妥貨款,貿然發貨,往往落得貨、款兩空。因此,應加強對銀行結算人員和有關貿易業務人員的票據知識培訓,幫助他們了解正常匯票的格式、記載項目、匯票的不同種類以及匯票偽造的常見形式如何鑒別,一旦懷疑是偽票後,該採取何種行動。
C. 問一個國際貿易的案例
按國際商會對抄 CFR 的解釋,買賣雙方的襲基本義務,可作如下劃分:
1.賣方的基本義務
(1)提供合同規定的貨物,負責租船訂艙和支付運費,按時在裝運港裝 船後及時通知買方。
(2)辦理出口清關手續,並承擔貨物在裝運港到達船舷時為止的一切費 用和風險。
(3)按合同規定提供正式有效的提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憑證。
2.買方的基本義務
(1)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的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由於 貨物裝船後發生事件所引起的額外費用。
(2)在合同規定的目的港受領貨物,並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和交納進口關 稅。
(3)受領賣方提供的各種約定的單證,並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值得注 意的是,按 CFR 條件成交時,由賣方安排運輸而由買方辦理貨運保險。因此, 賣方裝船後務必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否則,賣方應承擔貨物在運輸途 中的風險損失。
所以,賣方以裝船港不是一項重要的規定可以要求買方做出合理的賠償。
D. 誰能幫我寫一篇 對外貿易中信用證欺詐案例的問題研究 論文 2000字左右就可以 謝謝
一般情況下,基於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發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履行其義務的。原因在於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信用證的基本法律性質。
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泛指一項約定,由銀行(開證行)根據該約定主動或應客戶(開證申請人)邀請並循其指示承諾,在完全符合L/C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兌行或議付行等)付款、兌付或議付。L/C獨立抽象性原則是L/C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並貫穿L/C法律關系的始末,對各L/C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首先,獨立抽象性,即L/C與基礎合同彼此獨立。根據UCP500 第3條規定,「信用證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系並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的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下任何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提出的因其與開證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的契約關系。」第3 條的含義即在於說明L/C與基礎合同以及相關的其他文件彼此獨立,即使L/C提及這些合同,銀行也不受其拘束,對此可不與理睬。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和中介銀行都不得利用單據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開證行。同樣,開證行也不得利用單證不符以外的抗辯對抗其他L/C當事人。
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義性,即證下單據必須與L/C的要求表面相符。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時,只憑單據,不問貨物,它只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以決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責任。UCP500第4條明確規定「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 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責任,進口人也應接受單據並向開證行付款贖單。如果進口人付款後發現貨物有缺陷,則可憑單據向有關責任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與銀行無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UCP500第13、14條規定,銀行雖有義務「合理審慎的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但這種審核只是用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只「憑表面上符合信用證匯票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同樣,開證人也根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承擔接受單據並對履行以上責任的銀行進行償付的義務。出於同樣的理由,UCP500第15條又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准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條件,一概不負責任;對於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態、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運輸人、收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漏、清償能力、履約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
L/C的獨立性原則與抽象原則互為條件,相輔相成,兩者合成為獨立抽象性原則。該原則要求:(1)銀行的地位和責任是獨立的、 第一性的,銀行無權援引單證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辯拒付。這與普通立法意義上擔保人的從屬地位和第二性責任具有本質的不同。(2)L/C 獨立於基礎合同或其他合同,L/C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銀行如通知行、議付行、償付行等)不得援引後者對前者進行修改或作補充解釋,也不得援引後者的抗辯解除銀行的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或者因此強制銀行付款和開證申請人補償。(3)各L/C當事人僅處理單據而非單據之關聯事務,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單據,銀行付款責任和開證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是確定的。反之,即使基礎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無權自銀行獲取貨款,而此條件下兌付了不符單據的銀行也無權獲得償付或補償。
L/C獨立抽象性原則確立了開證行兌付證下相符單據的絕對責任,它禁止以單據不符以外抗辯拒付。所以,任何基於基礎合同違約或相關爭議的抗辯,即使涉及基礎合同中的根本違約、合同落空、事實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實,都不能免除證下銀行的付款責任申請人的償付責任。這作為一項國際貿易慣例,已為世界各國所接受。
信用證欺詐及相關立法
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領域一項成熟的商業制度,從其產生至今,一直在該領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於銀行信用的優越性,它為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安全保證,同時,銀行還可藉助L/C向買賣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註:吳百福主編《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頁。)等。這些作用得以充分發揮的根源,乃是對L/C的獨立抽象特性的尊重與執行。離開了這一點,作為中介組織的銀行將不可避免的被糾纏人買賣雙方的具體交易糾葛當中,整個信用證制度也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獨立抽象性原則本身,產生了對其自身進行否定並進而侵蝕整個信用證制度後果——信用證欺詐。信用證欺詐的一般表現形式是受益人偽造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甚至製作假單據從銀行騙取款項。由於銀行僅憑表面相符的單據付款,對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在所不問,因此使得投機奸商屢屢得手。而且信用證欺詐兼具風險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來L/C欺詐有日益盛行的趨勢。
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可能從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因為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乃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恰恰是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性原則,則等於否定整個信用制度。解決的方法,筆者認為,唯在於事前交易雙方對風險的防範和事後國內法的補救。事前防範非本文討論范圍,在此不作論述。
對於信用證欺詐的國內法補救,少數國家依據相關專業立法,如美國;其他各國的實踐一般為直接援引國內法關於民事欺詐的普通立法,但均採用由法院直接向處於其管轄范圍之內的開證行或付款行發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這方面,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專門立法。有關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
欺詐使一切變得無效,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L/C欺詐也不例外。各國一致認為,基於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條件下,可對獨立抽象性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其適用。於是出現了L/C獨立抽象性原則下欺詐例外的適用原則,簡稱欺詐例外原則。
是不是只要發現有欺詐行為,法院都可以發布止付令呢?觀各國立法和通常做法,並非如此。
美國的《統一商法典》5—114(2)規定:除另有約定外, 如單據表面上符合L/C條款而事實上並不符合押匯或移轉物權證書(7—507)投資證券(8—306)時的擔保,或單據系出於偽造、詐欺、或交易上有欺詐時,(a )如押匯銀行或其他匯票(或付款請求書)之持有人系基於L/C而取得並成為正當持票人(3—20)時,開證人必須付款。(b)至於對客戶而言,如開證行系屬善意,可以不顧客戶有關偽造、欺詐或其他未在單據表面顯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轄權法院得禁止其付款。
在我國,《紀要》在肯定獨立抽象性原則絕對性基礎上,確立了下列欺詐例外原則的框架性條件:(1 )法院凍結令僅適用於經充分證明的L/C欺詐;(2)凍結令不應限制證下正當持票人的受款權利;(3)頒布凍結令不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凍結令對銀行信用不利影響。(4 )頒布凍結令的時間應是不遲於開證行對外確定性的承擔付款責任之時而不是尚未對外付款之時。
考察以上具體規定,至少存在一種法院不能發布止付令的情形。
即,對於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其付款。對於善意持票人的保護見之於各國票據法與民商法及UCP500的具體規定。其理論基礎乃在於票據的無因性及文義性,即票據上的法律關系只是單純的金錢支付關系,至於這種支付關系的原因或者說權利取得票據的原因均可不問。票據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完全以票據所載文義而定,而不能進行任意解釋或者根據票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確定。其目的在於保證票據流通及商事流轉的順暢進行。所謂善意持票人,又稱正當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據時,除法律特殊規定外,如我國《票據法》第11條,必須支付對價,同時還需滿足以下條件:(1 )其取得的票據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為持票人時,票據未過期, 如票據過期已被退票,但其對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據轉讓給他時, 其未發現轉讓者對票據的所有權有任何缺陷(對票據的所有權缺陷是指以欺詐、脅迫、暴力、恐嚇或背信而取得的對票據的所有權)(註: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頁。)。根據票據法的一般規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優於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據當事人間債務糾葛的影響。同時,UCP500第9條對開證行、 保兌行有義務在議付信用證下「支付受益人所開立的匯票/或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單據,並對……善意持票人無追索權。」
在另外一種情況下,對於在遠期L/C中匯票承兌後,法院可否發布止付令,U. C. C. 對此無明確規定,而《紀要》則明令禁止。遠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遠期匯票和單據時, 先在匯票上履行承兌手續,俟匯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證。按UCP500第9 條「信用證不應要求憑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支付」的新規定,付款人將僅限於開證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銀行。承兌是遠期匯票特有的制度,它對於確定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票據當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匯票是一種他付證券,它是出票人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而簽發。由於出票人這種「委託」付款的出票行為在性質上是單方面法律行為,而非民法上的委託合同行為,它只能為收款人設定權利,卻不能使付款人承擔義務。也就是說,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對付款人沒有法律約束力,付款人對出票人的:委託」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與出票人之間存在資金關系和承擔付款的約定也是如此。正是由於收款人取得匯票後,如果沒有付款人的承兌(或不承兌)的行為,則收款人的權利始終處於一種期待的不確定狀態,這勢必對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同時也會使匯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響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兌對於收款人利益的保護和增強匯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義。對於付款人而言,承兌是其自願承擔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與收款人的行為。在承兌之前,付款人沒有承兌義務,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兌,他就負有到期日付款的確定義務,即使是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未有資金關系或付款約定或其承兌之前並不知悉出票人的委託,只要其承兌即負有付款的義務,承兌是付款人承擔付款義務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開證行或付款行對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遠期匯票進行承兌意味著其承擔了對該匯票到期付款的確定性義務,而且這種付款義務是第一性的。
然而這是否意味著,即使存在欺詐開證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發布止付令呢?從票據法的角度講,並非如此。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存在票據抗辯制度。根據這一制度,票據債務人可以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否定票據權利人提出的請求,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些相應的事實或理由稱為抗辯事由。票據抗辯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註:趙威主編《國際票據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頁。)其中,票據債務人基於欺詐對票據原因關系直接當事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即屬於對人抗辯中原因關系抗辯的一種。原因關系抗辯,是指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所存在的一定原因關系所發生的抗辯。盡管票據是無因證券,但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仍得以原因關系而提出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直接債權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同時,第10條第1款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據此,當原因關系為不法或無效,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票據債務人可對其直接票據債權人提出抗辯,而不論承兌與否。在信用證業務中,當提交單據的是簽發匯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經買單押匯的議付行時,開證行完全可以根據原因關系存在欺詐而提出抗辯。即使在開證承兌匯票後,只要其能證明受益人有欺詐行為,就仍享有抗辯的權利。有管轄權的法院也當然有權根據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和事實,在開證行尚未對外付款以前,對其發布止付令。因此,拙見以為,《紀要》有關法院不能對遠期信用證下已承兌的匯票發布止付令的規定是缺乏法理依據的。
法院發布止付令應注意的問題
雖然從以上論述可知,法院在多數情況下是可以針對信用證欺詐發布止付令的。但筆者認為,法院在發布止付令時,應採取慎而又慎的態度,正如《紀要》中所指出的,頒布凍結不能僅考慮欺詐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凍結令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除非有存在欺詐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證業務。
首先,要對欺詐作嚴格解釋。根據我國民法學界通行的理論,認定欺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欺詐一方必須是出於故意。所謂「故意」即當事人明知欺瞞行為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由於陷於錯誤的認識,進而希望另一方當事人陷於錯誤認識而為的一定的行為。欺詐行為,包括積極的行為,如捏造虛假情況、歪曲真實情況等,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隱瞞真實情況。由此可以判斷,根據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詐」的范圍必然是很寬泛的。而且,由於這一定義沒有考慮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針對性。
目前對於這一問題,各國均無統一的認識。美國U. C. C.中將欺詐限定為「交易中的欺詐」至於「交易中的欺詐」是指受益人對開證行所為的欺詐,還是指受益人對開證申請人即買方所為的欺詐,U. C. C.卻沒有做明確規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國法院認定受益人在向銀行提交的證明文件中欺詐性地宣稱申請人沒有支付貸款的行為構成「交易中的欺詐」;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認為, 受益人根據信用證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權獲得款項的聲明不因其目的與申請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認定為「交易中的欺詐」。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國法院所堅持的「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的原則立場」。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當法庭發現受益人所裝運的是「破舊、無墊襯的、撕裂的、發霉的拳擊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擊手套」時認定已構成「交易中的欺詐」並對銀行發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據合同相似的情況發布了禁令(註: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這兩個案例中,法院又將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聯系在一起考慮。對欺詐認定,美國法院認為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欺詐行為必須為受益人所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須是受益人所為的積極欺詐行為並使整個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壞。
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國法院在處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所持的態度是既維護公平原則更兼顧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銀行信用,同時,還對信用欺詐的當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這些都值得我國在今後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加以借鑒。
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筆者以為還有必要將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加以區分,以避免刑事訴訟機關輕率介入相關案件。(註:竺琳《民事詐欺制度研究》載於《民商法論叢》第9 卷)刑事欺詐是指可以構成詐騙罪之欺詐,其已構成犯罪,具有較強的社會危害性;民事欺詐則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雖然民事欺詐與刑事欺詐在構成要件和特徵上具有相同之處。如,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均出於故意,並都希望達到一定的和有利於自己的利益,客觀方面兩者都以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方法欺騙他人。但兩者存在明顯不同之處。首先,形式上的欺詐需被欺詐人之財產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當的損害。盡管各國法律對損害程度的規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損害為必要條件。而民事欺詐並不以被欺詐人或第三人受到財產損失為必要條件,但在損失情況下,被欺詐人除可要求無效或可撤銷外,還可同時主張損害賠償。其次,由於民事欺詐不以被欺詐人受到損失為必要條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詐未遂問題。而刑事欺詐必須以取得的公私財務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能構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獲得數額較大的財務時,仍構成詐騙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詐中欺詐人獲得不法利益的同時,一般還承擔著約定義務。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過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而獲得。刑事詐騙犯罪分子是毫無履行義務的意思而無償佔有他人財務,即由詐騙行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義務,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以行為主體是否具有履約的能力、擔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義務為劃分刑事欺詐與民事欺詐的界限之一。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證欺詐屬於民事欺詐的范疇;只有當法院沒有及時或不能以發布止付令或凍結財產的方式阻止有欺詐行為的受益人獲得貨款時,受益人的欺詐行為才構成刑事欺詐。
同時,即使刑事欺詐案件成立,通過偵察措施限制證下貸款匯出國境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但「由於國際經濟犯罪涉及各國刑事管轄權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的問題,由我國追訴機關根據保護管轄或屬人管轄等原則管轄我國域外的信用證詐騙犯罪幾乎沒有可行性」(註:《信用證下貸款止付與支付的研究》向明華載於《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
基於對欺詐的嚴格定義,申請止付令一方應負嚴格而繁重的舉證責任。它必須能夠證明:(1)欺詐已經發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詐。(2)受益人參與了欺詐,對欺詐知情或對欺詐負有其他個人責任,否則受益人不應因第三人的過錯而喪失其證下受款權。(3 )其將因欺詐而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否則,申請人就應利用其他救濟手段獲得補償。如果申請人能證明下列情況之一者,可認定損害無法彌補。1 )追償損失的費用將超過貸款,2 )受益人有財務狀況表明其將無力補償申請人的損失,3)損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無法追償等。4)禁令申請者須提供充分擔保(註:《信用證下貨款止付與支付的研究》向明華載於《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止付令的法律性質
作為解決信用證欺詐問題的主要救濟手段止付令與凍結令存在本質上的差異。止付令指法院以判決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為,或開證行向受益人或非正當持票人支付貨款的命令。而凍結令是我國民訴法上財產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涉案財產加以凍結的一種措施。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銀行並不是當事一方,被申請人應是有欺詐行為的受益人,而申請人申請凍結的款項為尚未付出的貸款。這一部分貨款在申請人交付開證押金情況下,為申請人本人的財產;在無開證押金情況下則為銀行根據信用證的融資功能和銀行承擔的第一性付款義務應支付的屬於銀行的資金。這兩種情況均不符合凍結的條件。因為申請人申請凍結自己的財產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而法院無權凍結與案件無關的第三方面的財產。因此,在此類案件中發布「凍結令」是不恰當的。
止付令根據其發布的不同時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依據。首先,在訴訟前與訴訟中法院發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質上是屬於一種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濟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94條的規定,在訴訟發生前或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訴訟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有關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這兩種保全措施的共同特點在於: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只要聲稱情況緊急,不立即進行保全就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在提供擔保情況下,就會得到此類救濟;同時,這兩類保全措施都具有暫時性的特點,即,在訴前保全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請求後15天內提起訴訟,或在兩種情況下,法院的終局判決與保全措施不一致,相應的保全措施將會馬上解除。
第二類是作為法院終局判決的止付令。這一類止付令是法院根據相關實體法,主要是民法與相關特別法,為解決信用證欺詐而採取的實體法上的救濟措施。
由於獲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當容易的事,因此這一類止付令極易被當事人濫用而影響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和我國銀行的信譽。法院在使用這類止付令時應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做必要的審查,盡量減少或避免負面影響的產生。
綜上所述,在信用證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詐而發布止付令,本質上帶有商業制度與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決此類案件時,應綜合事實與法律,兼顧各方利益而慎為之。
E. 國際貿易案例
1.一般合同應規定溢短裝條款,比如容許實際交貨數量+/-3% 或+/-5%, 沒有規定的,慣例一般按5%掌握,由於你實際短少6%,超過了上限, 違反慣例,買方有權拒收,至於降價幅度,只能視客戶信譽程度,協商解決;
2.有部分灌裝24,代替了合同約定的30,雖然總細數正確,價格沒差別,但因為包裝不符合合同要求,顯然是違約的,只能協商解決,買方是有理由拒收的;
3.FOB條款,如果你及時向買方通知了裝船信息,則由買方投保,責任由買方承擔(買方再向保險索賠);
4.租船不是你的義務,由於你方接受了客戶的委託,代為租船,卻沒有如期裝船,故責任在你方。除非你接受委託租船時,聲明不承擔是否能如期租船之義務,並得到客戶同意。
5.買方因為你方未及時通知裝船,導致沒有及時投保,造成的損失,由你方承擔,買方有理;
6.CIF,貨損發生在越過船舷之前,賣方有權索賠;
CFR ,FOB的投保人是買方,賣方無權索賠;
7.按保單約定及實際損失賠償。
8,A公司直接向代收行索取貨款。代收行可再向F公司索款。
F. 國際貿易案例!
fob風險到了香港,CFR風險到了德國。這兩種成交方式都是買方負責保險的。版
誰沒買誰倒霉。船公司有免責權條款,他只需進行少量賠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青島公司沒責任。11月20日,貨應該在香港和德國之間,德國買了保險找保險公司賠。否則,誰都不要陪賠。
我隨便說的,請指正。
G. 信用證欺詐案例有哪些
國際信用證詐騙已經是國際貿易中老生常談的問題了。但是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遭遇詐騙的案例時有發生,我國也不例外。雖然銀行根據UCP500的規定,只要完成對單據的形式審查,就不須為欺詐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銀行對UCP500缺乏清醒的認識,且未對法院的錯誤禁令給予及時的抗辯,就會遭受難於補救的損失。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於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後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並發往目的港。事後,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後,即按UCP500的要求於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後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於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後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於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後,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並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並未歸屬於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的規定來看,銀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H. 關於國際貿易法律的案例
首先必須了解平安險的責任范圍:平安險的英文意思為「單獨海損不回賠」。其責任答范圍主要包括:
A.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整批貨物的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
B.由於運輸工具遭受擱淺、觸礁、沉沒、互撞、與流冰或其他物體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C.在運輸工具已經發生擱淺、觸礁、沉沒、焚毀等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貨物在此前後又在海上遭受惡劣氣候、雷電、海嘯等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
D.在裝卸或轉運時由於一件或數件整件貨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E.被保險人對遭受承保責任內危險的貨物採取搶救、防止或減少貨損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但以不超過該批被救貨物的保險金額為限。
F.運輸工具遭遇海難後,在避難港由於卸貨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難港由於卸貨、存倉以及運送貨物所產生的特別費用。
G.共同海損的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
H.運輸合同中訂有「船舶互撞責任」條款,根據該條款規定應由貨方償還船方的損失。
鑒於案例所給材料判斷,船體沉沒應該成立全損,因此保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I. 求一些國際貿易方面的陷阱例子
具體請參考:http://www.maoyiren.com/news_more_3_8.html
案例】
中國某進出口公司與某國某公司簽訂了1億條沙包袋出口合同,交貨期限為合同成立後的3個月內,價格條款為1美元CIF香港,違約金條款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內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則必須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價3.5%的違約金。中方公司急於擴大出口,賺取外匯,只看到合同利潤優厚,未實際估計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便與外商訂立了合同。而實際上中方公司並無在3個月內加工1億條該類沙包袋的能力。合同期滿,能夠向外方交付的沙包袋數量距1億條還相差很遠。中方無奈,只有將已有的沙包袋向外方交付並與之交涉合同延期。外方態度強硬,以數量不符合同規定拒收,並以中方公司違約而要求按合同支付違約金。雙方協商未果,最後中方某進出口公司只得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00多萬美元,損失巨大。
【分析】
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隱蓋非法目的,利用合同違約金條款欺詐的較為典型的案例。
防範違約金條款欺詐,主要措施在於對自己的實際履約能力做到心中有數,在簽訂合同時能夠從自己的實際能力出發,實事求是,不要被表面的優厚利潤所迷惑,喪失判斷事物的理性,毫無欺詐防範意識。賣方應逐項分析己方履約能力的構成因素,諸環節落實,確保能夠在合同規定的履約期內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般說來,中方作為出口方時,其履約能力的構成因素主要包括:
1.貨源。貨源是出口方履行合同的最根本的基礎。雖然並非一定要在備妥貨源之後,賣方才能與買方訂立出口合同,但合同標的物起碼可以基本有保障或是在國內市場有把握購買、購足的商品。在簽訂農副產品、礦產品以及本地沒有生產基地需要到外地組織貨源的商品出口合同時,尤其要考慮到貨源供應情況。
2.生產加工能力。參與國際貿易及國際經濟交往,參與人必須根據自身的科技發展水平和商品的生產加工能力相宜行事。具體地說,作為出口方與對方當事人簽約時,一定要綜合考慮自己的實際生產能力。比如在洽簽服裝出口合同時,既要考慮國內生產的面料質量是否能達到對方的要求,還要考慮廠家做工能否達到要求等。凡受科技水平和生產能力限制,自己甚至國內廠家目前都不能生產加工,或者能夠生產加工但質量難以達到要求的,一定不能盲目成交,否則一旦履約困難,合同中又訂有違約金條款,買方將適用違約金條款要求賣方賠償損失,賣方將陷入極為不利的被動局面。
3.原材料供應。簽訂出口合同,考慮自己的出口履約能力時,有時需要把原材料供應是否落實考慮進去。因為有些出口商品,雖然賣方有生產加工能力,貨源供應渠道也順暢,但由於生產加工該商品的原材料比較緊俏,難以充足供應。在這種情況下,賣方能否按時按量履約,最終決定於原材料的供應。此外,出口深加工產品還要考慮到生產有關中間產品的初級原料供應問題。
4.收購資金。外貿代理企業出口商品貨源的取得主要採取買斷方式,即由外貿企業向生產加工企業收購。而一般的外貿企業自有資金並不雄厚,主要靠銀行信貸解決流動資金問題。所以,外貿企業在對外簽訂出口合同時,要考慮國內金融市場的走向,銀根是否吃緊,收購貨源的資金是否落實。缺乏收購資金或不能及時取得收購資金,就無法備貨或按時備貨出運,造成對外違約,給對方適用違約金條款以口實。
5.出口許可。很多國家,包括我國在內,都實行進出口許可制度。對某些商品,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對實行主動配額或被動配額的商品,實行配額加許可證管理。因而,如果我方作為賣方對外簽訂出口合同時,如果合同標的物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則出品方必須有把握能夠及時取得所需的出口配額和許可證。關於許可證制度,還有一個值得加以注意的問題是,國家有時可能會對實行許可證制度的商品和實行主動配額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圍適時作出調整,所以出口合同中應將國家有可能作出的這種調整作為政府行為列入不可抗力范圍,以便在合同訂立後,因國家調整配額和許可證管理商品范圍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時履行合同時,出口方能夠援用不可抗力條款,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6.履約期限。履約即雙方具體實施合同義務,各自實現合同目標的行為過程。國際貿易合同的履行環節很多,涉及面廣。有些工作由交易雙方完成即可,有些則需雙方當事人所在國(地區)的商檢部門、運輸部門、銀行、海關、保險公司等各有關方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所以在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信用證結匯期等期限時,一定要結合實際情況周密測算,留有餘地,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完成應由己方負責完成的各項工作,否則任何一個環節上的延誤,都有可能形成違約,造成損失。
在本案中,中方進出口公司如果在合同簽訂之初,能理性地分析自己的履約能力,並充分考慮對方的違約金條款,加強防範意識,就不至於遭受那麼大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