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有哪些特點
1.多邊性.WTO所管理的這個貿易體制,叫作多邊貿易體制,它包括了世界上幾乎所有的主要貿回易國家。大多答數國家都是該體制的成員,但仍有一些國家不是WTO的成員。這也是為什麼不把WTO叫作「全球」貿易體制或「世界」貿易體制,而叫多邊貿易體制。
「多邊」一詞,在WTO事務中的用法與在國際關系其他領域中的用法有所不同。在WTO,「多邊」一詞是相對於區域或其他數量較少的國家集團所進行的活動而言的;而在國際關系其他領域,多邊則可能是區域性的,例如,一個多邊安全協議可能是區域性的協議。
2.依據規則處理貿易關系.依據規則處理貿易關系,成為世界貿易組織多邊貿易制度與原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法律制度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在WTO下,任何成員國在多邊貿易中都再也不能因為實力強而為所欲為,起碼不能左右對有關措施的裁決。單邊報復也是如此。在原來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框架下,某一締約方可以阻止對自己不利的報告或決定通過,比如,解決爭端的裁決只能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通過,所以敗訴方如果不同意,裁決就不能通過。這種情況在WTO框架下,已經一去不復返。這一特點在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制度中表現得最為突出.
② 外貿方面各國法律制度上有什麼差異
我國的對外貿易管制措施主要表現在下面四個方面: ①進出口許可證制度; ②保護生產的關稅回政策和答海關的貨運監管、查禁走私; ③外匯管制制度; ④進出口商品品質檢驗和管制。 世界各國除少數外都規定有不同程度的對外貿易管制措施,不同的國家措施的側重點可能會不一樣,不過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關稅方面的措施 第二 非關稅壁壘 一、 進口配額制 二、 進口許可制 三、 自動出口配額 四、 外匯管制 五、 政府采購 六、 最低限價 七、 進口押金制度 八、 海關估價制度 九、 復雜的技術標准、衛生檢疫規定和商品包裝與標簽規定 第三 獎勵出口的措施 第四 出口管制措施
③ 外貿法律制度的外貿法律制度的內容
現行外貿法包括總則、外貿經營者、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調查、對外貿易救濟、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
(一)對外貿易經營權
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放開了對外貿經營者資格的要求。其一,可以從事外貿的主體擴大到了自然人,外貿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其二,外貿經營權的獲得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登記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登記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務部發布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對依法需要登記的外貿經營者的登記程序作出了規定。該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二)貨物與技術的進出口
外貿法第三章是關於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規定,依規定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實行目錄管理,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對實行自由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也實行目錄管理,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屬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方面,外貿法參照GATT第20條一般例外及第21條安全例外的規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范圍,將有關的世貿規則轉化為了國內法,也有利於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依外貿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此外,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葯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進出口貨物與技術的管理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外貿法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並可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國家對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還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的配額、關稅配額,由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
(三)國際服務貿易
外貿法第四章是關於國際服務貿易的規定。該章依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的規定,就服務貿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規定。
依第26條的規定,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對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其適用范圍僅限於國內,對於在境外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情況缺乏有效的救濟。在借鑒他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中國外貿法增加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一章。
該法第29條所針對的是對進口貨物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處理。該條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30條針對的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對外貿易中濫用其專有權或優勢地位的情況,規定當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條規定針對的是外國政府的行為,為我國政府保護我國的知識產權、我國經營者在國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手段,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韻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依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五)規范對外貿易中的壟斷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修訂後的外貿法針對壟斷行為、不正當行為等進行了規定,有關規定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矛盾,因為外貿法只調整進出口環節,新規定填補了我國外貿法中缺乏競爭規則的空白。
關於壟斷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關於進出口環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32條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行為違法,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條還規定了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1)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2)騙取出口退稅;(3)走私;(4)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六)對外貿易調查
對外貿易調查一章,是在原有條款的基礎上擴充而成的。該章為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嚴格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執法手段,對相關利害關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護。
④ 論述我國對外貿易法律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入世以來,我國忠實地履行入世承諾,逐年按計劃降低稅率,按入世談判確定的進度放鬆對貿易的管制,一些領域的改革速度已經超出了入世承諾。同時,我國成功地渡過了入世的五年過渡期,入世時不少人擔心的國內產業大范圍受沖擊的後果沒有出現,國內需重點保護的產業蓬勃發展,抵禦風險的能力迅速增強。我國正致力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經濟與自由貿易是一脈相通的。由於我國勞動力資源充足,大部分產品相對成本低廉,在國際市場上佔有比較優勢。但我國仍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相對於西方發達國家還有很大差距,一些行業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國民經濟支柱行業仍不具備與國外相應產業進行短兵相接地競爭的能力。如果我國放棄適度的貿易保護,我國的一些產業可能將面臨滅頂之災,一些新興產業或尚未建立起來的產業可能無法正常建立和發展。為了盡快形成具備國際競爭力的產業體系,我國需要進一步完善法律保護體系,特別是要對部分幼稚工業加以必要的保護。主要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盡快修訂對外貿易法律
為全面履行入世承諾,適應入世過渡期後面臨的新形勢,急需迅速建立一整套完備的法律法規來管理我國的對外貿易。首先應對現行《外貿法》進行必要的修訂。現行《外貿法》是我國政府管理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對外貿易發展的一部基本法律,於1994年頒布。12年來,我國外貿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經營主體和經營市場更加多元化,貿易規模迅速擴大,對外貿易領域中出現了許多新問題,其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實際需要。WTO不少規則允許各成員方為維護公平的貿易環境採取適當措施。WTO成員,特別是美、歐、日等均在其外貿立法中以各種形式列明這些措施,以增強其保護本國企業和市場,開拓海外市場的能力。與此相比,我國外貿法顯得過於原則,手段不足,可操作性不強,不能適應激烈的國際競爭和抵禦形形色色的貿易壁壘。此外,為了應對進口可能對國內市場和產業的沖擊,我國先後頒布了新的《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和《保障措施條例》等,這些法規中的不少內容已經突破了外貿法,急需修改外貿法,使這些條例有上位法依據。新完善的法律首先應當成為適度的貿易管理法。既要加強政府對外貿發展的宏觀調控,維護公平、有序的貿易秩序,又要充分保障企業開展對外貿易的權利,減少和規范行政審批,充分體現按照市場經濟規律辦事,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貿易管理制度;要從法律上進一步建立和 完善我國對外貿易促進體系,從而為我國對外貿易的長期穩定發展提供切實有力的保障;應針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及貿易保護主義不斷抬頭的新形勢,建立健全我國有效的貿易防禦和貿易救濟措施的法律體系,防止進口產品對我國造成的市場擾亂或產業損害,以保護我國國內產業的利益。同時,我國還應繼續抓緊清理涉及對外貿易管理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內部執行的規范性文件。
二、進一步提高法律法規的透明度
要通過立、改、廢建立和保持一套與WTO規則相適應的法律法規體系,並增強法律法規的透明度。當前,政府行為法治化方面的要求突顯出來,簡言之就是立法要公開、透明,執法要公正、公平。與貨物進出口許可制度有關的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等還需要進一步調整。我國承諾,所有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實施或執行前,均應對外公布,不公開的不予執行;在執行前應留出一段時間以供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與技術標准和服務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還要公布草案徵求意見,或給成員提供磋商機會;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應在指定刊物上公布,並且應該容易獲得。
三、進一步改進執法手段
目前,我國對外貿易管理方面立法無序、執法不嚴,出現問題相互推諉的現象仍然存在。為理順國家對外貿易管理秩序,必須嚴格按照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和調整國家各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避免交叉和重復。只有各部門各行其職、各負其責,統一、協調的處理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才能達到事半功倍的結果。為做到這一點,要克服「國家權力部門化,部門權力利益化」傾向,在現有管理體制的基礎上,進一步按商品明確各部門管理范圍,由多頭管理向有序管理轉變。由於外資企業在進出口許可制度上的優惠已經逐步減少,需對外資企業的管理辦法進行清理,使之盡快過渡到「國民身份」,進而取消由商務部單獨對外資企業實行特殊政策管理的規定,把外資企業進出口貨物按照進出口商品屬性,統一納入進出口許可制度的體系中,不再「獨樹一幟」。要進一步實現貿易便利化,應通過法律法規的調整, 促使政府部門進一步轉變管理思路,充分利用現有的信息手段,在統一的信息化平台上統一管理對外貿易,形成「政府部門建立平台,執法部門使用平台,第三方運行平台」的模式,實現網上發證和建立許可證件的「電子底賬」,實現行政執法的「嚴密」和「高效」。
⑤ 我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中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1994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至今將近十年了。在這十年中,我國對外貿易格局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尤其是我國在兩年前加入WTO以來,我國外貿法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對外貿易的實際需要,也不符合WTO的相關規定。因此,適時修改外貿法,這已經是我國外貿體制改革和外貿可持續發展的客觀要求。
下面就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概念和特徵,國際貿易的基本規則,我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作用及其修改等若干問題,作如下介紹:
一、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概念
(一)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概念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是指一國對其外貿活動進行行政管理和服務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稱。
一國的外貿法律制度是其為保護和促進國內產業,增加出口,限制進口而採取的鼓勵與限制措施,或為政治、外交或其他目的,對進出口採取鼓勵或限制的措施。它是一國對外貿易總政策的集中體現。
政府管理及服務外貿的法律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對進口貿易的管理和服務;一種是對出口貿易的管理和服務。這些法律都屬強制性法律規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加以改變。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范圍包括:關稅制度,許可證制度,配額制度,外匯管理制度,商檢制度以及有關保護競爭,限制壟斷及不公平貿易等方面。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宗旨是發展對外貿易和投資,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國內產業安全,促進一國經濟穩定發展,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
(二)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基本特點
對外貿易法律制度,與其它部門法比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它調整的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這一縱向法律關系,屬於公法范圍。對外貿易法與涉外民商法調整的范圍是不同的,後者調整的是平等的民商事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前者調整的則是政府與企業之間縱向的對外貿易法律關系。
2.當代對外貿易法律制度,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只調整貨物進出口關系的范圍。現代對外貿易法,其調整的對象,既包括貨物貿易,也包括服務貿易,如電信、金融、教育、旅遊、法律服務等,還包括技術貿易。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貿易已經呈現出貨物貿易,技術貿易和服務貿易三位一體並駕齊驅的發展趨勢。
2002年,全球貨物貿易總額達15.2萬億美元,全球服務貿易總額達到3萬6百億美元,全球的技術貿易量則超過了萬億美元。而且後二者的發展勢頭十分迅猛,因此,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在整個外貿法律制度中,已佔據很重要的地位。這也是當今世界各國對外貿易制度的新趨向和新特點。
3.對外貿易法律制度,一般具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不僅包括調整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的內容,還包括以外國直接投資為代表的各類生產要素跨國間流動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狹義上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主要限定在管理國際貿易(貨物、服務及技術)的法律法規。
4.當今世界各國,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不是全部)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中一般含有管理外資的內容,而且是作為整個外貿法的重要組成部份;而廣大的發展中國家,包括我國的外貿法在內,往往是把管理外資的法律制度與管理國際貿易的外貿法相分離的。
5.此外,西方國家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共同規則,在WTO的核心文件中得到較充分的體現,或者說WTO關於國際貿易方面的主要規則就是集中反映了這些國家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共同點。也就是說在各國的國內法中,對外貿易法律制度是與WTO及國際慣例靠得最近受其影響最大的一個部門法,因此它必然帶有深刻的國際法的烙印。
(三)對外貿易法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對外貿易作為一種歷史現象,它是伴隨著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但只有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即生產大分工和以自由競爭為主導的生產方式確立之後,才得到空前的發展。對外貿易是各國商品在流通領域中的延伸,是社會再生產過程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對外貿易也獲得了相應的進步。世界歷史上著名經濟學家亞當·斯密(1723-1790)在使其聲名大作的《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1776年,簡稱《國富論》)中,提出了著名的「自然分工」理論。
「自然分工」理論的核心內容就是各國可按各自最有利的條件進行專業化生產,通過自由貿易,輸出本國在生產費用上占絕對優勢的商品,換取本國不能生產或生產費用較高的產品。該理論在世界歷史上第一次揭示了國際貿易的內在經濟規律。
在馬克思主義產生之前,另一位對國際貿易理論作出巨大貢獻的古典著名經濟學家大衛·李嘉圖(1772-1823)在亞當-斯密的「自然分工論」基礎上,於1817年提出了「比較利益」學說,在更深層次上推動了國際貿易的發展。
後面的http://www.66wen.com/02jjx/jingjixue/guojijingji/06112/48811_2.html
http://www.66wen.com/02jjx/jingjixue/guojijingji/06112/48811_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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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簡述世界貿易組織法律體系對GATT1947的繼承與發展
第一,在宗旨方面,WTO全面地繼承了GATT1947的宗旨,並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與時俱進的發展。
第二,在組織結構與管理職能上存在繼承與發展的關系。
(1)在機構設置上;(2)在成員資格和接納成員方面;(3)在管理和職能接替問題上;(4)在決策機制上,繼承了協商一致的決策做法。
第三,在法律規范上GATT1947的很多內容被WTO吸收並成為其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在爭端解決機制上也存在繼承關系,比如處理爭端原則的適用
⑦ 闡述WTO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程序及執行
1、磋商
DSU規定,爭議各方首先要通過磋商解決爭議。當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違反或不符合馬拉喀什協議(WTO規則),從而使自己遭受損害時,可要求對方進行磋商,同時應通知DSB和有關理事會或委員會。被要求磋商的成員應在接到磋商請求之日後的10天內作出答復,並應在接到請求之日後不超過30天的時間進行磋商。
2、成立專家小組
專家小組的成立申請在被提出後,最遲應在該申請被首次列入DSB議程後的會議上設立。專家小組提出裁決報告的期限一般是6個月,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9個月。
3、上訴
如果某一當事方向DSB正式通知其將進行上訴,則爭端解決進入上訴程序。上訴的范圍僅限於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由該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有60天的時間處理上訴事宜,並通過報告。該期限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90天。上訴機構的報告應在發出後30天內經DSB通過,除非經協商一致不通過。
4、執行
解決爭端機構通過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後,當事各方應予執行。在報告通過後30天內,當事方應通知DSB其履行DSB建議或裁決的意願和改正的具體措施及期限。若不能立即執行,也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內執行。如果DSB及爭端各方對合理期限都未能達成協議,則可通過仲裁確定。
合理期限一般為90天,實際操作中最長可給予15個月。如果在合理期限內,被訴方不能改正其違法做法,申訴方應在此合理期限屆滿前與被訴方開始談判,以求得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辦法。若合理期限到期後20天內,爭議各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申訴方可請求DSB授權其對被訴方進行報復或交叉報復。
5、報復
DSU制定了報復和交叉報復的程序。如果被訴方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執行裁決,或爭端各方沒有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投訴方可向DSB申請批准其對被訴方中止依照所適用協議應承擔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取消給予MFN待遇,開始實施報復。
DSB應在合理期限屆滿後30天內,批准授權,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絕該項請求。若被訴方對申訴方的中止減讓水平(報復措施)表示反對,或認為投訴方在要求報復中未遵守有關原則和程序,則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應在合理寬限期結束前60天內完成。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7)闡述國際貿易法律制度擴展閱讀
中國加入WTO已經17年,中國企業應進一步熟悉WTO爭端的解決機制並熟練掌握WTO爭端解決機制規則,為抑制貿易戰、打贏貿易戰做好准備。具體而言,發生貿易爭端時,解決貿易爭端、平息貿易摩擦的辦法之一就是拿起世界貿易組織爭端機制這個武器,爭取以磋商方式解決爭端。
而大力實施品牌戰略,提高企業競爭力,從提高產品檔次,形成產品的個性化競爭優勢入手,打造產品國際品牌,這是解決貿易摩擦的根本途徑。積極實施走出去的戰略,不僅可以使東道國對進口的保護措施失去原有的威力,而且還可以打開新的市場,將發生貿易摩擦的風險降至最低。
⑧ 明清時期對外貿易的法律制度
奉行海禁抄政策,阻撓對外貿易。
明朝反「禁海」定為基本國策,清祿為了鎮壓抗清力量,頒布禁海令《大明律》、《大明律例》始終都有「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的律文。清統治者還不斷補充其條例,乾隆年間該律文條例多達36條。
⑨ 國際經濟法的法學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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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經分為國際貨物貿易法、國際貿易管理法、其他領域法律制度。回
國際貨物貿易法又分答為國際貨物買賣法(CISG和INCOTERMS)、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法(提單三規則、三大險別)、國際貿易支付法(托收、信用證)
國際貿易管理法分為對外貿易管理法(對外貿易法和貿易救濟制度)和世界貿易組織法(GATT、GATS、DSU)
其他領域法律制度包括國際知識產權法、國際投資法、國際稅法、國際融資法。
⑩ 外貿法律制度的意義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專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屬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1)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2)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3)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4)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5)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6)其他國家針對中國的歧視性措施,侵犯知識產權、濫用知識產權,或者未能對中國知識產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的事項;(7)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並發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