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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管轄權法院

發布時間:2021-02-15 11:42:11

㈠ 如何確定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管轄權

為了方面讀者理解,下面筆者用舉例的方法來說明如何確定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管轄。
以最常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買方是美國公司,賣方是我國公司,假設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爭議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那麼無論是我國法院還是外國法院對該糾紛均無權受理。如果雙方約定了由我國法院管轄,那麼我國法院對該糾紛即具有管轄權。如果雙方約定了由美國法院管轄,而買方美國公司已經在美國提起訴訟,只要合同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排除我國法院對雙方爭議的管轄權,我國法院仍然有權受理該案件。
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應如何確定管轄權?仍以上述案件為例,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在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即使買方美國公司在我國沒有設立辦事機構,只要其在我國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買賣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在我國,買賣雙方均可在我國提起訴訟。

特別要指出的是,即使不存在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因素,但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起訴,被告一方對我國法院管轄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異議,並作出實體答辯的,我國法院即對該案享有管轄權。
希望能幫助到您!

㈡ 國際法院確立管轄權的方式

國際法院確立管轄權的方式:1自願管轄,這是指國際法院對當事國自願內提交的一切案容件享有管轄權。2.協定管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一項的規定,國際法院對現行條約或協定所特別規定應提交的一切事件享有管轄權。3.被稱為任擇條款的《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二項的規定,有關條約的解釋、任何國際法問題、構成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應予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方面的爭端,當事國可以隨時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而不需另訂特別協定

㈢ 國際貿易糾紛中如何確定法院地

國際貿易糾紛屬於《國際經濟法》管轄。
其管轄主要分為屬人管轄和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即向當事人所在國提起訴訟;屬地管轄是向糾紛發生地法院提起訴訟。視糾紛具體情況而定。
可參考《國際經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
希望能對你有所參考

㈣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范圍

國際法院的職權有訴訟管轄權和咨詢管轄權。

(1)訴訟管轄權

只有國家才可以是向法院提交案件的當事方,任何國際組織、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團體、地方政府及非主權的政治實體,均不能成為法院的訴訟當事方。可以在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國包括:

聯合國會員國即法院規約的當然當事國;

非聯合國會員國但依憲章第93條之規定而成為規約當事國者;

既非聯合國會員國亦非規約當事國,但依規約第35條第2款之規定而成為訴訟當事國。

法院受理案件的類型,參見課本內容。

由於當事國可以任意選擇是否發表這樣的聲明、在何時以及何種條件下發表這樣的聲明,也就是說這類管轄是當事國自願承擔的,所以它是「任意的」;同時,一旦當事國發表了這樣的聲明,在該聲明的范圍內,就使法院具有了強制管轄權,所以它又是「強制的」。

故它被稱為「任意強制管轄」,該條款亦被稱為「任擇條款」。目前,約有五、六十個國家聲明接受這種管轄但其中多附有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聲明接受該任擇條款。

(2)咨詢管轄權

只有聯合國大會、安理會以及由聯合國大會授權的聯合國其他機關或專門機構才能請求法院提供咨詢意見,各會員國無權請求亦無權反對法院發表咨詢意見,僅有對於咨詢問題能供給情報的國家有權在咨詢案中出庭。

根據法院規約第65條,「法院於任何法律問題如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合國憲章而請求時,得發表咨詢意見。」憲章第96條規定:

大會或安理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

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范圍內的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的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

此即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咨詢管轄權時,得參照規約有關訴訟管轄權的規定進行,但這兩種管轄權在當事方、案件范圍、效力和作用等諸方面均有明顯差別。

咨詢管轄的目的,主要是法院作為聯合國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問題提供權威性的參考意見,以便幫助聯合國機構更好地遵照憲章進行活動。咨詢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

(4)國際貿易管轄權法院擴展閱讀:

海牙國際法庭:位於荷蘭海牙,全稱是(聯合國)國際審判法院,簡稱是國際審判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再簡稱是(聯合國)國際法院。

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根據《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6月成立。

功能:Court of Justice在谷歌翻譯詞典里解釋為judicial court ,因此功能詞 Justice表示審判,是judicial司法。區別:海牙常設仲裁法院的功能和許可權是仲裁(雙方提請第三方來仲裁)而非司法(訴訟等領域)。

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聯合國成員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許可權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與海牙國際刑事法院無關),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由國內管轄或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

誤解1:「南海仲裁案」事件上,一些歐美媒體乃至一些國際領導人(包括美國總統奧巴馬) 誤解海牙常設仲裁法院(PCA)為聯合國機構或海牙國際法院,誤解有什麼「國際法院常設仲裁庭」。

2016年7月13日聯合國聲明無關,14日海牙國際法院聲明無關,同日中國外交部發言人陸慷要歐美媒體別把海牙仲裁法院混淆於聯合國的海牙國際法院。

誤解2:一些網民把這個法院(court)誤稱為法庭(courtroom),其實法庭是法院的子屬級事務型組織單元。

㈤ 國際刑事法院和國際法院管轄權有什麼異同

國際社會為什麼要單設立一個國際刑事法院?它與原有的國際法院有何不同?

上個世紀,國際回社會發生答了很多犯了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而沒有個人被追究責任的事例。聯合國大會最初是在1948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紐倫堡和東京審判之後,確認有必要建立一種常設機制來起訴屠殺平民的人和戰犯。從那時以來,曾經斷斷續續地審議過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問題。聯大在其第52屆會議上決定召開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以期最後擬訂和通過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公約。這個外交會議後來於1998年6月在義大利羅馬舉行,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4年後,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立。

它與國際法院的主要區別是: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主要是處理國家之間的爭端;而國際刑事法院是與聯合國安理會沒有隸屬關系的一個獨立的國際司法機構,主要是處理個人刑事犯罪問題。

㈥ 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來源有哪些

一、國際法院簡介
1.國際法院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按照有關規定,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能做出裁決。
2.國際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轄許可權的民事法院(解決國家間爭端和向經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構和專門機構提供咨詢意見),沒有附屬機構。然而,1946年以來設立的大量區域法院和特設法庭造成了一些混亂。
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例如戰犯)。這項任務屬於國內管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等由聯合國設立的特設刑事法庭及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法院還必須區別於專門處理與歐洲聯盟事務有關案件的歐洲法院(位於盧森堡),以及根據人權公約設立的審查指稱違反人權公約情事的歐洲人權法院(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和美洲人權法院(哥斯大黎加聖何塞)。這三個法院可審查私人(訴國家和其它被告)提交的案件,而這類案件國際法院不能受理。
國際法院還有別於國際海洋法法庭(海洋法法庭)等專門國際審判法庭。
國際法院不是各國司法機構可以上訴的最高法院,不是個人提出最終申訴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國際法庭的上訴法院。但是,在其具有管轄權的案件中,國際法院有權就仲裁裁決的效力作出裁定。
二、國際法院管轄權
該管轄權包括兩方面:一是咨詢管轄權、二是訴訟管轄權,其中咨詢管轄權是指有資格提出訴訟的國家。
國際法院只能審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爭端。但並不是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只有理約國的會員國有這種權利。那麼理約國非會員國能否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可以,但必須藉助安理會關於國際法院規約的條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約國的會員國,但他就藉助了安理會關於這方面的規定。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有資格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不等於國際法院有管轄權。我來給大家舉一個例子,大家還記得南斯拉夫危機時美國炸了我們的大使館吧,當時我們國內很多人都主張把這個案子交給國際法院來裁決,這樣就造成了兩國緊張的局勢。中國做為理約國的會員國有權向國際法院起訴美國這一行為,但問題在於中國能否提出訴訟,提出訴訟的條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轄權的問題。法院管轄權行使的前提必須是當事國雙方自願,大家考慮一下,如果中國對美國起訴法院的管轄權在什麼地方?換個說法,如果被起訴方不同意國際法院該如何解決呢?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例條第六款如果雙方對管轄權發生異議將由雙方自行解決管轄權問題。那麼一個訴訟當事國怎樣表達對法院管轄權的問題,當事國決定法院管轄權有幾種辦法:第一種是藉助法院規約第三條第二款即強制執行管轄權;第二種是當事國雙方簽訂專門協定;第三種是制定解決爭端的條款。第一種辦法就是說當事國可以事先發表聲明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的執行,假定當事國雙方都事先發表這樣一份聲明,那麼事情就比較好解決了。在中美使館這個問題上,如果中美同時發表過類似聲明,那麼我們說國際法院就有權執行管轄權。但在這個問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發表聲明時都持有一定的保留,並且國際法沒有規定保留范圍。例如美國曾經發表過在內政爭端方面不接受管轄權,甚至美國還對內政這個詞做了更進一步的解釋,內政即由美國來決定的事。大家不難看出,事實上美國對內政這個詞的解釋就是對國際法管轄權的完全否認。因此在國際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認為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認為國際法對這方面的規定是不明確的,那麼這個問題至今沒有解決。第二種辦法是當事國雙方在談判無效的情況下將案件交給國際法院裁判,雙方通過裁判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一般情況下這種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種辦法就是如果當事國對公約中規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性發生分歧時可以通過國際法院進行裁決,但這只是公約的附加條件。例如在《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最後就有類似的條款,但這個公約的特點是如果你參加就沒有保留權。大家都知道,中國和日本之間有一個舊的化學武器的問題。二戰時日本在中國留下的化學武器問題根據公約日本就必須幫助中國解決,如果雙方發生分歧可以通過國際院進行裁決。這里還有第四種辦法,關於第四種辦法有一個例子:英國與阿爾巴尼亞曾經在一次海上事故中產生爭端。當時英國的船隻在靠近阿爾巴尼亞領海的海域內被阿的水雷擊中沉沒,英國向國際法院提出訴訟。但阿認為國際法院沒有執行管轄權的依據。而國際法院對阿的拒絕也做出了回答,國際法院的依據是:阿曾經在這之前對安理會關於在規定海域內有意阻撓別國船隻航行並涉嫌武力攻擊的國家,交予國際法院裁決的聲明表示支持,而英國正是根據這一聲明對阿進行起訴地,因此根據這一點國際法院認為有管轄權。
法院的管轄權分為這幾種方式,但這也不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當事國雙方是通過特殊協議將案件提交給國際法院的,否則他們不會接受國際法院的裁決。因為他們都會強調管轄權的問題,這里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法院沒有管轄權;第二種情況是法院有管轄權但不允許法院來解決。

㈦ 論述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權

請參閱:
http://www.un.org/chinese/law/icj/index.htm

http://ke..com/view/25244.htm

1.國際法院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提交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或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它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審判個人,例如戰犯。按照有關規定,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能做出裁決。

2.國際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轄許可權的民事法院(解決國家間爭端和向經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構和專門機構提供咨詢意見),沒有附屬機構。

然而,1946年以來設立的大量區域法院和特設法庭造成了一些混亂。

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例如戰犯)。這項任務屬於國內管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等由聯合國設立的特設刑事法庭及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法院還必須區別於專門處理與歐洲聯盟事務有關案件的歐洲法院(位於盧森堡),以及根據人權公約設立的審查指稱違反人權公約情事的歐洲人權法院(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和美洲人權法院(哥斯大黎加聖何塞)。這三個法院可審查私人(訴國家和其它被告)提交的案件,而這類案件國際法院不能受理。

國際法院還有別於國際海洋法法庭(海洋法法庭)等專門國際審判法庭。

國際法院不是各國司法機構可以上訴的最高法院,不是個人提出最終申訴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國際法庭的上訴法院。但是,在其具有管轄權的案件中,國際法院有權就仲裁裁決的效力作出裁定。

㈧ 簡述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的職權有訴訟管轄權和咨詢管轄權。
(1)訴訟管轄權
只有國家才可以是向法院提交案件的當事方,任何國際組織、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團體、地方政府及非主權的政治實體,均不能成為法院的訴訟當事方。可以在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國包括:

聯合國會員國即法院規約的當然當事國;
非聯合國會員國但依憲章第93條之規定而成為規約當事國者;
既非聯合國會員國亦非規約當事國,但依規約第35條第2款之規定而成為訴訟當事國。
法院受理案件的類型,參見課本內容。
由於當事國可以任意選擇是否發表這樣的聲明、在何時以及何種條件下發表這樣的聲明,也就是說這類管轄是當事國自願承擔的,所以它是「任意的」;同時,一旦當事國發表了這樣的聲明,在該聲明的范圍內,就使法院具有了強制管轄權,所以它又是「強制的」。故它被稱為「任意強制管轄」,該條款亦被稱為「任擇條款」。目前,約有五、六十個國家聲明接受這種管轄但其中多附有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聲明接受該任擇條款。
(2)咨詢管轄權
只有聯合國大會、安理會以及由聯合國大會授權的聯合國其他機關或專門機構才能請求法院提供咨詢意見,各會員國無權請求亦無權反對法院發表咨詢意見,僅有對於咨詢問題能供給情報的國家有權在咨詢案中出庭。
根據法院規約第65條,「法院於任何法律問題如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合國憲章而請求時,得發表咨詢意見。」憲章第96條規定:

大會或安理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
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范圍內的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的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
此即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咨詢管轄權時,得參照規約有關訴訟管轄權的規定進行,但這兩種管轄權在當事方、案件范圍、效力和作用等諸方面均有明顯差別。咨詢管轄的目的,主要是法院作為聯合國之司法機關對於法律問題提供權威性的參考意見,以便幫助聯合國機構更好地遵照憲章進行活動。咨詢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

㈨ 國際貿易合同中的司法管轄權條款是什麼

即載明發生爭議和糾紛適用哪國的法律,或向哪些機構提出訴求

㈩ 國際貿易訴訟的管轄原則

為了方面讀者理解,下面筆者用舉例的方法來說明如何確定國際貿易糾紛案件的管內轄。
以最常見容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買方是美國公司,賣方是我國公司,假設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爭議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那麼無論是我國法院還是外國法院對該糾紛均無權受理。如果雙方約定了由我國法院管轄,那麼我國法院對該糾紛即具有管轄權。如果雙方約定了由美國法院管轄,而買方美國公司已經在美國提起訴訟,只要合同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排除我國法院對雙方爭議的管轄權,我國法院仍然有權受理該案件。
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應如何確定管轄權?仍以上述案件為例,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在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即使買方美國公司在我國沒有設立辦事機構,只要其在我國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買賣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在我國,買賣雙方均可在我國提起訴訟。

特別要指出的是,即使不存在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因素,但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起訴,被告一方對我國法院管轄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異議,並作出實體答辯的,我國法院即對該案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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