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貿易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哪些
、 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7條第款規定:「當事人得通過協議自行決定仲裁員就爭論所適用的實體法。如果當事人沒有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仲裁員可按照其認為可適用的沖突規則的規定,適用某種准據法。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到合同條款和商業慣例」。
2、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規定如下:
「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雙方預先指定的適用於爭端的實體法。當事人未有此項指定時,仲裁庭應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法律沖突規則所決定的法律。
(2)無論屬於何種情況,仲裁庭應按照合同條款進行裁決,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
此外,《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5款,1978年《美洲國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也均有類似的規定。
3、《經濟互助委員會成員國商會仲裁院統一仲裁規則》第12條僅規定,「仲裁法院應根據合同條款指明的實體法並參照貿易慣例解決爭議」。但並無在當事人未於合同中指明時,仲裁庭可以運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沖突規則以決定適用實體法的規定。
4、1965年《關於解決國家與另一國家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公約》第42條第1款規定,「法庭依當事者採用的法律規則裁決爭議。在當事者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庭運用爭議締約國的法律(包括有關法律沖突的規則)以及關於這方面的國際原則」。
2. 國際貿易中常用的國際相關法律和國際慣例主要有哪些
1)國際貿易慣例來在合同的制定過程中源不具有約束性。國際貿易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的適用完全以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願為基礎,對雙方不具有強制性。買賣雙方可以決定採用或不採用某種術語,或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慣例不符的規定,做任意修改。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會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2)國際貿易慣例對於所適用的合同具有強制約束力。如果貿易雙方都同意採用某種慣例來約束該項交易,並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時,那麼這項約定的慣例就對合同產生了強制性。如果貿易雙方在合同中對所採用慣例的術語內容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那麼在合同執行中發生爭議時,受理該爭議案的司法和仲裁機構往往會應用該慣例進行判決或裁決.
所以,國際貿易慣例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它對國際貿易實踐的指導作用卻是不容忽視的。在我國的對外貿易活動中,適當採用這些慣例,有利於促進外貿業務的開展,同時也說明,認真學習和掌握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知識,可以幫助我們避免或減少貿易爭端。即使發生了爭議,引用慣例、爭取有利地位,對於減少不必要的損失也是十分重要的。
3. 怎麼解決國際貿易糾紛,該適用哪國法律
關於解決國際貿易糾紛,該適用哪國法律的問題,一般會在簽訂國際貿易的合同中作出規定——如果發生爭議,則根據合同的約定行事。
4. 國際技術貿易適用哪些法律
國際技術貿易是以無形的技術知識作為主要交易標的的,這些技術知識構成了國際技術貿易的內容,它主要包括:專利技術、商標和專有技術。商標雖不屬技術,但它與技術密切相關,所以常將它作為國際技術貿易的基本內容之一。
1、專利 對什麼是專利,目前眾說紛紜。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給「專利」下的定義是:專利是「由政府機構或代表幾個國家的地區機構)根據申請而發給的一種文件,文件中說明一項發明並給予它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即此項得到專利的發明,通常只能在專利持有人的授權下,才能予以利用(製造、使用、出售、進口)……」。在這里,「專利」被理解為三層意思,一是指專利證書這種專利文件;二是指專利機關給發明本身授予的特定法律地位,技術發明獲得了這種法律地位就成了專利發明或專利技術;三是指專利權,即獲得法律地位的發明的發明人所獲得的使用專利發明的獨占權利,它包括專有權(所有權)、實施權(包括製造權和使用權)、許可使用權、銷售進口權利放棄權。簡言之,專利權就是專利持有人(或專利權人)對專利發明的支配權。在我國,專利權是以申請在先原則授予的。專利權受到專門法律《專利法》的保護。可見,專利、專利技術、專利權和專利權人這幾個概念是有密切聯系的。
專利權有其明顯的特點。(1)專利權是一種法律賦予的權力。發明人通過申請,專利機關經過審查批准,使他的發明獲得了法律地位而成為專利發明,而他自己同時也因之獲得了專利權;這種權利的產生與物權的自然產生是不同的。(2)專利技術是一種知識財產、無形財產。專利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3)專利權是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專利權的獲得是以發明人公開其發明的內容為前提的。而公開了的知識很難真正為發明人所獨有。(4)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獨占性、專有性)的權力。對特定的發明,只能有一家獲得其專利權。也只有專利權人才能利用這項專利發明,他人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不能使用該專利發明。(5)專利權是一種有地域性的權利。專利權只在專利權批准機關所管轄的地區范圍內發生效力。(6)專利權是一種有時間性的權利。專利權的有效期一般為 1020年。超過這個時間,專利權即失去效力。
根據專利技術的創造性程度的高低和其他特點,常把專利分為三種類型。(1)發明專利。所謂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它是利用自然規律解決實踐中特定的技術問題的新方案。發明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產品發明,其發明的結果是一種新產品;另一類是方法發明,其結果是一種製造產品或測試或操作的新方法。(2)實用新型專利。實用新型是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技術方案。實際上,實用新型也屬於一種發明。它與上述發明專利不同之處在於,實用新型是一種僅適於產品的、創造性水平較低能夠直接應用的發明(有人稱之為「小發明」)。在實踐中,實用新型這種「小發明」為數眾多,所以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少數國家把它從發明中劃分出來,單獨加以保護。實用新型專利條件低,審批程序簡單,收費也少,這有利於鼓勵眾多的小發明者。(3)外觀設計專利。外觀設計是指財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它與實用新型不同,外觀設計對產品形狀的設計主要是圖好看,而實用新型對產品形狀的設計主要是及於增加產品的使用價值,使其有新功能,主要是圖好用。專利中的外觀設計實際上是工業外觀設計,它與純美術作品不同,造型、圖案和色彩只有體現在有獨立用途的製成品上,才是專利中的外觀設計。它是在保證或不影響產品用途的前提下,通過外型、圖案、色彩的設計來吸引消費者。
2、商標
商標是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使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相區別而在其商品上所加的一種具有顯著性特徵的標記。常見的商標是文字商標和圖形商標。國外有立體商標,如「可口可樂」飲料瓶子的特殊形狀。還有音響商標、氣味商標等形式。商標大體上可分為三類:製造商標、商業商標和服務商標。
一般只有能夠移動的重復性生產的商品才使用商標。商標須具有顯著性特點,即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標。
商標的作用:(l)區別功能,即商標能標明產品的來源,把一企業的產品與另一同類企業的產品區別開來。這是商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2)間接標示產品質量的功能。產品的來源不同,其質量和信譽也會有差別。商標作為特定來源的產品的標記,它間接地反映了該產品的內在質量。人們選購商品時,一般無法當場檢驗其內在質量,而往往是根據自己的經驗和商品的社會信譽憑商標來選購所希望的具有一定質量的商品的。(3)廣告功能。由於商標的簡明性和「顯著性」,它最容易被消費者記住,從而使商標成為醒目的廣告。
商標權。商標權是商標使用者向商標管理部門申請注冊並得到批準的商標專用權。但在少數國家,商標權是由於商標的首先使用而獲得的。在我國,商標權是以注冊在先原則而取得的。商標權的內容包括使用權、禁止權(禁止他人使用)、轉讓權、許可使用權和放棄權。商標權受專門法律《商標法》的保護。
5. 有誰知:國際貿易支付的相關法律
ICP500
托收規則等,每種支付方式都不同的,你可以到查找相關的書籍
列如:international payments(全英文的,有點難,但講的很詳細)
進出口貿易實務等
6. 關於國際貿易法律適用的問題
1.仲裁地在來英國,因此英自國程序法適用。程序法包括選擇適用的實體法,也就是由英國法院選擇使用實體法。
2.按照英國程序法,需要知道此合同在那個國家簽訂的(如是電子合同,是哪一方最後接受的?)主要是針對在何國發生的交易/商業活動?
3.在確定適用法律後,英國程序法假設適用實體法與英國實體法相同。如有證據證明兩國法律不同,此假設可以被推翻。
7. 國際貿易條約中適用的法律條款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於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等。
一、國際商事中的主要國際條約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1964年)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 維也納,1980年)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紐約,1974年)
2、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1924 年)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1968年)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簡稱漢堡規則, 1978年)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簡稱海牙議定書,1955年)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簡稱國際貨協,1951年)
(7)《關於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簡稱國際貨約,1961年 )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980年)
3、 關於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日內瓦,1930年)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0年)
(3)《統一支票法公約》 (日內瓦,1931年)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3年)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1988年)
4、關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馬拉喀什,1994)
5、關於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紐約,1958年)
(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馬拉喀什,1994年)
6、關於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簡稱華盛頓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簡稱漢城公約,1985年)
7、關於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1967年)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馬德里,1995年)
(3)《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1971年)
(4)《世界版權公約》 (日內瓦,1971年)
二、我國的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貿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關於適用於國際貨款收付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於適用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等。
(五)關於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三、常用的國際貿易慣例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
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
3、運輸與保險方面
(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
4、國際仲裁方面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
四、國際條約、國內法及國際慣例的適用
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一經該國批准,自動產生效力。當事人可直接援引。對於非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即使該國批准,也不對其居民產生直接約束力,只有經該國立法機關制定了有關實施該條約的法律後,才對其居民具有約束力。國際慣例具有民間的非官方性質,因此不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的批准。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採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8. 在國際貿易中如何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求高人回答
請看新出台的 中國法律適用法 一般合同都適用意思自治,只有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還有幾類特殊的合同嚴格適用中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