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際貿易條約中適用的法律條款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於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等。
一、國際商事中的主要國際條約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1964年)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 維也納,1980年)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紐約,1974年)
2、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1924 年)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1968年)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簡稱漢堡規則, 1978年)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簡稱海牙議定書,1955年)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簡稱國際貨協,1951年)
(7)《關於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簡稱國際貨約,1961年 )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980年)
3、 關於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日內瓦,1930年)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0年)
(3)《統一支票法公約》 (日內瓦,1931年)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3年)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1988年)
4、關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馬拉喀什,1994)
5、關於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紐約,1958年)
(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馬拉喀什,1994年)
6、關於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簡稱華盛頓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簡稱漢城公約,1985年)
7、關於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1967年)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馬德里,1995年)
(3)《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1971年)
(4)《世界版權公約》 (日內瓦,1971年)
二、我國的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貿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關於適用於國際貨款收付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於適用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等。
(五)關於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三、常用的國際貿易慣例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
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
3、運輸與保險方面
(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
4、國際仲裁方面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
四、國際條約、國內法及國際慣例的適用
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一經該國批准,自動產生效力。當事人可直接援引。對於非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即使該國批准,也不對其居民產生直接約束力,只有經該國立法機關制定了有關實施該條約的法律後,才對其居民具有約束力。國際慣例具有民間的非官方性質,因此不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的批准。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採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② 國際貿易中常用的三個公約,除了海牙規則,還有兩個是什麼這三個公約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1) 海牙規則(Hague Rules)
海牙規則的全稱是《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個國家在布魯塞爾簽訂,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約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過,因此定名為海牙規則。包括歐美許多國家在內的50多個國家都先後加入了這個公約。1936年,美國政府以這一公約作為國內立法的基礎制定了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海牙規則使得海上貨物運輸中有關提單的法律得以統一,在促進海運事業發展,推動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國際公約,我國於1981年承認該公約。海牙規則的特點是較多的維護了承運人的利益,在風險分擔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為主要貨主國的第三世界國家的不滿,紛紛要求修改海牙規則,建立航運新秩序。
(2) 維斯比規則(Visby Rule
詳細情況請見:
http://web.xmhaiyun.com/bbsxp/ShowPost.asp?id=5787
(2) 維斯比規則(Visby Rules)
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強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規則的意見已為北歐國家和英國等航運發達國家所接受,但他們認為不能急於求成,以免引起混亂,主張折衷各方意見,只對海牙規則中明顯不合理或不明確的條款作局部的修訂和補充,維斯比規則就是在此基礎上產生的。所以維斯比規則也稱為海牙---維斯比規則(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稱是《關於修訂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議訂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或簡稱為「1968年布魯塞爾議訂書」(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魯塞爾通過,於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法、丹麥、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個國家和地區參加了這一公約。
(3) 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
漢堡規則是《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1976年由聯合國貿易法律委員會草擬,1978年經聯合國在漢堡主持召開有71個國家參加的全權代表會議上審議通過。漢堡規則可以說是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反復斗爭下,經過各國代表多次磋商,並在某些方面作出妥協後通過的。漢堡規則全面修改了海牙規則,其內容在較大程度上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保護了貨方的利益,代表了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意願,這個公約已於1992年生效。但因簽字國為埃及,奈及利亞等非主要航運貨運國,因此目前漢堡規則對國際海運業影響不是很大。
③ 國際公約在國際貨物貿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下是本人自己的認識,僅供參考。
公約是大家經過商定並一致達成協議,它沒有法力的約版束力。當它引起有權關法律問題時,必須遵照法律。再者,他只是對成員才有約束作用,對外沒有效力。
最後嘛,就是他可以幫助規劃和統一一些交易和與交易有關的條款。
④ 國際貿易有哪些公約(至少也15個)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 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 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
· 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
· 國際水道測量組織公約(附英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關於植物檢
· 中國政府和朝鮮政府關於植物檢疫和防治農作物病蟲害的協定
· 關於貨物實行國際轉運或過境運輸的海關公約(I·T·I公約)
· 海關商品估價公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巴尼亞人民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通商航海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國通商航海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航海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運協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海運協定
· 中國政府和摩洛哥王國政府經濟和貿易協定
· 中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經濟、貿易協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白俄羅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其頓共和國政府經濟貿易協定
· 北太平洋海洋科學組織公約
· 中國和象牙海岸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的聯合公報
· 中國農業部長和荷蘭王國農漁大臣會談諒解備忘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海運協定
·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 油輪油污責任暫行補充協定 油輪所有人自願承擔油污責任協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 中國船舶檢驗局和挪威船級社船舶技術檢驗合作協議
· 中國船舶檢驗局和德意志勞埃德船級社船舶技術檢驗合作協議
· 中國船舶檢驗局和勞埃德船級社關於船舶技術檢驗合作的協議
· 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1975年修正案
· 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業務協定
· 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公約
· 海員帶薪年假公約(1976年修正本)(附英文)
· 商船最低標准公約(附英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 附編:中國漁業協會和日本漁業協議會漁業安全作業議定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貿易協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 中國和義大利關於成立經濟貿易混合委員會的換文
· 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
· 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
· 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 中國船舶檢驗局和羅馬尼亞船舶登記局簽訂合作協議
· 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義大利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
· 中國政府和朝鮮政府關於海難救助合作協定
·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 船員在船上起居艙室公約(補充條款)
· 防止海員工傷事故公約
· 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日中漁業協議會代表團會談公報
· 修訂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1967年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公約
· 日中漁業協議會代表團致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的備忘錄
· 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致日中漁業協議會代表團的備忘錄
· 日中漁業協議會代表團致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的信
· 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
· 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1974)
· 海員帶薪休假公約(1949年修正本)
· 船員在船上起居艙室公約(1949年修正本)
· 建立海關合作理事會的公約
· 說說《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 關於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暫時進口的海關公約(A·T·A公約)
· 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
· 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維斯比規則)
· 國際公約:國際商事訴訟
· 國際公約:票據法
⑤ "聯合國國際貿易公約"是什麼東西啊適用於那些范圍啊
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 (CISG)吧
它是國際商法里涉及到的一個買賣銷售公約。
它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
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
,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的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
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製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
人保證供應這種製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於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
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
或改變其效力。
第二章 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
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
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
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
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
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
和當事人其後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
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
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
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並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
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
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准。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
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十二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准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
,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
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十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部分 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
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且明
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
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條
(1)發價於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發價送達被發
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
(b)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
發價的信賴行事。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於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它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
動本身不等於接受。
(2)接受發價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
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
就成為無效,但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
序。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發價或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和慣例,被發
價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
須向發價人發出通知,則接受於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但該項行為必須在上一款所規
定的期間內做出。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
,並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
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
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
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准。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
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
更發價的條件。
第二十條
(1)發價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發價人以電話、電
傳或其它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期間,從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起算。
(2)在計算接受期間時,接受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後1天未能送到發價人地址,因為那天在發價人營業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接受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二十一條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
見通知被發價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
送達發價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
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於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
第二十三條
合同於按照本公約規定對發價的接受生效時訂立。
第二十四條
為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聲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達」對方,系指
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通過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
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貨物銷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
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
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
第二十六條
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條
除非公約本部分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後,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
達,並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
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
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願意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
(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2)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
,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第二章 賣方的義務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轉移
貨物所有權。
第一節 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
交給買方;
(b)在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
取的或尚待製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
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製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
給買方處置;
(c)在其它情況下,賣方應在他於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
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它方式清楚地註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
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
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
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或者
(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
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
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
何權利。
⑥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與我國合同法的差異
以前有所差異,不過隨著我國的入世,慢慢會趨於一致的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有很多,其中各內國法中都有涉及國際貨物買賣的內容;而國際公約常用的有「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還有國際慣例。上次課我們介紹了國際慣例中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現在我們介紹一下國際公約中使用率較大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第一章合同的成立
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1、根據公約規定,適用公約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不同的國家,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
(2) 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公約的成員國之內。如果只有一方在公約國內,或雙方都不在公約國領土內則公約不適用。
(3) 如果當事人營業地不處在公約成員國內,但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則可以適用。也就是說,甲、乙訂立貨物買賣合同,甲所在國不是締約國,兩者的合同不能適用公約,雙方在合同中規定適用甲國沖突規范而指向作為公約成員國的丙國法律;則公約適用於該合同。公約這樣規定在於擴大其適用范圍。我國對這條款進行了保留,我國司法實踐認為合同適用的法律指該國實體法,不包括沖突規范,用以保證法律適用的確定性。
2、營業所在地
指一方具有永久性的從事商業交易的場所,不包括臨時性的或為一特定交易進行談判或洽商的地點,如辦事處等。如當事人在世界各地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該買賣合同以及合同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營業地: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的,則以慣常居住地為准。
在我國並非所有的法人各經濟組織都有對外簽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能力,只有經國家有關機構批准,授予外貿經營權的特定企業法人或經濟組織才能從事外貿活動,才能與外商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對外貿易法》第13條規定,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二、 要約與承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一般包括要約邀請(商務實踐中稱詢盤Inquiry)、要約(發盤offer)、反要約(還盤counter offer)、承諾(接受acceptance)四個環節,其中要約與承諾是達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兩個基本環節和必經的法律步驟。
(一) 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准備購買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潛在的供貨人或買主探詢該商品的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業務行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在國際貿易業務中,發出詢盤的目的,除了探詢價格或有關交易條件外,有時還表達了與對方進行交易的願望,希望對方接到邀請後及時作出要約,以便考慮接受與否。要約邀請不是每次交易必經的程序,如交易雙方彼此都了解情況,不需要向對方探詢成交條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則不必使用要約邀請,可直接向對方提出要約。
(二) 要約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其內容十分確定並且表明發盤人有在其發盤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發盤。可見,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
1、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而為了邀請對方向自己訂貨而發出的商品目錄單、報價單以及一般的商業廣告,因為有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因此,不是要約是要約邀請;
(2) 內容必須十分明確、肯定,一經對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求寫明貨物並明示或默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如果要約中在要約人的保留條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約,只能算要約邀請,因為即使對方表示了承諾,合同不成立;
(3) 要約要送達受要約人。
2、要約的有效期
通常情況下,要約都具體規定一個有效期,作為對方表示接受的時間限制,超過要約規定的時限,要約人就不受約束,當沒有具體列明有效時,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時間內接受才能有效。「合理時間」,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採用口頭發盤時,除發盤人發盤時另有聲明外,受盤人只能當場表示接受,方為有效。採用函電成交時,要約人一般都明確規定要約的有效期,(1)規定最遲接受的期限,如限6月6日復到此地等;(2)規定一段接受的期限,如要約在效期為6天。
3、要約生效的時間
以口頭方式作出的要約,其法律效力自對方了解要約內容時生效;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要約,關於其生效時間,有兩種主張,一是發信主義,即認為要約人將要約發出的同時,要約就生效;另一種是到達主義,即認為要約必須到達受要約人是生效。我國各聯合國銷售公約都採用到達主義。
4、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1) 要約的撤回
要約發出後,只要在其尚未生效以前都是可以修改或撤回的,但是撤回要趕在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前或同時送達受要約人,則要約即可撤回或修改。
(2) 要約的撤銷
要約能否撤銷大陸法與英美法系不同,英美法認為可以隨時撤銷,而大陸法國則認為不可。公約規定,在發盤已送達受盤人,即發盤已經生效,但受盤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這一段時間內,只要發盤人及時將撤銷通知送達受盤人,仍可將其發盤撤銷。如一旦受盤人發出接受通知,則發盤人無權撤銷。公約還規定了不得撤銷的情況:(1)在發盤中規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一般附時限的要約視為不可撤銷的;(2)受盤人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採取了行動的。
5、要約效力的終止
(1) 要約規定的有效期(未規定有效期的在合理時間內)內未被接受;
(2) 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的;
(3) 被受要約人拒絕或反要約的;
(4) 要約發出後,發生了不可抗力,如所在國對該商品或所需外匯發布禁令;
(5) 要約人或受要約人在要約接受前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 反要約
是指受要約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要約提出的條件而修改要約的內容。
(四) 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無條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1、 承諾要滿足的條件:
(1) 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 承諾必須是同意要約所提出的交易條件,只要不是實質上的變更,且要約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未發出異的通知,可構成有效的承諾;
(3) 在要約有效的時間內作出;
(4) 承諾必須通知要約人才生效。一般與要約傳遞方式相同或較快捷。
2、 承諾生效的時間
與要約相同,承諾生效也有兩種主張,一是投郵主義,一是到達主義。公約採用的是到達主義。按習慣也可通過為一定行為表示接受。
3、 逾期承諾
遲到的承諾只能視作一個新的要約,公約作了靈活的處理,只要要約人接受了遲來的承諾,願意承受逾期承諾的約束,合同可於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訂立。但如因郵寄途中的非承諾人的原因引起的遲到,則承諾有效,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承諾人,承諾遲到而失效。
4、 承諾的撤回
承諾與要約不同,要約不但可撤回還可撤銷,但承諾只能撤回不能撤銷。只要撤回通知先於承諾送達要約人,承諾就可撤回。
三、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判斷依據是承諾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合同成立時就是生效日,但有時,合同雖成立卻不一定有法律效力。
(一) 合同成立的時間
合同成立的時間有兩個判斷標准:一是有效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二是受要約人作出承諾行為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時間的,最後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
(二) 合同生效的要件
1、 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簽約能力,應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 合同必須有對價或約因。對價指當事人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化價,約因指當事人簽訂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3、 合同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法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公共利益;
4、 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5、 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我國合同法規定下列情形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的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 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 賣方義務
1、 提交貨物和單據的義務
賣方在合同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移交貨物和單據;如果合同中對交貨時間、地點未作規定,則按公約的規定辦理。
(1) 交貨地點
公約規定,賣方沒有義務在任何其他地點交貨,而只在自己的營業地交貨。如訂合同時,都知道在其他地點的則在其他地點。涉及運輸時,則交第一承運人就算履行了義務。此外,通過貿易術語的選用也可確定交貨地點。
(2) 交貨時間
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的在合理時間交貨。
(3) 書證的交付
國際貨物買賣中,存在兩種交貨方式,一是實際交貨,貨物與代表所有權的單據一起交買方,完成所有權與佔有的同時轉移;二是象徵交貨,只交代表所有權的證書,完成所有權的轉移。
2、 賣方的擔保義務
(1) 質量擔保
又稱瑕疵擔保,指賣方對其所售貨物的質量、特性或適用性承擔的責任。公約規定,賣方提交的貨物除了應符合合同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貨物適用在訂立合同時明示或默示通知賣方的特定目的;在憑樣品或說明書的買賣中,貨物要與樣品和說明書相符;賣方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沒有通用的方式,則用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如因貨物質量問題導致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當事人還要依法承擔產品責任。
(2) 所有權擔保
又稱追奪擔保,指賣方所提交的貨物必須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權利要求的貨物。根據公約的規定,含義有三:賣方應向買方擔保他確實有權出售該貨;賣方應擔保貨物不存在訂立合同時不為買方所知的他人的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賣方應向買方擔保第三者對其提交的貨物不得以侵權或其他類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如侵犯知識產權等。
(二) 買方的義務
1、 支付價金的義務
2、收取貨物
第二章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
一、 貨物的品質規格條款
1、主要內容是:品名、規格或牌名。
2、 合同中規定品質規格的方法有兩種:
(1) 以實物表示商品質量:見貨買賣、憑樣品買賣;
(2) 以說明表示商品質量:憑規格買賣、憑等級買賣、憑標准買賣、憑說明書和圖樣買賣、憑商標或品牌買賣、憑產地名稱買賣。
二、 數量條款
1、 主要內容:交貨數量、計量單位、計量方法
三、 包裝條款
主要內容:包裝方式、規格、包裝材料、費用和運輸標志。
四、 價格條款
主要內容:每一計量單位的價格金額、計價貨幣、指定交貨地點、貿易術語與商品的作價方法
貨物的作價方法有:
(1) 固定價格
(2) 滑動價格
(3) 後定價格
(4) 部分固定價格,部分滑動價格
五、 裝運條款
主要內容:裝運時間、運輸方式、裝運港與目的港、裝運方式(分批、轉般)及裝運通知等。
六、 保險條款
主要內容:確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險費,投保險別和保險金額
七、 支付條款
主要內容: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地點
八、 檢驗條款
主要內容:檢驗機構、檢驗權與復驗權,檢驗與復檢的時間與地點,檢驗標准與方法以及檢驗證書
九、 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的四個條件:
(1) 事故發生在合同訂立後;
(2) 事故在訂立合同時,雙方不能預見;
(3) 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過錯引起;
(4) 事故發生是不可避免且是人力不能抗拒、不能控制的。
十、 仲裁條款
十一、法律適用條款
第三章 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
一、 賣方違約的補救方法
賣方違約是指賣方不交付貨物或單據交付延遲;交貨不符合合同規定以及第三者對交付貨物存在權利或權利主張。當發生以上違約行為時,公約給買方提供了以下救濟方法:
1、 賣方實際履行
2、 減少價金
3、 解除合同
4、 損害賠償
二、 買方違約的補救方法
1、 實際履行
2、 損害賠償
3、 解除合同
三、 先期違約的法律效力
1、 先期違約
指在合同訂立之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
2、 分割履行契約與先期違約
四、 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1、 合同訂立時間為所有權轉移時間
2、 貨物特定化後,在交貨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3、 貨物特定化後,以雙方當事人的意圖決定所有權轉移
4、 訂立獨立的物權合同,轉移貨物所有權
5、 所有權於交貨時發生轉移
五、物風險的轉移
1、 風險劃分原則
2、 風險轉移時間
第三章 國際結算
國際貿易經常發生貨款結算,以結清買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結算稱為國際貿易結算。國際貿易結算是以物品交易、貨錢兩清為基礎的有形貿易結算。
結算票據的種類:國際貿易中使用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以使用匯票為主。
結算方式:信用證結算方式、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銀行保證函、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一、結算票據
(一)、匯票
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書面無條件支付命令,要求對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來人支付一定金額。匯票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按出票人的不同——銀行匯票、商業匯票
銀行匯票(banker's draft)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為銀行的匯票。
商業匯票(commercial draft)是出票人為企業法人、公司、商號或者個人,付款人為其它商號、個人或者銀行的匯票。
2、按有無附屬單據——光票匯票、跟單匯票
光票(clena bill)匯票本身不附帶貨運單據,銀行匯票多為光票。
跟單匯票(documentary bill)又稱信用匯票、押匯匯票,是需要附帶提單、倉單、保險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單據,才能進行付款的匯,商業匯票多為跟單匯票,在國際貿易中經常使用。
3、按付款時間——即期匯票、遠期匯票
即期匯票(sight bill,demand bill)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後對方立即付款,又稱見票即付匯票。
遠期匯票(time bill,usance 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後或特定日期付款。在遠期匯票中,記載一定的日期為到期日,於到期日付款的,為定期匯票,記載於出票日後一定期間付款的,為計期匯票;記載於見票後一定期間付款的,為注期匯票;將票面金額劃為幾份,並分別指定到期日的,為分期付款匯票。
4、按承兌人——商號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
商號承兌匯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以銀行以外的任何商號或個人為承兌人的遠期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承兌人是銀行的遠期匯票。
4、按流通地域——國內匯票、國際匯票。
(二)、本票
是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保證即期或在可以預料的將來時間,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給持票人一定金額的票據。
本票又可分為商業本票和銀行本票。商業本票是由工商企業或個人簽發的本票,也稱為一般本票。商業本票可分為即期和遠期的商業本票一般不具備再貼現條件,特別是中小企業或個人開出的遠期本票,因信用保證不高,因此很難流通。銀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在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的本票大多是銀行本票。
(三)、支票
是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具體說就是出票人(銀行存款人)對銀行(受票人)簽發的,要求銀行見票時立即付款的票據。出票人簽發支票時,應在付款行存有不抵於票面金額的存款。如存款不足,持票人提會遭拒付,這種支票稱為空頭支票。開出空頭支票的出票人要負法律責任。
支票可分為:
(1)、記名支票 是出票人在收款人欄中註明"付給某人","付給某人或其指定人"。這種支票轉讓流通時,須由持票人背書,取款時須由收款人在背面簽字。
(2)、不記名支票 又稱空白支票,抬頭一欄註明"付給來人"。這種支票無須背書即可轉讓,取款時也無須在背面簽字。
(3)、劃線支票 在支票的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的橫向線條,此種支票的持票人不能提取現金,只能委託銀行收款入帳。
(4)、保付支票 為了避免出票人開空頭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蓋"保付"印記,以保證到時一定能得到銀行付款。
(5)、轉帳支票 發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載明"轉帳支付",以對付款銀行在支付上加以限制。
(四)、票據風險與防範
票據作為國際結算中一種重要的支付憑證,在國際上使用十分廣泛。由於票據種類繁多,性質各異,再加上大多數國內居民極少接觸到國外票據,缺泛鑒別能力,因而在票據的使用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風險。
1、票據風險
在票據的風險防範方面,要注意以下幾點:
(1)、貿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戶的資信,做到心中有數,防患於未然。特別是對那些資信不明的新客戶以及那些外匯緊張、地區落後、國家局勢動盪物客戶。
(2)、對客商提交的票據一定要事先委託銀行對外查實,以確保能安全收匯。
(3)、貿易成交前,買賣雙方一定要簽署穩妥、平等互利的銷售合同。
(4)、在銀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過早發貨以免貨款兩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資信最好的銀行為付款行的支票也並不等於將來一定會收到貨款。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利用偽造票據及匯款憑證在國內行騙的案件屢屢發生,且發案數呈上升趨勢,對此不能掉以輕心。
2、匯票的風險與防範
在匯票的使用過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說的之外,還要注意遵循簽發、承兌、使用匯票所必須遵守的原則:
(1)、使用匯票的單位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法人;
(2)、簽發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3)、匯票經承兌後,承兌人即付款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
(4)、匯票除向銀行貼現外,不準流通轉讓。(註:這規定已被後來的銀行結算辦法所突破)。
3、如何識別真假本票
(1)、真本票系採用專用紙張印刷,紙質好,有一定防偽措施,而假本票只能採用市面上的普通紙張印刷,紙質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紙張薄且軟。
(2)、印刷真本票的油墨配方是保密的,詐騙分子很難得到,因此,只能以相似顏色的油墨印製,這樣假本票票面顏色較真本票有一定差異。
(3)、真本票號碼、字體規范整齊,而有的假本票號碼、字體排列不齊,間隔不勻。
(4)、由於是非法印刷,假本票上簽字也必然會假冒簽字,與銀行掌握的預留簽字不符。
二、結算方式
結算方式:信用證結算方式、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銀行保證函、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一)、信用證結算方式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簡稱L/C)方式是銀行信用介入國際貨物買賣價款結算的產物。它的出現不僅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買賣雙方之間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還能使雙方在使用信用證結算貨款的過程中獲得銀行資金融通的便利,從而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因此,被廣泛應用於國際貿易之中,以致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中的一種主要的結算方式。
信用證是銀行作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即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向受益人開具的有一定金額、並在一定期限內憑規定的單據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或者是銀行在規定金額、日期和單據的條件下,願代開證申請人承購受益人匯票的保證書。屬於銀行信用,採用的是逆匯法。
(二)、匯付和托收結算方式
匯付和托收是國際貿易中常用的貨款結算方式。
1、匯付
匯付,又稱匯款,是付款人通過銀行,使用各種結算工具將貨款匯交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屬於商業信用,採用順匯法。
匯付業務涉及的當事人有四個:付款人(匯款人remmitter)、收款人(payee或beneficiary)、匯出行(remittingbank)和匯入行(payingbank)。其中付款人(通常為進口人)與匯出行(委託匯出匯款的銀行)之間訂有合約關系,匯出行與匯入行(匯出行的代理行)之間訂有代理合約關系。
在辦理匯付業務時,需要由匯款人向匯出行填交匯款申請書,匯出行有義務根據匯款申請書的指示向匯入行發出付款書;匯入行收到會計示委託書後,有義務向收款人(通常為出口人)解付貨款。但匯出行和匯行對不屬於自身過失而造成的損失(如付款委託書在郵遞途中遺失或延誤等致使收款人無法或遲期收到貨款)不承擔責任,而且匯出對匯入行工作上的過失也不承擔責任。
2、托收(collection)
托收
是出口人在貨物裝運後,開具以進口方為付款人的匯款人的匯票(隨附或不隨付貨運單據),委託出口地銀行通過它在進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進口人收取貨款一種結算方式。屬於商業信用,採用的是逆匯法。
托收方式的當事人有委託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託人(principal),即開出匯票委託銀行向國外付款人代收貨款的人,也稱為出票人(drawer),通常為出口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出口人的委託代為收款的出口地銀行;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託收行的委託代付款人收取貨款的進口地銀行;付款人(payer或drawee),匯票上的付款人即托收的付付款人,通常為進口人。 上述當事人中,委託人與托收行之間、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都是委託代理關系,付款人與代收行之間則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付款人是根據買賣合同付款的。所以,委託人能否收到貨款,完全視進口人的信譽好壞,代收行與托收行均不承擔責任。
在辦理托收業務時,委託人要向托收行遞交一份托收委託書,在該委託書中人出各種指示,托收行以至代收行均按照委託的指示向付款人代收貨款。
(三)、銀行保證函
銀行保證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簡寫為L/G),又稱銀行保證書、銀行保函、或簡稱保函,它是指銀行應委託人的申請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書面憑證,保證申請人按規定履行合同,否則由銀行負責償付債款。
(四)、各種結算方式的結合使用
在國際貿易業務中,一筆交易的貨款結算,可以只使用一種結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據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對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將兩種以上的結算方式結合使用,或有利於促成交易,或有利於安全及時收匯,或有利於妥善處理付匯。常見的不同結算使用的形式有:信用證與匯付結合、信用證與托收結合、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
1、信用證與匯付結合
這是指一筆交易的貨款,部分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余額用匯付方式結算。這種結算方式的結合形式常用於允許其交貨數量有一定機動幅度的某些初級產品的交易。對此,經雙方同意,信用證規定憑裝運單據先付發票金額或在貨物發運前預付金額若干成,余額待貨到目的地(港)後或經再檢驗的實際數量用匯付方式支付。使用這種結合形式,必須首先訂明採用的是何種信用證和何種匯付方式以及按信用證支付金額的比例。
2、信用證與托收結合
這是指一筆交易的貨款,部分用信用證方式支付,余額用托收方式結算。這種結合形式的具體做法通常是:信用證規定受益人(出口人)開立兩張匯票,屬於信用證項下的部分貨款憑光票支付,而其餘額則將貨運單據附在托收的匯票項下,按即期或遠期付款交單方式托收。這種做法,對出口人收匯較為安全,對進口人可減少墊金,易為雙方接受。但信用證必須訂明信用證的種類和支付金額以及托收方式的種類,也必須訂明"在全部付清發票金額後方可交單"的條款。
3、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
匯付與銀行保函或信用證結合使用的形式常用於成套設備、大型機械和大型交通運輸工具(飛機、船舶等)等貨款的結算。這類產品,交易金額大,生產周期大,往往要求買方以匯付方式預付部分貨款或定金,其餘大部分貨款則由買方按信用證規定或開加保函分期付款或遲期付款。
此外,還有匯付與托收結合、托收與備用信用證或銀行保函結和等形式。我們在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業務時,究竟選擇那一種結合形式,可酌情而定。
〔相關合同範本〕
國際貨物貿易合同
賣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
⑦ 請問《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的關系何在多謝!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的關系是為了更好的劃分責任。
國際貿易術語又稱價格術語。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所承擔的義務,會影響到商品的價格。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三大原則,分為適用范圍、合同的成立、貨物買賣、最後條款四個部分。
兩者之間明確了雙方在貨物交接方面各自應承擔的責任、費用和風險。
(7)國際貿易里公約的含義擴展閱讀:
國際貿易術語:
貿易術語所表示的貿易條件,主要分兩個方面:其一,說明商品的價格構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從屬費用,即運費和保險。
其二,確定交貨條件,即說明買賣雙方在交接貨物方面彼此所承擔的責任、費用和風險的劃分。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簡化了交易磋商的手續,縮短了成交時間。由於貿易術語對規定買賣雙方應該承擔的義務,作了完整而確切的解釋,避免了由於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一致和履約中可能產生的爭議。
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准繩。
⑧ 三大國際貿易慣例(含公約)是什麼
在國際貿易業務實踐中,因各國法律制度、貿易慣例和習慣做法不同,因此,國際上對各種貿易術語的理解與運作互有差異,從而容易引起貿易糾紛。為了避免各國在對貿易術語解釋上出現分歧和引起爭議,有些國際組織和商業團體便分別就某些貿易術語作出統一的解釋與規定,其中影響較大的主要有:
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簡稱INCOTERMS);國際法協會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美國一些商業團體制定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一、《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在《198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基礎上修訂公布的,該《通則》於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訂《1980年通則》的原因
1、適應電子信息交換日益頻繁運用的需要當今世界已進入信息時代,電子信息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簡寫為EDI)在國際貿易業務中已越來越廣泛地被人們採用,以電子信息取代紙單證的做法日漸增多,使「無紙貿易」逐漸變成現實。在此形勢下,如何確保相應的電子信息與原來的紙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很現實的重要問題。這個問題,只能隨著實踐的發展,由貿易慣例和法律來解決,這是國際商會修訂《1980年通則》最重的原因。
2、適應運輸技術的發展和運輸方式變革的需要隨著集裝箱運輸發展起來以後,傳統的單一的海運向多式聯運發展,貨物的交接地點也從傳統的「港—港」交接逐漸轉向「門—門」的交接。加之,海運中使用車輛裝卸的滾裝、滾卸運輸的出現,使原有的貿易術語無法適應現實業務的需要。因此,針對這種情況,對有關的貿易術語作相應的調整和改變,就顯得十分必要,這也是此次修訂《通則》的另一個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則》的主要變化
《1990年通則》同《1980年通則》相比,變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則》的公布和生效,標志著國際貿易慣例的重大發展。在《1990年通則中》,貿易術語的種類及其分類排列方法,貿易術語的國際代碼與使用范圍,買賣雙方義務劃分的標准以及單證的運用等方面,都有明顯的變化,其中最主要的變化有下列三個方面:
1、對各種貿易術語採取新的分類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則》中,根據賣方承擔義務的不同,對各種貿易術語重新予以分類排列,即將13種貿易術語劃分為下列四組:
E組(啟運):本組僅包括EXW(工廠交貨)一種貿易術語。當賣方在自己的地點(即原產地)將貨物交給買方支配時,則採用此術語。
F組(主要運費未付):本組包括FCA(貨交承運人)、FAS(裝運港船邊交貨)和FOB(裝運港船上交貨)三種貿易術語。在採用裝運地或裝運港交貨條件成交而主要運費未付的情況下,即要求賣方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時,應採用此類術語。
C組(主要運費已付):本組包括CFR(成本加運費)、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CPT(運費付至目的地)和 CIP(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四種貿易術語。在採用裝運地或裝運港交貨條件而主要運費已付的情況下,則採用此類貿易術語。按此類術語成交,賣方必須訂立運輸合同,但對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貨物發運後發生事件所產生的費用,賣方不承擔責任。
D組(抵達):本組包括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的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和 DDP(完稅後交貨)五種貿易術語。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貨條件成交,即要求賣方必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
C組(抵達):本組包括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的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和 DDP(完稅後交貨)五種貿易術語。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貨條件成交,即要求賣方必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國際商會在《1990年通則》中,對各種貿易術語採取上述分類排列方法,較前更為科學和合理。這種新的分類排列方法具有明顯的優點,它既便於理解,也容易記憶。為了便於查找和記憶各種貿易術語,使一一目瞭然,特將貿易術語分類排列如下:
《1990年通則》(INCOTERMS 1990)
E組(Group E)
啟運(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廠交貨
F組(Group F)
主要運費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貨交承運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裝運港船邊交貨
(3)FOB (Free on Board) 裝運港船上交貨
C組(Group C)
主要運費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運費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
(3)CPT (Carriage Paid To) 運費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
D組(Group D)
抵達(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邊境交貨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貨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碼頭交貨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稅交貨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稅後交貨
2、對買賣雙方的義務採取相互對應的標准化的規定辦法在《1990年通則》中,還採取標准化的、相互對應的規定辦法,將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義務分別用10個項目列出,從而極大地便利了雙方當事人對《通則》的使用,尤其便於交易雙方相互比較和對照檢查。現將各種貿易術語所規定的買賣雙方相互對應的10項義務,分別列表如下:
賣 方 買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 B1.支付貨款
A2. 許可證、批准文件及海關手續 B2.許可證、批准文件及海關手續
A3. 運輸合同與保險合同 B3.運輸合同
A4. 交貨 B4.受領貨物
A5. 風險轉移 B5.風險轉移
A6. 費用劃分 B6.費用劃分
A7. 通知買方 B7.通知賣方
A8. 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 B8.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電子信息 電子信息
A9. 核查、包裝及標記 B9.貨物檢驗
A10. 其他義務 B10.其他義務
通過上表,可以看出買賣雙方義務的劃分標准比較明確,這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分別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3、紙單證可以被相應的電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則》中,買賣雙方約定以電子方式聯絡時,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各種單證,可以由相應的電子信息(EDI)所取代。這是《1990年通則》的一個突出特點。
二、《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為了對CIF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作出統一的規定與解釋,國際法協會特製定了《華沙—牛津規則》,為那些按CIF貿易術語成交的買賣雙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於使用的統一規則,供買賣雙方自願採用。在買賣雙方缺乏標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買賣雙方可以約定採用此項規劃。《華沙—牛津規則》自1932年公布後,一直沿用至今,並成為國際貿易中頗有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因為,此項《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國對 CIF合同的一般解釋。不僅如此,其中某些規定的原則,還可適用於其他合同。例如,《華沙—牛津規則》規定,在 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移轉於買方的時間,應當是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刻,即以交單時間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此項原則,雖是針對 CIF合同的特點制定的,但一般認為也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供提單義務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也是國際貿易中具有一定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不僅在美國使用,而且也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國家所採用。該定義對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種貿易術語作了釋。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把FOB分為六種類型,其中只有第五種,即裝運港船上交貨(FOB Vessel),才同國際貿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義大體相同,而其餘五種 FOB的含義則完全不同。為了具體說明買賣雙方在各種貿易術語下各自承擔的義務,在此修訂本所列各種貿易術語之後,一般附有注釋。這些注釋,實際上是貿易術語定義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上述有關貿易貿易術語的現行國際貿易慣例,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質。因此,買賣雙方商訂合同時,可以規定適用某些慣例,也可以變更、修改規則中的任何條款或增添其他條款,即是否採用上
述慣例,悉憑自願。在中國進出口貿易業務中,採用國際商會的規定和解釋的居多,如按CIF條件成交還可同時採用《華沙—牛津規則》的規定和解釋。如從美國和加拿大按FOB條件進口時,在規定合同條款和履行合同時,還應考慮《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術語的特殊解釋與運用
⑨ 國際貿易為什麼既要遵守國內法律又要遵守國際公約
國際貿易,是本國與外國進行商品,服務等的交易,當然要遵守本國的法律,不然,本國的交易秩序將受到嚴重破壞,不利於社會穩定。遵守國際公約是指遵守本國參與的國際公約,如果本國沒有參與,也可以不遵守。
⑩ 頻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1括弧里的國家是什麼意思
你好,指的是締約的國家。
1.本附錄所列的物種是指:
a)名稱所專示的物種;或
b)一個高級分類屬單元所包括的全部物種或其特指的部分。
2.縮寫「spp.」指一個高級分類單元所包括的全部物種。
3.其它種以上的分類單元僅供資料查考或分類之用。科的學名後的俗名僅供參考(編者註:原文的俗名為英文名,中文翻譯名絕大部分與其中文學名相同,故被省略)。它們是為表明此科中有物種被列入附錄。在大多數情形下,並不是這個科中的所有種都被收入附錄。
4.以下縮寫用於植物種以下的分類單元:
a)縮寫「ssp.」指亞種,
b)縮寫「var(s).」指變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