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際貨物銷售買賣合同是否成立爭議案件應適用什麼法律
可以約定適用某一國法律。
『貳』 簽訂涉外合同如何約定適用的法律
涉外合同,以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為例,在簽訂時應主要包括如下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運輸條款、商檢條款、保險條款、支付條款、免責條款或不可抗力條款、法律適用條款、爭議解決條款。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合同當事人往往會忽略了「法律適用條款」的簽訂。
先看一下我國關於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的相關規定:
1、涉外合同中若不另做法律選擇,將自動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1條規定:「目前已經參加公約的國家除中國外,還有美國、義大利、尚比亞、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敘利亞、法國和賴索托等國家。1986年,該10國與我國的進出口貿易總額已達92.3億美元,貿易合同的數量是相當大的。我國政府既已加入公約,也就承擔了執行公約的義務,因此,根據公約第一條(1)款的規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與上述國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事項將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須依據公約處理。故各公司對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應考慮適用公約,但公司亦可根據交易的性質、產品的特性以及國別等具體因素,與外商達成與公約條文不一致的合同條款,或在合同中明確排除適用公約,轉而選擇某一國的國內法為合同適用法律。」第3條規定:「公約並未對解決合同糾紛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規定。我國貿易公司應根據具體交易情況,對公約未予規定的問題,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或選擇某一國國內法管轄合同。」
2、涉外合同中未做法律選擇,公約中也未有相關規定時,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運用,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6款中有相關規定。其中,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最密切聯系地的規定如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談判並訂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買方確定的條件並應買方發出的招標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履行交貨義務的,則適用合同訂立時買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廢止,但《合同法》頒發以來,相關的規定並未出台,故該解答仍具指導意義。
3、關於外國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承擔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的問題,應當根據該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成立地的法律予以確定。它們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的能力,還應當根據中國的法律予以確定。
從上述規定看來,涉外合同中包含「法律適用條款」是有必要的。因此,除了簽訂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以外,簽訂其他涉外合同時,均宜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如此操作,可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時,適用的法律處於不確定狀態或適用的法律為當事人所不熟知。
『叄』 訂立與履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從法理上可把合同的基本條款為三部分:
(1)效力部分
①合同的開頭部分。主要包括買、賣雙方的全稱、住址、訂約日期、地址以及同意訂約的詞句,合同的名稱、編號等。
②合同的結尾部分。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數,雙方當事人的簽字。
開頭和結尾部分規定了合同的效力范圍和有效條件的主要問題,全稱為效力部分。如在合同中開頭部分註明的訂立合同中的時間和地點,它在法律上就表明:第一,除非法律或合同中對合同生效的時間另有規定,否則應以該日期為合同的生效日期;第二,如果合同中對該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發生法律沖突時,按國際私法的法律沖突原則,關於該合同的有效性的問題,一般應由合同成立地法律來確定。
(2)權利與義務部分
此部分是合同內容的主要成份:
①標的物條款(也稱商品條款)。主要包括:商品名稱、規格、質量、性能、質量、包裝等。對有些商品還要商品的生產國別、製造廠商加以規定。
②價格條款。合同中規定的標的物單位和總價的各條文,屬於價格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總是以"貿易術語"為基礎和一個特定數額的貨幣單位來表示商品單位的。如"鋁錠FOB安特衛普港每噸640英鎊"單價乘以交易商品的數量,即為總價。價格條款一般應包括價格的計量單位,單位價格金額、計價貨幣、交貨地點的貿易術語。
③保留所有權條款。賣方在收到用現金支付的貨款以前,保留貨物的合法所有權;如果買方對賣方的貨物作出處分,則買方仍是作為賣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此項收益,賣方有權獲得此項收益。
④裝運和保險條款。主要規定裝運時間、裝運港與目的港以及裝運通知事項。這一條款主要是規定由誰負責投保和支付保險費用、投保險別、保險金額等。此條款規定與所採用的貿易術語有著直接的聯系。
⑤支付條款。是指合同中有關買方支付貨款的各個條款。包括:支付工具、貨幣的種類、支付時間、支付的方式,以及賣方為取得貨款應提供的單證等各項規定。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一般採用跟單信用證的付款方式,但也有些情況下採用托收方法。
⑥商檢條款。是指合同中有關商品檢驗的條文,通常規定:檢驗權、檢驗機構、檢驗證書、檢驗時間、地點、檢驗的方法、檢驗標准等內容。
⑦負責條款。主要包括:
a.規定構成不可抗力的條件(哪些條件屬不可抗力);
b.說明因不可抗力,當事人不能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c.規定發生不可抗力的事項時,當事人應如何處置(力爭減少損失)。
⑧法律適用條款。以上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為一筆買賣交易而明確記載於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條款,但這些約定不可能涉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各個方面,通常在合同中規定該合同適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適用於××國法律"。
(3)索賠與爭議的解決部分
此部分是關於程序問題的規定。主要包括:
①索賠的手續;
②提出索賠的期限;
③提出索賠所需單證;
④索賠的方式。
如索賠遭到拒絕,在當事人之間就會發生爭議。在國際貿易中,雙方當事人一般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選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合同條款應明確約定是到××仲裁機構仲裁?還是到××法院訴訟。二者選擇其一。當事人還可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肆』 國際貿易條約中適用的法律條款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為保證國際貿易能夠順利進行,使國際貿易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國際貿易業務必須符合法律規范。但由於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一般身處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有較大的不同。概括起來,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國內法等。
一、國際商事中的主要國際條約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
(1)《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1964年)
(2)《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 維也納,1980年)
(3)《聯合國國際貨物實賣時效期限公約》 (紐約,1974年)
2、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 (1924 年)
(2)《有關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1968年)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簡稱漢堡規則, 1978年)
(4)《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
(5)《修改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簡稱海牙議定書,1955年)
(6)《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簡稱國際貨協,1951年)
(7)《關於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簡稱國際貨約,1961年 )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1980年)
3、 關於國際支付的公約
(1)《匯票、本票統一法公約》 (日內瓦,1930年)
(2)《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0年)
(3)《統一支票法公約》 (日內瓦,1931年)
(4)《解決支票法律沖突公約》 (日內瓦,1933年)
(5)《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1988年)
4、關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馬拉喀什,1994)
5、關於貿易爭端解決的公約
(1)《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紐約,1958年)
(2)《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 (馬拉喀什,1994年)
6、關於國際投資的公約
(1)《解決一國與他國國民投資爭議的公約》 (簡稱華盛頓公約)
(2)《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簡稱漢城公約,1985年)
7、關於知識產權的公約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1967年)
(2)《商標注冊馬德里公約》 (馬德里,1995年)
(3)《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1971年)
(4)《世界版權公約》 (日內瓦,1971年)
二、我國的國內法所涉及的有關國際貿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關於適用於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關於適用於國際貨款收付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於適用於對外貿易管理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等。
(五)關於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三、常用的國際貿易慣例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
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
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
(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
3、運輸與保險方面
(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
(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
4、國際仲裁方面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
四、國際條約、國內法及國際慣例的適用
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一經該國批准,自動產生效力。當事人可直接援引。對於非自動生效的國際條約,即使該國批准,也不對其居民產生直接約束力,只有經該國立法機關制定了有關實施該條約的法律後,才對其居民具有約束力。國際慣例具有民間的非官方性質,因此不需要國家立法機關的批准。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採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伍』 在國際貿易中如何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求高人回答
請看新出台的 中國法律適用法 一般合同都適用意思自治,只有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還有幾類特殊的合同嚴格適用中國法律。
『陸』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適用的法律依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 1.「國際」買賣:直接適用:營業地在不內同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容合同 間接適用(擴大適用):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法律 2.「貨物」買賣:技術、服務貿易不適用公約 3.六種例外 (1)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 (2 )經由拍賣的銷售; (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4 )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5)船舶、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6)電力的銷售。 此外公約第三條還排除退提供貨物與提供服務相結合的合同的適用:一是通過勞務合作方式進行的購買,一是通過貨物買賣方式進行的勞務合作。4.公約不涉及的法律問題(1)不涉及銷售合同效力或慣例的效力問題;(2)不涉及銷售合同對所售出的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問題;(3)不涉及賣方對貨物引起的人身傷亡的責任問題
『柒』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有國際條約時,優先適合條約。我們聲明保留的以及違背我們社會公序良俗的除外。
『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哪些條款先適用什麼後適用什麼實在不行適用什麼
簽訂地和發生地,被告所在地,先適用發生地,後簽訂地。實在不行被告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