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在我國規范商業秘密保護問題的法律是什麼
我國現在還沒有針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專門立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是通過《合同法》、《勞動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的有關規定來實施的。
一、《合同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通過簽訂合同,在合同中加入保護商業秘密的條款,約束合同當事人。
二、《勞動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勞動法》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認定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三種情形: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上述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 、《刑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1997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大修改通過的新刑法第七節中明確規定: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商業秘密的節選: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Ⅱ trips協議中對商業秘密保護內容有哪些
Trips第39條對未披露信息的明文規定,就是對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這是國際公約上的第一次,雖然它採用的是「未披露信息」的措辭。具體規定如下:
1.在確保依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該依照以下第2款保護未披露的信息,應該依照以下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述條件,則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經允許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披露、獲取或者使用處於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種意義上屬於秘密,即其整體或者要素的確切體現或組合,未被通常涉及該信息有關范圍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獲得;
——由於是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
——是在特定情勢下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對象。
3.當成員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實驗或其他數據,作為批准使用新化學成分的葯品或農用化學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活動包含了相當努力,則成員應該保護該數據,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同時,除非有保護公眾的必要,或者已經採取措施保證該信息受到保護免於不正當商業使用,否則成員應該保護該數據防止泄露。
Ⅲ 商業秘密保護的劣勢
1、在企業中存在一個典型的問題——對什麼是商業秘密認識不清?此類問題有以下三種表現形態:
①我的企業無秘密。我在我們單位工作時曾經碰到過此類事情,即有的企業領導者及商業秘密管理者認為商業秘密離他們太遙遠。事實上,從一家企業成立之日起,企業就有產生商業秘密的可能了。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甲乙兩家小賣部同樣經營紅塔山香煙,都賣11元一包。甲只能以10元的價格進貨,乙卻能以9.5元的價格進貨。那麼乙的進貨渠道就是他的商業秘密,只要他對進貨渠道加以了保密。從這個簡單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沒有無秘密的企業。
②我的企業商業秘密在哪裡。然而更多的企業卻是不知道自己企業的商業秘密在哪裡,不是將已經處於公知領域的、事實上無秘密的信息當作自己的商業秘密加以保護,就是由於認識不清將真正的有價值的商業秘密公知於眾。沒有切實地將商業秘密給予保護,究其原因就是沒有充分認識商業秘密的四個基本要件。在此我認為有必要對商業秘密的四個基本要件加以解釋:所謂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商業秘密只能在一定范圍內由特定人構思、掌握或少數人了解、掌握和知悉,它不能從公開的渠道獲得。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是維系其商業價值和壟斷地位的前提條件之一,是認定商業秘密的基本要件和主要法律特徵。所謂價值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是認定商業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體現權利人保護商業秘密的內在原因。商業秘密權利人可據此在市場競爭中處於有利地位,並獲得高額利潤。所謂實用性:即商業秘密區別於理論成果,具有現實的或潛在的使用價值,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也就是說,商業秘密應該是一種用於生產實踐、經營管理、商業行為中,能夠產生較好經濟效益的具體的技術知識、經驗和方法的信息,它的內容可以相對脫離載體而獨立存在或由另一載體承載,通過直接或間接的交易,完全體現其經濟價值。所謂可保密性:即採取了保密措施,這是認定商業秘密的重要要件。權利人對其所擁有的商業秘密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他人不採用非常手段難以得到。採取保密措施包括制定製度、簽訂協議等行政手段和技術的物理的以及經濟的手段加以保護和防範。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對商業秘密的四個基本要件加以辨別,至少可以避免將公知信息當作商業秘密的失誤的發生。
③我的企業里到處都是商業秘密。企業自我認為是犯了「自大狂」的毛病,對其企業本身來說也是非常有害的。為保護其所謂的「商業秘密」,將會增加多少的成本負擔。我相信這樣的企業在現實生活中肯定是比較少見的,就不加分析了。
2、在企業中存在另一個普遍的問題是對於本企業商業秘密區域缺乏系統、有效的保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①、首先是保護范圍沒有系統化。僅將企業的商業秘密的保護局限於技術信息類的商業秘密,忽視了對經營信息類的商業秘密的保護。在日益加強的商業秘密保護環境下,大多數企業都深刻了解到了"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道理,都能自覺不自覺地對技術信息類的商業秘密加以或多或少的保護。然而,對於經營信息類的商業秘密,由於沒有相應的管理措施、認識的不足,導致對此類秘密疏於管理。與之相對應的是在人員上對技術開發人員有保密要求,對非技術開發人員卻放任自流。
②、其次缺乏有效的保護。對於商業秘密的保護,我認為應分區域、分層次、分范圍、分部門,點面結合地給予保護。具體來說,分區域就是在明確商業秘密的秘密區域後,有意識地將秘密區域細化,安排不同的人員開發、操作、管理該商業秘密的不同部分,使得企業中盡可能少的員工掌握該商業秘密的整體部分;分層次,就是對於不同級別的員工,他能掌握的商業秘密等級應該有所不同,附加在其身上的保密義務也應有所區別,這是降低企業運營成本的需要;所謂分范圍、分部門,是指依據商業秘密的分類,對於涉及技術信息類秘密的人員,由於技術類信息的價值性在一般情況下時效都比較長,應有相應的較長時期的保密義務、甚至應該在該技術人員離開單位後的一段長時間內禁止其從事相競爭的工作,(不過這種"競業禁止"的做法在法律上還有很大的爭議,尤其是長時間的"競業禁止"條款更是存在違法的可能。)而經營類商業秘密通常情況下短時間內是穩定的、長期來看卻常常處於變動之中,那麼對於接觸此類秘密的人員,其保密義務與技術人員又有不同;所謂點面結合的保護,就是指企業一般的保密制度要制定、對於特定人員、特定秘密的保密制度更要強化。
③、缺乏多種知識產權保護方法的綜合保護。對於很多商業秘密,企業完全可以適用多種知識產權的綜合保護。假設企業研製了一種新產品。通過技術人員和法律專家分析,其中某一創新點在產品投放市場後易於被「反向工程」解密,而其他都是不易被產品所反映的工藝程序、結構等信息,那麼企業完全可以針對那一項創新點去申請專利的保護,而對後者適用商業秘密的保護;同時對於產品開發階段以圖紙、配方、實驗報告等有形的載體表現出來的無形技術知識,又可以對這些圖紙、文件等加以著作權法的保護。進一步,一旦這項含有商業秘密的產品享有盛譽佔領了市場,商業秘密在某些情況下又可藉助商標法的保護,其他人即使利用了同樣的方法或配方製成了同樣的產品,由於不能使用該暢銷商品的注冊商標,也就不能擠占該暢銷產品的市場從而獲利。
3、由於以上存在的劣勢,最終給企業帶來以下嚴重的後果:
①、企業到處是秘密最終卻是什麼都成不了商業秘密;
②、由於秘密區域不明,使得保護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③、侵權糾紛發生後,在訴訟階段導致不能舉證;
④、由於對商業秘密沒有給予明確的保護,處於不利的地位,難於獲得法律上的明確支持。
Ⅳ 商業秘密保護的保護措施
一方面,企業需要提高自身保護意識,並且加強保護措施,防止商業秘密泄露。企業和企業內的員工首先應當加強對商業秘密的認識,在企業和員工的主觀上對企業自身的商業秘密要有認同。在法律理論中,商業秘密概念是「主觀秘密」和「客觀秘密」的統一。如果企業自身在主觀上就不認為某些信息是商業秘密,則不可能強調客觀上該信息屬於商業秘密。比如,企業如果將本應當向某些特定客戶提供的優惠價格,通過廣告的形式公布出去,這一報價就談不上商業秘密,因為企業主觀上就不認同這是秘密,否則不可能廣而告之。在主觀認同的基礎上,企業必須加強有關保密措施。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企業內的隔離措施(諸如:設立保密庫、建立電子監控裝置、限制參觀者或客戶與核心樣品或生產工具接觸等);縮小員工的業務知識面(即將員工所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須的范圍之內,盡可能減少員工了解其他業務信息的機會);文件的保管和銷毀;嚴格控制對外發放資料的程序。總之,對於企業而言,必須注意時刻提醒自己的員工和相關訪客:「這是商業秘密,請勿打探或泄露!」 企業應當建立內部的保密制度,並且告知所有員工。企業內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僅可強化企業內部人員對於商業秘密的主觀認同,更進一步在客觀上體現了商業秘密的保密性。這為商業秘密的保護提供了基礎依據。
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協議,均應當設置「保密條款」。所謂「保密條款」,即指通過合同的形式,對合同對方增設保密義務。這種保密義務通常是雙方對等的。如果合同的對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業秘密,則構成違約,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常見的需要設立保密條款的合同包括:買賣合同、服務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規范的保密條款(或者可以是獨立的保密協議)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業秘密范圍;(2)合同對方以及合同對方的任何員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條款的約束;(3)受約束的保密義務人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不可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任何第三方或用於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4)受約束的保密義務人不可將含有保密信息的資料、文件、實物等攜帶出保密區域;(5)保密義務人不可在對外接受訪問或者與任何第三方交流時涉及合同規定的商業秘密內容;(6)不相關的員工不可接觸或了解商業秘密;(7)保密信息應當在合同終止後交還;(8)保密期限在合同終止後仍然保持有效;(9)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明確的違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商業秘密保護的重點在於企業的內部。企業員工,尤其是掌握企業大量信息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勢必是其他企業爭相「挖掘」的人才。因企業員工辭職或解聘而發生的商業秘密的外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企業在制定保密制度並對員工進行宣傳以外,要求員工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簽署保密條款或協議,也是企業應當採取的主要的保密措施。員工勞動合同中附帶的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加強了員工的保密意識和義務,可以有效地防止員工主動地將商業秘密泄露給其他對手。與員工簽訂的保密條款和保密協議應當是具體的,必須確定商業秘密的范圍以及要求員工履行的保密手續,並且對員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為應當通過條款或協議進行限制。例如,一家企業的銷售主管,利用業余時間參與了一次有償的研討會,在會上該銷售主管以個人身份向與會者介紹了本行業內的銷售經驗和技術。由於企業與該銷售主管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並沒有明確約定商業秘密的范圍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業在追究該銷售主管責任時,就顯得非常被動。
國外的經驗和司法判例表明,員工的跳槽行為是企業商業秘密外泄的最主要的原因。根據調查,在華跨國企業認為中國人力資源的匱乏是影響他們投資的首要因素,在這一問題通常是通過從其競爭對手「挖人」來解決的。人才的頻繁流動在國內的企業界也屢見不鮮。由於普遍的規律是職位越高的人才流動率越高,所以人才流動引發的商業秘密流失也非常嚴重。雖然,企業通常在與員工簽訂合同時,要求簽訂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但是,這僅僅要求了員工在企業內就業時的保密義務,對於員工跳槽後的約束是不夠的。在英、美等國,有一個概念被稱為「花園假期(Gardening Leaving)」,即指企業在員工跳槽或解聘後,給予員工一定金額的補償,並要求員工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得就職於企業認為不合適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崗位,類似企業給予的帶薪休假。在法律上,我們稱這樣的規定為「競業禁止」條款。
1996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該通知第二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在法律上確認了勞動合同中「競業禁止」條款的合法性,從而被大多數企業所運用。
「競業禁止」條款的運用,應當注意針對性,通常只用於可以接觸到企業商業秘密的高級員工,例如:管理人員、技術人員、財務人員、銷售人員、秘書、保安人員等。(保安人員事實上比任何其他員工更有機會接觸到商業秘密,但是往往被企業所忽視。)對所有員工要求「競業禁止」是不切實際的,也是沒有必要的。在「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員工的以下行為:(1) 自行設立與企業競爭的公司;(2) 就職於企業的競爭對手;(3) 在競爭企業中兼職;(4) 引誘企業中的其他員工辭職;(5) 引誘企業的客戶脫離企業;(6) 在離職後,與企業進行競爭的其他行為。但是,「競業禁止」條款絕非企業的法寶,企業在運用「競業禁止」條款是必須平衡員工的就業權利和保密義務之間的矛盾。首先,對於「競業禁止」的員工,企業必須給予充分的經濟上的補償。假設一名員工在企業的薪水是5000元,如果企業要求員工承擔「競業禁止」義務,而給予的補償低於5000元,則不妥當。其次,企業不可限制正當的競爭行為。企業的技術人員自行開發研製了新的技術,並在離職後將該技術投產,這可能造成對企業的競爭,但是此類競爭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是有利的,一般將受到法律的支持,企業不可隨意地禁止這種競爭。另外,由於勞動權是憲法賦予的權利,而商業秘密的情況又非常復雜,所以企業在運用「競業禁止」條款時,不可無端地限制員工的就業權利。例如,企業不可籠統地限制財務人員在離職後到其他企業再擔任財務人員。又如,企業不可針對非商業秘密或者已經公開的商業秘密再要求員工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總之,企業在運用「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當慎重地考慮員工的就業權利。
以上我們分析了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種種措施,主要集中在企業的自身制度以及合同關系方面。但是,一旦發生企業商業秘密遭侵權的情況,往往需要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雖然,企業可能與合同對方或者自己的員工簽訂了相應的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但是,如果企業無法證明商業秘密成立並且有侵權行為的存在,則無法勝訴。1996年,上海蘭生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商業秘密遭侵權起訴至法院,這一案件的案情比較典型:蘭生公司某員工在辭職後就職於另一公司,該員工以新公司的名義向蘭生公司的客戶發出信函,要求建立業務關系,並且就蘭生公司的同類產品報出比蘭生公司低的價格。嗣後,部分蘭生公司的客戶中斷了與蘭生公司的業務往來。法院最終判定,該員工及其就職的新公司侵犯了蘭生公司的商業秘密。法院認為:蘭生公司的客戶名單和報價均屬於該公司有價值的經營信息,並且有證據證明蘭生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並向員工進行了必要的保密教育,明確了商業秘密的范圍和保密措施。然而該員工將蘭生公司的商業秘密用於與蘭生公司的競爭中,其報價有針對性地低於蘭生公司,並導致蘭生公司客戶與之中斷業務。這些行為構成對蘭生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屬不正當競爭。本案提醒我們,任何企業維護其商業秘密應當提供有關商業秘密成立的證據,即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是否齊全,在這一點上,企業內部的保密制度和措施的健全非常重要。同時,企業還應當對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收集證據作為佐證,因為我國法律原則上只對實際發生的損害賠償給予支持,權利人應舉證說明損害已實際發生並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
商業秘密的保護是一項非常重要而又復雜的工作,在我國的商業秘密保護法沒有頒布之前,企業應當利用現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企業自身的情況制定相應的企業保密制度和措施,並且在對外的合同和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制定並完善保密條款,以盡最大程度保護自身的商業秘密。
Ⅳ 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
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任何一個企業生產經營方面的商業秘密都十分重要。在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的一部分都普遍受到法律的保護,我國是世界范圍內有影響的發展中國家,同樣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就顯得非常必要,簡單歸納其原因有以下四個方面:
1、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是維護商業秘密權利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商業秘密可以為權利人帶來一定的、有時是巨大的經濟利益。一些不法分子為獲一已之利,採取各種手段,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有時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要克服上述問題,必須加強商業秘密的保護。它不僅可以通過民事賠償的方式有效彌補權利人的經濟損失,而且可以通過責令停止、罰款等行政手段及時制止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是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需要。
商業秘密屬於民事侵權行為,它不僅損害商業秘密權利人的經濟利益,而且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加強商業秘密的保護,有助於打擊擾亂市場秩序的不良行為,有助於樹立公平、誠實、信用的市場經營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則與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有機結合起來,逐步構建和鞏固良好的市場秩序。
3、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是參與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需要。
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商業秘密的保護。就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而言,遵循《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運用民事法律手段保護商業秘密,是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中國已加入WTO,企業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這其中就包括商業秘密的進攻戰和防禦戰,我們應當遵循《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以加強商業秘密的保護。只有如此,才能促進對外交流與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護國內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利益。
4、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是提高商業秘密法律保護整體效果的需要。
在現實生活中,商業秘密侵權行為以民事侵權最為常見,運用民事法律武器制裁侵權行為,給權利人以多種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濟,就十分自然地成為人們最常用的法律保護方法。民法保護成為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眾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加強民事法律保護,意味著抓住了商業秘密保護的根本和關鍵,有助於提高商業秘密保護的整體效果。
Ⅵ 商業秘密保護措施包括哪些
一、加強門衛制度門衛設防。對來訪者,驗明身份,問清來訪事由,不讓無關人員特別是競爭對手隨便進入公司。建立登記制度,必要話對攜帶的包、袋類物品採取寄存。有條件的話讓來訪者穿者「識別制服」,引起員工關注;嚴禁來訪者進入保密區域。二、加強保密區域的管理建立內部監控設施、防盜系統,不讓無關人員隨便進出保密區域,如技術部、產品開發部、資料室等高度涉密區域。在公司內部嚴禁串崗游崗,把涉密人員控制在絕對范圍內。三、加強信息管理信息是商業秘密的物質載體。對儲存資料、電腦碟片,建立管理制度,專人保管資料,借用、復制必須登記批准。重要資料的借用、復制必須經總經理批准;對公司內部的電腦設立分級操作口令,對上網電腦嚴格控制,防止信息通過互連網傳輸失竊。四、建立內部保密制度建立公司保密制度,並把公司的保密制度寫入《員工手冊》,在員工進入公司時就向其灌輸保密觀念,了解公司保護商業秘密的職責,了解公司各類信息資料的保密等級,讓員工在平時的工作中防止無意泄密,如在商務談判中。五、分解工資結構增加保密津貼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在員工工資中,特別是在涉密員工的工資中增加一塊保密津貼,讓員工了解公司保護商業秘密是化了代價的。一旦有員工發生竊密事件,更容易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賠償經濟損失、追索其每月所得的保密津貼費。六、訂立守密協議企業保護商業秘密既是全員的,由有重點人員,公司應該與這部份直接涉密人員訂立商業秘密守密協議,按《勞動法》規定,把脫密期、競業限止期等條款直接寫入守密協議,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七、建立建全人事制度公司制度不良,是員工離職的最主要原因,更是企業商業秘密流向競爭對手的主要原因。建立建全企業人事制度,確定工資福利待遇和人事升遷制度,加強人本管理,增加感情投資,降低員工尤其是中高級人才的流失而發生的商業秘密泄密事件。八、與協作方簽訂保守商業秘密合同商業活動中,協作方經過一段時期往往成為最有競爭力的對手,甚至把以前的老東家打得落花流水,探其原因,主要是在協作過程中,利用業務關系漸漸掌握了工藝、生產技術和管理訣巧,一旦條件成熟,就踢開老東家,自成一脈,參與競爭。
Ⅶ 如何保護商業秘密
如何正確的保護商業秘密,下面是保護商業秘密的一些方式:
1、權利人要加強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管理。
Ⅷ 國外對於商業秘密是怎樣保護的
一、門衛管理措施除了登記及佩戴出入識別證外,通常要由被訪者親自將來訪者帶入公司,不允許來訪者任意走動;來訪者入內及結束離開時,檢查所攜帶的物品及文件資料等。二、內部監控措施除了設有全套防盜系統外,對各個不同部門進行全天候電子監控;對於重要管制區域設置多重識別系統。三、信息管理措施對內部電腦系統設立偵測監視的方法,同時在電腦內設下管制,需要多重識別代碼或密碼方可進入系統,同時記錄被拒絕的信息,以追查可疑者;對重要數據進行加密,防止外部入侵竊密或內部人員泄密;採用多重手段預防網路攻擊等。四、特殊記錄措施採用特殊手段防止機密文件被復印或列印。五、匿名采購在采購重要物資時,要求企業和職員以假名或匿名進行交易,以避免采購者收到不良因素干擾,避免外部供應商借機知悉商業秘密。六、訓練及離職處理注重內部職員的管理及培訓,加強職員的保密意識;在辦理離職時,告知哪些商業秘密不得日後使用,要求離職人員將自己持有的文件及儲存於各種媒體上的信息予以銷毀或返還。七、反誘因條款公司制度不良,往往是職工不滿或離職的主要原因,職工對公司不滿造成的離職或創業,更是企業秘密外泄或遭到無權使用的主要原因。因此,制定合理的福利制度及人事升遷渠道,謀求勞資關系的和諧,是降低職員離職泄密的重要一步。八、商業秘密授權前考慮在商業秘密授權前,考察對方的詳細狀況進行評估,劃定保密責任范圍,並與被授權人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一旦被泄露將永遠失去,所以建立完善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嚴格保護商業秘密顯得特別的重要,商業秘密保護制度應該全面考慮對外和對內兩個保密制度。對內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採用高科技的防泄密系統和手段。對外完善合作保密條約,確保商業秘密不通過第三方途徑泄露。詳情咨詢本同律師事務所
Ⅸ 保密條款的保護商業秘密的措施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要求員工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的內部規章制度,這是用人單位保護自身商業秘密的重要措施。這里所說的規章制度主要包括:用人單位擬保護的商業秘密范圍、種類、密級、保密期限、保密方式以及泄密後的法律責任等。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保密事項協商,並就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時間、方式等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進行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還可以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約定:
⑴ 脫密起:根據《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335號),用人單位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一定時間內(不超過6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
⑵ 竟業限制:用人單位也可與掌握秘密的職工約定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兩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企業如果發現本單位的在職員工違反了保密義務或本單位已經離職的員工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盡可能地收集相關證據,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