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際貿易合同中的國際仲裁條款爭議
國際貿易過程中需要供需雙方提前約定仲裁地點。通常是買方所在地或注冊地。
仲裁機構首先按照各種國際慣例和協定作為一級仲裁標准。不同的國家針對不同行業和產品各有各國的不同標准。鑒於貿易雙方所在國對於本國貿易商的「有效」保護,你需要了解伊朗方面對於此單貿易產品的有否特殊規定。
關於你提出的問題,對方提出由中國駐伊的本地機構作為仲裁機構,是否有節省費用和提高效率的考慮?如果對方指定由中國貿促會作為仲裁機構,你們可以提出:為使仲裁更為公平,建議由中國貿促總會作為仲裁機構。如此可以將仲裁地點改回中國。
另外貿易仲裁無第三國仲裁一說,通常指第三方仲裁為貿易雙方都認可的國際機構。
仲裁過程中,如果貿易一方不出席仲裁會的話,將無法充分應對。對仲裁結果的控制力有很大影響。
『貳』 國際貿易中具有爭議性的問題
國際貿易中具有爭議性的問題:國際貿易壁壘
1、在國際貿易中,影響和制約著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種手段和措施,稱之為貿易障礙或貿易壁壘。這種壁壘一般可分為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兩種。 所謂關稅壁壘,是指進出口商品經過一國關境時,由政府所設置海關向進出口商徵收關稅所形成的一種貿易障礙。按徵收關稅的目的來劃分,關稅有兩種:一是財政關稅,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二是保護關稅,其主要目的是為保護本國經濟發展而對外國商品的進口徵收高額關稅。保護關稅愈高,保護的作用就愈大,甚至實際上等於禁止進口。 非關稅壁壘,是指除關稅以外的一切限制進口措施所形成的貿易障礙,又可分為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兩類。直接限制是指進口國採取某些措施,直接限制進口商品的數量或金額,如進口配額制、進口許可證制、外匯管制、進口最低限價等。間接限制是通過對進口商品制訂嚴格的條例、法規等間接地限制商品進口,如歧視性的政府采購政策,苛刻的技術標准、衛生安全法規,檢查和包裝、標簽規定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性的技術法規。
什麼是貿易技術壁壘?
貿易技術壁壘是以國家或地區的技術法規、協議、標准和認證體系(合格評定程序)等形式出現,涉及的內容廣泛,從科學技術、衛生、檢疫、安全、環保、產品質量和認證等技術性指標體系方面入手,施於國際貿易當中,呈現出靈活多變,名目繁多的規定,由於這類壁壘大量的以技術面目出現,因此常常會披上合法外衣,成為當前國際貿易中最為隱蔽、最難對付的非關稅壁壘。
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關稅壁壘逐步被非關稅壁壘所取代,而其中的綠色壁壘更是以其鮮明的時代特徵日益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重要關卡。綠色壁壘的主要表現形式有:綠色關稅、綠色市場准入、環境貿易制裁、強制性綠色標志、強制要求ISO14000認證、繁瑣的進口檢驗程序和檢驗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購、押金制度等等。可以預測,綠色壁壘對未來國際貿易的影響將越來越大,由此而引起的貿易糾紛將成為國際貿易與世界經濟發展中的一個新的焦點。和其他貿易壁壘相比,綠色壁壘具有更強的技術性、隱蔽性、靈活性和爭議性。正由於這些特點,綠色壁壘一旦形成,往往使出口方無可奈何,對出口方影響嚴重。
『叄』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用那些方法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取以下四種方法: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2)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肆』 國際貿易中的商品品質爭議
進口商在進口時向商檢局申請鑒定,看是否與合同不符,商檢局出具的證明才是有法律效力的,可不是你自己說了算.真的不符可以申請仲裁什麼的,具體您還是與商檢局聯系問問看
『伍』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方式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陸』 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幾種主要方法的比較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爭議的主要方法
『柒』 當國際貿易的仲裁地出現糾紛時,該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捌』 國際貿易爭端產生的原因
主要是由於經濟全球化之後,國際貿易的形式多樣化,商品結構復雜化,區域集團化趨勢加強,跨國公司迅速發展,市場競爭激烈化,所以各國家為了獲得利益,提高競爭力就會採取各種方法,比如在國際貿易中出現不等價的交換,發達國家利用壟斷地位,控制發展中國家的對外貿易,一方面降低發展中國家產的初級產品的世界市場價格,另一方面提高發達國家生產的工業製品的世界市場價格,擴大初級產品價格與工業製品價格的剪刀差,以此從廣大發展中國家身上獲得利潤 謝謝採納
『玖』 國際貿易合同中的國際仲裁條款爭議
這個仲裁協議按照中國的仲裁法是無效的:仲裁機構不確定。仲裁協議無效,爭議便自動由法院管轄,為避免陷入被動,你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訴,履行地必然有中國,去起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