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該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嗎
左律師:我公來司系在上自海設立的一家外商獨資企業,在我公司簽訂的一份合同中,對於爭議解決是這樣約定的:「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所引起的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執行地點在中國北京或深圳進行,由北京或深圳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現行仲裁章程進行仲裁。」 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使用舊名稱為仲裁機構,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進行仲裁。 當事人雖然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沒有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准據法,仲裁地點約定為中國北京或深圳,該仲裁條款表達了將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因此,應當認為該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有效的仲裁條款。 貴公司可以以協商方式,確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或深圳的分會進行仲裁;如無法協商,由申請人,即首先提出仲裁的一方,進行選擇。申請人可以選擇北京或深圳,以首先選擇地為准;如另一方,即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選擇有異議,可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最後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㈡ 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時有效的嗎
合同中約定各方發生爭議時候採取仲裁的方式解決,這個解決矛盾的途徑當然是可專以的。
但是仲裁條屬款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仲裁機構的選擇必須明確而具體,比如:「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這樣的仲裁條款就是有效的。
㈢ 國際貿易銷售合同中仲裁庭管轄權的問題
合同中只有約定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情況下,才能夠申請仲裁,且合同專中的仲裁條款應該屬約定具體的管轄或者仲裁地點,以及適用的法律。如果這些都沒有約定,那麼,這個仲裁條款本身就有瑕疵。所以,其中的一方利用這個瑕疵提出異議,那麼,就可能使仲裁本身就不能夠實現。
㈣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中的仲裁知識有哪些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中的仲裁主要掌握如下幾個要點:
1、合同中要有明確的仲裁條款;
2、要注意確定仲裁的地點和適用的法律;
3、仲裁結果是終局性的;
4、仲裁結果沒有強制性的執行的手段。
僅供參考。
㈤ 國際貿易法中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作用有
排除法院的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必須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㈥ 國際貿易合同中的國際仲裁條款爭議
這個仲裁協議按照中國的仲裁法是無效的:仲裁機構不確定。仲裁協議無效,爭議便自動由法院管轄,為避免陷入被動,你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訴,履行地必然有中國,去起訴吧!
㈦ 我有一份外貿買賣的合同,但合同上的條文是如果有爭議,要在一瑞士仲裁,但用的是新加坡的法律。
這個是沒有問題的。涉外仲裁中,雙方當事人是可以約定仲裁院以及仲裁所適用的法律的。這兩者是可以不相同的。
所以,出現問題首先解決的辦法是在瑞士仲裁庭依照新加坡法來裁決你們之間的糾紛(如果此仲裁協議有效的話)。不同國家的法律是相當的不同的,對於國際貿易來說,更有學問在其中,這就涉及到很多很專業的問題了。
最好,還是請一個這方面的法律人士詳細咨訊,因為這是人民幣的問題,馬虎不得。
我國有很多企業就是不重視這種條款,吃了大虧。比方如,如果你們仲裁合同是有效的話,那麼出了問題,中國法院是完全管不上的,假如按新加坡法律,對於你們的權利又毫無保障,回頭那邊裁決了,人家只需要拿著裁決書來國內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就行了,想賴賬都賴不了。
㈧ 國際貿易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哪些
、 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7條第款規定:「當事人得通過協議自行決定仲裁員就爭論所適用的實體法。如果當事人沒有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仲裁員可按照其認為可適用的沖突規則的規定,適用某種准據法。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到合同條款和商業慣例」。
2、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規定如下:
「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雙方預先指定的適用於爭端的實體法。當事人未有此項指定時,仲裁庭應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法律沖突規則所決定的法律。
(2)無論屬於何種情況,仲裁庭應按照合同條款進行裁決,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
此外,《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5款,1978年《美洲國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也均有類似的規定。
3、《經濟互助委員會成員國商會仲裁院統一仲裁規則》第12條僅規定,「仲裁法院應根據合同條款指明的實體法並參照貿易慣例解決爭議」。但並無在當事人未於合同中指明時,仲裁庭可以運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沖突規則以決定適用實體法的規定。
4、1965年《關於解決國家與另一國家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公約》第42條第1款規定,「法庭依當事者採用的法律規則裁決爭議。在當事者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庭運用爭議締約國的法律(包括有關法律沖突的規則)以及關於這方面的國際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