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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習慣做法與國際貿易慣例的區別

發布時間:2021-03-13 11:42:02

『壹』 3.國際貿易慣例與法律有何區別如合同內容與慣例有沖突以什麼為准

呵呵。。國際經濟法問題哦

國際貨物買賣慣例,通稱國際貿易專慣例,是在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屬們的長期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起初只是一些習慣做法,但一旦有了習慣,人們便會有意、無意地照著習慣去做,並且逐漸覺得其中有些習慣好,在進行貿易的時候應該那樣做,甚至彼此願意相約遵守這些習慣,這時習慣便上升成為慣例,即在法律意義上取得了法律效力的習慣。對於慣例的法律效力,有很多國家的法律,還有些國際條約,都加以認可。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使用國際慣例。」

在合同法領域,一般都是任意性規定,就是以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主,所以當合同內容與慣例有沖突時,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使用法律規定,也可以使用慣例。

『貳』 什麼是國際貿易慣例(定義)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根據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習慣做法而制定的規則。雖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國的法律,在國際貿易中都允許當事人有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的自由,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採用了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法院有權按照有關的貿易慣例來解釋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在國際貿易中影響最大的是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2)比較習慣做法與國際貿易慣例的區別擴展閱讀:

基本條件

一般說來,國際貿易慣例應具有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被一定范圍內的人們一貫地、經常的、反復地採用。

2、內容必須是明確肯定的。

3、必須是在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的,公認具有普遍約束力。

性質

1、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

2、慣例的採納與適用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與慣例不符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叄』 請問國際慣例與國際習慣有何區別

國際慣例有其特定的解釋和適用范圍,概括地說,它通常是指由國際組織根據國際上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般習慣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規則,這些規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而成為公認的國際慣例。國際慣例本身並不是法律,但通過政府立法和國際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為了弄清國際慣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適用范圍,必須明確下列幾點:
第一,國際慣例是在人們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產生的,但必須指出,並不是任何一種習慣做法,都可成為國際慣例,更不能把習慣做法與國際慣例視為同義語。
第二,國際慣例通常是指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凡未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某些習慣做法,不能視為國際慣例。
第三,國際慣例必須是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的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一牛津規則》和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197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等。凡國際市場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們普遍接受,甚至還遭到抵制和強烈反對,那就不能視為是國際上通行的習慣做法,更不能視為是國際慣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慣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區的某行業或某港口成為慣例,卻未被各國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由於其適用范圍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國際慣例。
第四,國際慣例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採用,即當事人是否採用該慣例,完全根據自願的原則,當事人可以採用或排除某項慣例,也可通過各方當事人約定,對某項慣例進行修改。
第五,國際慣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強制推行,而不具備國際慣例品格的某些實際做法,更不能非法強制推行。
第六,國際慣例本身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過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國家的涉外法律規定,凡本國法律未規定的,可適用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國際慣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規定,合同沒有排除的慣例、人們經常使用與反復遵守的慣例以及人們已經知道和應當知道的慣例,均適用於合同。此外,各國法院和仲裁庭處理涉外爭議案件時,也往往參照國際慣例,這充分表明,國際慣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實踐意義。
綜上所述,足見習慣做法、國際慣例與法律是三個不同層次的不同概念,它們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習慣做法,是指人們在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套慣常做法;國際慣例,是在一般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而這些規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並成為眾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准則;法律,是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強制性,法律與國際慣例相抵觸時,本著「法律優先於慣例」的原則,以法律規定為准。
最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在習慣做法基礎上形成的國際慣例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通過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與法律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因此,人們不僅應嚴格遵守法律,受有關法律的約束,而且也應尊重國際慣例,按國際規范辦事。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肆』 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有什麼區別

國際習慣是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慣例不是淵源。
然而,從國際習慣的效力來看,國際慣例和國際習慣的地位是同等的;從國際習慣的分類上,也並沒有將兩者嚴格區分。
在國際法律關系,尤其是國際經貿法律關系中,過於嚴格的區分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沒有太大意義,否則可能會造成適用上的沖突。
因此,對一國而言,國際慣例是指為該國法律及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所認可的、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的習慣,也就是國際習慣。

『伍』 國際慣例與國際習慣有何區別

國際慣例有其特定的解釋和適用范圍,概括地說,它通常是指由國際組織根據國際上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般習慣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規則,這些規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而成為公認的國際慣例。國際慣例本身並不是法律,但通過政府立法和國際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為了弄清國際慣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適用范圍,必須明確下列幾點: 第一,國際慣例是在人們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產生的,但必須指出,並不是任何一種習慣做法,都可成為國際慣例,更不能把習慣做法與國際慣例視為同義語。 第二,國際慣例通常是指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凡未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某些習慣做法,不能視為國際慣例。 第三,國際慣例必須是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的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一牛津規則》和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197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等。凡國際市場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們普遍接受,甚至還遭到抵制和強烈反對,那就不能視為是國際上通行的習慣做法,更不能視為是國際慣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慣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區的某行業或某港口成為慣例,卻未被各國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由於其適用范圍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國際慣例。 第四,國際慣例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採用,即當事人是否採用該慣例,完全根據自願的原則,當事人可以採用或排除某項慣例,也可通過各方當事人約定,對某項慣例進行修改。 第五,國際慣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強制推行,而不具備國際慣例品格的某些實際做法,更不能非法強制推行。 第六,國際慣例本身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過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國家的涉外法律規定,凡本國法律未規定的,可適用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國際慣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規定,合同沒有排除的慣例、人們經常使用與反復遵守的慣例以及人們已經知道和應當知道的慣例,均適用於合同。此外,各國法院和仲裁庭處理涉外爭議案件時,也往往參照國際慣例,這充分表明,國際慣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實踐意義。 綜上所述,足見習慣做法、國際慣例與法律是三個不同層次的不同概念,它們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習慣做法,是指人們在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套慣常做法;國際慣例,是在一般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而這些規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並成為眾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准則;法律,是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強制性,法律與國際慣例相抵觸時,本著「法律優先於慣例」的原則,以法律規定為准。 最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在習慣做法基礎上形成的國際慣例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通過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與法律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因此,人們不僅應嚴格遵守法律,受有關法律的約束,而且也應尊重國際慣例,按國際規范辦事。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陸』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公約的主要區別在哪裡

國際貿易慣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 指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自發形成的,某一地區、某一行業中普遍接受專和經常遵守的任屬意性行為規范。
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面的多邊條約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一個有法約束法律依據 ,另一個則沒有 信息整理自;運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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