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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議的國際貿易

發布時間:2021-03-15 05:56:43

國際貿易中具有爭議性的問題

國際貿易中具有爭議性的問題:國際貿易壁壘

1、在國際貿易中,影響和制約著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種手段和措施,稱之為貿易障礙或貿易壁壘。這種壁壘一般可分為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兩種。 所謂關稅壁壘,是指進出口商品經過一國關境時,由政府所設置海關向進出口商徵收關稅所形成的一種貿易障礙。按徵收關稅的目的來劃分,關稅有兩種:一是財政關稅,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二是保護關稅,其主要目的是為保護本國經濟發展而對外國商品的進口徵收高額關稅。保護關稅愈高,保護的作用就愈大,甚至實際上等於禁止進口。 非關稅壁壘,是指除關稅以外的一切限制進口措施所形成的貿易障礙,又可分為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兩類。直接限制是指進口國採取某些措施,直接限制進口商品的數量或金額,如進口配額制、進口許可證制、外匯管制、進口最低限價等。間接限制是通過對進口商品制訂嚴格的條例、法規等間接地限制商品進口,如歧視性的政府采購政策,苛刻的技術標准、衛生安全法規,檢查和包裝、標簽規定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性的技術法規。

什麼是貿易技術壁壘?
貿易技術壁壘是以國家或地區的技術法規、協議、標准和認證體系(合格評定程序)等形式出現,涉及的內容廣泛,從科學技術、衛生、檢疫、安全、環保、產品質量和認證等技術性指標體系方面入手,施於國際貿易當中,呈現出靈活多變,名目繁多的規定,由於這類壁壘大量的以技術面目出現,因此常常會披上合法外衣,成為當前國際貿易中最為隱蔽、最難對付的非關稅壁壘。
近年來,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關稅壁壘逐步被非關稅壁壘所取代,而其中的綠色壁壘更是以其鮮明的時代特徵日益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重要關卡。綠色壁壘的主要表現形式有:綠色關稅、綠色市場准入、環境貿易制裁、強制性綠色標志、強制要求ISO14000認證、繁瑣的進口檢驗程序和檢驗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購、押金制度等等。可以預測,綠色壁壘對未來國際貿易的影響將越來越大,由此而引起的貿易糾紛將成為國際貿易與世界經濟發展中的一個新的焦點。和其他貿易壁壘相比,綠色壁壘具有更強的技術性、隱蔽性、靈活性和爭議性。正由於這些特點,綠色壁壘一旦形成,往往使出口方無可奈何,對出口方影響嚴重。

② 國際貿易中的糾紛

在工廠做外貿,需要工廠各部門的配合,不能推諉,否則會造成很嚴重的後果,
你所說的這個案例的主要原因是客戶定購的與市場銷售不符,所以你們擔心客戶會找質量毛病而達到他們的目的,這時候你們一定要冷靜,一定要相互協商,加強溝通,找出一個讓大家都能接受的辦法。
先讓客戶驗貨,你們隨機應變,找出原因,才好處理,詳細情況只有你們當事人才清楚,總之雙方一定要友好協商,精心溝通,二敗俱傷,對大家都不好,在溝通的過程中找出一個切入點,讓雙方都能接受的辦法。祝你好運!

③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用那些方法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取以下四種方法: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2)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④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有哪幾種

國際社會中間國際貿易糾紛的解決,主要是通過協商賠款仲裁和起訴等等,這種方式應該是比較不錯的。

⑤ 國際貿易爭端產生的原因

主要是由於經濟全球化之後,國際貿易的形式多樣化,商品結構復雜化,區域集團化趨勢加強,跨國公司迅速發展,市場競爭激烈化,所以各國家為了獲得利益,提高競爭力就會採取各種方法,比如在國際貿易中出現不等價的交換,發達國家利用壟斷地位,控制發展中國家的對外貿易,一方面降低發展中國家產的初級產品的世界市場價格,另一方面提高發達國家生產的工業製品的世界市場價格,擴大初級產品價格與工業製品價格的剪刀差,以此從廣大發展中國家身上獲得利潤 謝謝採納

⑥ 求近年來,中國對外貿易上,與外國發生沖突的爭端事件。

2009年4月20日 應美國鋼鐵工人聯合會申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對中國輸美輪胎發起特保調查。

6月18日 ITC 6位委員以4:2的投票結果認定,中國輪胎產品進口造成或威脅造成美國內產業的市場擾亂。

6月29日 ITC建議對中國輸美乘用車與輕型卡車輪胎連續3年分別加征55%、45%和35%的特別關稅。

7月17日 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代表美國政府,在北京與中國政府就ITC提出的救濟措施建議進行磋商。

8月3日 中國橡膠工業協會組成產業代表團,赴美進行溝通,進一步宣傳中方立場。

8月中旬 中國商務部副部長鍾山率團赴美,就輪胎特保案與美國有關部門進行交涉。

9月3日 輪胎特保案建議被呈交至奧巴馬。

9月12日 奧巴馬宣布對中國進口輪胎實施限制關稅。即在4%的原有關稅基礎上,在今後三年分別加征35%、30%和25%的附加關稅。 這一特保措施將於9月26日正式生效。

9月14日 中國正式就此啟動了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程序。提出磋商要求是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程序的第一步。磋商期一般為60天,如果通過磋商仍無法解決爭端,則中方有權採取第二步行動,即要求世貿組織成立專家組就美方措施展開調查並進行裁決。

商務部啟動對美部分汽車、肉雞產品的反傾銷和反補貼立案審查程序,專家分析認為,這是美國政府違反世貿組織原則對中國輪胎採取特保措施後,中國被迫採取的反制措施。

自金融危機以來,新貿易保護主義風頭日盛,由於訂單數的減少、就業的下降,貿易保護已經成為一個趨勢了。
貿易保護的結果將是一場「雙輸」。對中國來說,特保案涉及20餘家輪胎企業,大約10萬人可能受到影響。對美國來說,受影響的從業人員將近10 萬人。
其更大的危害性在於多米諾骨牌效應,其他WTO成員仿效美國遏制和限制中國產品出口的糟糕跟風潮不僅限於輪胎行業,如德國太陽能企業日前開始對華太陽能電池板進行反傾銷調查。這一系列事件使中國出口環境惡化。
特保案也給中國輪胎業敲響警鍾,因為特保案涉案輪胎主要是一些低端產品。輪胎業要想挺直腰板,關鍵還應整合資源,研發一些高端產品,加強自身在國際市場中的競爭地位。

從政治常識角度分析:
1、國家利益決定國際關系的變化。貿易爭端反映國家間利益的沖突。美國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實施貿易保護措施,中國積極採取反擊措施,都是在維護國家利益。
2、國際競爭的實質是以經濟和科技實力為基礎的綜合國力的較量。頻繁的貿易磨擦表明國際競爭激烈化。
3、國際組織的作用。充分利用世貿組織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解決貿易摩擦,協調兩國經濟關系。
4、國家的對外職能。中國政府及有關機構積極斡旋,創造有利於我國發展的國際環境,充分體現了國家的對外職能。
5、和平和發展是當今時代的兩大主題。加強經濟合作不僅有利於各國共同發展,也有利於國際新秩序的建立。美國的貿易保護措施對世界經濟的復甦無益。

從哲學角度分析:

1.聯系是普遍的和客觀的。輪胎「特保」殃及國內企業生產和銷售及10萬工人的生活,並可能引起其他WTO成員的多米諾骨牌效應,仿效美國遏制和限制中國產品出口,造成災難性後果。我國政府和企業充分認識到聯系的普遍性和客觀性,積極研究應對,力爭圓滿解決問題。

2.內因是事物變化發展的根據,外因是條件,外因通過內因起作用。本案件的發生既有國際的原因,金融危機下新貿易保護成為趨勢和背景,而國內輪胎企業的低端低價產品成為經濟紛爭的焦點,也是一個重要原因。國內企業練好內功,調整產品結構,研發一些高端產品,會加強自身在國際市場中的競爭地位。

3.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我們要全面地看問題。輪胎「特保案」會對中國相關行業造成很大的沖擊,但同時也是一次警示,一次整合提升的機會。

從經濟常識的角度

1、 對外交往要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美國違反世界貿易原則,單方面決定向中國輸美部分輪胎徵收懲罰性關稅,違反了這一原則。

2、應對經濟全球化,進一步提高我國的對外開放水平。

3、我國政府要做好宏觀調控,維護公平貿易的秩序,要有經濟安全的防範意識,積極應對別國的反傾銷,學會利用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維護自己的權益。

4、我國的企業應該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依靠科技,增加產品附加值,打造知名品牌,增強產品競爭力。

⑦ 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兩種方式,仲裁與ADR有何異同

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 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

adr機制的主要模式
(1) 協商。協商是雙方爭議解決的最簡易方式,因為沒有第三方的參加,爭議雙方在一起協商,可以有律師做代理也可以沒有律師參與。
(2)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盡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調解可以說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礎。與法庭審判相比,調解花費低廉、耗時少,當事人心理壓力較小。
(3) 仲裁。與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個中立方聽取各方意見後作出一個對各方有約束力的終局裁判。這個裁判可以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實際上幾乎所有的商務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雙方訂立有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條款。
(4)小型審理。該模式是ADR機制的新發展,實質上是一種模擬訴訟的調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決那些涉及面較大,混合著法律和事實的復雜糾紛,象產品責任糾紛、反壟斷糾紛等。通常由當事人雙方各指派一名高級行政長官組成專門小組,並共同推選一名首席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長官一般只代表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輪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如同法院公開審理一樣,只不過形式更簡單[5]。
(5) 律師或中立專家的聯合磋商( 早期審理評議)。這種模式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師或技術專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幫助雙方解決爭端,經常被用於當糾紛一方或者雙方想向一個有經驗的個人咨詢自己在有關案件中所處的優勢或劣勢的建議。
(6) 簡易陪審團審判。它通過民事陪審團的介入促進在司法審判中解決爭議。目前,簡易陪審團審判在美國是相當普通的實踐。在這種解決爭議的模式中,陪審團在任何官方聽證會舉行之前,聽取各方當事人的簡要陳述,並作出一個建議性的裁決。該裁決可能會構成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的基礎,從而使當事人免於陷入冗繁費時的法院訴訟。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⑧ 近幾年發生的國際貿易糾紛的案例以及對我們的啟示

中埃貿易糾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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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招標網 發布時間:2009.03.16 來源:駐埃及經商參處子站
近年來,駐埃及使館商務處積極貫徹落實部黨組指示,全力促進中埃經貿關系的發展,促進我對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較明顯的成效。雙邊經貿額連續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遞增,2008年達到62.4億美元。與此同時,兩國企業交往過程中產生的貿易糾紛數量也有所上升。特別是今年以來,我企業在出口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增多,風險加大。現將我處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關商務主管部門、商協會和企業參考,請企業對埃出口過程中加強風險意識,確保交易安全,有效保護自身利益。駐埃使館商務處將繼續積極推動我企業對埃出口,並努力協助企業解決遇到的各種貿易糾紛。

案例一:與新客戶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夠的風險意識

2008年底,國內A公司通過網站結識埃及X公司,並約定向該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為見提單附件付貨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隨後將貨裝船運往埃及亞歷山大港。貨物發出後,X公司以各種理由強調經濟困難,要求減價,並更改付款方式為風險度很高的銀行匯票。X公司的行為導致我出口方進退兩難。如同意對方做法,則一方面利潤大幅縮減甚至無利可圖,並且有可能完全無法收回貨款,如不同意對方做法,由於貨物已在埃港口,則須支付巨額的碼頭及相關費用。

案例二:不能確保收匯安全

2008年初,國內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屬製品。合同約定買方支付25%預付款,餘款於貨物出港前支付。提單正本簽發給買方。2008年2月收到預付款後,B公司即組織貨源運至港口,但經Y公司多次解釋付款困難,並保證盡快付款,B公司在餘款未收到的情況下同意貨物裝船運往埃及。2008年5月,B公司發覺貨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餘款至今未付,並拒絕與B公司聯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無單放貨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國C公司定購一批鋼材,提單正本簽發給賣方。合同約定買方支付30%預付款,餘款見到提單COPY付清。貨到埃及港口後,Z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貨已被提走,餘款迄今難以追索。

1.市場經濟以利益為根本,擴展對外貿易有相應的策略。一些專家學者撰文立著,從古典政治學先驅亞當·斯密的絕對利益學說論到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利益理論,從維農的產品生命周期理論到赫克歇爾-俄林定理,引經據典的論證西方經濟學中的市場經濟是自由的市場經濟,國際貿易是自由貿易,但美國和歐盟對中國紡織品設限,卻不符合市場經濟和國際貿易理論。一些專家學者開始責問美國和歐盟:「200年前歐洲人就開始向全世界推銷他們的自由貿易政策,今天,當中國工人生產的價廉物美的紡織品運往他們的市場時,為什麼這些自由貿易的鼻祖們搖頭說『NO』呢?」在這里,我們不能忘了一個最本質的問題,市場競爭的本質是資本競爭。國際貿易的實踐和馬克思的理論揭示告訴我們,西方市場經濟理論在本質上是為資本服務的,認「利」不認「理」,市場經濟以利益為根本,自由貿易理論是為資本謀取最大利益服務的,有利可圖就講「自由」,無利可圖就不給你「自由」。這就要求我們在面對美國和歐盟在對外貿易的不合理設限時,既要據理力爭,又要從最壞處考慮,善於在「不自由」、「不合理」的處境中擴展對外貿易,要有相應的策略。
2.在應對中美和中歐紡織品貿易中,各級政府必須負擔起引導、調控、保護和管理市場經濟的重要職責。其實,世界上任何市場經濟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完全自由的市場經濟只是西方經濟學的一種假設。我們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要正確學習借鑒西方經濟學理論,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發達國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諸實踐的不科學理論觀點所誤導。我國還是一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發展中大國,生產力水平低、結構性矛盾突出和發展不足是我們面臨的最大問題,迫切需要各級政府強化經濟調節職能、市場監管職能、社會管理職能和公共服務職能,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充分發揮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該管的也不去管。 3.繼續完善有關立法,推進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為企業應對國內外經濟事務提供有效服務。隨著開放的擴大和加深,企業與國際經濟事務的聯系和來往更加密切,各種法律和社會服務需求也愈來愈多。僅就應對國際貿易糾紛,就不僅僅是要求有法律服務,幫助打官司。實際上需要一系列社會服務,才有條件應對各種名目的貿易糾紛。
4.實現出口貿易增長方式的轉變,提升出口商品結構層次,實現結構升級,錯位發展。目前,我國貨物貿易出口的層次比較低,自主知識產權和自主品牌產品所佔比重不高。我國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貿易的方式實現的,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資完成的。服務貿易發展出口嚴重滯後。服務貿易出口占我國貿易總額的10%,明顯低與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觀的市場容量也要求必需轉變轉變增長方式。在實現出口貿易增長方式的轉變的過程當中,我們要掌握和利用比較優勢動態變化的規律,一方面穩定或延續中低端產品或生產環節的比較優勢,保持出口貿易的數量增長;另一方面又要創造和積累中高端產品或生產環節的比較優勢,擴大產品出口,達到改善貿易結構,提高貿易質量的目的。
5.融入區域經濟一體化,為突破「非市場經濟地位」創造更多實例。由於中國經濟地位上升,周邊貿易夥伴對中國市場興趣越來越大,只要我們運作得當,通過推進區域一體化逐漸消除不利條款的影響是有很大迴旋餘地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規則是發達國家制定的有利於自己的游戲規則,要善於利用WTO規則為我國經濟發展服務。要善於在國際貿易爭端中最大限度的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利益。

⑨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方式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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