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wto貿易規則十五個貿易規則有哪些
1、無歧視待遇原則:
也稱無差別待遇原則。指一締約方在實施某種限制或禁止措施時,不得對其他締約方實施歧視性待遇。任何一方不得給予另一方特別的貿易優惠或加以歧視。該原則涉及關稅削減、非關稅壁壘的消除、進口配額限制、許可證頒發、輸出入手續、原產地標記、國內稅負、出口補貼、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領域。
2、最惠國待遇原則:
指WTO成員一方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優惠和豁免,將自動地給予各成員方。該原則涉及一切與進出口有關的關稅削減,與進出口有關的規則和程序、國內稅費及徵收辦法、數量限制、銷售、儲運、知識產權保護等領域。
3、國民待遇原則:
指締約方之間相互保證給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國境內享有與本國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該原則適用於與貿易有關的關稅減讓、國內稅費徵收、營銷活動、政府采購、投資措施、知識產權保護、出入境以及公民法律地位等領域。
4、透明度原則:
指締約方有效實施的關於影響進出口貨物的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倉儲、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條例,與一般援引的司法判決及行政決定,以及一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規定,必須迅速公布。
該原則適用於各成員方之間的貨物貿易、技術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知識產權保護,以及法律規范和貿易投資政策的公布程序等領域。
5、貿易自由化原則:
指通過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礙和阻止國際貿易開展與進行的所有障礙,包括法律、法規、政策和措施等,促進貿易的自由發展。該原則主要是通過關稅減讓、取消非關稅壁壘來實現的。
6、市場准入原則:
一國允許外國的貨物、勞務與資本參與國內市場的程度。該原則在WTO達成的有關協議中,主要涉及關稅減讓、紡織品和服裝、農產品貿易、熱帶產品和自然資源產品、服務貿易以及非關稅壁壘的消除等領域。
7、互惠原則:
指兩國互相給予對方以貿易上的優惠待遇。該原則的適用隨著關貿總協定的歷次談判及其向WTO的演變而逐步擴大,現已涉及到紡織品和服裝、熱帶產品、自然資源產品、農產品、服務貿易以及知識產權保護等領域。
8、對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優惠待遇原則:
指如果發展中國家在實施WTO協議時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物質准備,可享受一定期限的過渡期優惠待遇。這是關貿總協定和WTO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和經濟利益而給予的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是對WTO無差別待遇原則的一種例外。
9、公正、平等處理貿易爭端原則:
指在調解爭端時,要以成員方之間在地位對等基礎上的協議為前提。調解人通常由總幹事來擔任。普遍適用。
10、促進公平競爭原則:
世界貿易組織不允許締約國以不公正的貿易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特別禁止採取傾銷和補貼的形式出口商品,對傾銷和補貼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制定了具體而詳細的實施辦法,世界貿易組織主張採取公正的貿易手段進行公平的競爭。
11、經濟發展原則:
也稱鼓勵經濟發展與經濟改革原則,該原則以幫助和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迅速發展為目的,針對發展中國家和經濟接軌國家而制定,是給予這些國家的特殊優惠待遇,如允許發展中國家在一定范圍內實施進口數量限制或是提高關稅的「政府對經濟發展援助」條款。
僅要求發達國家單方面承擔義務而發展中國家無償享有某些特定優惠的「貿易和發展條款」,以及確立了發達國家給予發展中國家和轉型國家更長的過渡期待遇和普惠制待遇的合法:性。
12、市場開放,權利與義務平衡原則:
WTO倡導成員在權利與義務平衡的基礎上,依其自身的經濟狀況及競爭力,通過談判不斷降低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逐步開放市場,實行貿易自由化。WTO成員要履行WTO的義務,如遵守WTO的基本規則,履行承諾的減讓義務,確保貿易政策法規的統一性和透明度。與此同時,WTO成員也享受一系列WTO賦予的權利。
13、國民待遇原則:
對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於本國同類產品、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14、組織協調原則:
為實現各項協定和協議的既定目標,世界貿易組織有權組織實施其管轄的各項貿易協定和協議,並積極採取各種有效措施。世界貿易組織協調其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等國際組織和機構的關系,以保障全球經濟決策的一致性和凝聚力。
15、管理調節原則:
世界貿易組織負責對各成員國的貿易政策和法規進行監督和管理,定期評審,以保證其合法性。世界貿易組織為其成員國提供處理各項協定和協議有關事務的談判場所,並向發展中國家提供必要的技術援助以幫助其發展。
(1)國際貿易規則擴展閱讀:
世界貿易組織的職責:
1、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和大幅度、穩步提高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
2、擴大貨物和服務的生產與貿易。
3、堅持走可持續發展之路,各成員方應促進對世界資源的最優利用、保護和維護環境,並以符合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下各成員需要的方式,加強採取各種相應的措施。
4、積極努力確保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在國際貿易增長中獲得與其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份額和利益;建立一體化的多邊貿易體制。
5、通過實質性削減關稅等措施,建立一個完整的、更具活力的、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
6、以開放、平等、互惠的原則,逐步調降各會員國關稅與非關稅貿易障礙,並消除各會員國在國際貿易上的歧視待遇。
7、在處理該組織成員之間的貿易和經濟事業的關系方面,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障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努力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大幅度削減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和政治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
B.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原則
本規則在1936年1月開會討論時,雖曾遭英國委員的反對(理由為:其中部分解釋與英國習慣不同),以及義大利委員的聲明保留,但本規則實際上大部分是以英國習慣為依據的,所以在同年6月理事會會議時以絕大多數通過,並以 Incoterms 1936之名,由巴黎總部公布。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鑒於國際形勢的變化,有必要對貿易術語重新整理,以及對各貿易術語內容進行修訂。於是國際商會於1953年5月在奧地利維也納召開會議,審議 Incoterms的修訂案.同年10月修訂完成,並頒布新修訂的Incoterms,定名Incoterms 1936為基礎整理及歸納的,將很少用的Free…(name port of shipment)及 Free or Free Delivered…(named point of destination)兩條件刪除,並將剩下的9種條件的內容,參照各國委員的意見,加以充實或修訂。此次修訂,是根據以下3大原則進行的:
1.旨在盡可能清楚而精確地界定買賣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2.為期獲得商業界廣泛採用本規則,以現行國際貿易實務上最普遍的做法為基礎而修訂
3.所規定賣方義務系最低限度的義務,因此,當事人在其個別契約中可以本規則為基礎,增加或變更有關條件,加重賣方義務,以適宜其個別貿易情況的特別需要。例如,在CIF條件下,賣方所須投保的海上保險種類為平安險FPA,倘若當事人依其交易貨物性質、航程及其他因素加以考慮,認為應投投保水漬險WA較妥時,可在其買賣契約中約定賣方應投保水漬險WA
C. 國際貿易中為什麼「規定原產地規則」
因為原產地涉及到貨物的進口稅率計征、優惠稅率減免、貿易壁壘等方面。
D. 什麼是國際貿易規則
為了避免糾紛與誤解,保證銀行之間處理業務的一致性,以及獲得對貿易相關的共同理解而制定的一些規則。
如:貿易術語的Incoterms2010,之前的版本還有Incoterms2000,這個規則就是用來定義國際貿易中出現的價格術語(類似FOB、CIF、CFR等等); 信用證處理的UCP600,之前的版本有UCP500,這個規則是用來專門處理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業務的,定義了信用證中的專有名詞、各個相關方的責任等等; 銀行間償付規則的URR725,這個規則是用來解決在涉及國際貿易中銀行之間怎麼處理關系的規則;還有諸如URC522等等。。。
其他一些可參見之前的網路知道「http://..com/link?url=URuC4_uEK4Pd10l_」
E. 國際貿易規則正向什麼方向發展
廣,且區域化特徵日益明顯,其中跨國公司的發展充分體現了這一特徵。基於此,國際經貿規則未來會朝著區域化方向發展,區域化特徵主要表現:
第一,自由度較高,在TPP談判中涉及到新規則的制定時,便提出新規則的高標准,擴大規則范圍,這一點充分證明了國際貿易投資便利程度;
第二,符合一體化發展模式,區域經貿的出現,將獨立的國家和地區經濟融合到一起,以網路化形式發展,每一個國家都有可能成為中心貿易國家,並輻射到其他國家,實現共同發展目標;
第三,跨區域性,信息、互聯網等技術發展背景下,電子商務逐漸突破傳統商務模式時間與空間的限製成為國際經濟貿易發展新模式,從而為跨區域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綜上所述,面對國際經貿新規則,只有在經濟發展只能夠成為中心國家,才能夠越來越強,中心國也成為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焦點
F. 國際貿易談判的一般規則有什麼
您是指國際貿易談判比賽規則還是國際談判慣例呢?
如果是慣例的話,
國際貨物貿易領域國際慣例(可以理解成您所說的談判雙方需要共同履行的慣例)有:
1.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2.《華沙—牛津規則》
3.《1941年修訂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
在國際貿易支付領域國際慣例: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2.《托收統一規則》
在國際保險領域國際慣例:
1.《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2.《倫敦保險協會保險條款》
在國際運輸領域國際慣例:
1.《巴黎規則》(《巴黎規則》不是國際條約,只具有習慣或慣例的性質)
2.《維斯比規則》
3.《漢堡規則》
(二)國際貨物貿易條約
關於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條約:
1.《國際貨物貿易統一法公約》
2.《國際貨物貿易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
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時效期間公約》
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條約:
1.《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2.《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
3.《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4.《關於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5.《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6.《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
7.《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8.《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G. 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是什麼
)決策 GATT與WTO爭端解決規則最重要的區別是有關決策程序的改變。在GATT框架內,重要的決定經協商一致作出。意味著如果爭端一方不願意設立專家組,或反對其成員組成、職權范圍或不接受專家組的結論,就可以不提供支持,從而阻止協商一致或取得進展。而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中,不能阻止取得進展,如果一爭端方請求設立專家組,且有關請求已列入DSB會議的議題,那麼DSB就必須最遲在隨後的DSB會議上設立專家組。專家組報告交由DSB批准,除非提出上訴或DSB經過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在提出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機構報告必須由DSB通過,除非DSB經協商一致不這么做。這些規定有效消除了GATT程序中存在的阻止多邊爭端解決進程的可能性。 d)報復 爭端解決的首要目標是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方法;如果未達成,就應撤消被認定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某一協議的措施;第三個解決辦法是使違反協議的成員對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在實際中,這三種選擇是GATT爭端的正常結果,但還有第四種情況是報復,即可以歧視性地針對另一成員暫停實施適用協議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對於被認定在爭端中犯錯誤的政府,這種選擇會迫使它接受撤消違反協議或給予補償來解決爭端。 如通過專家組認定或上訴機構報告認定,一成員違反協議,該成員被給予一定期限來執行裁決。如DSB或爭端各方未達成協議,那麼合理期限須裁決來確定,一般不超過15個月。如雙方未能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則受損害方可以請求進行報復,此時,這項請求應該得到滿足。如果最終受到影響的國家反對,那麼這個國家可以請原專家組成員或其中獨立仲裁人進行仲裁,仲裁的決定是最終的。 e)仲裁、斡旋、調解和調停 當爭端發生時,爭端方也可以求助於仲裁,但必須接受仲裁結果。除仲裁外,另一種不使用專家組和上訴程序的辦法是請求第三方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總幹事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提供斡旋、調解和調停。如爭端涉及的最不發達國家提出請求,總幹事要與DSB主席一起提供幫助。新的爭端解決規則重申,有可能要請總幹事在涉及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爭端中進行斡旋,斡旋採用GATT在1996年制定的程序。 f)非違反起訴 GATT之中的大多數起訴是違反起訴,但在沒有違反規則時,也可以提出起訴,這就是非違反起訴。如果被起訴政府採取的行動使得起訴方的利益喪失或減損,而且起訴方有理由期望依據世界貿易組織的某個協議獲得這一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就要適用正常的爭端解決規則,作出包括補償在內的雙方滿意的調整。
希望採納
H. 國際貿易實務2000規則與2010規則有什麼不同
《INCOTERMS 2010》於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2010與2000相比主要變化有:
1.貿易術語的數量由原來的13種變為11種。
2.刪除INCOTERMS2000中四個D組貿易術語,即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DES (Delivered ExShip)、 DEQ (Delivered ExQuay),只保留了INCOTERMS2000D組中的DDP( Delivered Duty Paid)。
3.新增加兩種D組貿易術語,即DAT ( Delivered AtTerminal )與DAP(Delivered At Place)。
4.E組、F組、C組的貿易術語不變。
主要變化及說明
1.兩種新的術語——DAT和DAP
通則已經將13種不同的術語減為11種。DAT和DAP(指定目的地和指定地點交貨),取代了DAF,DES,DEQ和DDU而實現的。所謂DAT和DAP術語,是「實質性交貨」術語,在將貨物運至目的地過程中涉及的到所有費用和風險由賣方承擔。此術語適用於任何運輸方式,因此也適用於各種DAF,DES,DEQ以及DDU以前被使用過的情形。
2.11種貿易術語的分類
2000通則中的13種術語按術語縮寫首字母分成四組,即,E組(EXW),F組,C組以及F組。這種分類反映了賣方對於買方的責任程度。FCA,或者適用國內貿易的EXW,利用交貨的完成以及在盡可能早的時間把風險轉移給買方從而賦予賣方最少的責任。相反地,D組術語,或者說「實質性交貨」術語,利用交貨的完成以及在盡可能晚的時間把風險轉移給買方從而賦予賣方最多的責任。這種分類仍然很重要,尤其是在當事人對2010通則中的中11種貿易術語作出選擇時。
然而,2010通則將這11種術語分成了截然不同的兩類。
第一類包括那些適用於任何運輸方式,包括多式運輸的七種術語。EXW,FCA,CPT,CIP,DAT,DAP和DDP術語這類。這些術語可以用於沒有海上運輸的情形。但要謹記,這些術語能夠用於船隻作為運輸的一部分的情形,只要在賣方交貨點,或者貨物運至買方的地點,或者兩者兼備,風險轉移。
第二類,實際上包含了比較傳統的只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的4種術語。這類術語條件下,賣方交貨點和貨物運至買方的地點均是港口,所以「唯海運不可」就是這類術語標簽。FAS,FOB,CFR,CIF屬於本類術語。
3.國內和國際貿易術語
貿易術語在傳統上被運用於表明貨物跨越國界傳遞的國際銷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區的大型貿易集團,像東盟和歐洲單一市場的存在,使得原本實際存在的邊界通關手續變得不再那麼有意義。因此,2010通則的編撰委員會認識到這些術語對國內和國際銷售合同都是適用的;所以,2010通則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確說明,只有在適用的地方,才有義務遵守出口/進口所需的手續。
兩方面的發展使國際商會確信在這個方向上作一個改動是適時的。首先,一個強有力的證據就是事實上很多交易者將通則普遍運用於純粹的內貿合同。另一個原因就是在美國人們更願意選擇通則而不是統一商法典裝運和交貨條款運用於國內貿易。
4.使用指南
每一種2010通則中的術語在其條款前面都有一個使用指南。指南解釋了每種術語的基本原理:何種情況應使用次術語;風險轉移點是什麼;費用在買賣是如何分配的。這些指南並不是術語正式規則的一部分:它們是用來幫助和引導使用者准確有效地為特定交易選擇合適的術語。
5.電子通訊
通則的早期版本已經對需要的單據作出了規定,這些單據可被電子數據交換信息替代。不過現在2010通則賦予電子通訊方式完全等同的功效,只要各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慣例。在2010的生命期里,這一規定有利於新的電子程序的演變發展。
6.保險
2010通則是自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修改以來的第一個版本,這個最新版本在所修改內容中充分考慮了這些保險同款的變動。2010通則在涉及運輸和保險合同的A3/A4條款中羅列了有關保險責任的內容,原本它們屬於內容比較泛化而且有著比較泛化標題「其他義務」的A10/B10款。在這方面,為了闡明當事人的義務,對A3/A4款中涉及保險的內容作出修改。
7.有關安全的核准書及這種核准書要求的信息
如今對貨物在轉移過程中的安全關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檢定貨物不會因除其自身屬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對生命財產的威脅。因此,在各種術語的A2/B2和A10/B10條款內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幫助取得安全核準的義務,比如貨物保管鏈。
8.碼頭裝卸費
按照「C」組術語,賣方必須負責將貨物運輸至約定目的地:表面上是賣方自負運輸費用,但實際上是由買方負擔,因為賣方早已把這部分費用包含在最初的貨物價格中。運輸成本有時包括貨物在港口內的裝卸和移動費用,或者集裝箱碼頭設施費用,而且承運人或者碼頭的運營方也可能向接受貨物的買方收取這些費用。譬如,在這些情況下,買方就要注意避免為一次服務付兩次費,一次包含在貨物價格中付給賣方,一次單獨付給承運人或碼頭的運營方。2010通則在相關術語的A6/B6條款中對這種費用的分配作出了詳細規定,旨在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
9.連串銷售(string sales)
在商品的銷售中,有一種和直接銷售相對的銷售方式,貨物在沿著銷售鏈運轉的過程中頻繁地被銷售好幾次。在這種情況下,在一連串銷售中間的銷售商並不將貨物「裝船」,因為它們已經由處於這一銷售串中的起點銷售商裝船。因此,連串銷售的中間銷售商對其買方應承擔的義務不是將貨物裝船,而是「設法獲取」已裝船貨物。著眼於貿易術語在這種銷售中的應用,2010通則的相關術語中同時規定了「設法獲取已裝船貨物」和將貨物裝船的義務。
術語的使用解釋
2000通則中,按照鏡像原則,A條款下反映的是賣方的義務,相應地,B條款下反映的是買方的義務。但是由於一些短語的使用貫穿整個文件,2010通則打算在其正文中對以下被列出來的詞語不再作解釋,以以下註解為准。
承運人:就2010通則而言,承運人是指簽署運輸合同的一方。
出口清關:遵照各種規定辦理出口手續,並支付各種稅費。
交貨:這個概念在貿易法律和慣例中有著多重含義,但是2010通則中用其來表示貨物缺損的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的點。
電子數據:由一種或兩種以上的和相應紙質文件功效等同的電子訊息組成的的一系列信息。
「包裝」和「存放」:這些短語被用於不同的目的:
1.遵照合同中所有的要求的貨物包裝。
2.使貨物適合運輸的包裝。
3.已包裝好的商品轉載進貨櫃或其他運輸工具。
I. 外貿的基本規則
國際貿易中常用的國際相關法律和國際慣例主要有1)國際貿易慣例在合同的制定過程中不具有約束性。國際貿易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的適用完全以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願為基礎,對雙方不具有強制性。買賣雙方可以決定採用或不採用某種術語,或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慣例不符的規定,做任意修改。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會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2)國際貿易慣例對於所適用的合同具有強制約束力。如果貿易雙方都同意採用某種慣例來約束該項交易,並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時,那麼這項約定的慣例就對合同產生了強制性。如果貿易雙方在合同中對所採用慣例的術語內容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那麼在合同執行中發生爭議時,受理該爭議案的司法和仲裁機構往往會應用該慣例進行判決或裁決.
所以,國際貿易慣例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它對國際貿易實踐的指導作用卻是不容忽視的。在我國的對外貿易活動中,適當採用這些慣例,有利於促進外貿業務的開展,同時也說明,認真學習和掌握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知識,可以幫助我們避免或減少貿易爭端。即使發生了爭議,引用慣例、爭取有利地位,對於減少不必要的損失也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