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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县新农村

发布时间:2021-02-04 12:44:46

新农村建设占地赔偿,有知道的吗谢谢了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丨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丨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丨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丨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丨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丨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丨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丨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丨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丨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丨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丨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丨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丨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丨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㈡ 江苏新农村建设政策农村搬迁是怎么样估价与赔偿的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
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
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
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
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
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二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
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
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
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
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
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
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各类房
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
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
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
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
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高标准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
人拆除。
第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
引起变化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作相应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人按建筑面
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
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
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
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
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
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
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安置。异地安置的,一般
应在房屋拆除时给予一次性安置。回迁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由市、县人民政
府规定。但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
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对不能回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
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
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原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对按照原使用面积安
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不小于本地的安置标准。
拆除少数面积过大的私有住宅房屋,经书面协议、妥善安置后,面积减少部分应按本条
例规定予以补偿。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
,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
,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上述超面积款项的收入应冲减拆迁工程成本
,结算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经书面协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
使用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或由拆迁人和被拆
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协商解决,也可在补偿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必须保证
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
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
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过渡
期的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
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
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
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
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
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
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和外国人的房屋及
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决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
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二、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
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
理。”
三、在第十二条后接着增加:“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
布。”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
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
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十三条末尾句号改为分号,并接着增加:“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
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
高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在第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
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化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
的,应作相应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
人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
调换。”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
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七、将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
法给予安置。异地安置的,一般应在房屋拆除时给予一次性安置。回迁安置需
要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
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
36个月。”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能回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
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八、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以原使用面积为依
据进行安置。对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
增加安置面积,并不小于本地的安置标准。拆除少数面积过大的私有住宅房屋
,经书面协议、妥善安置后,面积减少部分应按本条例规定予以补偿。”在第
二款句末接着增加:“上述超面积款项的收入应冲减拆迁工程成本,结算凭证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将第三款修
改为:“经书面协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奖励。”
九、在原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十、在原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后接着增加:“但超过过渡期的应付给临时安
置补助费。”
十一、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
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
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
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属于住宅的,罚款
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十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十四、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外侨房屋”修改为“华侨和外国人的房屋”。
十五、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六、增加条文后,原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㈢ 新农村规划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耕地和住宅房基地补偿是一样的吗

不是的,这个你可以咨询当地土管部门。

㈣ 新农村房屋拆迁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给出如下建议:

按国家的农村土地法律和拆迁政策,农村房屋拆迁的原则是拆一还一,房屋价值必须经评估,如果宅基地也要交还政府,宅基地也要评估,按将来用途估价给予补偿。最重要,农村的拆迁必须是自愿的,也就是说,如果觉得拆迁补偿太低,可以不拆迁。政府不得强迫,除非为高速公路、机场、国家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让道,但这些拆迁一般有资金保障,拆迁补偿也高。

(4)托县新农村扩展阅读: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特征: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协议关系主要有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参加,仅有一方当事人,协议关系便不能成立。

2、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是无论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政治地位如何,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二是体现房屋拆迁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一方从对方获得某项权利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凡显失公正的协议是可撤销的。

3、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所谓合法行为,是指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如 当事人的资格,社会组织作为房屋拆迁协议当事人要有法人资格;承办人签订协议要有法人或法人代表的授权证明;委托代理订立协议的要有合法手续;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出具产权证书、使用权证明等法律文件。凡违反法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等所订立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表现在其权利依法产生后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义务依法产生后,则受到法律的强制。其次是依法订立的协议必须认真恪守,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再就是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协议条款便是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㈤ 安徽省砀山县新农村建设进度和拆迁补偿标准

为加速推进新农村建设,实现县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和谐发展,砀山县委、县政府制定全县新农村建设规划。规划的主要发展思路是以现代农业为基础,以产业规划为依托,大力发展和调整优化工业,积极发展商贸、旅游服务业,多业并举,区分主次,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规划到期末2020年,将砀山县建成适合本县特点曹庄镇郑庄村新农村建设严重违规,把老百姓的房子强行拆除(按照70-150元/每平方),土地无任何补偿措施,(村支书负责用上好的农田调换),房子按照8.5万卖给农民。而且宅基地上所有的附属物、树木无任何补偿措施。宅基地不平不算费用。

另外村支书本人霸占学校、使原本孩子们的操场变成了村支书废品收购厂,学校附件就是村支书的塑料加工厂。严重污染本村的环境,全村人民希望上级领导能去调差了解情况补偿标准:按照80-150元/每平方

㈥ 临漳县的新农村是怎么回事

近年来,临漳县依托文明生态村创建,着力培养农民的文明卫生、孝亲睦邻、节俭办事、学用科技之风,以“四风”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深人开展,取得明显成效。
文明卫生之风
在临漳县农村过去大都存在粪土乱堆、柴草乱垛、垃圾乱倒等“五乱现象”,为提高农村的文明卫生水平,该县着力实施“三大工程”。一是“生态家园富民工程”,依托庭院沼气池建设,对猪圈、厕所、厨房、庭院进行改造,实现家居温暖清洁化。二是“街道靓化工程”,抓住国家实施“村村通”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各村街道硬化、绿化和亮化。三是村庄洁净工程。要求各村建立垃圾集中处理点,对农户门前卫生实行“三包”,并建立长效卫生管护机制,以确保农村庭院和街道实现洁、净、美。目前,全县已建有沼气池5.3万个,230多个村实现了街道硬化,210个村建立了垃圾集中处理点。
孝亲睦邻之风
该县积极推动各村成立道德评议会,深入开展“十星级文明户”评选,凡不孝敬公婆父母者,不能被评为“和睦星”。除在各村大力开展“十星级文明户”评选活动外,该县一些乡镇还开展了评选“好媳妇”、张贴“孝心榜”等活动,以各种活动提高青年农民对孝亲敬老的认识,增强他们的责任感。与此同时,为推进邻里关系和谐,该县在各村建立了“八大员”(宣传员、文化员、民调员、卫生员、计生员、科技员、评议员、信访员)队伍,规范民调制度,对群众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时解决,推进邻里关系和谐。
节俭办事之风
针对婚丧事大操大办这种不良现象,该县在广大农村积极倡导“二学二争”,即:学文化、学科技,争当文明家庭、争做新型农民,引导农民除陋习,树新风。同时,在全县425个村成立红白理事会,各村红自理事会根据本村实际,对烟、酒等统一规定标准,对参与办事的人数进行限制,禁止大操大办。
学用科技之风
为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该县与河北农业大学联合开展了“一村一名大学生”活动,每年从各村选拔一批有志青年到该校学习,并在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长年开办大棚蔬菜、食用菌栽培等实用技术培训班,培训农村科技带头人。同时还着力更新科技进村形式,变“三下乡”为“常下乡”,将农、林、牧等涉农部门的服务电话公开,在各村设立“科技服务室”,由村内的种养大户担任“科技服务员”,随时为农民解决在种养方面遇到的难题。对那些“科技服务员”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农民可直接拨打涉农部门的技术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或邀请技术人员亲临指导。此外,加大农村文化设施建设,使村民学习文化有去处,了解信息有渠道,开展活动有阵地,目前,该县已建成村级图书室245个,电教中心360个,建成综合性文化大院50个。

㈦ 睢宁县双沟镇农村建设新农村最新拆迁补偿资料

我也是睢宁县的,房屋也被拆迁啦,开始时候是200元/平方米
帮你找到了《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最后一条款明确规定黄岛区参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规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因城市村庄整体改造、土地储备等征用集体土地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 (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农业、公安、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由拆迁人或经其委托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承办人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人 (以下简称被拆迁人)以依法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计户确认,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按户进行。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
第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属规划非住宅用地的,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定的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0.5的系数所确定的面积数额,结算给被拆迁人住房改善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十条 拆除的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房屋已建造完毕的,对该房屋予以补偿。发布拆迁通知或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和被拆迁人情况;
(二)拆迁房屋坐落地址、建筑面积;
(三)补偿方式;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内容: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实行房屋补偿的内容:补偿房屋的地址、房号、套型、建筑面积、交付时间,补偿房屋的价款及差价款支付方式、时间,房屋权属及办理手续;
(六)搬迁时间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发放;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八)其它约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其中,住宅房屋按照每户400元计发,非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被拆迁人不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补偿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方案,按照规定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应当纳入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㈧ 蒙城县新农村建设政策

我就是蒙城的,据我的了解,应该不能以,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回规定的成员,按照法答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申请的条件一般是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由于各省的规定有些出入,具体还要到当地的土地部门进行咨询后才能确定,总的程序和步骤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

㈨ 新农村建新房村里原来有16层今年上半年建了16层 下半年比上半年多建18层 下半年建了多少层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确立以下九个标志:
——农民居住集约化。中国农民居住的分散性、随意性,是自古以来存在的显著特征。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看,人类群体居住的集约化程度,反映了一个地区经济和社会的文明程度。凡现在保存下来的农村千年文化古镇,当代经济发达地区的强镇、名村,无不是农民高度集约化的居住地。新农村建设必须以居住集约化为突破口,使各地农村的土地利用达到集约和节约的目的。只有实现农民居住集约化,才能提高住房质量,提高抗灾减灾能力。农民集约化居住、加强了农户之间的紧密性联系,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发展乡村文化,创造了条件;便于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大大降低通电、通信、通气、通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和公共设施的管理成本;便于集中环境污染治理,便于发展循环经济;便于农民生产专业化分工,便于节约的土地进入农村工业用地流转。
——生产方式合作化。农民生产方式从一家一户转向专业合作化,这是农业产业化的必然趋势,是提高农民生产组织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当代的农民合作化,主要建立在产业化生产的专业化分工基础上。产业化生产以规模化、商品化为特征,面向市场。实现商品规模化的产业化生产,必须靠专业化的分工协作,才能提高生产率,实现效益最大化。专业分工的产业化生产组织者,要靠面向市场的农业企业平台或农业专业协作组织进行市场运作,而不是靠传统的自然村、行政村自治组织集体领导行为来进行,这是当代新农村生产方式区别于过去传统农村生产方式的最大不同点。
——生产工具机械化。机械化水平是衡量农村、农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确保提高农村生产力,促进更多的劳动力转移,彻底改变传统的小农经济耕作方式的前提和依据。
——农民享受公共产品公益化。新农村要重点加强公共产品公益化建设。根据现代农民的生活需求和社会制度所应承担的义务,加大农村医疗、卫生、文化、娱乐、教育、托幼、托老等公共产品设施的政府投入。同时,制定鼓励政策,在贷款、税收、财政上,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积极开拓公共产品投入渠道,建立健全公共产品管理机制和制度,全面构建农村公共产品服务保障体系。
——农民素质知识化。重点包括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职业教育等,全面提高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存能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农民流动市场化。劳动力转移的市场化,主要是通过城镇化建设,让劳动力资源在城乡配置上趋于合理,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动和农民工受歧视现象,让农民在城乡流动中能安居乐业。国家应颁布《农民迁徙法》,从法律上保证农民工在城市就业的合法权益,明确农民工就业最低工资标准政策、劳保政策、医疗工伤、养老保险政策、户籍政策、农民工子女享受城市同等教育待遇政策等等。通过法律政策的保护引导,逐步使进城农民成为城市安居乐业的产业工人和永久性居民。
——农民医疗、教育制度化。通过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农民医疗、卫生、教育保障制度,使农民医疗、卫生条件改善,降低非正常死亡率,提高平均寿命指数;让农民人人都享受文化教育、素质教育的平等条件。通过制度建设,加强对农村医疗、教育网点布局的规划和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医疗、教育设施的规模和档次。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和实施全民教育制度,使农民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乡,重病不出县;农民扫盲不出村;农民子女幼教、小教不出村,中教不出乡,职教不出县。
——农民养老保险普及化。实现农民养老保险普及化,才能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这是稳定农村、繁荣农村、落实计划生育国策的根本保证,这是千百年来中国农民追求的最终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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