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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项目土地转性

发布时间:2021-02-26 10:38:03

新农村建设,村里宅基地要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如果有一户不签字,是否可以转变土地性质。

你说的农村土抄地应该不是建设用袭地。

要把一块土地转为建设用地,首先要看是否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需要相关单位报省市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由省市下达用地指标。农民建房的用地指标一般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其他建设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要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获得用地指标后,由县级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的用地审批。农民建房由农户提出申请后,县国土局统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其他建设用地由县政府征收后通过招拍挂或者划拨提供给用地单位。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没有经过省市审批的建设用地属于违法用地

补充:
绝对不能占用基本农田进行任何非农建设

一般农田可以占用进行建设,但一定要先补充相同面积相当质量的耕地。

⑵ 新农村建设用地能更改土地性质吗怎么改

根据总体规划,得到上级领导的批准可以改。

⑶ 关于新农村建设用地,国家有那些规定.

一、农村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二、建设用地规定

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可见,我国将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乡镇企业用地、村民住宅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2、只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才能入市,而不是所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纯粹盈利为目的,进行相关建设的土地。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包括“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由此可见,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面,只有乡镇企业用地才符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性质,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入市。

(3)新农村建设项目土地转性扩展阅读: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受当时条件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整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求不相适应。

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这项工作的任务十分紧迫繁重。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到2012年底要把全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确定了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因地制宜、急需优先和全面覆盖原则,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进;坚持将便民、利民、护民要求贯穿全过程,同时尽可能提高效率。

在中央有关文件总体要求下,允许各地根据自身条件,在满足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和管理需要前提下,进一步细化政策;对开展综合整治和需要流转的农村土地,优先进行登记发证,为整治和流转提供条件。

尽快完成综合改革实验区、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城乡接合部等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满足改革发展和稳定需要。全面覆盖原则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覆盖到全部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林地、草地等 。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农村建设用地

⑷ 农村集体土地怎么用于建设或转让

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建抄设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⑸ 目前土地政策下,农村机动地可以变成建设用地吗

农用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专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属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⑹ 农村集体土地可以转为国有土地吗

农村集体土地可以转为国有土地。

⑺ 农村集体土地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专区、直辖市人民属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⑻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具体怎么做

目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利主体:村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抑或“经济社”。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概念界定与形成原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对于什么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也尚没有统一的界定。所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用于(1)除传统的农业生产经营之外的,(2)所有权仍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的,(3)但其位置已经不在传统意义上的“农村”而是位于城市或城乡结合部的,(4)商业性经营用地。这其实是对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既成事实”的概括。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城市中的“宅基地”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在性质上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其区别在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仍然在“集体”名下,“集体”依然拥有其市场化流转的主导性话语权,而城市中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在个人手中,其主导性话语权也在个人而非集体手中。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利主体:村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抑或“经济社”。
当前,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最小权利主体是“村民小组”,或者是所谓“经济社”,例如广东的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即是采取这种做法,且全省的确权登记工作已经完成。
实际上,城市中的“村民小组”已经名存实亡,被城镇社区的“居委会”或“街道办”所取代。这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与其他类型的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在权利主体上存在的一个较为明显的区别。
从概念上说,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给由过去的农村“村民小组”演变而来的如今的城镇“居委会”或“街道办”并不具有公正性。从法律意义上说,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给当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其实不利于当初农户的利益保护,因为后来落户到居委会或街道办管理区域的居民,也可以以自己属于当地居民为由享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权利,例如请求分红的权利。再者,原来的在如今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当中,有相当多的成员已经迁离原地或者转行,也即脱离了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部分成员是否应当可以回来主张权利,同样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此,倘若将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确权给“居委会”或“街道办”,即会出现“主体错位”的问题。
其次,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权利主体界定为“经济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也存在问题。一是农村的“经济社”从历史上看即是农村的互助性合作组织,类似于如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过去的“经济合作社”如今绝大部分都已经名存实亡,而如今的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则是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组织,跟之前的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二是如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农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主要分布在农村,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则主要位于城区或城郊结合部。因此,即使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权给当初的诸如“经济社”这样的农村经济组织,但鉴于这类组织大部分已经不复存在,且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实际意义,因此也存在着“主体虚位”的瓶颈问题。
因“规划调整”和“用途改变”等原因导致“农用地转用”,例如“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一律按照“非农用地”的标准确定统一的权属,即要么“归公”(国有化),要么“归私”。但鉴于后者根本行不通,与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不兼容,那么就只能走国有化的道路,实行城市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否则,永远无法解决“城中村”等问题。
位于城区之中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城中宅基地)与农村的承包地有着本质的用途区别,宜征收为国有土地,实行“城市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而目前的做法,仅仅是过渡性的举措。否则与此相关的“小产权房”问题,永远都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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