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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管理,确保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固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固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国土、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属市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需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申请领取属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资金的80%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滤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应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房屋拆迁项目,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公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输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楼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产权人到当地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复核、逾期仍未确定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未经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产权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拆迁事宜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寻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拆。拆迁人仿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房屋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补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权属单位按规定在搬迁期限内自行迁移。
第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按照绿化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当年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土地补偿根据土地的不同性质、不同位置,依据当年的土地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房地产市场价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土地市场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作出。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为基本依据,结合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按《房屋产权证》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原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凡无上述证件的房屋或在超出原核准建房面积所建的房屋,按临时建筑处理,只给予工料补偿;超出《宅基地使用证》核准的面积、未经市国土及建设部门批准所建房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但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应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发给被拆迁人1次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发给2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必须将房屋产权证限期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当年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土地补偿根据土地的不同性质、不同位置,依据当年的土地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房地产市场价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土地市场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作出。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为基本依据,结合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按《房屋产权证》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原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凡无上述证件的房屋或在超出原核准建房面积所建的房屋,按临时建筑处理,只给予工料补偿;超出《宅基地使用证》核准的面积、未经市国土及建设部门批准所建房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拆���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但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应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发给被拆迁人1次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发给2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必须将房屋产权证限期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折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固原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固政发[1999]39号)同时废止。
㈧ 邹城市大束镇张东村2014年新农村建设搬迁吗
别想好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