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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

发布时间:2021-01-23 11:28:46

经济法和商法的区别

1、宗旨、原则均不同

经济法的宗旨是保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并以此为己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经济的公平。同时在经济法中对国家的经济干预进行为强调,这里说的干预不是指以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经济法会对私人的经济进行相应的限制与调控。

商法的宗旨是促进营利,其基本原则则是商事自治。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中的侧重点是经济公平,商法中的侧重点则是商事自治。在传统的商法主要是用来保护商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的商法中出来保证商人的利益之外,还将商事的安全与公平列入其中。

2、法律属性有区别

经济法属于公法,主要用来干预国家经济;商法属于私法,主要用来调节商事交易。经济法的主体有两部分,一部分主体是国家,另外一部分主体是经济组织、个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来发挥自身的作用,主要运用的方法是经济杠杆,例如税收政策、货币政策、财政等,虽然不是国家直接干预经济 ,但这些行为都是由国家来实行。

商法的主体是商事企业,主要是用来调控商事交易行为,私法的属性表漏无疑。现代商法中已经添加了商事公平与保护,因此商法中不断增加强制性的规范,再加上行政部门也开始对商事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商法越来越公法化。

(1)论述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扩展阅读:

经济法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科学家的经济法概念主要见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术文献。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我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没有注意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别,没有民法的概念,更不用说经济法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的经济法解释进行解释。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其调整的对象具有特定的范围,它只调整发生在国家经济运行协调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其调整对象可以与其他调整对象分离。法律法规。

商法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商法,而现代商法则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法,1807年法国商法典正式确立,发展到今天。维吾尔法律国家广泛继承。20世纪初以来,我国商业立法主要引进了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商法。但改革开放后,它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许多商业立法。

㈡ 经济法和商法的重点和学习方法

重点概念: 重点概念: 1、经济管理主体: (P101)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根据经济 法成立或经济法授权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等组织, 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 总公司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 2、经济活动主体: (P101)主要指依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 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经济活动主体主要为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或 租赁企业的个人等。 3、合作社(P118) :合作社的经营部以营利为首要宗旨,它是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要旨,决 议事项时贯彻“一人一票”的平等和民主原则,限制资金分红,实行按劳动或按贡献分配的 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组织。 4、国有企业(P118) :是指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家直接或间接地控 制的企业。企业国有,一方面说明它与国家之间存在着资本联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企业要受 国家的控制和监督。 5、特殊企业(P143) :是相对于普通企业形态或形式而言的,是指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 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 他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验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 或者从 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 6、限购排挤行为(P211) :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 他经营者儿限定他们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7、商业贿赂行为(P211) :是指经营者采用财力物力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 商品的行为。 (非明折明扣) 8、虚假广告行为(P211)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 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9、商业秘密(P211) :是指不为公众所悉知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0、产品(P257)《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商品经济社会中用作商品交换关系客体 : 的,并且由有关国家法律予以明确界定的产品,实即商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确定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11、产品质量(P257) :是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综合状 态。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 ,指由国家的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所确定的或由当 事人的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产品使用、安全、外观等诸种特性的综合。 12、缺陷(P266)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3、市场调节价(P275) :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14、政府指导价(P275) :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 围规定其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15、政府定价(P275) :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 定的价格。 16、金融(P428) :金融作为货币资金的融通,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信 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17、人们币发行(P432)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向流通领域投入人民币现金的行为。 18、商业银行(P433) :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 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重要问题: 重要问题: 1、 经济法的特征 1 (1)经济性或专业性 经济法的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再生产领域,并且具有经济目的性。经 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 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直接赋 予经济规则的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 (2) 政策性 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 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及时应对万变 之经济生活, 以求兴利避害。 促使经济尽速、 平稳发展, 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首先,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 并赋予政策以法律的效力;再次,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法也受其影 响;最后,经济法的执法或司法力度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很大 (3)政府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 体现国家意志或公共、集体利益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 (4)综合性 经济法是基于公私法兼顾融合在许多方面的具有综合性的特点,首先,综合 性是指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 其次, 综合性又指经济法调整是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 机结合的综合调整。最后,经济法是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 现代市场经济的精神。 2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 主要是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国家机关, 包括根据经济法成立的或经依法 授权的承担的一定的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者公司等组织, 如中国常见三峡工程开发公司中 华全国供销合作店等 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指依据民法, 经济法, 行政法设立的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 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或租赁的个人 等 国家机关和国家作为整体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的主体。 特殊企业的存在领域大体可概括为以下 5 个方面。 法定或由政府授权的一定的政策性职能或 管理职能则是各个领域特殊企业的一种共性。 1、 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领域里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 如我国的三大政策 性银行,各级政府设立的国有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 2、 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是有开采和管线运输,铁路等;非自然 垄断的法定垄断领域,如航天、军工、邮政、造币、黄金和烟草等的经营。 3、 竞争领域和公共事业的特许经营。 为了公共利益而实行的控制竞争, 政府对经营企业的 经营方式或经营价格等直接规制,如中国邮政,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各城市地铁。 4、 国有农场、林场、建设兵团等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权组织性的某些经营领域。 5、 为完成特殊任务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或法人,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总公司。 四、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依照我国《不正当竞争法》 中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是指竞争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 1、 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 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就、 侵害的客体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 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损害和扰乱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关系 3、 不正当竞争者在客观上,必须有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事 实。 4、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 2 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 5.经营者的价格权利<P275> 政策性: (1) 自主定价权。 自主制度市场调节价格; 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诚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2)建议权;主要是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建议权。 (3)检举控告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6 经营者的价格义务:<P275> (1)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 (2)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主管部门明码标价的要求,注册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 计价单位,价格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3)经营者不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7.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围<439>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的存款的金融 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8.税收的概念和含义 税收是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 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 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 就其财产和特定行为所实施的强制, 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国家征收行为, 是国家财政收入的 主要形式。 含义:(1)税收的目的:实现国家的各项职能 (2)税收的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国家征收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 (3)税收主体:税收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实施征税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一般为 国家税收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纳税主体可以分为居民和非居民。非居民作为有限纳税义 务人,反对其来源于该国所得征税; (4)税收的形式特征:具有强制,无偿和固定“三属性” 。 (5)税收不具有惩罚性。 第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产生的一般基础和条件 1.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的组织协调职能 2..社会经济及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并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 二、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与规律 1、社会化大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 2.、社会化导致现代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广泛而深入的介入 3、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 4、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5、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 6、一定的经济法学说之形成 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1、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公共经济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 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 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 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 3 四、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1. 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2.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3. 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4. 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5. 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 平衡协调原则 2.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进行控制、避免过度竞争 3. 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根本性原则 第三章 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经济法的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 二、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联系与区别(p77~80)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合法主体能按 照自己真实、 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与从事其他活动, 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 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主的竞争环境。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经济 关系中试相辅相成的。详见(P79 第二段) 2.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行政法不关注行政行为之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经济法部门 的形式与行政法之间并无内在逻辑关系。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不限于经济行政。 三、经济发的体系 主要是一体两翼。一体——经济法主体;两翼——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按照经济关系及经济法调整的内在逻辑,可分为: 1 经济组织法。主要是指企业法 2 经济管理法。综合职能管理制度: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和预算内投资、会计等。 行业管理制度: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业等特定产业管理制度。 3 经济活动法。经济合同法和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 第五章 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第六章 经济管理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两个基本含义(P100) 一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有经济法部门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参与者。 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二、经济管理主体的类别和地位(P108) 1 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国务院及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 3 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后控股管理的企业。 前者承担执行国家政策及相关的管理职能,如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政府银行。后者不经营具体业务(如投资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银 行) 。 4 经授权的其他组织。如证监会等监管机构。 第七章 企业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和分类(p114—p119) 企业是经营行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市场,同时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分类:1)传统的典型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2)传统的非典型企业:合作社和国有企业。 3)我国的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4 二:企业法的体系和立法模式(p120—p122) 1) 特殊企业法, “一法一企” 2) 普通企业法,各类企业的核心法规和相关及配套法规的模式。 三:现代企业制度的含义构成要件(p123~p124) 现代企业制度: “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要件:1)所有者支配,2)企业及资本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 对私有制及其主导的企业来说, 满足以上两个要素即可, 而对于国有企业或由共有主体主导 的企业来说,还需要第三个要素——国家需要一套高效廉洁的文官制度 第十一章 市场竞争法 一:市场竞争法的含义及特点(p207) 市场竞争一般指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 为了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而进行的相互 争胜活动 特点:1)竞争是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个体竞争;2)竞争是由双方经济力量的相互 抗衡而引起的 3)处于劣势地位的竞争者总是企图摆脱自己的不利地位。4)是通过竞争者 个体的排他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的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类型(p210~p212) 1:假冒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 者使用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品牌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 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起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 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 表示。 2、限购排挤行为 3、商业贿赂行为 4、虚假广告行为 5、侵犯商业秘密行为:①、以盗窃、 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手 段获取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权利人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 握的商业秘密;④、明知违法,而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6、降价排挤行为。 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除外: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 将至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7、搭售行为 8、不正当奖售行为(欺诈式的奖售、不当推销的奖售和高额抽奖式的奖售)9、 诋毁伤愈行为 10、通谋投标行为 11、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 三、对不正当经侦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职权。 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P213)职权: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 处罚权 四:不正当经侦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P213) 民事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额 应等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此外,还应承担调查的合理费用。 其他法律责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垄断是指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者通过盗用经 济优势地位, 排斥或控制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 在一定的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内实质上限制 竞争的行为。 六、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四种垄断行为(P216) 1、经营者的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经营者集中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 七、垄断协议——也就是指卡特尔,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分为两类: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5 垄断协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者之间存在相互约束的共同行为或协调行动不允许擅自行动 2、经营者之间存在共谋 3、经营者的行为又须在客观上限制或妨碍竞争的效果 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标准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 1/2, 2、两个经营者合作市场份额达到 2/3 3、三个经营者的合作份额达到 3/4 其中 2 3 项的份额不足 1/10 不具备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 资产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 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的影响的情况。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控制 1、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在集中之前,由于经营者此昂相关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2、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a 初步审查——30 日内 收到文件 B 进一步审查——90 日 使用除外制度——又称例外制度 豁免制度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家国民经济的健康发 展, 在反垄断法等相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者企业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禁止的政策的 法律制度。 我国《发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范围: A 对某些特定行业的国有经济的保护 B 对一些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 C 对合理使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保护 D 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的豁免原则 第十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性服务的, 由国家的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 消法的调整范围: 1、主体、消费者,包括个人和购买生活消费品满足本单位个人成员消费需要的组织 2、客体 生活消费资料 包括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3、关系 消费这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品性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三,消费者的权利《p243-p245》 1 保障安全权(人身和财产安全) 2 知悉真情权 3 自在选择权 4 公平交易权 5 获得赔 偿权 6 依法结社权 7 知识获取权 8 维护尊严权 9 监督批评权 四,经营者的义务 1, 以法定或以约定履行义务 2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3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4,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 5 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6,出具凭据和单据的义务 7 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8 承担“三包”和其它责任的义务 9,不得从事不 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1 与经营者和解 2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述 4 仲裁 5 向人名法院 提起诉讼 六,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归属 1,消费者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的 ① 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其中一方要求赔偿 6 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经 营者或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2,消费者必须先向特定一方提出赔偿请求的 ① 因为商品本身质量/数量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② 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③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后或柜台租赁期到期之后,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④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向经营者要求 赔偿。A:因虚假广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行 政主管部门惩处经营者;B: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七、民事责任(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赔偿请求?P252-P253) 1、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主要以修理、重作、更换和赔偿等方式承担责任。 2、致人伤害。对于一般伤害,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等费用。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3、致人死亡。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4、侵犯其他人身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造成财产损坏。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予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换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 6、违反“三包”约定。三包期内,如两次维修后不能满足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换货。 7、欺诈行为。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1 倍。 第十三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P259) 客体:即前述产品范围,即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除外情况有: ① 建设工程 ② 军工产品 ③ 初级产品 二、因产品瑕疵而发生的合同责任。 (P264)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要求和自己的承诺时而应对购买者承担的民事责 任。 责任形式:修理、更换、退货,若有损害,赔偿损失 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P266-P267)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条件:① 产品有缺陷 ② 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损 害 ③ 因果关系 免责情况: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损害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 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品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2.、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条件:⑴、产品有缺陷⑵、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外的伤害⑶因果关系⑷销售者有过错 3.、责任形式 ⑴、人身伤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医疗期间 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主费、生活补助 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及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及费用。 ⑵、财产损失。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7 4、产品责任时效 ⑴、诉讼时效。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 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为 1 年。 ⑵、请求权时限。要求赔偿的请求权限为 10 年。但未超过表明安全期的除外 四、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1、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行政违法行为)P268 ⑴、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⑶、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⑷.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⑸、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冒用认证标志及质量标志 ⑹、产品标志、有包装的产品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2、行政责任形式(P269) 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公平更 正;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十四章 价格法律制度 一、 价格法的调整对象(P273) 1、 价格的制定关系 2、价格的运行关系 3、国家调控价格总的水平关系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广大消费者对价格的监督、检查关系 二、我国的价格形式(P275) 1、市场调节价 2.、政府指导价 3.、政府定价 三、政府定价的范围(P276)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的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的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的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的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的价格 四、政府的定价目标(P276)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其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 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政府定价的依据(P277) 1、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2、市场供求状况 3、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要求 4.、社会承受能力 六、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的政策和措施(P278) 1、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2.、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3、建立价格检测制度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 可以采取限制差价率或利润率, 规定 价格, 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如果出现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时, 国务院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但情况消除之后,应当 及时解除 第二十章 税法 一、税法构成要素(P381) 主要包括税收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优惠和法律责 任共 8 项 1, 税收主体:征税主体:代表国家行驶税收管理权的各级征税机关(各级税务机关,银行行政业务管理规定(P435-437) 1、存款业务 2、贷款业务。担保贷款为主;信用贷款为例外原则 3.、中间业务。办理国内结算、代理发行、代理总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外汇,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

㈢ 论述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经济法存在吗?它能与民法、行政法相区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要回答这些问题无疑要先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个较为准确的界定。因为通常人们判断一个法域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事实上,我国许多经济法学者也都将此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和认知入口,可见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确实非常重要。本文从分析国外两大法系中所存在的经济法现象的经济社会根源和目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经济法所担负的特殊的历史使命入手,试图逐步揭示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找到一个较为令人信服的答案。

一、从各国经济法学流派的主要观点中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 简述各国经济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通常我们都认为现代经济法产生于德国。在经济法学创立之初,德国的经济法学家就对经济法有两派不同的看法,一派认为,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不过是企图指出当时各种经济关系有趋向于法制化的观点而已;另一派则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中“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企业管理或完成经济企业者的事业而产生的关系:“社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把“社会”作为调整对象的法,介于公私法之间:“组织经济法”说则认为经济法是同经济政策相适应的一个独特的法律部门。“统制经济法”说则认为经济法是统制经济固有之法。

日本也是一个经济法学较为繁荣的国家。其中较为著名的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法律空白状况,即其中包含的与市民社会私人方面相对的公共社会方面”的内容而形成的法。 丹宗昭信则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是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一系列法规。

英美法系的国家因其传统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所以也不关注与此划分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虽然在英美法学界绝大多数人迄今为止不主张使用“经济法”这一独立的概念,但并不代表这些国家就没有经济法现象,如今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就首先诞生于美国。

(二) 分析各国经济法现象和经济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不管各国对经济法承认与否或所持的观点有多大差异,事实上在生产高度社会化,垄断出现以后,以上各国都存在需要由公权力介入自由市场进行调整的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实际上的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客观上有了调整的对象,那么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要从法律部门形成的条件上看,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需要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在客观方面,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领域,而当时的德国,由于一战的战时经济政策,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在战后,又开始出现有关战后经济复兴的法令,有了刺激新的法律部门产生的法律现象。在主观方面,学者们对一系列的经济法规进行汇总分类,使经济法有了学术的土壤。所以,在笔者看来,经济法在德国产生,并形成一个法律部门决非偶然,而有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从其产生的背景中我们又不难看出,经济法源于特别时期政府对于经济的无奈的干涉,其调整对象最初就是在非常时期需要国家介入干预调整的一种经济关系。

二、从经济法的经济根源中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凯恩斯主义的法律体现

在笔者看来,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制度的上层建筑,都有其相应的经济制度为基础。如果说民法的繁荣是基于经济自由主义,那么经济法所体现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疑来自被称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的凯恩斯的经济理论。

古典经济学代表亚当。斯密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追求的仅仅是个人的利益,但“在这样做时,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个目标,而这个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的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的效果大。”这就是著名的“看不见的手”原理。他主张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是“无为”,崇尚经济自由主义,反对政府干预。但在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冲击后,凯恩斯行动主义逐渐兴起,凯恩斯认为,亚当。斯密的理论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的,但这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并非所有的经济当事人都有对称的市场信息和完全的理性且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会使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所谓市场失灵,按照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是指由于许多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用博弈论的观点解释市场失灵的原因就是“个人理性与团体理性”的冲突。 而凡是市场可能失灵的地方,都是政府监管干预的地方,都可以揽入经济法管辖的范围内。

(二) 对市场经济在不同状况下的调整-分析经济法与民法异同

笔者认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市场运作良好时以个体为本位的私法,而后者则是市场失灵时以社会为本位进行补救的公法。但最终殊途同归,两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共同维护市场的稳定,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民商法的性质和特点适合当时社会经济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机制的需要,它通过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维护,不仅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维持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能充分发挥作用因而使社会经济在宏观和总体上得到调节。所以有人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但19世纪末以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使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失灵,其所引发的生产过剩、社会投资结构失调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是民商法所无能为力的。 此时,经济法作为市场失灵时的一种救济措施和国家的调节机制就应运而生了。从这一角度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在市场失灵时需要靠国家公权力介入干预才能恢复正常自由市场秩序的经济关系。如果说民商法是保障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第一道防线,那么经济法就是进一步在需要的时候对市场秩序进行保护的第二道防线。

三、 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现状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 从我国行政法的现状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我国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仅指公共行政或国家管理,并没有表示私营管理的意思,是相对于立法、司法的一个概念。行政法所调整的也主要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行政关系。 应该说,行政法对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国家来说,其产生和发展都是十分艰难的,所以其当务之急也是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规范行政行为。在今后很长的日子里,恐怕还无暇顾及研究行政法在经济领域的适用问题。毕竟,目前我国政府的主要职能依然是发挥其政治职能而非经济干预职能。所以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但它与目前我国的刚刚起步的行政法依然是泾渭分明,各有一片天地的。

当然,随着国家职能的演进即经济调节职能的逐渐发达,国家福利制度的逐步完善,笔者相信,总有一天,政府职能的重心将从政治职能逐步转移到经济调节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更趋社会化的职能上来。但目前来看,还过于理想化。

(二) 从我国目前社会的焦点问题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改革开放硕果累累,但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以及在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其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却严重困扰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大量的下岗工人如何安置;如何解决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恶化的矛盾;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这些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的解决,靠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竞争是不行的,还要靠经济法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政府直接干预社会分配,发展“预算、税收、社会保障”。 保护市场自由竞争中淘汰下来的弱者的利益,使经济法和民商法成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平点。从这一点看来,经济法还是大有作为的。

四、结语

行文至此,应该可以下个结论,说经济法的确存在,其调整对象就是一切需要由国家介入干预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经济法存在的意义重大。为了明天的自由竞争的市场,为了更为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人们在经济上的公共利益,我们还是要好好发挥今天经济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心明主编《当代经济法学》(第二版) 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 第10页。

[2]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第24-29页。

[3] 杨心明主编《当代经济法学》(第二版) 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 第12-13页。

[4] 周林彬《经济法的经济根源》 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5] 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65页。

[6] 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2页。

[7] 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66-69页。

㈣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是什么请比较经济法和民法,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回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答称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法、基本法的地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三、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四、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五、经济法是综合调整的法 跟民法的关系 简要地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民法是横向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是至上而下的纵向调整.
至于商法,我国是民商合一的体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主要调整商行为。
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破产法等。

㈤ 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经济法属于公法,商法虽有公法性但本质是私法。因此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而商法是以商主体的利益为本位,经济法的目标性较强,而商法的国际性较强。

2.二者基础理论不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是社会整体本位,即着重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商法是建立在商事主体利益本位之上的。

3.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商法则调整的是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

4.调整的机制不同。商法着重采取自律性的非权力性的机制,而经济法多采用他律性的权力性的调节方法。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

㈥ 试分析经济法与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的联系和区别,请高手帮忙谢谢急

1,经济法与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区别,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1)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2)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3)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4)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5)刑法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
2,经济法与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
(2)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这种分工与互补的关系,是实现经济秩序稳固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任何一方,要么市场主体恣意妄为,要么行 政机关滥用权力,国家管理经济所期望的秩序和自由将无法实现。
(3)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4)经济法与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刑法部门有一定的交叉,经济领域的一些行为,如果产生严重的社会损害,触犯刑律,也会为刑法所调整。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等。

㈦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什么关系

  1. 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参与民事生活的国家)

  2. 经济法调整的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税法、海关法、能源法等)

  3. 民商法调整的是横向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财产关系

㈧ 简述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抄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学袭科。简单地说,商法调整的是各商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则调整国家与经济主体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二者侧重点不同。而且商法属于私法,是用来维护主体的私权的,关注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则更大一部分属于公法。

㈨ 简答题1、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2、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等同于任何法律关系三要素,即: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回;

2.区别(答不说联系啊):
(1)国家干预是经济法法律的指导基础,这方面我国现行经济法有显著体现,与经济法相区别的是: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础和理念;
(2)经济法与民商法二者调整对象不同(具体不同之处建议你自行总结,譬如前者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执法主体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后者主要体现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等);

希望上述内容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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