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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1-02-02 15:12:23

① 最新经济法规定借款合同最长有效期是多长时间

借款期限由双方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期限。但双方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
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一般都约定有返还借款的期限。如果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应当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② 谁可以帮忙回答几个经济法的问题

晕倒,这个问题真是长阿:)先回答第一个问题
一、“按揭购买商品房”中存在2份合同,
1、一个是发展商和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还有一个是买受人和银行以及发展商(仅限于一手搂)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3、这两个合同中代表买卖关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是从合同。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就是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
4、银行和买受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关系,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是房产抵押,在一手楼按揭中,由于发展商预售的是未办理权属的预售商品房,所以发展商同时给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直到办出产权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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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你自己发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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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
1。定金合法,但未生效,因为定金的生效要件是交付定金。
2、乙方解除合同不合法,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上涨时乙方没有合同解除权。
3、根据实际损失的程度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
4、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标的仍然可以继续履行
5、在甲方起诉乙方后不能追偿损失的,才能要求丙方承担一旦保证责任,丙有先诉抗辩权

③ 学经济法的各位大神们帮我解决民间借贷问题

合法,从法抄律关系来讲,袭B就是应该向A要钱,因为是A向B借款20万,A与B立有借据,AB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可以确认的。
A借款的用途是借给C做生意,并且要求B将款打给C,B也将款打到C银行账户,借款已经发生转移。A向B借款,借款的用途是给C用,但是从法律来讲,A的借款用途跟B是没有关系的,A向B进行了借款的行为是没有改变的。B向A要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A打了100万给C,还让B打了20万给C,如果A有借条等借贷凭据能借款的话,则是C欠了A钱款120万元。如果A把钱给C是作为合作人的投资行为,则C做生意赔钱,A也要共同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

④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甲银行与乙签订一借款合同,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

(1)未过诉讼时效。甲银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合同中未载明保证方版式的,视为连带保证权。
(3)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5)不能实现。诉讼发生时已过保证期限(2011年1月3日),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⑤ 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约定利息借款给个人,合法吗

根据《最高人抄民法院关袭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⑥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贷款人在提供贷款时不能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一般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内合同履行期间容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 如果贷款人在提供贷款时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做法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合同法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仍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就可以了。

⑦ 中级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有哪些知识点

(1)贷款方必须是国家批准的专门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专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全国的信贷业务只能由国家金融机构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与借款方发生借贷关系。

(2)借款方一般是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研究单位等实行财政预算拨款的单位则无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特殊情况下,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农民也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同银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

(3)借款合同必须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信贷计划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借款方必须根据国家批准和信贷计划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方必须在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信贷政策的条件下,由贷款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超计划贷款必须严格控制。

(4)借款合同的标的为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标的。外币主要是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其他需要使用外汇贷款的单位借贷使用的。在外币的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借什么货币还什么货币(包括计收利息)

(5)订立借款合同必须提供保证或担保。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有足够的物资作保证或者由第三者提供担保,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提供贷款。这种保证或担保是使贷款能够得到按期偿还的一种保证措施。

(6)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借款方在归还贷款时,一般要偿还贷款利息,而利率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付,当事人双方无权商定,对国家规定的利率,任何人无权变更或修改。

⑧ 民间借贷问题属于民商法领域还是经济法领域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相互有涵盖但不相同的两个大类别。
民商法一般是指涉及回民事与商答事的法律。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公司法等。
经济法一般是指涉及经济类的法律。例如合同法、公司法、对外经济贸易法等与社会经济关系比较接近的法律。
法硕研究生一般是针对某领域的法律及其法律体系等进行研究。如果没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可能真正研究起来比较累。因为对于研究法律,应从法理分析方面开始。

⑨ 公司向民间借贷,所签协议是否有效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鉴于此,《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于这两类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而后者出于盈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

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

尽管《规定》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

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然而,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其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

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⑩ 经济法中借款合同的理解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这是因为,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且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应当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得从中预先扣除贷款利息,贷款人在提供贷款时预先扣除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则要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来计算。这是由贷款人对借款人担负的贷款金额应当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的义务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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