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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股东出资制度的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21-02-03 23:59:15

经济法,公司法法律制度的案例题

1,不可以,公司的来财产具有独立性。谁自的债谁来负。那么,刘明欠赵亮的40万,应该由刘明自己拿自己的财产去偿还,不应该拿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如果拿公司的钱来还,则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此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不否认。李东是否拥有股权,是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的。股东名册上有李东的名字,那么李东就拥有股权。《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李东和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适用于否认李东的股权。只有股东变更为刘明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否认李东的股权。

PS::::不懂还可继续问。。。。。

②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如何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回价并可以 依法转让的非答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 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 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3、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 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 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③ 请问经济法的具体的法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写公司章程肯定要参考公司法,内容包括公司的股东、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以及股专东会、属监事会、董事会的召开的详细规定,出资、分红等等。
其实公司章程既有法律规定的既定形式,也有合同的部分,比如股东之间对形成公司的投资、管理、分红协商一致的意见。当然,这些都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④ 经济法的问题,谢谢

1.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经有1/10代表权的股东,1/3的懂事或监事,没有监事会的有执行监回事提议召开.
2.不和法.根据答规定.首次股东会的召开应有最大股东着急和主持.
3.合法.根据规定,股东出资不符合规定的,和他一起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通过表决权的仅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所以不能通过增资决议.
5.应该承担.根据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⑤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 ,175 ,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
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 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⑥ 经济法有关问题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他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财产赠予关系、财产继承关系虽然是经济关系,但是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经济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等不是经济关系,更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因为他的调整对象有特定的范围,他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其调整对象同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四、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通常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应采取如下的结构:
1、企业组织管理法;
2、市场管理法
3、宏观调控法
4、社会保障法。
第一章.竞争法

竞争法是由三个法律所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三者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重要一点。(2004年司法考试中后两者没有出现考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了一个三分的题)

⑦ 股东出资义务及范围出资义务的法律义务

内容提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都必须遵守公平和正义的价值标准,在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下,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关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法律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应当以该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相适应、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应用及这一制度得到遵守的程度等标准进行衡量,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本文分析了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责任履行的要求,论述了我国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率高的法律层次的原因,提出了改变股东瑕疵出资率高的法律因素,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实行折衷资本制。
关键词: 出资 法定资本制 股份对价
在公司设立中,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形成公司独立财产并使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股份认购是认股人在认股书或认股协议上签字盖章,申请购买股份或按约定购买股份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乃股份认购人(股东之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社团法人的入社契约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设立中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发行或配股行为亦即承诺一起构成完整的契约关系。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一般都认为股东出资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依据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是,依据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有以下几点是难以说通的:第一、出资义务通常产生于股份认购人与尚未成立的公司之间的协议,尚未成立的公司由于正在设立中,由发起人或创办人代表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但正在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签订协议的主体应当是法律承认的有缔约资格和能力的主体。而设立中公司能否有效成立还不确定,以此为一方主体的协议效力应当是无效或效力待定。
第二、如果出资责任基于股东(创办人)之间组建公司的协议而产生,股东之间可以依据共同订立的协议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但又有人认为,在公司成立后,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不能由股东行使,应当移转于公司1,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对股东有约束力,但由事后成立的公司或债权人依据此协议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不足。从契约理论角度,成立后的公司并非协议的一方,无资格依协议追讨协议约定的债权或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契约之债,依契约自由原则,订约人有权订立,变更或解除契约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表现,若出资义务为契约义务,则应当允许通过合意予以变更或解除,但各国公司法,不但禁止股东在出资后抽回出资,而且还规定发起人或董事,对股份认购人或股东未能按协议支付股份对价的连带补足责任,这意味着股份认购书一经签署,股东的出资义务即确定不移地必须行使,而不能由公司或协议人予以变更、放弃或免除。因此不宜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定位于契约之债。
股东出资义务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而由法律赋予股东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出资义务的接受主体是公司。除公司外,股东不向其他任何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其他主体也不得接受股东出资。现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公司法人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分离,形成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可以说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拥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财产,而公司法人资产原始形成与积累主要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支撑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无论是股东已实际缴付的出资,还是已认购尚未缴付的出资,都是公司资产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共同形成公司现实资产和储备财富。公司依靠这些资产进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赚取利润,使出资之股东参与利润共享,并同时承担经营失败的投资风险。
2、出资义务是严格的法律义务,不但股东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通过公司章程的订立,出资财产已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由于股东的投资行为,由股东所有转为公司所有,股东对出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对接受出资的公司享有与出资份额相应的股权,公司对出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管理。公司资合性特征,要求股东不得随意放弃或不履行出资义务,在资本确定原则下,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时公司为债权人、股东、雇员及社会相关各利益主体,有责任维护自身资产的完整性,以实现更大的财富追求。因而公司也无权随意变更或免除股东出资。
3、出资义务使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完全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与保障。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律以明确出资者法律义务的方式,在保护与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基础上形成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使经注册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享有以认股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利,也使公司的责任获得独立,公司必须以其自有财产独立面对以其自身名义所形成的对外债务与责任,而公司债权人也必须遵守并接受这一法律性质的约束,不得因公司债务发起追究公司成员责任的诉讼,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形成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承担真实完整的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拥有独立责任形式的公司必会成为法律的空壳,违反设立公司的初衷,为法所不容。
4、因出资义务不正当履行而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均可直接主张法律的补救。虽然出资义务属于股东向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虽然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及接受主体皆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履行,但当事实上发生股东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不仅仅是公司,其他因此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利益主体,均可以法律义务须正当履行为由,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补足出资,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设定及其评价。
(一)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2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被全额认购。股份发行是公司(含设立中公司)出售并分配其股份的行为。认购是投资者以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或出资份额拥有权的法律行为。认购人是包括发起人在内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畴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认购人。对认购行为的性质,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承诺说,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行为属要约行为,认购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认购者即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认为认股行为是认股人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认购人不交付股款,则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认购者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三是要约说,公司的分派股份构成承诺。股份的认购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约得以成立的重要环节,认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开始时间,我们应作一明辨,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二种情况,当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时,发行人的招股对象特定明确,相对人一经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发行人有义务向其分派股份,认购者在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同时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而当公司系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情形下,发行人招股行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出的,应视为要约邀请,认购是认购人作出的要约意思表示,当公司承诺分派其股份时,认购人才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公司所有已发行并被全部认购的股份对价(股款)须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完毕。认股人在认购股份(出资)后,应依书面或口头的要求,以现金、实物等对价方式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向公司缴付出资。缴付出资是法定资本制下原始出资过程中最后一道环节,当公司章程已确定资本总额,认购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发行资本的认购行为,那么,缴付认购资本之对价,便成为认购人不可回避的法律义务,且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则,认购人便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
法定资本制,从公司资本“静”的安全角度,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全额发行—全额认购—全额缴付,使公司资产自公司成立时起便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员—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必须全部履行完毕,在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发生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增资除外),应是股东无责任,除非股东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或当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产生的连带出资责任。可以说,法定资本制对投资者的出资要求极为严格,它要求出资者应于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所有的出资义务,加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双重制约,使投资人为避免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设立之初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募集或缴付到位。结果是造成资金的闲置,因为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规模对资金要求不高,公司账面资金闲置,资本流动速度迟滞,影响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为其履行义务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法定资本制要求出资的募集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认足并交纳全部股本,过高的门槛使众多较小投资者因无力筹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资本,要么选择放弃公司经营方式,另寻他途,要么以法定最低资本额设立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小马拉大车式的经营,要么铤而走险,以虚假证明、虚假出资等手段骗取公司法人登记,待日后补足出资。在当今大陆法系下,完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已不普遍,而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见。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及其实施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起草于1983年,于1993年颁布生效,采用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带有浓厚的高度统一的商品体制痕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并且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从该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份对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这种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对制裁当时皮包公司泛滥,防止公司虚设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并发展,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也出现了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1)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前必须将出资缴付到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将资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资人设立公司的负担,影响公司设立的效率。(2)设立前出资到位的规定与法律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双重标准,为投资人设定了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与其他国家的资本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进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1它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3)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双轨并存的局面,这种资本制度模式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发挥过积极作用。不同的经营主体由于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内外资投资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按不同的规则向同一目标冲刺,其本身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了享受外资企业投资者在投资上的法律优惠,实践中出现了离岸公司、离岸信托等境外内资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与中国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资人出资义务履行的优惠,这些现象,与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是相背离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贸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竞争更是势在必行。

通过以上分析,法定资本制已与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尤其是过高的公司设立准入门槛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其守法能力与欲望之间的反差,使他们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许多人为设立公司,想方设法地作假,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很高,实际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卖验资证明,也有专门为公司设立办理出资证明的“公司”,我们发现竞有公司验资资金在临时账户内停留一分钟的记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未得到国民大众的认可,我们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国家活动中,必须给制裁的破坏法律的人的数量要大大少于守法公民的数量。”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数人的遵守,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市场信用的建立带来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因此,为从立法的源头消除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时,立法者应当注意到世界上较多国家改革本国原有的资本制度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趋势,目前,学界对如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讨论颇为热烈,学者多主张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石少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应建立折衷资本制。近来有主张对现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张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也有主张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分别实行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确有必要实行折衷资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发行,使公司能够迅速成立,减轻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的出资负担,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针对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资者投资设立,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应区别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分别对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高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达到鼓励投资,启动民间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变目前出资瑕疵现象泛滥的局面。

⑧ 关于经济法中公司法的一个案例分析~急~~~

1、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专估价并可以依法属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2、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
3、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⑨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有哪些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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