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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消费者权益论文

发布时间:2021-02-06 19:06:49

经济法:关于诚信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的小论文!1000多字

诚信建抄设是提高全袭社会文明程度、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目标的基础和保障。国家信用关键在于政府诚信,政府诚信体现于公务员诚信。诚信修养和诚信行为如何,对社会公众具有强大的引领、示范和辐射作用。掌握公共资源和公共权力,讲诚信不仅是个人的道德要求,更是对公众利益的一种承诺,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加强诚信建设,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基础工程和先导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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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经济法概论(法律类)》专题笔记汇总
第一章绪论
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
1、经济法学的概念: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新兴法学学科。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
2、关于经济法的产生:
(1)属于早期经济法的有:a.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b.德国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c.德国1919年《煤炭经济法》
(2)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由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较为全面的发端,是以20世纪20年代德国学者的研究为标志。并且,德国成为经济法学的发祥地)
二、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
1、产生: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市场失灵等问题的出现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新问题,从而促使经济法的产生,学术界对其开始重视。
2、发展:
(1)在不同法系国家发展的不平衡,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平衡。
大陆法系(如德、日):对经济法研究较多,并取得了巨大成果。
英美法系:在总体上虽没有经济法之名,但却有经济法之实,即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规范”
(2)经济法学不仅在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在计划经济国家也曾经存在
(3)经济法学在中国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
三、经济法学的基本框架:
1、经济法总论:(1)本体论(2)价值论(3)规范论(4)运行论(5)发生论(6)范畴论
2、经济法分论:(1)宏观调控制度:a.财政法律制度b.税收法律制度c.金融法律制度d,计划法律制度
(2)市场规制制度:a.反垄断法律制度b.反不正当竞争制度c.消费者保护制度d.特殊市场法律制度
四、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1、哲学方法:(1)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
(2)矛盾分析法:a.一分为二法b.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
(3)因果关系分析法
2、科学方法:(1)一般科学方法(比哲学方法低一个层次):a.逻辑方法b.经验方法c.横断学科方法
(2)专门科学方法:a.经济分析方法b.政策分析方法c.社会分析方法d.历史分析方法e.语义分析方法
五、经济法学的学习方法:
同样也要用到哲学方法、一般和具体科学方法。

第二章 经济法本体论
一、经济法概念:
1、经济法概念: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概念的研究价值及其提炼方法:
(1)研究价值:节约交流成本、增进理论自足、推进学派形成
(2)提炼方法:“属+种差”
3、经济法的具体调整范围:
(1)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
(2)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范法的产生:
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市场失灵——产业失衡——结构失衡——总量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行为规制——综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
4提炼经济法概念的价值:
(1)有助于理解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a.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它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的不同。 b.经济法概念可以涵盖日益打通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这本身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c.经济法不仅关乎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
(2)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特征、宗旨等问题。
二、经济法的特征:
1、提炼经济法特征的理论准备: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先明确特征的提炼标准、认识基础和参照对象。
2、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和规制性:
A、经济性:
a.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
b.表现:
ⅰ、经济法高速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ⅱ、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
ⅲ、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ⅳ、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
ⅴ、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
B、规制性: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
经济法的经济性与规制性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体现了经济法宗旨和具体调整手段的密切联系。
(2)现代性;
体现:
a.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经济法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
b.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主要体现为经济法赖以产
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其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需要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其社会基础是:社会的多元发展使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总之,这种背景与部门法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具有依赖背景上的现代性。
c.经济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
ⅰ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以往的传统部门法所没有的。
ⅱ。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经济法制度具有突出的“自足性”,即在它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是自给自足的。
ⅲ。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
三、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的地位概念: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其判断标准或核心是: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位于哪个层次。
2、经济法的地位:
(1)从部门法的维度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有自己独立地位。它是我国7个部门法之一
(2)从法域维度看:无论把经济法放入争论中的社会法法域,还是将其放入经过拓展的公法法域,经济法在上述法域中都有自己的地位,同时,一般不把它放入私法的法域
(3)从与相邻近部门法的关系看:
A、与宪法:从总体上说,两者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为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B、与民法:
联系:在法律调整上具有互补关系。两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
区别:性质不同:民法是私法而经济法不是
调整对象不同:(此区别也适用于经济法与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之间的关系)
C、与行政法
联系:两者的执法主体在形式上都是行政机关
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侧重于“纵向关系”
区别: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而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调制关系”
宗旨、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解决政府失灵问题,因而要规范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因而要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协调矛盾
D、与社会法
联系: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和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
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社会法侧重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的社会问题。经济法侧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问题。
突出的特征不同:社会法的社会性更突出。经济法的经济性最为突出
E、与诉讼法:关系较为密切,尤其在经济法制度的“可诉性”问题上表现突出 F、与刑法:
联系:都属于公法、在一些保护私权的原理上具有一致性、经济法的规定还需与刑法的
规定相衔接。
区别: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不同
四、经济法的体系:
1、经济法体系概念: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2、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1)基本构成: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构成,即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
(2)对上述基本构成的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同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主体、调整领域的二元结构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3)某些特殊规范的归属问题: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规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归属应当做具体分析(从总体上说,这些规范大都或主要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又非常密切)
(4)经济法体系内部两类规范的交叉融合问题:
a.经济法体系中的两大类规范所构成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b.人类实践表明: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时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
c.在“二元”各自发展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它使“二元”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第三章 经济法价值论
一、经济法的价值:
1、经济法价值的确立: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即经济法自身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类是“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
2、对经济法的两类价值的解析:
(1)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经济法的功用,主要是规范调制行为,保障有效调制。同时,经济法可以成为用以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工具,以及各类主体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这些经济法的制度功用,就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
(2)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效率、公平和秩序,作为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外在评判,因而是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总之,对于两类不同层面价值的研究,可以形成一种内、外部结合,主、客观统一、功用与评判相联系的“二元价值论”。
3、经济法价值体系的构成:由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组成,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层面,前者所处的层面是更为基本的。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而是更高层次的。
二、经济法的宗旨:
1、经济法宗旨的概念: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
2.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经济法原则之上。
3.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标准:
(1)独特性标准:即经济法宗旨应体现经济法特色。
(2)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宗旨应是普遍适用的,可覆盖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
(3)包容性标准:即经济法体系是开放的,能随经济法的发展、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4.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方法:(1)矛盾分析法(2)系统分析法(3)语义分析法
5.经济法宗旨的提炼与检验:
(1)提炼:经济法的宗旨,包括:

a.经济目标:通过对调制关系的调整,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持续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
b.社会目标:保障社会公益与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2)对宗旨提炼的检验:要按确定宗旨的三个标准即独特性、普遍性、包容性标准来进行基本检验。
6.经济法宗旨中的重要目标:(1)稳定增长目标(首先是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密切相关)。(2)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3)保障社会公益的目标。(4)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经济法宗旨的最高目标)
7.研究经济法宗旨的价值:
(1)有利于深化价值论的研究,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
(2)对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尤其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规则。
2.确立标准:
(1)高度标准:即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且具体规则不能与它相抵触。
(2)普遍标准:即它应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
(3)特色标准:即它是经济法所特有的。
3.确立方法:(1)系统——网络分析方法(2)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4、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调制法定原则:即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该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2)调制适度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和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它包括调控制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前者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后者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3)调制绩效原则: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因而要考虑经济效益。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因而也要考虑社会政策、社会公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法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追求,就是对调制绩效的追求,而这种追求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及其具体规则之中,因而调制绩效原则也成为一种基本原则。

❹ 毕业论文:论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

1 论文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创消费者权益
保护工作新局面
―――浅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做法和有关法律问题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给予更高的保护标准,是我国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为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作用,实行工商12315与公安110联动,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依法行政。同时,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必须努力达到的目标要求,更是检验和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标准。要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新时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方针,落实到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努力开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验、做法
一、消费纠纷调解中归责原则的运用
1、过错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也称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并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通过那些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对过错进行判断,这个标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具有普通判断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关背景环境下以相关注意力能够避免的情形”。在消费纠纷中,能够清晰地判断侵害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案例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需要对侵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判断,这时就应运用“注意义务”客观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和过错推定的判断方法在消费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运用,可按以下三步骤进行:1、损害事实的证明。消费者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或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2、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方法,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即经营者应当提出其无过错的反证。3、责任的确定。调解人员需要判断: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实施是否明确,损害与经营者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经营者提出的过错反证是否达到免责要求。如;去年12月,黄女士在某酒楼吃饭时被服务员手上开水壶洒落的开水轻微烫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虽然消费者与服务员产生身体碰撞被烫伤并非服务员的故意造成,但服务员应有防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而且,经营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费者存在重大过错、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所以,经营者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前期医疗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00元。
2、无过错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第一类是缺陷产品致损责任。对缺陷产品致损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先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归属进行追偿。如:消费者刘某在某儿童用品专营店购买一辆儿童三轮车,使用时座位的扶栏断裂,孩子轻微摔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该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扶栏强度明显不足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无需举证其存在过错。经调解,儿童用品专营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300元。

2 论文
第二类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不管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消费者的投诉中多见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如:消费者王某在使用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黑发灵”后无效且造成头发脱落。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对产品的保证和承诺,该产品的效果与产品说明不符,实质上是一种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调解,被投诉人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
3、公平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平”这样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让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因此侵害人对损害结果并不负全部责任,只是按情况分担部分责任。如:消费者陈某购买的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正在洗澡的小孩受到惊吓,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此案后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一年多来他一直使用该产品,表明已具备了使用该产品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爆炸时也无明显的使用不当。对于产品生产者来说,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通过了质量认证,难以认定为缺陷产品。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损害程度,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生产者向消费者赔偿2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二、技术性服务类纠纷的调解
在日常受理的投诉中,技术性服务类侵权的投诉正日愈增多,这类因技术性服务引起的侵权行为不同于常见的夸大故障、偷换原配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服务类侵权,侵权的方式和方法具有很强的隐秘性,不易察觉。如:消费者张某于前年购买某品牌微机1台,并与厂家在本地的指定维修商取得联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费上门维护保养。在最近一次维护后不久,电脑芯片烧坏。请教专业人员后,发现是因维护人员故意调高了某技术参数,致使芯片寿命缩短(因该品牌零配件更换只能在该维修点进行,维修点可从中获利)。消费者对其维护服务质量提出置疑,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维护人员擅自更改产品技术参数,使消费者更换本来不需更换的零配件以牟利,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维修合同和维护卡的填写、发放,在事实上已建立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代理维修商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全新电脑芯片,并承诺该电脑芯片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免费进行更换。
三、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时下,很多商家、酒店都争相举办买一赠一、打折销售、购物抽奖、消费赠卷等活动,以期达到促销的目的。但在举办活动时,都宣称自己拥有最终解释权。商家宣称得天花乱坠的促销,在“最终解释”却大打折扣。如:陈先生到某商场购物,商场正在举行购物抽奖活动,陈先生一时高兴也跟着买了许多东西参与抽奖。很幸运,他中了头等奖,奖品是一台电冰箱。当他前去兑奖时发现,奖品竟是一台旧电冰箱。他找商家理论,得到的答案是“我们又没说作为奖品的电冰箱就是新的,这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是我们商场”。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却是打折的,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者,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最终解释权”下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与商家之间便与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双方都有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应该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因而,责令商家需按宣传承诺兑给陈先生全新冰箱一台。

3 论文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一、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不足
1、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为调解消费纠纷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并可造成司法混乱。如: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法官在当地报纸上撰文认为,一次性购买商品数量太多可以推定为不是消费者,并特别指出,向有关专家咨询后,专家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样推断是不科学的。如果公民为了馈赠好友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分期分批购买同等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代朋友购买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行为目的性”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它基本上成为经营者抗辩消费者权利、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经常性理由。该规定在逻辑上会推导出经营者有审查公众为何“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在诉讼上会导致当事人要证明其为什么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行为目的性”的规定应该淡化,可修改为“公众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 关于“企业”一词的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原企业分立、合并后,新变更的经济组织并不一定就是企业,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而应把该规定中的后一个“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二、 入世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多年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及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不断加大:“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家喻户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遍布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支重要力量: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扩大。一个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团监督和舆论监督四位一体、协调互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但“入世”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入世使我国的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多的消费方式和更新的消费理念,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纠纷将会更多。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及时应变,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先进的方式、方法和观念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司法机关来说,以下几方面急需突破:
1、 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品安全与质量保证是市场交易的中心,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有时候由于客观上的限制,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这种时候,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可以适当采用举证倒置的做法,即由被诉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
2、 小额纠纷问题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绝大部分投诉都属于小额纠纷。许多国家制定有小额纠纷特别程序法,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省人力物力。我国对于小额纠纷,人民法院是采用一般诉讼程序处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小额纠纷,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发挥社会上调解组织、民间团体、社区组织的作用,力求这类简单纠纷得以简易快捷地解决。

4 论文
3、 社会公益诉讼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代表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因而未承认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诉讼的能力。笔者认为,扩大消费者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确定消费者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对违反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三、 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为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2、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
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总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加入WTO,无论是发展生产力还是发展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用“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的标准衡量法律、政策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你能采纳, 好不容易找到的。

❺ 要写经济法论文,给我几个题目就行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是很完善的,只是农民工法律保护意识太薄溺了,尽受老板欺负,忍气舌声,敢怒不敢言.这跟他们随波逐流有关.建议论文就叫《农民工与劳动法》

❻ 论文消费者权益参考文献 论文上要写参考文献 给我几个现成的参考一下 要10个以上

参考文献:来
[1]王启云.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源在于强化政府部门监管. 《消费经济》 PKU CSSCI -2008年4期
[2]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007年4期
[3]杨慧.公用企业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及法律对策.《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期
[4]王德山,吕雁华.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中国市场》.2009年13期
[5]张天胤.浅析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商场现代化》.2009年18期
[6]杨辉.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审视及启示.《标准科学》.2009年3期
[7]任书体.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和谐.《中国商贸》.2010年19期周宇杰,
[8]刘瑛.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现状问题分析.《前沿》.2010年12期
[9]马远俊.消费者权益救济方式的创新——小额消费诉讼机制的构建.《理论月刊》.2009年12期
[10]王剑锋,韩赢.浅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威胁与保护.《中国商贸》.2010年12期

❼ 经济法论文。关于消费者权益的。。3000字左右。。不能百度到的。。

搜搜

❽ 论经济法是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共同面对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由“生产者主权”导向转向“消费者主权”导向,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由不成熟到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最本质、最客观的要求。但是,市场经济为消费者主权的确立和实现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便利,但却不可能完全解决消费者主权实现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垄断和促销陷阱等,在某种程度上都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部经济效益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整体失败。经济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克服或矫正市场失效,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协调。相对于行政法和民商法,经济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着特有的优势。 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责任问题”渐渐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产品责任”制度是经济法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20世纪上半叶产生的新的侵权责任,它是在加害给付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其一,在归责原则上,其采取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但有利于市场秩序的正常保持,而且有利于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最充分、最便利的维护;其二,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更加广泛,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费者政策的要求。产品责任同时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但比一般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更加有力,精神损害赔偿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是最为突出的表现。 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消法》中这一双倍赔偿的条款被认为是中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里程碑。但是,从本质上看,该条款并非如同英美法中的规定一样是一个侵权法条款,而是一个合同法规范,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为了实现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的更加强有力保护,应当通过法律修改把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法领域,按照经济法的观点提高赔偿数额,把产品责任的责任方造成的外部性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内部化。 实现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必须构建方便而有力的程序规则:经济公益诉讼。通过对于美国和德国不同模式的比较法借鉴,通过对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适案范围、审判组织形式、原告资格、费用承担、举证原则等方面的微调,可以引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❾ 经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日常生活况,谈谈你对经营者义务的认识。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❿ 经济法: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述2000字论文

这个不是题目吧,看着想方向!我在网络学术查了下,可参考的还是不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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