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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订货

发布时间:2021-02-07 19:56:45

『壹』 经济法案例

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大连碧海船务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

原告: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大连碧海船务公司。

1993年4月5日,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英德五矿公司”)与山东烟台开发区石化经贸总公司(下称“烟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英德五矿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10500吨,单价为黄埔港靠岸船板交货价每吨432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山东岚山港码头、平舱后依理货单办理货款交接手续;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报到后,凭港务局有关依据计算,七天内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计收滞期费;由船方造成的责任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责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烟台公司与大连碧海船务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号”轮从岚山港装载10500吨水泥运往黄埔港;装货时间为144小时,卸货时间为16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港口锚地起,至卸完最后一码货止,因天气和船方原因影响的装卸时间应扣除;滞期费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时计算。“碧海一号”轮于1993年4月16日16时25分抵达岚山港锚地,4月20日8时开始装货,4月30日3时装货完毕;5月4日20时抵达黄埔港锚地,5月30日20时开始卸货,6月12日15时卸完货物。1993年4月19日,烟台公司发了一份传真给英德五矿公司的陈贻正、张胜福,内容是:1.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计算,凭港务局有关依据,共七天卸货时间,超期一天按25000元计收,不足一天按小时计收。2.船达目的港时间已5天,预计要造成多少天滞期,需方必须及时向船东支付滞期费,如不能及时支付,船东有权扣货拍卖,以维护船东的利益。以上两条作为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如英德五矿公司同意,盖章后传回确认。4月20日,张胜福在传真上批注“同意按上列二条补充意见执行”,但没有加盖公章,即传真回烟台公司。

1993年5月10日,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载的水泥2500吨,要求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提供50万元的担保,并表示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申请欠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经说明要求后,碧海公司补齐材料后仍提出上述诉前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碧海公司的申请。31日,碧海公司提出补充申请,要求增加查封货物数量至3000吨,担保金额增加至90万元。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碧海公司的补充申请,查封了“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3000吨。烟台公司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碧海公司申请法院拍卖货物,卖得价款910000元,扣除拍卖费用47543元,余款862457元保存于广州海事法院帐户。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对货物的查封。6月6日,碧海公司对烟台公司提起诉讼。经调查,确认“碧海一号”轮两港共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碧海公司滞期费95416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993年10月26日,英德五矿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已付清全部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碧海公司因与烟台公司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属于我公司的货物,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赔偿3020吨货物的货款及利息、货物卸船、仓租、装卸和港务费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船务公司申请查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货物。烟台公司给英德五矿公司发出传真件时,“碧海一号”轮在岚山港等待装货,并没有到达目的港,传真件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没有在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在传真件上签字同意的张胜福,虽是订货合同的签订人,但他个人并没有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张胜福签字同意烟台公司提出的订货合同补充条款的行为没有得到英德五矿公司的确认,对英德五矿公司没有约束力。英德五矿公司与碧海公司之间无租船合同关系,故没有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滞期费的义务。碧海公司向烟台公司追偿滞期费,应保全的是债务人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但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申请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法院拍卖货物的价格,应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英德五矿公司请求以合同价格赔偿,并索赔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卸船、仓租、装卸及港务费是英德五矿公司购货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是因碧海公司申请保全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索赔该等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拍卖货物支出的费用应由碧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9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法院保全的货款862457元返还英德五矿公司。

三、拍卖货物费用47543元由碧海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已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扣除,故碧海公司应将该项费用径向英德五矿公司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英德五矿公司承担6700元,碧海公司承担15368元。

碧海公司、英德五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碧海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碧海一号”为托运人烟台公司运输水泥10500吨,从岚山港至黄埔港,履行中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但烟台公司未付滞期费。为此诉请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滞期费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并拍卖了3000吨水泥。本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

英德五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碧海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但将被拍卖的水泥价格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缺乏依据,应依物价主管机关核定价或市场价计算才对。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货款损失1304640元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41072元,装卸费、仓租等杂费损失179388元,一审未将上述实际损失计算进去,显然对毫无过错的我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根据公平原则,碧海公司应对其申请错误造成我公司的所有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碧海公司赔偿我公司的上述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烟台公司与英德五矿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因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英德五矿公司未予盖章,故效力不予确认。碧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滞期费由烟台公司负责,因此,碧海公司申请保全的应是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公司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保全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英德五矿公司上诉请求保护其因诉前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但其请求3020吨水泥损失中的20吨水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碧海公司应向英德五矿公司赔偿3000吨水泥货款,按合同约定,每吨432元,共1296000元。装卸费、港务费等项杂费是购货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因保全申请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索赔该项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英德五矿公司主张其可得利润4107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损失,因其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碧海公司提出其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将拍卖货物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12日判决: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129.6万元的利息损失(从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货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433543元;

四、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可得利润人民币41072元及其利息(从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

五、撤销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之判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68元,均由碧海公司负担。

『贰』 经济法案例分析 1. 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向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发出传真订购西红柿,该传真列明

对于第一题:问题1,甲发出传真订货应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合同的重要因素价格是不明确的,乙公司回复价格属于要约;问题2,合同有效,因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有效;问题3,应该甲方自己承担损失,因为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根据合同法,双方没约定交货地点,货物需承运的,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第二题,问题1,乙享有不安抗辩权,因为对于双方都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先给付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后履行乙方能行使的抗辩权是不安抗辩权;问题2,不能,乙仅有权交付欠付货款部分的服装,对于已交的5万元,应交付相应服装。
以上仅代表个人看法,欢迎交流沟通

『叁』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肆』 经济法中的要约和承若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没有价格要素,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招标投标各方通过公平竞争、公正评价的规范程序完成了合同主体、客体的选择和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合同既是招标的决策结果和项目实施的控制依据,也是检验、评价合同各方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

『伍』 急需经济法案例分析题4道 经济法律关系一章的

经济法案例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法》

[例题]:

2000年1月15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价值2万元的货物。

2000年7月4日,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要求:(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3)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看一下题目,实际上第一问是说: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这是表见代理的问题,回答: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尽管从内部管理的角度看,乙的行为已经越权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其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该行为有效。

(2)、(3)这两个问题涉及债务人偿债顺序的问题。首先(应该用企业的存款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保费,然后是拖欠国家的税款,所以)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计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可是这78000元不够,怎么办,这里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问题,要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为了增加这个题目的难度,这里又间接考察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先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外商投资企业法》

[例题]

某西方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拟向中国内地的有关领域进行投资,并拟定了一份投资计划。该计划在论及投资方式时,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投资,其有关计划要点如下:

(一)在中国上海寻求一位中国合营者,共同投资举办一家生产电话交换系统设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拟定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西方公司在合营企业中占60%的股权,并依据合营项目的进展情况分期缴纳出资,且第一期出资不低于105万美元。合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你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股东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合营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在中国北京寻求一位中国合作者,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净水设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拟定为250万美元,西方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中方合作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西方公司除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折合125万美元出资外,还由合作企业作担保向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其出资;中方合作者可用场地使用权、房屋及辅助设备出资75万美元。西方公司可与中方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西方公司在合作企业正式投产之后的头5年分别先行回收投资,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可计入合作企业当年的成本;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以各占50%的方式分配;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但中国合作者应按其残余价值的30%给予西方公司适当的补偿。

根据上述各点,请分别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西方公司拟在中国上海与中方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资的数额、拟建立的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2)西方公司拟在中国北京与中方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比例、约定先行回收投资的板房以及合作期限届满后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

(1)西方公司拟在中国上海与中方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该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达到其投资总额的2/5;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资的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按西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计算,其第一期出资应不低于108万美元;拟设立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应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并且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无须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

(2)西方公司拟在中国北京与中方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不符合规定指出,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作企业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由合作企业为其出资做担保,西方公司由合作企业担保向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其出资,违反了有关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可以自行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西方公司拟约定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计入合作企业当年成本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外国合作者只有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这表明,合作企业只能以其利润用于先行回收投资,因此,先行回收投资不能计入合作企业的成本;西方公司拟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凡是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间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应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因此,西方公司拟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时中国合作者应按固定资产残余价值的30%给予其补偿,不符合有关规定。

《证券法》

[例题]

中国证监会在组织对A上市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以下事实:

在A公司申请配股期间,持有A公司5.5%非流通股票的B企业认为A公司的股票将会上涨,便于1999年8月以每股8.65元的价格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A公司股票50万股,使其持有A公司的股票、达到6%,随后A公司的股票价格连续攀升,同年9月,B企业以14.89 元的价格抛出所持A公司的50万股流通股票;为A公司出具1999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李某,在该报告公布日(2000年3月16日)后,于2000年5月购买该公司4万股股票,并于6月抛出,获利6万元;C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钱某认为A公司的股票仍具上涨潜力,遂于2000年6月购买A公司的股票2万股,其购买的股票被深幅套牢,亏损严重。

请回答: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B企业、李某、钱某买卖A公司的股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

(1)B企业买卖A公司的股票的行为非法,因为,B企业持有A公司5%以上的股票,其属于内幕信息单位,其不以收购为目的,在A公司申请配股期间买卖该公司股票即为非法。

(2)李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合法,因为,尽管李某是为A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人员,但其在该报告公开5日后的时间买卖该公司的股票,即为合法。

(3)钱某买卖A公司的股票的行为非法,因为,凡是证券从业人员在其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答案补充 《合同法》

[例题]

甲企业向乙企业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后以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是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1)试述家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力请求,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力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答案补充 [答案](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的性质。乙报价的性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邀约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邀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例中,乙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

甲回复报价的行为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与承诺期内作出。

(2)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大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例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

(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形式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力消灭。

『陆』 一道关于经济法的题,求明白人解答

甲企业向乙企业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企业在10日内报价。乙企业接受甲企业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并要求甲企业在10日内回复;甲企业按期回复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企业在未签订书面合同 的情况下按甲企业提出的条件发货,甲企业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货物价格下跌。甲企业遂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要求乙企业尽快取回货物。乙企业不同意甲企业的意见,要求其支付货款。随后,乙企业发现甲企业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甲企业 传真、乙企业报价 、甲企业 回复行为的法律性质。 2)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乙企业发现甲企业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企业可采取何种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对此有何具体规定。 答:(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乙报价行为的性 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 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限内作出。 (2)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题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 (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韩飞推荐

『柒』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甲企业向乙企业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企业在10日内报价。乙企业接受甲企业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并要求甲企业在10日内回复;甲企业按期回复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企业在未签订书面合同 的情况下按甲企业提出的条件发货,甲企业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货物价格下跌。甲企业遂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要求乙企业尽快取回货物。乙企业不同意甲企业的意见,要求其支付货款。随后,乙企业发现甲企业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甲企业 传真、乙企业报价 、甲企业 回复行为的法律性质。
2)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乙企业发现甲企业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企业可采取何种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对此有何具体规定。
答:(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乙报价行为的性 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 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限内作出。
(2)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题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
(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捌』 论述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条件

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条件和原因

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条件是:(1)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地或者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加以组织协调的职能。(2)社会经济及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并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这些基础和条件尚未出现时,经济法是不可能产生。

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是:

(一) 社会发展方面的原因是,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国家需要运用完备的经济法律手段来干预经济的运行。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虽然国家也对经济进行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干预,但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实行的是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提出的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资本主义启蒙思想家所奠定的经典理念是,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井水不犯河水”,国家如果侵犯市民社会之私事的话,人民就有权起来造它的反。在这种情形下,亚当。斯密所提出的“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这一信条被奉为经济生活的圭臬。反映到法律上,就是在民法上实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宗旨和原则。国家调节之手因此遭到否定而萎缩不全,因而不存在经济法形成的社会经济条件。由于私有制和自由主义的经济引起了社会矛盾激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于十九世纪末期到二十世纪初期,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阶段。生产手段和经济实力的过分集中产生了垄断财团,这些垄断财团大量吞并、挤垮中小企业,独占或者操纵市场,严重恶化了竞争环境并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自由市场的竞争和民主,以及民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都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经济由竞争机制所产生的活力和生机受到压抑和摧残。而且,财团实力的膨胀,也使得它日益向政治领域渗透,国家政权于是直接或间接地为财团所控制,成为服务于财团利益的机器或工具。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于是制定有关反垄断的法律来取缔垄断组织,限制垄断的发展。最早的反垄断法由此得以产生,如1889年的加拿大《预防和禁止贸易合并法》,1892年美国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

(二)经济管理理念方面的原因是,面对频频发生的经济危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逐步放弃自由放任主义原则,而改为奉行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原则,由此导致了一系列旨在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的产生。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的过度发展,导致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和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的频频发生,单靠市场的力量,显然无法摆脱这种日益深重的困境。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被动的不干预政策,逐步改而采用“国家干预”、“宏观调控”、“混合经济”、“组织经济”、“管理贸易”等新的做法和理念,开始奉行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的“国家适度干预主义”,加强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他们以“有形之手”,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以国家的经济集中限制私人垄断财团,以社会总代表的身份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调控经济进程。诸如通过限制或禁止托拉斯、卡特尔等,防止市场竞争秩序及其活力受到破坏:通过国有化和政府投资建设,控制那些有关国计民生和为整个社会服务而不宜被私人垄断的重要产业部门;制订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力图诱导和制约私人的经济决策;运用金融、税收手段和其他经济手段,调控经济运行:规范格式合同,兴其利避其害,防止契约自由原则和经济实力被滥用;强制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实行“福利社会”:通过诸如“巴黎统筹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政府间政治组织或经济组织,在国际上实行联合干预;在国际贸易和交往中,以国家的名义和形式开展经济协作和竞争,等等。上述种种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经济进程的干预和参与,都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施的,于是就出现了与民商法和其他传统法律特性差异较大的经济性法律、法规,于是有的法学家将它命名为“经济法”。

(三)导致经济法产生的诱因和历史契机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肇事国和参战国德国为了战争的需要制定经济性的法律法规来推行战时经济政策,对国民经济进行严厉管制。众所周知,德国挑起和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在战时大力推行经济管制的战时经济政策,将国家资本主义发展到极端的地步。当时德国建立了战时工业委员会和战时原料管理处。战时工业委员会负责分配政府订货和管理军需生产:战时原料管理处后来升格为原料管理局,由它监督原料分配并支持重要原料的生产,统管的原料最多达到约三百种。德国在战时还控制居民生活,设立了帝国粮食局和帝国服装局,帝国内政部还下设了帝国采购公司等特殊企业,负责对粮食、服装、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分配。与此同时,德国于1915年发布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1916年发布的《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1918年发布的《战时经济复兴令》,1919年制定了以“经济法”命名的对煤炭和碳酸钾制造工业实行国家管制的《煤炭经济法》和《碳酸钾经济法》等。这一立法动向迅速引起德国法学界的注意并掀起了研讨经济法学的热潮。这样,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就伴着经济法学一起产生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的经济法又得到长足的发展,以致达到了相当发达和完备的程度。

『玖』 经济法相关的简答题,简明扼要就成了~~~谢谢了!!!

1.
有效

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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