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济法试题—案例分析题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该项规定该县教育局发文要求他们需要的文教用品必须向其下属的文教用品公司购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政干预,根据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集团在书写产品说明时未对市场生产销售的多种方便面制作成分和食用效果进行全面科学的考证和检验,仅凭主观臆断对商品质量做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刻意隐藏产品使用风险信息。同时该集团利用没有更科学根据的信息“根据有关资料表明,长期食用传统方便面,人体会出现营养摄入不平衡的现象”打击竞争对手品牌商品,构成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通过传播“龙丰强化营养系列方便面长期食用使人体摄入的营养全面达到平衡”,进行了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相关情况进行处理。
2.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3.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1,公司拟首来次出资比例自不当。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3万元;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所以,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应不低于20万无。
2.剩余部分的出资期限不当。据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如果分期出资,首次出资后的剩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5年)。甲乙丙丁所设立的是非投资公司,营业执行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应该在公司成立两年之内,即2009年6月1日之前缴足剩余部分的出资。
4.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题
朱某等5位董事会成员的观点是对公司法第十二条的曲解,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转变经营投资的决定。首先,董事会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决定转变经营投资方向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虽然公司有权对各位股东的股金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但转投资可能造成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还可能通过控股造成公司的合并或兼并,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必然要受到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议作出决定并通过,而董事会是无权的。其次,董事会未经股东授权而转变经营投资方向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董事会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代表公司行使一定职权。但董事会未经股东授权而擅自进行转投资,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三,无论是超越职权还是超越代理权,董事会转变经营投资方向的行为均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董事会成员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