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经济学法 > 国外的国际经济法著作

国外的国际经济法著作

发布时间:2021-02-11 11:58:04

❶ 国外的经济法学家有哪些

我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存在差异
1、空白票据的使用问题。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律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主要包括预留收款人、出票日、到期日、金额等空白票据。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英、美、德、日等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并其附属行为背书、保证、承兑中也允许空白票据存在,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

相比之下,我国只承认空白支票,并且只有金额和收款人两要素可经出票人授权补记(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一款),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支票出票行为中,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在经济活动中,空白支票使用情况已相当频繁,预见商业承兑汇票授权补记也会出现。

国际经济一体化格局正在形成,国际贸易迅速扩大,甚至会有国外财团出具的商业汇票空白票据涌入,法律与实践的冲突将不可避免。我国票据法虽允许在支票出票时的空白票据存在,但《票据法》未规定空白支票补充权滥用时的票据效力。而国外票据法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票据法》第10条作出的相应规定,其补充权滥用时效力主要有三项:

(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

(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但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将票据转让的,出票人只能基于授权而对补充权人追究民事责任。

2、汇票承兑的撤回(涂销)问题。承兑的撤回又称承兑的涂销,是指付款人为不使承兑发生法律效力而为的一种行为。即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并签名于上,但尚未交予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的行为。承兑的撤回只能通过涂销进行。撤回承兑的效果与拒绝承兑一样,但付款人如果已将其承兑的意思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汇票上其他签名人的,即使未交还票据予持票人,亦视为不得撤回,即使撤回也不发生拒绝承兑的效果。上述规定在《德国票据法》第29条中有明确表述。

我国票据法对承兑的撤回没有规定,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按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在此期间内,付款人必然占有票据,若在交付前对已承兑的记载不允许变更或涂销,似与法理不合。也不符合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

❷ 芮沐的相关著作

《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是芮先生撮取法德民法之精粹,以旧中国民法总则编和债编为标的,从事理论构建和阐释的一部力作。该书起草于抗日战争之前,完成于抗战时期,曾经作为芮先生在西南联合大学时施教的教材。一些著名的法学者,如大陆地区的汤宗舜、郭寿康、陈光中、林欣等教授,台湾地区的李模教授,都曾经从中汲取教益。该书于1948年10月由北京典狱出版社正式出版。2003年11月,这部著作作为《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之一种,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重新出版,以嘉惠学子。
《法学比较方法论及案例》英文著作,北京大学出版,1948年
《中国司法解释例及其方法论与英美法及欧洲大陆法相应制度的比较》(英文论文),1948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刊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新华月报转载,1955年
《全行业公私合营及资本家所有权的讨论》载《政法研究》,1957年
《新中国十年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载《政法研究》,1957年
《外国民商法》,(教材),北京大学法律系出版,1962年
《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研究》,198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立法的新发展》英文著作,载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跨国杂志》1983年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兼载北京大学《国外法学》1983年第一期
《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经济合作与现代经营管理参考资料”,石油工业部基建局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出版,1983年
《关于我国经济法的概念、体系和内容》,载中国法制报,1984年2月
《经济法讲义》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年
《国外经济法发展概况》经济和经济立法问题讲座,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出版,1984年
《对外开放与涉外经济立法》载香港“经济与法律”创刊号,1985年
《中国法的概念与世界其它法律体系中的法的概念的对比》英文著作,载香港“经济与法律”1985年
《国际法的未来与世界经济秩序》1984,英文著作,载《国际公法与未来世界秩序》,美国洛特曼出版公司出版,1987年
《国际经济法》经济法电视系列讲座,1987年6月
《新中国经济立法和某些政策问题》英文著作,美国乔治亚大学拉斯克中心出版,1988年
《积极开展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89年
《为和平和发展服务的中国新时期涉外经济法》北京世界法律大会上的报告,1990年4月22-27日
《中国涉外经济法》(主编),英文著作,美国华盛顿国际法研究所出版,1988年
《中国的冲突法和英国法中Forumnonconveniens的管辖权问题》,1993年,香港大学刊印
《国际经济条约公约集成》,199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国际经济条约公约集成(补编)》,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国企改革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载1995.9.15法制日报

❸ 有哪些了解和自学国际法的入门书籍或公开课

从国内的学科设置上说,国际法在中国一般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版法。公法权偏政治,私法主要是跨国的民商事问题,经济法也有一些公法的性质。而在国外,国际私法有的被称作冲突法(Confilict Law),并且可能不被作为国际法内单独的一个分支,而只存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两个分支。所以不知道题主侧重的是哪个法,不同的领域区别还是蛮大的。

单入门的话,同其他答主说的,可以参考高教版和北大版的教材。或者在领域内找到几个代表人物的书读一读也可以。大多数人现在只编书,写国际法专著的少,所以要看各章节内的作者是不是该领域的权威人士,否则很多章节甚至是博士生写的,其参考性有待商榷。如果是国际公法的话,老师推荐过Malcom Shaw的International Law,这是国外国际法教材,但是看起来也不难,北大有翻译版,已经到第六版了。

❹ 国际经济法英文版著作哪些比较好

英文版??
你能找到的,估计也就两三种吧?中国的英文版文献很少的,能找到的,都是不错的。

❺ 国际法典中的主权争议

国际商法概念初探 国际商法作为一门大学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在国外的一些大学中开设多年。[1]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对外工作的不断扩大,不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而且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国际商法已成为许多行业和部门人士的重要而受到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被频繁使用,冠以国际商法名称的书籍也屡见不鲜。[2]于是,不断有对国际商法感兴趣的大学学生、生和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什么是国际商法?怎样理解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际商法是否同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或民法、经济法一样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深入,对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课题和新的要求。而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这些新课题,推动和繁荣我国的法学研究事业,正是我们法学研究工作者的职责所在。鉴于此,笔者拟对国际商法的概念从理论上进行初步的探讨,不妥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 关于国际商法概念的研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散论于各种著作中对国际商法概念的说明,笔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国际商法就是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具体将,举凡涉及商事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冲突法规范,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都应包含在内。 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依据和主要的标准外,由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调整的异同也是一个重要的补充标准。举一个明显的例证,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从未引起过争议,但刑法显然不是调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而是调整由于犯罪所破坏的多种社会关系的,几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但其调整方法却是单一的刑罚手段。这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调整方法。同样,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多样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方法的显著特征。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协商与调解等调整方法,也包括仲裁与诉讼等调整方法,既包括国内法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际法的调整方法。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讨论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时,有必要对国际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词进行说明。“商事”一词是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惯常用语。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或国家都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广义的解释。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4],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它形成的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则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罗列了18种属商事关系的事项:(1)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2)销售协议;(3)商事代表或代理;(4)开采协议或特许权;(5)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6)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7)建筑;(8)保险;(9)许可;(10)保付代理;(11)租赁;(12)咨询;(13)工程;(14);(15)银行;(16)资料或技术的转让;(17)知识或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软件程序权;(18)专业服务。[5]另根据我国加入1958年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国关于“商事”一词的解释也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解释。国际商法就是规范各种商事主体在上述国际“商事”领域活动的法律。 第二,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的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适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国际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它在十一世纪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大到西班牙、法国、德国及英国,甚至北欧各国和非洲北部。这种以商人(主要是从事两国或多国间贸易,并须经船舶运送的商人)间为规范对象的国际商法,属于商人习惯法,是以当事人自治原则为最高原则,经由交易常例、习尚、习惯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海上运输与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方面的规范。这种商人习惯法是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业惯例,它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具有国际性,是国际商法,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职法官来执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来执掌,其性质类似于的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3)其程序较简单迅速,不拘泥于形成;(4)它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7]

阅读全文

与国外的国际经济法著作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中天高科国际贸易 浏览:896
都匀经济开发区2018 浏览:391
辉县农村信用社招聘 浏览:187
鹤壁市灵山文化产业园 浏览:753
国际金融和国际金融研究 浏览:91
乌鲁木齐有农村信用社 浏览:897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ipo保荐机构 浏览:628
昆明市十一五中药材种植产业发展规划 浏览:748
博瑞盛和苑经济适用房 浏览:708
即墨箱包贸易公司 浏览:720
江苏市人均gdp排名2015 浏览:279
市场用经济学一览 浏览:826
中山2017年第一季度gdp 浏览:59
中国金融证券有限公司怎么样 浏览:814
国内金融机构的现状 浏览:255
西方经济学自考论述题 浏览:772
汽车行业产业链发展史 浏览:488
创新文化产业发展理念 浏览:822
国际贸易开题报告英文参考文献 浏览:757
如何理解管理经济学 浏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