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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税法计算

发布时间:2021-02-14 16:08:07

❶ 西南财经国际经济法考研题有计算税法的吗

1、每个考生要有自己的考研复习节奏,按照自己制定的复习安排进行复习。西南财经国际经济专法考研试题属不同年份是不一样的,考生可以查询一下往年的真题看看有没有税法计算题。
2、2016年硕士研究生考试时间节点:
应届本科毕业生网上预报名:2015年9月25至9月28日(每天9:00—22:00)。
3、全国网上正式报名时间:2015年10月10日至31日(每天9:00—22:00)。
4、现场确认时间:11月10日至14日。
5、准考证下载时间:12月15日开始。
6、2016年考研初试时间: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超过3小时的考试科目安排在12月28日进行。

❷ 国际经济法中双重征税的影响有哪些

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主要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当发生两种税收管辖权重叠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通过优先承认跨国纳税人向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国家所缴纳的税收来借以减轻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通常采用的避免、消除或缓和国家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有免税法、扣除法、低税法、抵免法等。
(1)免税法,免税法也称豁免法,是指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免税,只对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实行该方法的指导原则是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独占征税权,这就意味着居住国政府完全放弃对来自国外的所得征税的权力,将这种权力留给该笔所得的来源国政府。
(2)扣除法,扣除法也叫列支法,是指居住国政府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将纳税人的国内所得和国外所得汇总后,扣除纳税人来源于国外所得所缴纳的外国税额而仅就其余额按居住国政府规定的税率征税的方式。
(3)低税法,与扣除法相类似的还有低税法,即居住国政府通过对其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单独制定较低税率的方式来减轻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4)抵免法,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通过允许纳税人以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冲抵本国汇总国内外所得按本国税率所计征的税额的方法。

❸ 经济法基础,税法计算题,求过程

150*60%*13%-10*13%
=11.7-1.3
=10.4

❹ 急·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 ,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
概念和范围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国际上和国内都学说不一,总的来说,可归纳为广泛和狭窄的两种概念和范围。
广义国际经济法 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不论进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如国家的中央银行),还是个人、法人或跨国公司。它也不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主张这种概念的法学家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他们打破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强调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这派国际经济法学者特别着重从各种有关法规的综合的角度,研究实际的法律问题,对实际法律工作者来说,较切合实用。
按照广泛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内容甚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外国人经济地位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②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货物买卖、运输、契约的法律,保险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关于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规,如关税法规、内地税法规、进出口管制法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关于质量和包装标准等方面的法规等。④关于外国人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包括外国人投资的组织和清理、投资的待遇、保护和保证(见国际投资法),国有化和征收,解决投资争端的方法和适用的法律,等等。⑤关于国际贸易制度、国际货币和金融制度和国际机构投资制度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机构法,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国际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的法律,国际商品协定等。这部分法律都是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的,构成国家之间的条约义务,属国际公法的范围,不直接涉及或约束个人。⑥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经济互助委员会,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法律。⑦国际税法,包括课税管辖权范围,关于解决双重课税的法律(见国际税法) 。
狭义国际经济法 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问题(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和国内法问题(如关于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派学者比较注意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体系的研究。根据狭窄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一国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国境外经济领域的法律地位。②关于私人国外投资的法律制度。③国际机构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的组织机构法和关于其资金来源和经营的法律。④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国际贸易,金融和货币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关于国际货币制度的法律涉及的问题包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建立的关于国际货币体制的行为规则以及其实施和改革,区域性货币制度等。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体现的各项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关税、禁止数量定额制、关于防止出口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原则、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制度涉及的原则,关于保障措施和免除执行某项原则的制度等),国际商品(初级产品)协定、生产国协会、综合商品方案问题 、调整不同发展水平国家(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关系的非对等性质的优惠原则、关于禁止商业上限制竞争的做法的国际行为准则、消除或减少非关税贸易障碍等。⑤国际经济组织和机构法,包括组织结构、决策程序和职能范围等方面的问题。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⑦国际税法,等等。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法是与国际经济秩序紧密相关的,实际上两者难以分割,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国际经济秩序至少包含两个意义,即①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各国共同协议的价值观念体系,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体系。②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结构,又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可以说是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建立起来的经济秩序。其核心内容就是“布雷顿森林协定”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见国际货币法)、《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建立的体制。这一国际经济秩序以及为其服务的国际经济法虽曾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增长起过作用,但它阻碍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致使南、北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因此,发展中国家正为建立较公平合理的新国际经济秩序而斗争。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观点和内容体现于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5年第七届特别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以及1980年联大关于《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等等。
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概念是指在当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见国际发展法),对反映旧国际经济秩序的现行国际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和改变。按照1976年科伦坡第五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宣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目标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建立基于正义、合作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平衡。新国际经济秩序涉及的具体问题主要有:关于国际援助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问题,关于工业、技术转让和商业做法方面的问题等。

❺ 国际经济法的第一解释

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不论进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如国家的中央银行),还是个人、法人或跨国公司。它也不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主张这种概念的法学家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他们打破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强调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这派国际经济法学者特别着重从各种有关法规的综合的角度,研究实际的法律问题,对实际法律工作者来说,较切合实用。
按照广泛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内容甚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外国人经济地位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②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货物买卖、运输、契约的法律,保险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关于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规,如关税法规、内地税法规、进出口管制法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关于质量和包装标准等方面的法规等。④关于外国人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包括外国人投资的组织和清理、投资的待遇、保护和保证(见国际投资法),国有化和征收,解决投资争端的方法和适用的法律,等等。⑤关于国际贸易制度、国际货币和金融制度和国际机构投资制度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机构法,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国际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的法律,国际商品协定等。这部分法律都是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的,构成国家之间的条约义务,属国际公法的范围,不直接涉及或约束个人。⑥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经济互助委员会,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法律。⑦国际税法,包括课税管辖权范围,关于解决双重课税的法律(见国际税法)。 国际经济法是与国际经济秩序紧密相关的,实际上两者难以分割,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国际经济秩序至少包含两个意义,即①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各国共同协议的价值观念体系,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体系。②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结构,又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可以说是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建立起来的经济秩序。其核心内容就是“布雷顿森林协定”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见国际货币法)、《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建立的体制。这一国际经济秩序以及为其服务的国际经济法虽曾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增长起过作用,但它阻碍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致使南、北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因此,发展中国家正为建立较公平合理的新国际经济秩序而斗争。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观点和内容体现于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5年第七届特别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以及1980年联大关于《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等等。
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概念是指在当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见国际发展法),对反映旧国际经济秩序的现行国际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和改变。按照1976年科伦坡第五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宣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目标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建立基于正义、合作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平衡。新国际经济秩序涉及的具体问题主要有:关于国际援助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问题,关于工业、技术转让和商业做法方面的问题等。

❻ 国际经济法的税收管辖权怎样确定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众所周知,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 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所有主权独立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均有行使法律的权利,这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属性. 而税收管辖权则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主权国家政府行使征税的权力.由于税收管辖权源于国家主权,因而它是一种完全独立自主的、排他的权力. 任何主权国家除受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外,都可采取其认为最好的、最合适的原则来行使税收管辖权.
由于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因此研究和解决国际税法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税收管辖权.
根据国际公法,主权国家是按照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管辖权的. 由于税收的特殊性,属地原则反映在国际税收上,表现为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属人原则反映在国际税收上,表现为居民管辖权.
二、税收管辖权的分类。根据所体现的管辖权原则和对连结点的选择的不同,税收管辖权可以划分为二类:
1、居民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税收中,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行使的征税权力. 它是属人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它的确立是以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某种属人的联系为前提. 这种依照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为从人征税.根据属人原则行使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以人身隶属关系为特征的法律事实. 这些属人因素,就自然人来说,主要有住所(居所)和习惯居留地、国籍等;就法人来说,主要有公司的注册或土地、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公司的总机构所在地等. 确定这类属人性质的连结因素在国际税法学上一般称作“税收居所”。与征税国存在着这种税收居所联系的纳税人,就是该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而这个征税国亦相应地称作该纳税人的居住国. 主权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一法律事实来行使征税的权力,这种根据税收居所联系对纳税人来自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征税的原则,称为“居住原则”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
2、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对跨国纳税人在该国领域范围内的所得课征税收的权力,它是属地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它的确立,是以征税对象与征税国领土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利益的联系为依据的. 这种依照来源地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从源征税.按照属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是作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 这些表示所得与征税国存在着渊源联系的地域连结标志,如不动产所在地;常设机构所在地;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所得的发生地;债务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在国际税法学说上称为“所得来源地”或“所得来源国”。在国际税法上,一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连结因素对非居民纳税人征税收原则,称为“领土原则”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
四、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一)、跨国纳税人居民身份的确定。由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是以征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税收居所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的,而且根据国际税收实践,一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外全部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而一国税法上的非居民纳税人仅应就来源于该国境内所得向该国纳税,即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因此,对跨国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国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国际税法上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主要采用下列标准:
(1)住所标准.住所一般是指有长期居住意愿的住处,通常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凡在一国设立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 住所标准为法国、德国等西欧国家所采用.
(2)居所标准. 居所一般是指一个人短暂逗留而临时居住的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处所,居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居所标准一般与居留期限相结合,即自然人居民纳税人身份,取决于其在一国境内的居留时间. 在居留时间上. 各国税法规定不一,有的为半年,有的为一年.
(3)国籍标准. 国籍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采用这一标准并不考虑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的经济利益联系. 国籍标准现仅为美国、墨西哥等采用.目前,运用居所和居留时间相结合的标准,是国际上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通常做法.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各国税法上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主要采用下列标准.
(1)法人注册地标准. 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国注册成立而定.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
(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以法人在本国是否有管理和控制中心,来判定其居民身份.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英国、德国为代表.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凡总机构设在哪一国,便是哪一国的居民公司. 采用这一标准主要以日本、法国为代表.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由于各国税法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对此,目前主要依靠各国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办法来加以解决. 在这方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确定的冲突规则具有代表意义.
1、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关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冲突,一般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法,一是由缔约国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采用两大《范本》所提出的规范性的循序解决的原则,即首先以该纳税人永久住所地为标准;如在缔约双方均有永久住所,则以主要经济利益在哪一国为准;如仍不能解决,则以习惯性住所为准;如在缔约国双方境内均有习惯性住所,则以国籍为准;如系双重国籍或开国籍,则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
2、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法。关于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方式亦有两种:一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法人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一种标准,按其确定法人为哪方的居民. 两大范本都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居住国,而我国与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以总机构所在国作为解决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标准.
五、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一)、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确认所得来源地,就是要认定所得的地域标志,根据这一地域标志,来源国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 一般各国对不同性质所得采取的来源地认定标准主要有:
(1)营业所得,认定营业所得的来源地有下列几种:营业机构所在地;商品交换地;商品使用地;销售合同签订地:商品交付之前的储存地.
(2)股息,各国一般以分配股息公司的居民身份所属国为来源地. 有的国家则考虑分配股息的公司的利润实际来源地.
(3)利息,认定利息所得的来源地,各国主要采用以下标准:贷款的实际使用地;借款人所在地;利息支付地.
(4)动产租金与特许权使用费,其来源地一般有:财产的实际使用地;租赁人或被许可人所在地;租金或费用支付地.
(5)不动产所得,各国一般均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其来源地.
(6)股票转让所得,一般以公司的所在地为来源地.
(7)国际运输行业的所得,一般以旅客、货物的装载地为其来源地.
(8)劳务所得,其来源地一般是劳务的提供地、劳务使用地、劳务报酬支付人所在地.
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我国对非居民纳税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以设有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为准;对投资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以资金和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对个人劳务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不以款项的支付地为准,而以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地、提供个人劳务的所在地为准.
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原则。根据属地原则,征税国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非居民在来源国的所得,一般包括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
1、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上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行业等企业性质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在国际税法上,对非居民的营业所得征税,各国都实行常设机构原则.
(1)常设机构原则. 所谓常设机构原则,是指来源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所取得的营业所得实行征税的原则. 这一原则表明,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是征税国对非居民纳税人取自本国境内的营业所得进行课征的前提条件. 因此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上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范围一般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建筑工地等. 由于常设机构便于识别营业所得的来源,所以,各国均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扩大或缩小常设机构的范围.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实际联系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来源国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与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的股份、债权、财产和产权等为该机构、场所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实际联系.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我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为外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2、对非居民投资所得的征税,纳税人的投资所得是指从事消极投资活动所获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所得,一般采用预提方式征税,即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这些款项时,有义务从中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款. 上述税收,在国际上通常称为预提税,这是所得税的一种源泉控制征收的方式. 预提税税率一般低于企业所得税率,它往往按收入全额计征,不作费用扣除,具有估定预征的特点.根据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对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所取得的上述投资所得,以源泉扣缴的税收为最终税收.
3、对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个人劳务所得包括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两类. 各国税法和两大《范本》均规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征税,应以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个人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达一定天数或在境内设有经营从事这类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为前提条件. 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两大《范本》均规定:非居民在另一国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收入,可由另一国从源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要件的,应当由其居住国征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其报酬的支付人不是另一国的居民;其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承担.
4、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的征税。关于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转让所得,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由财产的所在国征税. 但根据两大《范本》的规定,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❼ 国际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地位
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的地位是一个关涉到国际税法的独立性以及重要性的重要范畴,它与国际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渊源等基本范畴都有密切的联系。

目前学界尚没有学者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大多都是在论述其他问题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一带而过,应当说,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是对于国际经济法甚至整个法学关于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税法的独立性

关于国际税法的独立性,总体来看,学界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的观点是倾向于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 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近来已经有学者指出了这一问题。

该学者认为,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个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一个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2] 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

我们认为该学者的批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前面我们论述国际税法概念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已经暗含了我们的观点,即我们把国际税法界定为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的角度出发的,也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纯而又纯的部门法,而是从有利于国际税法发展的角度,把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来研究。因此,我们认为,广义国际税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码不是一个法学界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当然,这并不表明国际税法不能或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有些学者坚持的“新国际税法论”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只是认为,就目前学界所普遍承认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而言,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能自圆其说。但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代表国际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因为二者的划分标准是不同的。把国际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领域而不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有利于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

(二)国际税法的重要性

国际税法的重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税法作用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领域,国际税法的具体制度是影响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鼓励国际经济发展的措施中,税收措施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深化,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国际税法的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含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体系是由国际税收协定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税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4] 另一种观点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组成的一个体系。[5]
我们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应尽量使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一般来讲,部门法学所使用的概念应与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各部门法学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概念也应尽量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使整个法学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也才能降低不同学科进行学术交流的成本。各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可分为固有概念和借用概念,对于固有概念,可以在符合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持其固有的含义,而对于借用概念则应尽量与其在借用学科内的固有概念保持一致,只有在为了适应本学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础上,而不得不对其加以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适合于本学科特殊性需要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国际税法体系显然不是国际税法学的固有概念,而是直接从法理学借用过来的概念,没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含义进行适合于国际税法学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因此,国际税法体系的概念应与法理学中法律体系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即把国际税法体系理解为国际税法的部门法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包括四部分:(1)该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该国所承认并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3)该国的涉外税法;(4)其他国家与该国有关的涉外税法。[6] 我们认为,这里所论述的国际税法体系是国际税法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与国际税法的渊源差别不大,甚至就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与本书所界定的国际税法体系不同。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7] 该学者是主张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的,因此,其所讨论的国际税法体系也不包括涉外税法。这种以部门法为出发点的划分方法,为国际税法体系的研究带来了一些新意。

众多国际税法学者都没有探讨国际税法的体系,可能有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但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原因,即国际税法本身尚无体系可言?前面我们也已经指出了,本书所采用的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将所有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纳入这一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税法本身都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领域,其组成部分又如何能划分成各个部门法并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呢?

鉴于此,我们这里只能从宽泛意义上的部门法角度来对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予以划分,即根据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国际税法的主要任务与作用来划分国际税法的组成部门。在第一层次,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在第二层次,狭义国际税法主要由调整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和调整国际税务合作关系的国际税务合作法所组成。涉外税法则主要由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所组成。在第三层次,国际税收分配法主要由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法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法所组成。我们这里只是初步提出这种国际税法体系划分的观点,至于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释」

[1]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3]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6]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7]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❽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税法

你在仔细看一下 题目 两个一样吗?

扣除法举例 某跨国公司年度境内所得800万元,境外所得200万元.境内所得税率30%,境外所得税率20%.计算在扣除法条件下该公司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收. 计算: 应纳税额=〔 (800+200)-(200 ×20%)〕 ×30% =(1000-40) ×30% =288万元
扣除法指一国**为了减除国际重复征税,从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中,扣除该所得所负外国所得税款,就其余额征税的方法。

个人认为第一题有问题.你按照此计算公式计算就行.不要被模拟题所困,精神可嘉,但浪费时间.我的观点.

❾ 民法、经济法、商法、税法、国际经济法、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 contract law合同法, company law公司法,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国际经济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 Law of Bills票据法, Insurance Law保险法, Criminal Law刑法学内容,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环境保护法学, Civil Procere Law民事诉讼法学,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re 刑事诉讼法学, Maritime Law 海上法学LawSecurities Law证券法学,

❿ 国际经济法中的税法问题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征税的基础性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各类税收征收管理的前提。 在人类历史上,税收管辖权是伴随着国家和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其产生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各国占主导地位,税收管辖权也被局限于一国主权所及的范围之内,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从14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在欧洲得以逐渐确立,商品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国际分工开始出现,国际市场逐步形成并不断拓展。19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资本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经济活动经常跨越国界,税收的国际化和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重叠使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同时,各发达国家所得税制度的相继建立和对跨国所得的征税,更使税收管辖权问题变得益趋复杂。为了解决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不同国家相继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税法得以产生,而税收管辖权也便成为国际税法的基本范畴。[1]由于税收管辖权问题所具有的这种基础性的地位,对于税收管辖权的研究,尤其是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税收管辖权的选择适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税收管辖权对不同税种特别是所得税制度的影响,便成为税法学和国际税法学所关注的重要课题。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属性税收管辖权(Tax Jurisdiction),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一国政府在其主权所及范围之内所拥有的不受干涉的征税权力。不同国家可以依据国际法上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结合本国的经济、法律和社会状况,选择适用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由于税收管辖权来源于国家主权,因而国家主权所具有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的固有属性也在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中得到突出的体现。相应的,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便成为国际税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所谓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具有完全自主性,其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拥有最高的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一国可以通过制定法律,自主选择本国的税收管辖权,确定税收管辖的范围,而不受任何外来意识的控制和干涉。在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对于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在相关国家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自我限制。具体而言,按照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和尊重主权原则以及国际税收的具体特点,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各国在其主权范围内,充分行使本国固有的征税权力;2.各国税收管辖权完全独立,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干预和制约;3.各国税收管辖权一律平等;4.各国相互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5.各国有充分自由选择本国的税收制度,制定本国的税收政策;6.各国均有责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方面相互协调。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一国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实质,是规范各国在行使税收管辖权时的权力与义务。一国享有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不仅说明该国有权自行决定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且说明它负有尊重他国税收管辖权独立的义务。世界上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税收管辖权,也不允许以相对税收管辖权为由来干涉他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特别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不同国家只有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税收管辖权的独立性。二、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税收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据此,国家有权在其主权范围之内自主决定税收管辖的范围,建立税收法律制度,而不受外来干涉的影响。税收管辖权之所以具有这样的性质,取决于其特有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管辖权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一)国家主权说国家主权说作为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是一种得到公认的学说。具体而言,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主权地位。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协定,国际社会公认的独立主权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其中管辖权是指一个主权国家所拥有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和事件进行统治和支配的权力,它具体分为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域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其中又以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为主。依据属地管辖权,国家有权对本国居民和非居民来源于其境内的一切所得征税;依据属人管辖权,国家有权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实施课税。这两者构成了国家主权说的核心内容。(二)费用收益说费用收益说是从经济的角度论证税收管辖权合理性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也与课税依据理论中的公需说异曲同工。[2]这种学说认为,外国人在一国进行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该国有权依据属地原则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课税。这是由于纳税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具有一定的公共需要,而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消费则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无法形成市场价格,很难像私人物品那样通过市场来供给,而只能由国家来提供。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因而应当为此支付费用。这一理论的不足在于,其对于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公民税收管辖权缺乏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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