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际经济法例分析题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B.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急急急!
1、你方5月3日的是要约邀请
2、意方5月5日的是要约
3、意方可以撤销发价,因为意方发价后至撤销前你方并没有作出承诺
4、合同不成立
C. 急!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好难 的题呀,超复杂!大概谢谢思路 自己完善吧。
旭辉公司:本来是可以拒付信用证的内,但是由于容他已经凭借副本提单与保函提取了货物,(保函应该是开证行出具的),这样他就必须向开证行付款了,因为一般这个保函的协议或者是自身都有规定,这样的提货就丧失了拒付的权利。这时最佳的办法就是速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因为法律是可以对抗信用证规定的。如果没有及时(单据到开证行5个工作日内)申请到止付令,那就可能会被开证行强行扣款或被开证行要求付款,并向国外付款。如果不付会被开证行起诉。付了只能再通过法律手段并结合手中的货物,单据起诉威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
威尔公司就简单了如果没收到付款,直接让议付行催开证行付款,再不付就只能法律解决了,。
由于不是学法律的只能从国际贸易角度给点建议,见笑。。。
D. 有关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有两个可能,一是代收行与进口人有D/P+T/R约定,凭信托收据放单。这是代收行的责任,你找专代收行要单就是了。他属肯定拿不出,只有说老实话。那就给钱呗。比找进口人要钱还快。
还有个可能是目的港港务局私下放货。这是港务局的责任,你就凭提单正本找港务局要货就是了。他肯定拿不出,只有说老实话。那就给钱呗。比找进口人要钱还快。
E.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1、纽约公司A向巴黎公司B采购一批物品,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纽约花旗银行2015年5月内4日开出一份信用容证,编号为L/C3426。本笔业务发票编号为95E03LC001,价值为10000.00美元,约定出票后30天付款,2015年5月13日B公司开具一张以纽约花旗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
(1)请根据以上内容制作一张汇票
(2)请以花旗银行名义对这张汇票进行承兑。
(3)B公司将这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法国的C公司,请帮助B公司做一个记名背书。
F.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求解答 在线等~
1、合同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由于合同双方没有选择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如果A国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贸易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合同约定了保质期,根据《公约》第三十九的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买方并未因未及时检验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存在的无效宣告权。
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所以,买方发出的通知是有效的。
3、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
(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b)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c)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
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可见,贸易公司并未丧失声称货物不符的权利和宣告合同无效权利。
4、根据《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可见,贸易公司不能以食品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追究其对食物中毒事故伤亡的人的人身伤害责任。
G. 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国深圳某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了6万箱 芦笋罐头出口合同,合同约定:1. 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地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输船舶,于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并称:根据《 Incoterms2000》,FOB条件下,作为买方的德公司应自己来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承担其费用。德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船舶事宜,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义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Incoterms2000可否适用于本案?为什么?
(3)双方之间联系运输船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
H.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急!!!!
同意楼上的意见,但如果发出的“要约”中包含了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那就又不一专样了(因为这属种要约实际上是要约邀请)。我国外贸公司在发出要约是常常是这样要求的(合同法第33条)。这样的话合同就没有成立。个人意见,请LONGpk兄指点。
I. 国际经济法学案例分析
这涉及到国际贸易以及国际经济法方面的知识: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应以合同货币投保。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按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因为CIF是属于装运交货的术语,而不是目的港交货的术语,也就是说CIF不是“到岸价” 。
(一)
1、该合同于8月19日生效。中国A公司于8月19日电报通知对方同意其要求时,根据《合同法》,此时合同生效。
2、该批货物运输保险费用应当由中国A公司承担,因为合同中签订的贸易术语是CIF方式交货。
3、自离开上海港前,风险由A公司承担。离开上海港至美国纽约港期间,风险转移,由卖方承担。
4、不可以。在CIF贸易术语下,买方只是承担保险费,但货物离开上海港后风险转移到卖方
5、A公司。
(二)
不能。理由同上,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过卖方可以积极配合。
(如果采纳,本人急需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