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经济法的社会价值
IRR是财务净现值为零时的收益率,一般用试算法求得。求的正实根与负实根中间无限接近零的值才是内部收益率
B. 为什么说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论市场经济对法制的要求 论文
关键字:腐败 市场 竞争 市场经济 法律 法制 制度 发展 经济
内容摘要:自从党的“十四大”并确立并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性的突破性阶段。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给我国的经济的告诉发展开辟了更为宏伟的蓝图,注入了全新的活力,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形成了每年递增的势头。为了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以后政府的重点职能和管理方式也必须要随之改变。其中,最主要也就是最关键的一环就是要加强立法,健全经济法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同时辅之以法加以保驾护航。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高速发展,逐步转变过去国家主要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模式,实行以经济手段和法制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的新的经济管理模式。
一、市场经济更需要法制护航
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上来说就是法制经济,也就是对法制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反映了经济发展要求与现行法制的某些不相适应性。这样,多种经济立法就必须尽快提上日程。国家立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以及经济司法部门,就必须经过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对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实行有效的法律调整。
作为当务之急,政府法制工作的首要任务是:
第一,将国家关于建立、完善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大方针政策和经济行政措施法律化、制度化,保证市场经济正当运行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持续性。
第二,通过立法,调整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重要的经济关系。
第三,制定并逐步完善市场运行规则,切实为企业平等、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以法律做后盾,正确引导市场自我调整机制的健康发展和运行。
第四,切实贯彻实施对市场经济各种主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各种经济主题积极参与管理和竞争,实行优胜劣汰。
第五,用法律来调整和推行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把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直接推向市场,让其参与竞争,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六,加紧对消费者利益实行立法保护,以法的形式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力求更多更广泛地打入国际市场,加强它们在国际市场和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划清法制经济与权利经济的界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制经济。要使市场经济真正健康、稳步、高速地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制,充分发挥法制的积极作用,逐步扼制、清楚“人治”经济的消极因素和历史遗留下来的残渣。
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各种封建因素和资产阶级自由化腐朽观念的影响,我国在经济领域内仍然存在着很大程度的“人治”经济即权利经济。要使经济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健全经济法制,首先必须消除权利经济的干扰。因为权利是处在各个层次中最上层、最有影响力的一环,若不清除和扼制“人治法权”的干扰,摆脱“权大于法”的丑恶现象,法制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将无所适从。
权力经济和法制经济是根本对立的,相互排斥、互不相容。权力经济是“人治经济”,是无规则的,是非程序性经济,是违反社会和经济发展现象的。它排斥公平与平等,用权力造成的隶属关系来强行推行的经济,而法制经济则是规范化的程序性的,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律的运行方式。它通过完善的法律手段去保障和维护正当的经济秩序,保障各种经济主体的公平、平等的权利。
权力经济还一贯保护特权,以不平等的身份去敢于经济。
当前,虽然法制经济日益占据了主导地位,成为经济发展的主流,但在很多领域里仍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人治”经济。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危害性不可低估。比如一些身居重要职位的人,利用手中的职权,不懂装懂,往往与经济发展规律相背离。甚至于一些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偷机钻营、谋取私利,以强权作后盾,以表面现象作幌子,给本地区甚至整个国家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因此,就需要以强有力的法制为武器,同各类腐败现象做斗争。用法制手段来限制行政机关对经济过多参与。要想做到这一点,不但立法要完备,还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能因地位的高低,势力的雄孤而有所偏袒或动摇。对于高层领导层中出现的观念更应分清施肥,对发法者应依法执行,不可手软。严禁这类人用“治外法权”的权力经济去冲击法制经济的发展和正当运行。“徒法不足以自行,非善法也!”所以,我们必须要秉公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完善经济立法,完善市场经济机制
在市场经济确立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很少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也缺乏自己真正的自主决策权和自由经营权,企业基本上是在经济中运行。各企业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有行政手段加以调整,风险也由国家来承担。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机制的出台和发展,就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新情况。其中有一个很基本的问题就是“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各类经济实体都会自觉不自觉地进入市场经济竞争的大潮中。
虽然我国经济组织件的竞争其基本性质和根本利益相一直,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也不可避免地要实行优胜劣汰,以求刺激经济的发汗。随着企业风险的加大和责任的自我承担,就需要竞争参与者用各种合法手段和途径尽量减少、避免竞争带来的风险。比如在期货交易中,有些生产者和经营者就是通过期货交易中的“套期保值”的手段来减少和避免风险的承担。但有些竞争参与者也会通过非法的手段和途径去逃避风险,获取利润,这就会不免引起一股浊流对市场造成冲击和侵蚀。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不正当竞争”。
1993年9月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提供了法律上强有力的保障。该法作出了一系列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正规发展的规定,从法律上根本确认了一切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最寻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以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损害他方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一部很好的法律。它将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我们指定出来后,若不加以认真地贯彻实施,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市场面临的第二大问题,就是“保证产品质量”问题。在市场经济的竞争大潮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等种种违法乱纪现象,从而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以强有力的法制手段调整山品经营。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真正实行产品质量法规的种种规定,使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如“包修、包退、包换”的产品质量“三包”制度,就是保护使用者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制度。如有违反,就会依法追究生产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也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依据法律武器,也使司法机关有据可查,有章可寻。
四、正确处理市场经济对教育领域的冲击
时常经济的实行,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教育领域也不例外。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经济的开放搞活,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也逐渐以不同的方式投入了竞争的行列。为使参与竞争的经济主体在智慧、技术方面得到有力的支持,国家已允许更多从事教育、科研工作的从事第二事业。多渠道智力的渗入,给企业注入了突飞猛进的活力,增前了竞争力,在经济实力的增长面前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股股不正当的博览,而且大有向广面发展的势头。
对教育领域的最大冲击,就是对师资力量和教师队伍的影响,特别是高等院校教师队伍的情绪已不稳定和不连续。随着政策放开,越来越多的人投入“下海”的热潮:或停薪留职,或干脆辞职。为长远之计,我们不得不为这个问题引起重视。一个有才能的教授,的确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应想想,失去了一个教授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坏处。他辞职或停薪留职会误了一部分学生的学习,这种看不见的财富比起下海多带来的效益,谁优谁劣?我们自然心中有数。前二年不就有关于“造原子弹的不如卖茶鸡蛋”的争论吗?
随着《教师法》的颁布实施,对师资不稳定和教师社会地位和待遇偏低等有了较大改善,对教师从事第二事业和停薪留职与停职等做了适当的限制,我国教育管理逐步纳入法制轨道,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五、加强工业产权立法
在工业产权方面,我国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对《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工业产权保护制度。但是,在这些方面也存在些不足,主要是对侵权行为处罚条款尚欠完备和力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较轻的现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市场自我调节的深入,工业产权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权行为的增加。
对于市场,目前还有很多人缺乏必要的了解。一提起市场经济,就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东西,是自由发展,无所制约的经济。其实,市场经济并非资本注意固有的东西,也表示资本注意的专利,这种市场经济是不分民族和国界的,也是没有阶级性的。只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具体实施市场经济时无可避免地为其注入了阶级性。我们国家实行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与经济规律共同作用的市场经济。很多人对市场经济与竞争发生了这样那样的误解,如认为自由竞争是只要能把经济搞上去,可以不择手段等。从而使市场竞争蒙受了不白之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侵权行为。这其中虽不乏明知故犯者,但更多的是因误解而犯了错误。为了有效地抵制、防止、惩罚各种侵权现象,有必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强工业产权立法,增大法制工作力度。
六、惩治腐败与健全制度
当前,腐败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腐败现象的蔓延之势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其深度与广度已超过建国以来的任何时期。尽管各地纷纷报道破获多少大案要案,惩办了多少腐败分子,但我们认为,评估反腐斗争的成果和标准,不仅仅在于数字,而是要看是否有效地遏止了腐败的势头和建立起了相应的制度。
(一)腐败与市场经济
面对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人们必然会提出,腐败与市场经济有什么关系?腐败是否为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我们认为,从世界和中国历史与现状看,腐败与市场经济的确存在着某种联系,尤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腐败就更容易滋生。这是因为,第一,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企一家,企业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追求,也就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但市场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追逐利益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动机和目的,正是在利益的驱动下,经营者的聪明才智和积极性才得以充分发挥,经济才能得到高速有效的发展。因此,追逐利益本身并没有错,但追逐利益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当利益的追逐者与能够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条件的政府权力行使者勾结在一起时,腐败就有了产生的条件。尤其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权力还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序内掌握着经济命运。由于制度不严,权力制约不够,市场主体与政府机关很容易结为一体,从而为滋生腐败提供温床。第二,市场经济使商品丰富,消费提高,这是市场经济有利的一面,但同时也激发起个别人对金钱的贪婪,在长期消费水准很低的情况下,这种贪婪会相当强烈。当然,对金钱的贪婪不仅仅是由于消费的刺激所致,还包括制度不严,监督不够。凡此种种,都说明,市场经济与腐败有着某种必然联系。承认这种联系,无损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必然性,不承认这种联系,却会使我们丧失对新形势的判断力和对反腐斗争的清醒认识。
(二)防治腐败必须靠健全的制度
国外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新加坡、香港、韩国以至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其经济发展时期,都曾有过严重的腐败现象。但是前行者的新加坡,他们在反腐斗争中已经取得显著成就,完全掌握了斗争的主动权,后进者的韩国也正在取得节节胜利。至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十九世纪也曾有过"赃物归胜利所有",合法进行权钱交易的时期。但通过一系列法制建设,腐败现象早已被控制。很显然,所有这些例子都说明,腐败的产生是不可能避免的,反腐败胜利也不是说腐败从此绝迹,反腐败斗争的胜利指的是腐败现象的蔓延之势已被遏止,并被各种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以内。要走到这一步,"事在人为",只要我们有打击和控制腐败的自觉和决心,采取正确的方法,我们就一定能达到目的。
检讨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经验,有四点需要注意:
1.加强制度建设
对腐败分子必须下决心惩治,但严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如上所述,为什么那么多腐败分子眼看着身边的腐败者陷入泥潭,但仍循路追随?为什么权钱
交易防不胜防?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问题。小平同志早已指出,制度问题更重要。制度好可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③稳定性、长期性的制度建设,也就是法律建设。
制度建设中目前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公开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就不易产生腐败。这几年来有些地方提倡过"二公开一监督"之类的制度,行之有效,但之所以不能持之以恒,就是没有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2.改革监督体制
纵观中外历史,由于监察工作的特殊性,监督部门的体制与一般国家行政机关体制有别,主要特点是:一是权力集中, 不以级别分配权力,即使级别不高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也享有必要的调查、职证权,可以直接向高层次的领导人员发问调查,后者必须合作;需要立案,逮捕的,除本机关的审批程序外,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管辖。二是一般都实行垂直领导,以避免干扰。三是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素质高,社会地位高,待遇高,使他们对自己的工作引以为荣,无后顾之忧,敢于执法。目前我国监察体制方面存在的弊端已十分明显,只要这种体制不作改变,反腐败就难以取得实效。因此,用法律形式将改革后的新监督体制固定下来是十分必要的。
3.舆论监督
必须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在反腐败斗争中作用,揭露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使每个敢冒被严惩风险的贪官污吏时刻处于严密的舆论监督下,文革时期形成的所谓报刊点名必须经过上级批准之类的程序应该废止,代之以如果舆论报道失实应追究报道者法律责任的制度。制定新闻法是当务之急。
4.建立权力制约机制
消除腐败的根本途径是建立起权力制约机制。在加强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检察职能时,还必须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和制约,重视对监督者的监督,避免出现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
七、 市场呼唤法制
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冲击着我国的各个生活、生产领域。为使市场更加健康、稳定、持续、高速发展,就有必要为这制定出一系列很好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就为法制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使我国经济立法更趋完善,不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且在立法时要其具有较高水准的连续性、完善性、科学性、严密性和一定程度上的超前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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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经济法的立法价值
论经济法的立法价值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家干预和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既是客观经济生产的需要,也是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经济关系亦是如此。在这个实行市场经济的时代,大多数的市场调节都由市场本身来进行,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然而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所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而市场自身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这时就需要政府这个强有力的组织机构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来干预市场内部的关系,协调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而制定相应的法律就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经济生产的需要。另一方面,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而出现民商分离……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立法已是不可或缺的。然而根据其调整的对象、手段等来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都没有充足的理由把它归入民法或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所以经济法也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与其他法律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法发展的必然,也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
现在多数观点对经济法下这样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 由此可见,经济法是一个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在此仅讨论其与民法的差异性。首先,就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主要指生产领域中的资源分配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等。而民法虽然也有调整经济关系,但是这个经济关系并不在经济法所调整关系范围内,他们并不是重叠或交叉的。民法所调整的是流通领域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如夫妻关系等。其次,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说,民法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除采取命令与服从的方法外,还采取命令与平等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强调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的结合。再次,从救济手段来说,民法采用民事制裁方法,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经济法采用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的制裁方法。同时,经济法除了采用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的调整方法以外,还实行了奖励办法(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对履行经济法规定义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与奖励,以激励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第四,民法与经济法的作用或称调整宗旨或立法价值不同,民法强调法人和公民权利的自治,在于满足私人权利,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思想;经济法则强调国家对全局经济活动的干预,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思想。但是经济法与民法也有一定的联系。它们调整的都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其作用紧密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经济权利的制约,而经济权利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另外,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共同作用才能建立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其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有不同的侧重和取舍。经济法的价值虽不能脱离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但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并以特有的制度规范实现其实质公平、理性自由、整体秩序、社会效率等法律价值。
这里的公平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③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需公平,但并不是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它在重视形式公平、机会公平、代内公平的同时,还强调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所以说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经济法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民法则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④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剥去了所谓人格抽象平等、权利机会平等的外衣,而对于“人”进行真实具体的价值关怀。
自由源于人的本性,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基于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杰斐逊确信:“自由是人人与身俱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话语无不显示出人们对自由的渴望。但是,在现在这个社会中,绝对完全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正所谓完全的自由就是没有自由。倘若每个人都无所顾忌的追求自己的权利,处处侵犯他人的权利,最终将导致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也就无自由可言了。因此,经济法的自由强调的是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为了维护一种理性的自由秩序,必须对个体自由的发展予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他所强调的是社会整体的自由。例如,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就是对经济自由的一种限制。虽然垄断的形成是自由发展的产物,但由于这种自由已经限制阻碍了竞争、破坏了社会整体的市场环境,所以必须受到竞争法的约束规制。社会整体的自由不仅是经济法独特自由价值取向追求的结果,更可以认为其表现为一种秩序,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应有广阔的空间。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虽然仍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不得妨害和损害他人和其他公众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个体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受到社会必要限制。要协调个体与团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尊重个体,个体服从社会。所以这里的秩序也是整体的秩序。可见,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割裂的,而是统一的、和谐的。现代经济法更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通过为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而采取干预、限制的手段,以达到一种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实现自由与秩序之平衡,维护使社会经济得以良好发展的良好环境。经济法中的效率指经济效率(即经济效益),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⑤社会总体效率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从经济法的法律体系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经济法所调节的是整个市场的秩序,所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的自由,保障的是大多数主体的权利,故其目的是实现社会总体效率的最大化。这里的社会总体既指静态,也含动态。经济法的效率虽然直接是指经济效率,但它不仅指经济量的增长,还包括经济质的提高。经济的质不局限于经济性指标,还包括如对环境、人的思想精神等的影响;后者即人们所谓同经济效益相对应的社会效益。所以,经济效率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经济法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具体而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经济法从社会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一般意义的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定位差异,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这不仅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它们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论上大异其趣。由此也突显和验证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特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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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杨紫煊 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P10
③ ⑤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于《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0月
④ 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希望能够帮上忙:)
D. 如何理解经济法宗旨的客观基础
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是研究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济法的宗旨决定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宗旨的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向经济法价值转化的保障。研究经济法宗旨必须遵循揭示矛盾特殊性、主观与客观、实然与应然、相对与绝对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法是为了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的宗旨是保障政府有效干预经济运行。 关键词:经济法;宗旨;两个失灵 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研究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在九十年代初期及以前,几乎没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而把主要精力放在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探讨上,在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取得丰硕研究成果之后,学者逐渐发现了研究经济法宗旨问题的价值,并逐渐发现其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地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对经济法宗旨问题的研究,并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但与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其他范畴相比,对经济法宗旨问题的研究仍明显不足,尚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系统的理论体系,也没有发挥经济法宗旨问题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因此,对这一范畴进一步进行研究,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对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完善以及对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在此,笔者在借鉴学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对经济法宗旨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以期推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发展。 一、经济法的宗旨释义 (一)宗旨的含义 探讨经济法的宗旨,首先要探讨宗旨的含义。由于宗旨并非是一个法学专用术语,而是一个日常生活及各学科中普遍使用的术语,因此,我们首先要到日常生活及各学科中去探寻其最一般的含义。《现代汉语大词典》"宗旨"词条的解释为:"主要的思想或意图、主意。" 《现代汉语辞海》"宗旨"词条的解释为:"主要的目的和意图。" 由此可见,宗旨的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主要的目的或意图"。 在法学领域,一般也是在"主要的目的或意图"的意义上来使用"宗旨"一词的。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宗旨,或称经济法的目的,一般是指经济法调整所要达到的目标。" "经济法的宗旨,亦即经济法的目的,指经济法调整所要达到的目标。" 有些学者明确指出:"法律的宗旨即通过法律条文所反映出来的立法的主要意旨或目的。" 因此,经济法的宗旨所探讨的就是经济法的目的或意图。近来,有学者探讨了"经济法的任务",综观其全文,可以发现其所探讨的经济法的任务与经济法的目的或宗旨基本上是同一概念。 (二)宗旨与价值、基本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为了更好地理解经济法宗旨的含义,有必要把宗旨与价值、基本原则等一些相近概念作一比较,从中发现它们的区别与联系。 价值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法学界,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empirenews.page--] 由以上学界关于价值和基本原则的一般界定可知,价值强调的是法所具有的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功用或属性,含有较多的客观的色彩,而宗旨强调的是人的主观目的与意图,带有较多的主观的色彩。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的宗旨的体现,因为经济法是人们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创造的,经济法必然有助于实现人们的这种目的,否则这种经济法就不是人们所希望的经济法,它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经济法最大的价值在于能实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期待,有助于实现人们创制经济法的目的。因此,经济法的宗旨规定了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宗旨的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宗旨向经济法的价值转化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保证经济法具有实现其宗旨的价值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经济法的宗旨就谈不上经济法的价值,也没有基本原则存在的必要。离开了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宗旨就成了空中楼阁,没有实现的可能。而离开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宗旨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很好地实现,现实的经济法也就不可能具备或不可能很好地具备人们所期待的价值。 二、研究经济法宗旨的意义 (一)对经济法学研究的意义 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对经济法宗旨的研究贯穿于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始终。
E. 名词解释经济法的地位是什么意思
经济法价值的含义经济法价值是指以经济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经济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是经济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经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也就是说,经济法价值在于经济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包括经济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经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经济法价值概念的理解对于经济法价值概念的理解,首先,要明确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本位性,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与以往私法领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个人本位是有区别的。所谓个人本位是指个人权利本位,简称权利本位。其以利益、由、等三要素为立论基础,主张把个体权利的地位放在实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国家最高权力之上。这一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得到盛行,伴随生产的社会化、民经济体系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失去了自律性的客观态势,法学理论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社会本位理论应运而生,所谓社会本位是指社会权本位,其把社会权概括为权利的首要含义,对私人权作出明确的限制,以追求、障社会整体的权利利益为核心。即在法的产生、施、行中,始终以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立足点,旨在寻求私人权与社会权衡平的合理性尺度过程中去维护和保障社会权或社会利益。经济法正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在其产生、实施、运行的过程中,始终是以追求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基点的,在对私人权的合理性限制中,实现了私人权和社会权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平衡,并最终使得社会权或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和保障。那么,经济法价值也必然具有这一社会本位性。也就是说经济法价值的考量应始终是以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立足点的,而不是以私人权为立足点。对此论述的意义在于要强调经济法价值考量的这一立足点与经济法价值之主体为人并不矛盾。为什么呢?可以这么理解,经济法价值之主体为人正是经济法价值含义之一便在于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不是说经济法价值的立足点一定要是人呢?当然并非如此。因为在社会个体联系紧密之状况达到一定程度之时,以社会权或社会利益为立足点更能够充分实现实质的、长远的“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取决于前述的“一定的历史社会”。对经济法价值概念的理解,其次,还要关注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功能及经济法作用的辨析。经济法价值如前文所述。而经济法功能是指经济法的做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经济法作用为经济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很明显,第一,这三个概念属不同范畴。经济法价值是从人与经济法两个角度出发而对人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是基于人对经济法的“厚望”而进行的理论阐述,而经济法功能是从经济法自身出发的对其内质本性的研究,是经济法的功用和效能,是其质的一方面体现。又经济法作用是从社会关系出发对经济法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的研究。第二,这三个概念属不同层次。经济法价值是绝对抽象的,对经济法功能及经济法作用理想化的主观的理论提升。而经济法功能为经济法内在的质的属性,是客观的经济法内质本性的存在是内在的、具体的、宏观的。又经济法作用为经济法内质本性的外在具体的体现甚至错误反映,是外在的、具体的、微观的。第三,这三个概念角度不同。经济法价值是就人而言的,是针对人的需要基于法的功能而进行的阐述。而经济法功能是就法自身而言的,是对法的内质本性的阐述。又经济法作用是就社会关系而言的,是对法对社会的影响的阐述。当然,第四,这三个概念之间同样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法价值是理想化的、抽象的,但其仍不失为人对法的一种追求,其只有依据经济法功能来实现,也就是说经济法功能是经济法价值实现的客观基础,而经济法作用又是经济法功能实现的必然途径及外在体现或反映,如果经济法作用不能得到发挥,则经济法功能也就不再成其为“功能”而将毫无意义,最终,经济法价值追求也将没有意义。如上论述,其意义在于要强调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应当明确并注意经济法价值绝不等同于经济法功能或经济法作用,尤其在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论述中应当把握这三者之间的层次性。
F.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有哪些
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摘要: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也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 社会本位
一、以社会为本位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石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1〕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建立在以社会为本位的基石之上。
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上形成了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和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占主导地位。他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客观经济规律会自发实现“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这种“自然秩序中”,当理性人在追求其个人利益的目标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最好福利。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对经济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权力应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国家”的模式。自然法学派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个时期,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2〕
然而,亚当·斯密所描绘的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来达到的理性的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自然秩序”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幅图画: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采、贫富分化、市场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也桎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的盲目和滞后,个体组织生产的有序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序,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与短期性,往往使个人利益得以彰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对此,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尚须“国家之手”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恢复经济的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格局。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3〕有些行为,在民法来看,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胁时,就会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可谓是个互赢的商业行为。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获得微软的投资,并利用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分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分额的Quicken软件。这场收购双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条件要求。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的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了这场交易的流产。〔4〕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家干预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从某种方面讲,政府因其本身的特点,在某些时候,也有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占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严格占用耕地审批制度,遵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彻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这样,就会既有利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建设用地,达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但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会有冲突。如国家为快速发展经济,过度占用耕地,则可能暂时有利于国家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利益。其次,政府干预手段的落后,反应的迟钝,往往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有优势,而微观管理方面不足。政府处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信息广泛,但也难免会有偏差,导致决策的失误。最后,政府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难免会有寻租现象。且由于目前监督机制不完备,在我国官本位历史传统影响下,易滋生腐败。有鉴于此,在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干预的程度、方式、方面,都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加强政府干预的科学性,提高政府人员的素质。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由形式正义产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的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强调的机会公平,是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组合。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就如一个亿万富翁不可能与一个乞丐具有的条件一样,经济法认为,一个经济巨人与一个经济侏儒也是不在一个起跑线上的,即使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诸如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信息偏差、经济实力、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一系列差别因素的存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形式公平,也是经济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每个市场经营主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区域的不同,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经济法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6〕
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
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7〕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还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体现在: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时期调整内容也不同,其公平价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鼓励吸引外商来投资,加速我国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许多优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资本、管理经济上比我国企业雄厚、丰富得多的外国企业,享受到了中国企业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条件。这对我国企业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初步完善,作为WTO的成员,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要同世界接轨,就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就需要逐渐减少外资企业的优惠条件,让他们享受国民待遇。再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形式公平是实质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形式公平的实质公平是平均主义。平均就是在机会的拥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为简单的按份分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8〕实质公平是经济法的更高目标。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发展。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也不能最终实现。
三、经济法的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随着人类文明的加速发展,尤以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以来,人类面临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世界财富的增长并没有使所有的国家以及每个国家中所有的地区受益,相反,却加大了他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人类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们能够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资源。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利用,导致人类生态环境的恶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积锐减、矿产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在对传统的工业文明和发展模式进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和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目前,可持续发展的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9〕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人类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争取;第二,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自己的发展时,应承认并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机会和后代人的机会平等;第三,为了今世和后代的利益,环境必须成为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10〕
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既体现当代人间的公平,又蕴涵代际人间的公平,是追求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当代人间的公平,即维护所有当代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满足其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国内地区间有平衡的发展。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由于区位条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时期,国家为了整体发展的需要,甚或对一些条件好的地区予以政策优惠,来推动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加剧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关系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关系地区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11〕代际间的公平,即当代人不能因为自身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与发展的条件,要给子孙后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能力的权利。科技的发展,使得后代人有可能开发出新的能源并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发展仍然离不开大量的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我们应留给下一代一个清山绿水的世界。因而当代人既要考虑自身的发展,也要考虑后代人的发展。经济法还为实现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作了具体的规制,如土地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都有所体现。
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价值观,是注重社会效益的价值观。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不仅限于经济效益,更强调社会效益。没有西部地区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的现代化,也就没有社会效益。在消除地区经济差距上,东部地区要加强与中西部地区全方位的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和参与西部开发,更好地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中央也应多给予政策、税收、财政上的支持,如鼓励外商到中西部投资,加强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电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社会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的模式,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高速发展。我们应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将简单粗放的消耗型经济转变为高技术含量多的集约型经济,进行产业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注重生态效应与经济利益的统一。“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的优化和发展也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会效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保障。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确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它不只强调代内公平,更将视野扩展到代际公平,显示了其对整个人类发展的终极关怀。它也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的产生、发展、繁荣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释:
〔1〕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经济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江合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4〕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之举提交法院[N],《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转引自: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公丕祥:《论当代中国法制的价值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7〕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8〕卓泽渊:《法理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J],广州: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赖达清 李文军
G. 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经济法特性。其两大基本原则是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同时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并且二原则已为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H. 经济法产生的功能和价值是什么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不但应当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且也应当有自己独立的作用范围。经济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弥补民法公平观念之不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准则,它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基本指南。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在公平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既是其他原则的高位原则,对其他民法基本原则起到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可具体化为平等原则、自由原则、自愿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其实现方式。但民法公平强调的是个体公平、条件公平和形式公平。这种公平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市民社会观念的确立、社会的进步、人性的解放、人格的尊重等许多方面都发挥了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难以比拟的重大作用。不仅如此,作为私法代表的民法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的法律规范,它所作用的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了它只能是私人利益的维护法,它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经济人”,承认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是说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预先制定的行为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爱猫扑.爱生活对于追求的结果就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所产生的诸如人类生存危机、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通常无能为力。民法所追求的平等也是社会条件的平等,对此列宁曾指出:“社会主义者说平等,一向是指社会的平等,指社会地位的平等,决不是指个人的体力和智力的平等。”由此可见,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削足适履,是民法的异化。传统的民法既然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那么这一任务就只能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能让全体社会成员受益的整体利益,它既超越于个人利益之上,但又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与个体利益之间是一种既统一又有矛盾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彼此依存程度日益加深,因而从整体上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推动社会发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因此经济法的存在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广阔的作用空间。
其次是弥补商法效益观念之不足。按照一般理解,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商人及其行为。而商人作为市场主体,又以追求利润作为自己一切行为的主要目的和存在的唯一依据,是不折不扣的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⑤并且还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理性的人或人的理性是指经济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分析比较和优化选择。马克思指出:“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但同样应当强调的是,在作为政治动物的同时市场主体又是作为经济动物即经济人而存在的。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却有相同的价值行为准则,即无论是作为经济人还是作为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作为经济人,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商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将经济人的这种逐利行为合法化、规范化,并为商人的营利行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但商法中的效益侧重于对个体效益的张扬和保护,注重的是个人意识的尊重。其主要原因在于,商法中的效益原则是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商法上的效益原则、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而经济自由主义又是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石。古典重农学派认为,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自然秩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在这种一切听其自然的社会中,其规律性力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控的。自由放任意味着经济领域是一种只服从于自身规律运动和变化的独立经济体系,它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之外,且政治国家不应干涉经济领域的活动。社会利益是在个人追逐私利的状态下实现的,个人的逐利过程同时也可以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但这种效益至上和意思自治通常仅局限于个人,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意思自治与社会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商法首先选择的是尊重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换言之,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商法侧重于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个人利益,而不能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对个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集中。因此,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追求的目的只能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最后是弥补行政法国家利益至上观念之不足。行政法是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关系。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以国家权力的有效划分、国家机关的严格分工作为条件。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体上包括几方面的内容: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法制监督的法律规范。行政法的主要特点是:内容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公安、民政、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因其内容与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而社会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因此行政法规范常有变动;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系统的行政法典,而由分散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组成;法律文件数量特别多,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居于首位;立法是多元的,不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其性质和效力均有所不同。行政法之所以无力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在阶级社会中,国家意志又主要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国家有时虽然能兼顾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从根本上说主要维护的还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不能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维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即是说,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行政法既难以同时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把社会利益作为主要或唯一的价值追求。行政法主要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的政治生活,现代行政法的立足点应是限制国家的行政权力,即如何将国家的管理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制定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国家的一切只能包括其经济行政职能也应以实现这一目标为其存在目的。也就是说,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将行政机关的行为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法律规范也主要表现为限权性规范。因此,从其作用领域和存在目的来看,行政法并不负有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缺陷及维护市场条件的职能,也无力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