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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2-22 16:24:05

1.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合法。《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本案中某百货公司股东人数只有两人,不设董事会是合法的。

(2)不妥当。杜某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身份是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杜某不得在营利性的百货公司中担任总经理的职位。

(3)杜某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私下以公司的名义买下他自己买来的衣服,是一种利用自己职权的关联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杜某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

2. 经济法案例 分析

甲公司使用了不安抗辩权.合法 详细你可以去查不安抗辩权..使用该权利必须专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属互负债务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3. 经济法,案例分析

我来回答你的问题,你说经济法案件分析,你是要分析案件吗?你还是要这里分享案件呢,你说清楚了我好答对你。

4.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是什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5.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6.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1)有效,”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
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采伐权、乙丙以货币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三人对出资
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2)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
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
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
利。”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所以不能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丙应当赔偿由于其强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
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
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退伙条件,丙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求采纳我为最佳呀,亲自给你手打答案)

7. 经济法----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件平等法律关系的民商事合同案件,无关于经济法律关系。
①合同主体内是某印刷厂与某文具商店,根据容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印刷厂多提了三箱印刷纸,这是印刷厂的工作人员不当行为,但并不构成什么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经文具商店请求后,已返还多提的纸张。假如印刷厂另外再付这三箱纸的货款也是可以的。
②有关主体方面,前面已经说过了,但相对于提货行为人,他是受雇于印刷厂的员工,其行为对印刷厂负责。他们的内容是为完成履行合同的交易行为。客体是纸张的所有权和货款的所有权。

8. 经济法案例分析 急!

【正确答案】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虽然合伙人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但该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果农和银行)无效,故水果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有效。

(3)该合伙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货车抵押合同在效力上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银行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不能对货车主张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律制度规定,抵押人以车辆作抵押的,应在该车辆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合伙企业孝察虽以货车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羡慎余登记手续,依前述规定该货车抵押合同未生效,另外,抵押权的行使以有效抵押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银行因抵押合同未生效而不能对抵押货车行使抵押权。

(4)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银行兄滚、赵某、钱某同时对合伙企业行使债权,应以该合伙企业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第一,银行与该合伙企业之间的货车抵押合同并未生效,由此决定了银行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属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第二,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提示:本题(4)中涉及了《担保法》的有关内容。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通过此题,建议大家关注一下企业法和其他法律相结合的综合题。

9. 经济法问题案例分析

1\企业合并时,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转移,从案件上看,这个并不是破产专的案件,不使用债权申报制属度。因此,甲公司的一切合法债务乙公司必须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是甲公司破产,W没有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就无法得到清偿了。
2、区某涉嫌欺诈,本案中吴某授权区某出售相机,区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对相机进行出售,区某谎称相机有裂纹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侵吞吴某的出售价款,已经构成的诈骗罪,可从刑法角度处理。如果从民法角度,那么区某属于不当得利,吴某可以要求区某返还相机或者补上对应价款。
3、买彩票的8元钱四个人已经平分,这属于四人对共同出资的处分,也就是把共同出资分掉了,此时每人手上的2元钱是属于自己的,其他人无权干涉,自然也就无权就彩票所的要求瓜分了。
4、显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主要针对三角债,从题中说述,完全符合相关要件,甲上法院要求行使即可。相关条文就不赘述了。

你是不是要交作业呀 哈哈

手都写酸了 多给点分吧

10. 急!关于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03-04-01 09:30:19)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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