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经济学法 > 循环经济法

循环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0-11-25 22:26:46

『壹』 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是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对吗

对的 这是建材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试题吧?

『贰』 循环经济法的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的建立

我国进行循环经济立法,应当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循环经济”的科学内涵
循环经济,又称“资源循环型经济” 它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的理念,是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才出现的,其历史很短,因此,至今并没有一个一致公认的定义。从技术层面上来讲,循环经济是与传统经济活动的“资源消费→产品→废物排放”开放型物质流动模式相对应的“资源消费→产品→再生资源”闭环型物质流动模式。其技术特征表现为资源消耗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再生化 。从经济运行的方式上来讲,循环经济就是按照自然生态物质循环方式运行的经济模式,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其基本特征为节约资源和资源的循环利用。从认识论和发展观上来讲,循环经济则是人们基于对人类和自然界关系的重新认识而提出来的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思想。其目的是建立一个科学的经济生态系统。
从以上各个不同的角度对循环经济概念所作的考察来看,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指以减少资源消耗、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资源循环利用率为基本特征,以实现物质反复循环流动为目标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本质要求是,在社会产品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相应地减少资源和能源的投入,迫使人们将废弃物作为资源重新利用,实现产品生产、消费过程中的物质和能量循环,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其核心内容是,强调资源的再利用和再循环,尽量延长产品的使用期限,提高产品的重复使用率,强化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充分发挥资源的内在价值;其基本目标是,使社会再生产过程与自然再生产过程保持协调,维护自然资源再生与发展的能力;其最终目的是,创建一种新型的、先进的经济形态,追求全体社会成员生活福利的最大化,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有关专家认为,在人类面临严重环境问题的今天,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新的生产方式,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正因为如此,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工业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着手进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立法,以提供法律制度保证的方式,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进行立法观念的变革与更新
循环经济,实质上就是一种生态经济。而生态经济与传统经济运行的根本不同在于,社会的整个生产过程,不再仅仅只是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而是与生态生产过程相互交织与统一运动的生产过程。它要求整个经济活动朝着物资质资料生产与生态环境生产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方向运行,要求在考虑自然资源对人类物质生产的保障能力的前提下发展经济。
当前,我们主要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观念变革与更新:
1、从“末端治理”向无污染、无废物排放转变
我国传统的环境保护立法,明显地体现着污染末端治理,废物最终处理、处置的思想。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之下,我们对一些环境法律制度或措施的设计,都是立足于“事后处理”的,例如“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等。这显然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循环经济强调的是产品生产过程中和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物质循环和能量循环。按照这一要求,在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中,基本上应当是没有污染物排放和弃物产生的,也就不存在对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的“附产品”的事后处理问题。因此,在循环经济立法的观念或思路上,我们应当实现从污染物排放、废物排放的末端治理或处理向无污染、无废物排放的方面转变。
2、从“物为我用”向“物尽其用”转变
长期以来,人类在对自然资源的认识上存在着一个误区,即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正是在这种认识的误导下,人类对待自然界和自然资源一直秉承的是传统的物为我用的观念。这种观念导致人类错误地选择了经济发展的模式,即把经济增长完全建立在大量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之上,以致酿成了今天的恶果:一方面,自然资源大量地浪费,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急剧地减少或枯竭,“资源危机”随之而至。
循环经济的提出正是为了改变人类经济发展的模式,引导人们用珍惜的态度对待自然界和自然资源,彻底改变过去那种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观念,树立“物尽其用”的思想。鉴于此,循环经济立法也必须无条件地转变观念,变“物为我用”为“物尽其用”。立法应当引导人们建立“没有废物,只有放错了位置的资源”的观念,并保障自然资源得到最有效和最合理的利用。
3、从“资源无价”向“资源有价”转变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认为,没有劳动参与的东西就没有价值,市场经济中没有交易的东西也没有价值。自然资源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没有人的劳动凝结其中,因此它是没有价值的 ,而没有价值的东西是不会得到珍惜和爱护的。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过去各国普遍选择了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的粗放型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不仅对自然资源造成了破坏,同时也造成了浪费。
诚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论,自然资源作为天赐之物,是没有价值的。但是,自然资源作为人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来源,作为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自然界限,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和物质效用的属性。人类的生产活动,只能服从和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所固有的属性与动能。人类的劳动,其实也仅仅只是在遵从自然与生态规律的前提下,通过对自然资源的加工、改造,使自然资源所具有的使用价值、物质效用更加聚集、更加突出、更加完善罢了。离开了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内含着的特殊使用价值和物质效用功能,仅有人类的劳动,是什么也创造不出来的。 况且,自然资源作为天赐之物,数量很少,绝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另外,每一种自然资源,不论其数量还是质量上的变化都将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影响。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资源是有价值的。有价值的东西,就应当有价格。这样人们才会珍惜它、爱护它。
循环经济立法,关键的一点就是要建立“资源有价”的观念,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迫使人们尊重自然,最合理地、最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能够永续地服务人类。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使资源有价。
4、从盲目高消费向“绿色消费”转变
工业文明的出现,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给人类带来了追求物质享受的可能,同时也引起人与自然之间的尖锐矛盾。因为,人类的物质享受是建立在掠夺和占有自然资源的基础之上的。要享受、要高消费就必须向自然界索取。于是就有了偷猎藏羚羊、盗伐珍贵林木现象的出现。加之“消费是拉动经济增长的动力”的误导,人类近几十年来的畸型高消费,客观上导致了人类活动对自然资源的过渡索取,导致了资源危机的加剧。高消费的另一恶果是,人们在不断提高消费要求、消费水平的过程中,往往不会考虑废弃物的回收和利用问题,从而又引起了废弃物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的浪费。因此,发展循环经济立法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要转变人们的消费观念,引导人们学会“绿色消费”。
所谓“绿色消费”,说到底,就是引导消费者崇尚自然、追求健康并注重节约资源;在进行消费时,应当选择无污染或少污染、无废物排放或少废物排放、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注意对产品使用后的处理、处置,不污染环境。
绿色消费是符合循环经济发展思想的最佳消费模式。它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涵义:其一,选择资源消耗最小的产品,因为资源是有限的;其二,选择可循环利用和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因为可以节约资源;其三,选择废弃物排放最少和对环境友好的产品,因为有利用环境保护。
培养人的良好的消费观念,是发展循环经济不可缺少的一环。

『叁』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肆』 《循环经济促进法》从什么时间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伍』 循环经济法什么时候颁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近日出台。根据这一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专修改《民事诉讼法属》、《刑事诉讼法》等一批现行法律,制定《社会保险法》、《循环经济法》等一批新法律,安排审议修改《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全国人大环资委有关负责人近日表示,《循环经济法》已形成征求意见稿。 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集中力量,确保提请审议或通过20件法律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为《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安排继续审议的法律案为《劳动合同法》、《行政强制法》草案等5件。计划初次提请审议的法律案13件。其中,今年6月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安排审议修改《节约能源法》等3部法律;8月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安排审议《循环经济法》、《刑法》(修正案)等法律。

『陆』 世界上最早出台有关循环经济法律的国家是日本吗

是的,日本是世界上最早出台有关循环经济法律的国家,也是循环经济立法最完善的国家。
日本在进入了经济软着陆之后,为了适应发展需求,于2000年左右相继颁布了《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提高资源有效利用法(修订)》等一系列法律, 用以建立循环经济社会。

『柒』 什么是循环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循环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给出了定义: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循环经济的推进,只有这一部总纲性质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还是不够的,要落实这部法律,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最重要的是要使循环经济变成经济生活中被各方参与者视为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还需要制订更加详尽的分门别类的法规、规范、标准等等。这是当前迫切的工作。先进的发达国家有很多教训与经验,他们经过多年的探索,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以日本为例,循环经济法就有《容器包装回收利用法》、《家用电器回收利用法》、《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建筑材料循环利用法》、《食品循环利用法》、《废物处理法》和《绿色消费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是日本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硬约束,确保了日本在发展“动脉产业”的同时发展“静脉产业”,做到了“动脉产业”与“静脉产业”同时发展,步入更加环保的循环经济,步入良性轨道,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去日本学习环保和垃圾处理,取得一些成绩,但我国在立法上,还有很大差距,在对垃圾处理方面遵循循环经济原则研究的比较多的是家电等大宗垃圾的处理上,而对日常生活垃圾中的塑料回收等遵循循环经济原则来处理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这和一部分人用焚烧技术误导有很大关系,焚烧技术似乎能够解决垃圾成山的问题,却忽视了大气污染与制造有毒飞灰等问题,而且也严重偏离了循环经济的方向。

『捌』 循环经济促进法名词解释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名词解释是:

循环经济促进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8)循环经济法扩展阅读:

早在2016年的时候,国家发改委体改所循环经济室主任杨春平对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提出四项建议:一是要认真评估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后的成效、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是要对我国循环经济实践进行认真总结;三是要从全球视野深化对循环经济的认识;四是要强化循环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和法规配套性。

中国工程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钱易认为,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要将生态文明建设等新内容纳入法律,梳理新旧名词内涵外延。

进一步丰富法律内涵,要涵盖小循环、中循环、大循环,并着重加强中循环,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此外,要强化法律的约束力,明确政府、企业、消费者等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如增加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同时完善配套的制度和政策。

『玖』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考有哪些

5.2 我国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的问题思考
5.2.1 循环经济立法理念滞后
在中国,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和其他新的概念和内容保护没有被纳入宪法和基本法律。虽然生产实践中,中国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十分突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的矛盾依然突出,和我们现有的环境法律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基于治疗或分段的末端治理的概念,规则,减少废物的产生和没有足够的重视。
因此,我们必须调整循环经济立法的价值,立法过程中必须注意的是,最后的循环经济模式和治理的概念和建设具有显著差异的方法。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强调法律和经济手段,节约资源的有效利用,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增强法律的主动控制,通过循环经济立法,决定了政府,企业,权利,责任,引导和促进积极的循环经济体系建设的公共参与义务在我们的过去;在环境立法领域的配置和利用自然资源的主要目的,环境恶化,很少有针对性的重大事件,所以这一立法思想是被动立法。同时,在循环经济立法的国际环境是一个更大的国家的一些规范认同的一部分,也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明确,例如,其管辖范围内的世界的自然生态资源的永久主权的规范,规范和公平的全球团队责任规范。
5.2.2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有待完善
根据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说明,我们国家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有以下几方面需要完善:“
首先是需要修改宪法。通过修改现行宪法承认的环境是一个基本的所有权人的基本属性,并给它的宪法权利的地位。事实上,不仅是环境的生存权利,而且发展权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我们必须调整我国现行宪法的一些对循环经济的明确声明的国家发展战略环境保护规定。
第二是《环境保护法》需要修订。循环经济价值到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文件。在环境保护法的一般规定,使循环经济纲领性的要求是在子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回收和循环利用的规定。同时,明确相关的程序要求,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第三是循环经济基本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配套立法需要制定。首先,根据基本法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涉及各种特殊规律。我国应是《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基本法律框架,及时制定更为具体的法律和法规。根据发展循环经济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立法的现实,我认为,我们目前没有一个大循环经济包括至少一个单一的法律《汽车回收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重新包装回收法》、《绿色消费法》、《电子回收法》、《废物处置法》。同时,从经济立法循环系统,现有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循环经济系统需要一个特定的区域分散的、抽象的,系统的身体和诉讼解决机制的缺乏,因此,需要特别立法相结合加以解决,很有必要。此外,法律体系不完善体现在资源法,基本规律和特殊规律之间的环境保护,一类跨部门和跨缺乏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利用部门的全面的法律秩序,如日本的《资源法》和《废物处置法有效利用促进法》。
第四是需要制定和完善循环经济的专门条例和行政规章。为了与这些法律的比赛,我们的政府也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例如,《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控制法规》、《能源发展环境管理条例》、《能源开发管理条例》、《环境法规手册》、《生物安全条例》、《包装材料回收管理》、《节约石油管理办法》、《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管理办法》等。此外,特殊的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必须与中国的国情,充分结合,强调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对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为了与这些法律的相比,我们的政府也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例如,《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控制法规》、《能源发展环境管理条例》、《能源开发管理条例》、《环境法规手册》、《生物安全条例》、《包装材料回收管理》、《节约石油管理办法》、《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管理办法》等。此外,特殊的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必须与中国的国情,充分结合,强调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对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五是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文件需要修改。只有少数的相关法律和循环经济的法规,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方面的立法较少,但过去由于缺乏法律之间存在的一些综合性的指导和协调统一还有很多冲突和矛盾,一般不具备实际操作。例如,

第二,具体的立法不足,当地的循环经济。例如,在名册上建立强制回收和再利用,废弃条件设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了回收和再利用率的测定,循环在目前非常缺乏可操作性的专项法规在这方面信息披露等法律问题。
第三,缺乏企业实践循环经济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些措施,如税收,价格等方面的投资和相应的财务利益激励机制的缺失,一些公司更愿意在发展循环经济的支付罚款,也不愿意增加投资。当地企业的许多地方政府,在法律和循环经济的违反规定,你不能增加处罚,不是企业行为发挥有效的调节作用,使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和经济活动的实践中仍然存在的边缘状态的执行往往由企业在规避。[12]”

5.2.4 相关配套的制度建设不够完善
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循环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也需要逐步建立在支持转型成功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型过程中的一个系统,新的经济体系。这个国家应该优先考虑以下方面需要完善的配套系统:一个税收体系的完善。如企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需要增加,以减少污染排放;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生态建设,将所得的税收部分主要是用在中西部地区生态建设;对新鲜的材料和产品包装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所以使用较少的原材料企业;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垃圾费;同时也有毒有害物质应引入电池包装或包装容器押金返还制度。第二,价格体系需要改进。需要被实现以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价格和收费政策,提高我国的自然资源和价格形成机制,与最终产品调整资源产品的价格关系,更好地分配资源的市场发挥基础性作用。三须按照“污染者付费使用的开发者使用的生态环境有偿的原则推进系统破坏者恢复”保护补偿。第四,要进一步完善循环经济产品标签制度,推动政府绿色采购,循环经济,鼓励公众购买产品。

『拾』 名词解释:什么是循环经济

以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为特征、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强调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一产品_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

循环经济的特征:

1、在资源开采环节,要大力提高资源综合开发和回收利用率。

2、在资源消耗环节,要大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3、在废弃物产生环节,要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4、在再生资源产生环节,要大力回收和循环利用各种废旧资源。

5、在社会消费环节,要大力提倡绿色消费。

(10)循环经济法扩展阅读

循环经济的建立方法:

1、要紧密结合生产实践,做好规划。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招商引资、优化产业布局,力争实现污染物零排放,积极发展生态产业,有形成第二代开发园区的趋势。

2、加快立法。适当的时候还可以考虑修改现行环保法律,增加固体废物责任延伸制度和排污交易制度。

3、综合规划。发展循环经济模式需要有长远规划,这是一项涉及经济、社会、环境、资源、体制、机制等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政府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循环经济

阅读全文

与循环经济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中天高科国际贸易 浏览:896
都匀经济开发区2018 浏览:391
辉县农村信用社招聘 浏览:187
鹤壁市灵山文化产业园 浏览:753
国际金融和国际金融研究 浏览:91
乌鲁木齐有农村信用社 浏览:897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ipo保荐机构 浏览:628
昆明市十一五中药材种植产业发展规划 浏览:748
博瑞盛和苑经济适用房 浏览:708
即墨箱包贸易公司 浏览:720
江苏市人均gdp排名2015 浏览:279
市场用经济学一览 浏览:826
中山2017年第一季度gdp 浏览:59
中国金融证券有限公司怎么样 浏览:814
国内金融机构的现状 浏览:255
西方经济学自考论述题 浏览:772
汽车行业产业链发展史 浏览:488
创新文化产业发展理念 浏览:822
国际贸易开题报告英文参考文献 浏览:757
如何理解管理经济学 浏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