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经济法解决什么问题
1、经济法是解决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规,或者说,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的概括。但是,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必要的,因此传统的法学在经济的法律调整方面缺乏综合研究,建立以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科,可以弥补传统法学学科的不足。
2、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
(1)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贰』 经济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
楼主所说的经济法,应该指的是社会法中的经济法部门吧?
那么经济法的核心问题自然就是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了,理念是社会本位和实质正义。
『叁』 关于经济法的一些问题
.2016年2月,长期向B公司提供各种产品的A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B公司要求停止进货,A公司认为B公司停止进货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问,A公司观点正确吗?为什么?
『肆』 经济法问题
是不是打错字抄了。袭
①公司要求刘先生补足差价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出资人对出资不实的,应该负补足出资的责任。
②租金补偿也能获得支持,刘先生出资车辆应该对车辆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因车辆有瑕疵出现的额外费用,应由其承担。
『伍』 经济法在法律体系如何定位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有好评哦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内预,管理和调控的容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法、基本法的地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三、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四、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五、经济法是综合调整的法 跟民法的关系 简要地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民法是横向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是至上而下的纵向调整
『陆』 经济法 的问题
1、(1)发起人协议中的贷币出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即货币出资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能以劳务出资。(2)、甲的观点无法律依据。(3)、公司成立为营业执照颁发的那一天。(4)、首次股东会应由出资最多的一位进行召集与主持。
2、(1)乙公司的承诺有效。因为甲公司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由丙承担。货交第一承人时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乙对甲承担违约,对丙不承担,原因如前所述。
『柒』 经济法的问题
1 应该,根据有关规定,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本题中,董事7人,3人离职剩下4人,所以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 应当及时对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进行报告与披露
根据有关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本题中,股东B公司原持有公司股票1000万股,后收购400万股,到达1400万股,已达到A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28000*5%=1400),所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 不合法,根据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本题中C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买卖股票不合法。
4 合法,根据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本题张某在年报披露后的第7天买卖股票,所以合法。
这题大概就是这样了,你自己再看看,完善一下就行了
『捌』 关于经济法的三个问题(回答希望详细点,谢谢)
2.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里的“不合格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存在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问题】请你根据所学的相关法律知识,判断并分析该说法的正确性。
【参考答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该条【释义】如下:(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4)“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本说法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存在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不是我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中的“不合格产品”的全部,仅是其中的“劣质品”,不包括“处理品”,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因此不正确。正确的说法应该是“这里的‘不合格产品’包括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存在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主要有以下一些要点不当:(1)A、B拟出资设立C的注册资本仅900万元,低于法定要求的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C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超出法定范围,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机关为中国证监会,不需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D的存续期限为3年不符合“不得少于5年”的法定要求;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而不是5个月;D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仅为4亿份,未达拟定6亿份的80%,该基金不得成立。(3)基金托管人不应由A担任,因为A不是商业银行;D用于股票、债券投资的比例仅为75%,而法定要求是不低于基金总值的80%;基金之间禁止相互投资,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4)D的收益分配形式和比例不符合规定。基金分配应采用现金形式,且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值的90%,而非85%;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玖』 一些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A.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需要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它包括①,市场主体调控关系;②,市场秩序调控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④,社会分配关系
B,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5]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6]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7]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8]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9]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形。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10]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11]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我妻荣先生认为,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太不正义了,你连分都不给~~~~~~
『拾』 中国经济法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有哪些
我国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是在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和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成长和发展起来的,经过长期,深入,广泛的学术争鸣和理论探索,我国经济法划清了自己与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之间的界限,明确了自己的价值定位,建立了系统完整的科学体系.
当前中国经济法立法正处于中度发展状态,有必要对经济法的未来发展提出若干构想.重新审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今后十几年里经济法立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公平效率并重”是社会发展对经济法立法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采用的经济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但是,在我国居民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的同时,贫富差距也随之形成并有扩大形势,统计数据也明确反映了这个现实.在未来的十几年里,我国的经济法立法不得不关注经济公平问题,在立法保护对象的倾向性应偏向农村地区和西部地区.
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已经完成了法律部门的分化,对经济法进行清理,汇编,编纂,并制定某种形式的法典是经济法立法发展的趋势,也是经济法立法技术的最高体现.
在市场经济初步成长的中国,法律移植仍然是未来十几年经济法立法的一种主要方法.首先,所移植借鉴的西方经济法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具有相似性.其次,植体本身较强的生命力.西方主要国家的经济法能够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