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原告:任红兴。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
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位图纸标明从西大街西端第三间至第八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任红兴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
1996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又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8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祥祺大厦房地产(价值148万元)作抵押,并经嵩县房产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6月4日至10月22日,分3次在第三人处取得贷款共70万元,月利率为9.24‰。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亦未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7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并以祥祺大厦一楼六间(170平方米)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现请求被告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249900元。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抵押物偿还原告债权。只是我厂在第三人处也贷款70万元,将现有资产祥祺大厦(价值148万元)抵押给第三人时,误将已抵押给原告的该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也抵押给第三人,致使我厂无法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我厂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第三人债权数额。现要求变更与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的债权应从我厂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不得侵害我行的利益。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认定。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虽经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债权,且被告暂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该抵押既影响了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间以抵押物担保贷款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原告的债权应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该款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中清偿。
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贷款)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被告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的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应进行登记的财产包括: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时,就应与每一位债权人分别订立抵押合同,确立财产抵押关系,并且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虽经依法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其最终旨意仍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说,抵押权虽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抵押物的价值也未必就与设定担保的债权额相当。由于被告向第三人设定的抵押物是不动产,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价值大大地高于所担保的债权,因此,为使抵押物的价值能够充分得到利用,法律允许抵押人就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剩余价值设定数个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也有争议,但最后确定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应认定无效。
被告将现有财产已抵押给第三人,被告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既影响了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间以抵押物担保贷款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房地产面积及价值应予变更,原告的债权应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这样处理既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债权也得到了实现,又可以使抵押物价值的担保作用得到最大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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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被告以同一财产先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设定抵押,依担保法之规定并不为错。问题是两次抵押的效力如何,关系如何。
本案的抵押物为房产,抵押行为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故依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房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的法律本质意义,在于登记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但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同时又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之要件,即“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本案被告以祥祺大厦之一层六间房向原告设定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一原告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二该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不生效之法律效果,在于原告对于被告享有的债权沦为一般债权,原告对于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既然原告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其依据抵押合同所主张的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其不具有抵押权上之请求权,法院即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该种主张,仅判决被告依一般债权要求向原告清偿债务,才是正解。
本案被告向原告抵押房产,并不是祥祺大厦全部,而是其中明确确定的一层六间房,是仅就该六间房的价值设定抵押的,可理解为全额抵押。而被告向第三人抵押的房产是祥祺大厦全部,仅就已向原告设定抵押的一层六间房发生了重复抵押。从其先后顺序来看,被告就祥祺大厦一层六间房向原告设定抵押在先,由于该财产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额几近相等,故被告是不应当再次在上设立抵押的;而被告就祥祺大厦全部向第三人设定抵押在后,虽然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额,但不能理解为被告是就其余额部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就重复抵押而言,如果均有效的话,对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来说,就发生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先登记或先生效的抵押合同之债权人先行受偿,余额部分再由在后之抵押债权人受偿。由于本案原告的抵押未登记而不生效,故本案不发生重复抵押的问题,仅是单一抵押,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在第三人对被告的抵押权实现之前,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就认定抵押物价值仍有余额,并判决一般债权人应就该余额受清偿。因为,抵押担保的范围,按照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并不是以主债权额为限的;抵押物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有余额,是将来的或现时的客观事实的问题。如果在债权人抵押权未实现之前就判决一般债权人应就抵押物之余额受偿,一来没有现实基础,如果债权人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没有余额,这种判决岂不是一纸空文;二来一般债权之实现只能依一般实现之方法,除非在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要求执行外,不能先行判决一般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获得清偿。
本案并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问题。因为,被告以其祥祺大厦抵押给第三人,是否属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在本案事实中显现的不是很清楚。其根本的问题,在于担保法施行之后,该批复是否仍应适用,如应适用其条件是什么。首先,物的担保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方法,以债权人有物的担保之请求而为之,债权人不要求物的担保,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说明其未选择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风险即为其债权为一般债权,不能如担保债权那样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而,债权是否需要担保,是债权人应自行注意的风险,而不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其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就债务人之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财产受偿的原则是先登记或先生效的优先受偿;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登记、生效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种受偿原则明确无疑地承认后登记或后生效或未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有不受清偿的客观现实性,为一种合理合法的现象。对于抵押债权人况且如此,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就更是如此了。第三,抵押物登记制度本身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是在抵押债权之先或后。即便在先债权也为抵押债权,但如未登记,则未取得公示效力,在后债权也为抵押债权并为登记的,因无从公示渠道查知同一抵押物上已设定抵押权,其设定的抵押权就为善意的,依据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在后之抵押债权也是应予保护和并保护其优先权实现的。换句话说,因抵押制度的适用,承认抵押债权对一般债权,先登记、先生效之抵押债权对后登记、后生效之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性,优先债权受偿后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的,即为法律上的合理状态,无可指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似与担保法之原则相抵触的,在担保法施行后即应废止,否则,担保制度之功能作用将荡然无存。
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关于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与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相抵触的。即便该抵押合同有效,该内容也是无效的。
2. 信用卡途逾期本息欠12000,己还10000,剩下的每月都有还会被立亲马
你好,
如果真的还不上,已经导致逾期的话
这种情针对态度是最主要的,
不管欠多少钱,自己主动都要还一点,
几百可以的还点,有钱就还不论多少,
银行一般不会起诉的,
但是一点都不还,还不接听电话,银行是会起诉的,
信用卡逾期的解决方法:
1.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一旦因为失业、疾病或是其他意外事故导致无力按时还款时,在最后还款期到来之前,持卡人最好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动打电话联系,陈述自己的经济状况,申明自己并非恶意欠款,并申请延迟还款和利息优惠。
2.银行鉴于持卡人的主动表现以及之前的良好信用记录,往往会同意延期还款,并会同持卡人商定双方能接受的还款计划,延迟期限、利息折扣、每月还款额等。
这样主动联系银行,并经过银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下,就不会被记不良记录,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后保证要按约定还款。
3.如果是平时疏忽大意忘记还款,那发现逾期后,一定要尽快还款,最好是全额还款。然后给银行信用卡中心打电话,申明非恶意欠款,如果以前一直记录良好,
且逾期时间短,发现逾期后还款良好,则有可能不被记不良记录。以后不可马虎大意,一定要注意银行的账单通知和催收信息,避免逾期。
4.信用卡还款信息会被央行征信系统滚动记录24个月,也就是信用卡逾期还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会在征信系统里保存两年。如果用卡终止,对应的记录也不再
滚动,而是长时间保存下来。因此,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后,最好不要还清欠款后立即注销信用卡,而应该坚持再用卡两年以上,且保持期间的信用良好,这样就能靠滚动记录把不良记录从征信系统里去掉。
如今信用社会,千万不要小瞧了信用卡污点,这样将会导致你很多银行业务没办法办理,车贷、房贷、商业贷款都通不过,所以养成良好的用卡习惯,了解信用卡逾
期的解决方法,做到有备无患!
3. 《经济法》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
根据《公来司法》相关规源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诉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的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自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甲、乙、丙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乙各以20万元的货币出资,且均已按期缴足。丙以机器设备出资,公司章程定价80万元。A公司欠B公司货款250万元,A公司的全部财产只有150万元。B公司调查发现,丙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出资时未经依法评估,明显不值章程所记载的80万元,B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丙未全面履行出资。经评估,该机器设备价为30万元。由于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A不能清偿B的100万元(250-150=100万元),B有权要求并承担50万元(未出资本金=80-30=50万元,假设不考虑利息)的补充赔偿责任。
4. 经济法,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 求解 问题:
我想楼上那来位没明白这自个问题的意思,这个案例是要考察有担保的债权和普通债权何者优先受偿,以及登记与未登记的抵押何者优先受偿的问题。所以即使借5万和借10万看起来没关系,实际上是考谁优先受偿的问题。
1、建行优先受偿10万,潘某和赵某以5:4的比例分余下的4万元。因为可以看出上述款项到期前,物权法尚未实施,所以只能根据担保法,那么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不登记不生效,所以赵某虽有抵押合同,但合同不生效,就是普通债权,债权都是平等的。
2、抵押合同无效。但是这里我要说的是,这道案例出得真蹩足!出题人的意思我明白,是要考察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物是无效的,但是他有没有想到,那可是抵押登记,房产证上如果写的不是李某的名字,而是李某朋友的,房管局在没有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能给抵押登记?建行能傻到不看产权人是谁就抵押放款?只能说明他比房管局和建行都傻!
3、10万元直接归建行。该点有担保法明文规定,不解释。
5. 经济法的小问题
逾期:超过要约有效期的承诺,称为迟到或逾期承诺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但B的确是逾期了
6. 急急急 经济法案例分析 求答案 在线等
1.XX银行在这抄笔贷款管理过袭程中存在哪些问题,请予以简单说明。(至少四点)
⑴2006年企业出现亏损,无法足额偿还本息;⑵企业不提供担保,信用等级下降,贷款风险加大;
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催收;⑷ 银行未进行有效的贷款风险回避
2.该笔贷款在2006年8月时可定为风险分类中的哪一级?请简单说明理由。
次级贷款。该公司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本息。
3.在2007年9月时应定为哪一级,说明理由。
可疑贷款。该公司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会造成较大损失。
7. 因逾期未归还本息,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的抵押物别野总价2000万元,其中房款的30%由西海实业自己支付,70%由西海实业向农业银行“按揭”。因为“按揭”即是用此房产作为抵押的贷款行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这个价值为2000万的别墅是不可能再做这次借款1500万元的合同作抵押的。该抵押合同无效。 这起诉讼中,借款人东海实业是肯定有偿还责任的。而西海实业的责任要根据在订立担保合同时西海实业是否有欺诈确定。如果如实告知过“按揭”这一事实,,则不承担责任;如果存在欺诈,即隐瞒了“按揭”这一事实,则承担欺诈的后果责任。
8. 帮忙解答经济法案例分析~谢谢..急!
1担保有效的 甲公司的土地在乙公司的成立注册时已经是公司所应有的不动产
2成立有回效 是典型的合伙责答任公司
3看情况的如果正常手续退出是成立的但从上面看不出来 要取证
4可以的注册资金属公司或者出资放承担龙某无权利挪用
5这个要看情况和公司成立的验资情况合伙公司合伙人是负连带责任的 不一定是一半
9. 逾期本息是什么意思
逾期利息来:是由逾期贷款自造成的罚利息,具体是指贷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
一般操作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50%的罚息,具体算法还要看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
逾期贷款的计算方法:
借款合同依贷款人性质,分为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
前者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后者是自然人间及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借款;
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① 一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按照其约定的利率计算。
② 二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选择权在于贷款人。
10. 国际经济法 承诺逾期到达效力争议的案例,请教高手指导!
1,该买卖合同已抄经成立。
涉及到逾期承袭诺的效力问题。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原则上,根据“公约”18条采到达主义,但对于逾期的承诺,“公约”21条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如传递正常则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因迟延承诺而失效”。
在本案中,B公司的承诺如非邮寄原因,完全可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而且A公司在11月5日收到该逾期承诺后,未作任何信件答复,即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2,该要约于10月15日生效,因此有效期截止于10月30日
一个一个字敲的,可能表述不太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