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什么是中国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概念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国经济法概念的核心之争,在于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A.否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概念.
a.综合经济法说,也称为货综合法律部门说。这一学说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树教授于20世界80年代提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并非单一的经济关系,它是以经济民法的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多种基本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律规范之“集合”或“总和”。由此构成“综合的法律部门”。
b.学科经济法说。认为在法的体系下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规,或者说,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的概括。但是,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必要的,因此传统的法学在经济的法律调整方面缺乏综合研究,建立以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科,可以弥补传统法学学科的不足。
c.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中调整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部分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不应该独立成整体为法的部门。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
B.肯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概念。
a.需要国家干预论。代表性人物李昌麟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此学说不断发展和完善,历经了“国家干预-适度干预-谨慎干预”的理论进程,对我国经济法的概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b.国家协调说。代表性人物是杨紫煊,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应当注意到,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方式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协调,有时可能是强制性的。
c.纵横统一说。这一学说源自苏联法学家拉普捷夫的经济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刘文华、史际春,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已经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锁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d.密切联系说,也称作管理-写作说。这是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并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统编教材采纳的一种经济法学说。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张经济法只调整上述横向经济关系的以部门,即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那部分经济协作关系。
e.宏观调控说。该说认为,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直接管理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
综合众家所长,目前我国经济法权威采用的概念是: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他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❷ 我国经济的特点
我国现阶复段的经济体制,就是社会主义制市场经济体制。其特点是:
一、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
二、在分配制度上,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三、在宏观调控上,由于公有制为主体,因而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具有较雄厚的物质基础,又有牢固的政治基础和广泛的群众基础,所以能够把人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集体利益结合起来,发挥计划与市场两个手段的长处,把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结合起来。
经济体制:指在一定区域内(通常为一个国家)制定并执行经济决策的各种机制的总和。通常是一国国民经济的管理制度及运行方式。经济体制除了指整个国民经济的管理体制外,还包括各行各业如农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等各自的管理体制,此外各个不同企业的企业管理体制也属于经济体制的范围。
❸ 中国经济法的内容简介
《中国经济法》共八编:绪论、企业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市场交易管理法律制度等内容,共二十五章,内容详细、通俗易懂,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❹ 对于经济法的认识
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
作为重要的法学学科之一,经济法学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
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决定了经济法学的内容、体系。
经济法学研究对象为:中外经济法史;中外重要的经济法的制定与修订背景,具体内容,实施情况;中外典型的经济法事例、案例;中外经济法学的学术史,中外经济法学的学术动态及研究成果。
二、经济法学的学科地位
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学科
经济法学的学科地位,取决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经济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国家教育部等部门将其定位于法学本科的十四门主干课程之一,经济法学可作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被许多高等院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三、经济法学的特点
(一)边缘性学科
学习经济法学,要全面地知晓、运用法学各个领域的知识,特别是综合运用法理、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理论。学习经济法学,不仅仅要运用法学学科分析的方法;而且要学会运用其他学科的分析方法。
(二)新兴性学科
经济法学在世界上只有近100年的历史,在新中国只有20余年的历史。
(三)挑战性学科
经济法学在理论上定论较少、流派纷呈,法律数量多、内容丰富、更新速度快,时时催人奋进,富于挑战性。
❺ 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历史任务就是防止市场失效。市场失效是现代国家职能扩张的社会经济根源,政府职能的扩张,最终是为了矫正,修复和改进市场机制,要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就必须对市场失灵及其矫正手段做一个系统的分析。 (一)市场失效是市场运作的必然结果,但是引起市场失效的原因是不断变化的。引起市场失效的原因可能来自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到底哪些因素是引起市场失效的主要因素,对特定的市场而言,要对具体情况做具体的分析,是没有规律可循的。 (二)市场失效的症候具有潜伏性,其症成具有长期性。市场失效往往是市场结构出现了问题,对市场结构上的问题进行诊断,不是单从市场主体的行为,从市场短期的表现就可以确定的,它必须对所有结构性要素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并通过市场绩效的数据分析来把握市场是否出现了失效,到底出现了什么样的失效等问题。因此,这种结构性问题的暴露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准确把握它们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观察和验证。 (三)市场失效的发生既具有必然性,又具有偶发性。所谓必然性,是指市场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市场失效总是会而且必然会发生;所谓偶发性,是指市场失效的实际发生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在何时,何地发生,发生哪一种失效不具有确定性,是与特定市场环境相关的,具有偶发性。 (四)市场失效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及其原因具有根本性,制度性或结构性的。市场失效实际上是制度或机制的失效,必须通过制度的调整或创新才能最终克服这些问题。 市场失效的这些特征就决定了对它加以矫正或调整的法律手段或方法所应具有的特性。我们认为,这些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回应性。所谓矫正和调整的回应性是指矫正和调整的启动及其目标是社会的需要。矫正或调整并不是目地,而是手段。通过矫正或调整是为了解决市场失效导致的垄断,外部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解决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等方面的社会问题,实现公平与效率。矫正和调整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其追求的目标来决定。回应性还有一层意思,它是指各种矫正和调整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常备的,就某一时期来说,也不是必须的,而是在社会需要,在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时才发动的,这是由市场失效的偶发性和不连贯性所决定的。 (二)预警性。所谓矫正和调整的预警性,是指矫正和调整带有威慑性,事前劝导和警告的性质。由于市场失效具有潜伏性,其暴露过程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事后矫正或调整就可能会给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经济带来非常大的损失,而且会给矫正或调整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在矫正或调整的机制上必须有预警的功效,对相关当事人给予警告,劝诫,使相关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作出积极回应,不至于酿成灾难性的后果。 (三)相机性。矫正或调整的相机性是指矫正或调整的效力不是普遍性的,它确立的一些行为标准和规则不具有一般性,非人格化的特征,在适用上受主体的特殊性和身份的影响,如它将市场主体按照它们的交易地位区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垄断企业和中小企业;在权利的分配上是有选择性的,确定了优先的顺序:分别执行了优惠待遇,普通待遇和差别待遇标准;在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上,重视其实际的效果,而不是行为的本身的特征。如某些行为,它区分了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两种。但不论哪种行为,其正当性都已实际效果来判断。 (四)宏观性。矫正或调整的宏观性是指矫正或调整的重心不是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而是整个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其最终的目地是要最大限度的促进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整体福利。矫正或调整的宏观性是由市场失效的结构性或制度性所决定的。 我们在认识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点时,还必须搞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在上面的阐述中,我们已经说明了间接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区别与直接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特点,我们在此进一步说明,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是一种综合手段,而非某种单一的手段或其组合。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的表现为法律形式。例如税收,财政,金融,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了,理所当然的又成为法律手段了。又如间接性的行政手段,如建议,许可等,也都在经济法中被法律化了。因此,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说是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是不科学的,犯了语法错误。 (二)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必然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手段也并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来运用,而别的法律部门就不能加以运用。我们之所以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为在我国,经济法尚未有自己的执行机关,仍需由政府部门来加以执行。其实我们认为经济法应由其他部门来执行,我们建议这一职责由央行来承担,至于为什么,由于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在此我们不加解释。所以,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全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此外,行政手段也并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来运用,其他法律部门也可以运用,如宪法也经常运用行政手段来保障宪法的权威,在经济法中,大部分规范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来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规范就成了行政法规范了,还要看其运用行政手段的力度,强度,频度,方向,目的,作用机理等方面来区分其是经济法手段还是行政法手段。 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基本认为经济法法律部门主要有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等。国家在对这些领域进行管理时,有的运用经济法,有的运用行政法。到底政府的哪些行为属于经济法上的行为,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行为,就要以调整方法的标准了。根据以上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到: 在市场管理法上,凡是政府运用宏观的,间接的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的行为都是经济法上的行为,凡是政府运用直接的,微观的,一对一的管理的,以维护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就是行政法上的行为。 在宏观调控法上,也以上述标准来划分,例如在税法上,国家的正常征税行为是行政法上的行为,但国家运用税收手段来进行国民经济的调控,如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而予以减税,为迟延某一产业的发展而加税。又如在投资方向上,国家鼓励的投资产业可以予以减税或税收优惠,不鼓励的或需加以限制的产业,可以加税或其他税收措施。 在社会保障法上,国家可以运用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来保障需要保障的社会群体的利益,而其他的社会保障行为则属于行政法上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调整方法上的不同,在结合以利益分析原则,是完全可以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从而也证明了经济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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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经济法的主体与特征
凡依某个法律部门的规定或制度取得合法资格的主体,都可以依法参加经济法和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从国家作为整体、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种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内部机构或成员、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公民个人等,无不可以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这些主体的法律人格不必根据经济法取得。而根据国有企业法、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中央银行法等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在其经济活动和法律生命过程中也要参加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所以,“经济法主体”的术语是含混和令人误解的,应当尽可能不采用,不如径直表达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它可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根据经济法成立,或经依法授权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等组织,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等。
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指依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经济活动主体主要为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或租赁企业的个人等。其中,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
❼ 经济法的特征是什么与宪法,民法,婚姻法的特点有什么不同为什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同时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
制订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都不能违反宪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诉讼法部门指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另外,诉讼法部门还包括《仲裁法》、《监狱法》以及《律师法》等等。
诉讼法指的是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的总称,是打官司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诉讼法是典型的法律程序法。在中国有三大诉讼法,分别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以上三大诉讼法外,一般还有宪法诉讼。(中国目前还没有宪法诉讼,因此没有规范违宪案件审理的程序法)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也是经济法立法,司法等活动的基础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经济法现象在世界各国大量出现,经济法概念问题也成为经济法学界争执最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共分8章98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
❽ 我国当代经济法律的特点是什么
【摘要】经济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这在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这些理论都是有一定制度背景的。本文在分析了三种典型的对经济法认识的理论的基础上,指出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关键词】经济法;公法;私法;市场
【正文】
经济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这在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1]归纳起来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是国家干预,二是认为是国家协调性质的,三是认为是国家调节性质的。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2]从我国的改革看,我们是在认识和实践上从计划经济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种转变使我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存在着巨大的变化,因为经济法与经济密切相关。但是,这些变动是否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学部门,是否有一些共同的性质。假如没有共同的规律和性质,经济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部门就很有问题了。也就是说,这些理论假如有合理的地方,这些合理的地方应该是共通的。
一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些对经济法认识的理论。第一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性质的,这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相一致,是属于市场本位的一种认识。在市场制度的背景下,国家原来在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中是守夜人的角色,但由于经济垄断性的增强,以及市场经济中的固有缺陷,使得政府要担当更多的角色,很显然,这是国家对自由经济意义上的市场的一种干预,由此而进行的法律干预方法就是这种性质,这个理论的前提是有一个完整的市场的存在。长期以来(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活动被设想为属于私事的范围,对经济活动的法律管理属私法的范围,国家的作用就只是执行维护公共秩序的任务。
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私人垄断利益集团的社会经济力量得以极大发展,自由竞争的经济条件逐渐消失,对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以及二十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使人们日益怀疑市场的自动调节机制,因此,国家干预得到了发展,使政府与私人力量之间的均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一变化最明显的表现是以有意识地组织经济生活来取代市场自发机制——经济计划化。亚当·斯密所颂扬的处于完全竞争中的大量小单位可以实现私人利益向全局利益汇合的“无形之手”,让位于“有形之手”——即“国家之手”。这样的计划化意味着配备充分的法律手段,并使法律规则在计划制定、实施和执行过程中起主要作用。[3]从而产生了崭新的第三类法律——经济法。[4]它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
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总体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作为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社会的整体利益来控制自由竞争。所以有学者说“经济法就是组织起来的经济法律”,[5]这不无道理。
对经济法实施统制,在本世纪后半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个人和企业方面以及在整个经济生活方面都有表现,经济政策的手段逐渐讲究起来,从“凯恩斯革命”起,经济学家就致力于对预算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和收入政策进行科学分析,他们尤其明确提出了利用这些手段实现国家总目标的条件,充分利用资源、稳定物价,提高国民产值增长率。[6]
国家对经济的非系统化干预存在已久,但对经济的系统干预,则是在垄断产生之后,经济法是国家系统干预经济的法律工具。任何法律制度都与国家紧密相关。所以,作为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起源很早,如14世纪至15世纪出现的商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则是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本世纪以来,经济法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7]法律秩序要发挥整个社会价值准则体系的作用,因为与单独的经济效率相比,社会价值准则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要广泛得多。[8]可以说,法律秩序本就有和谐一致的要求。[9]正是由于对社会法的需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法与法律之间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
二
第二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性质。国家在总体经济中起到协调的作用,如在总量控制、各方利益协调上都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很显然,这是一种国家或是政府本位的一种认识。
国家协调应该讲是一种脱胎于计划经济的产物。国家能否协调经济,在计划经济因素下,国家对经济的协调性质是非常明显的。在我国改革初期,也就是我们提出计划为主、商品为辅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这种对经济法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谓市场经济,对竞争的强调显然是它的一个最明显的特点。而在竞争市场中,政府的力量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是与竞争的力量有性质的不同,政府与市场在运作上是不同的,在市场失灵等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场合,才会有政府力量出现的合理性。由此可见,这种国家本位的对经济法的认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有问题的。
按照传统的对社会主义的认识,经济处于国家的计划的管理之下,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完全由国家计划控制。企业是整个社会“大工厂”的生产单位,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在这种条件下,经济是处于行政管理的模式之下,所有的有关经济的法律都是行政法津和法规。毫无疑问,在这种条件下是不需要经济法的,只要有公法和行政法就足够了。但是这种模式由于其僵化性而不断地暴露其低效率和非经济的缺陷。由此,各社会主义国家都进行改革,在计划中逐步加入或加大市场的成分。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的经济法都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由此可见,我们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的产生是在两个不同的条件下,后者是在完整的市场中加入国家或是政府或是公法的力量,而前者是在计划中不断地加入或是加大市场的力量和比重。但二者的结果却是一样的,都导致了经济法的出现和对经济法的强调。从这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一些本质上的特点。首先,经济法并不是以市场或是以国家(政府)为本位对经济的调整,经济法并不存在国家或是市场本位的问题。其次,经济法可以是以国家干预为主要内容,也可以是以打破国家垄断为主要内容,在原先是公法调整的领域逐渐加入或是加强私法的内容和力量。经济法的作用可以是扩大公法,也可以是扩大私法的功能。由此,完全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特点。第三,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即所谓的国家协调的性质。是在形式上受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影响。毫无疑问,西方市场经济有完整的私法体系和竞争市场,以及有深远的私法自治的传统。国家对经济的影响和作用是逐渐加深和扩大。因此,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国家逐渐进入和加强其作用,由此表现在经济法上就是国家的作用、公法逐渐侵蚀私法,也就是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但是自七十年代以来,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国际市场急剧扩大,垄断在某一国家的情形在相当大程度上得到了缓和,甚至是消除。国家对政府在经济中的消极作用也逐渐有了更深的认识。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放松对经济的管制。这些国家逐渐从市场中有条件或是无条件退出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但若再将这些法律看成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就不合理了。而我国在现阶段,大量的经济法的作用和功能正是为了消减或是消除过分的政府力量在经济中的阻碍作用,经济法的性质或是理论却不能体现经济法的这一功能,这种经济法的理论显然是有问题的。
三
第三种理论中经济法的调节性质是为了克服对国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过分强调。这种观点在国家的强调上低于第二种观点,但对国家的本位的观点仍是这一观点的主要问题之所在。国家在经济中的作用仍是主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当然是经济法的一个功能,但是,这种功能并不是经济法的性质,在我国的经济改革条件下,经济法的本位仍放在国家这一方面是不足的。认为经济法是以国家为基本的权利主体,以国家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而这恰恰与我们国家的全能政府作用的转换不相一致,并没能达到政府职能转换的作用,因而,与我们的改革的方向是不一致的。[10]那么,这会造成什么影响呢。对法律性质的划分的意义是在于揭示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揭示法律的基本内容,给人们一种直观的对法律体系的了解。它决定该解释理论的价值趋向。而它的作用是对这个理论定下一个基调。它的直接效果是对法律的解释产生影响,法律的解释是一种整体的解释,这在法律解释学中是一个基本的原理。
法律,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对社会现实及其可预料的将来的一种解释。在这个前提下,对一个社会理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的检验是看它的解释与社会现实的符合程度。上面的理论可以讲是对某种社会中经济法律的一种解释,但对我国现阶段转型社会的现实及改革趋势的解释有一定的偏差。用一个形象的说法,上述的经济法理论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上是一种“TO”关系,即是进入性的、外在的。而我们现在的情况是“FROM”,我们国家现在的政府与市场是一种内生的、一体化的状况,我们的改革所要达到的是使二者关系是一种“FOR”的状态,即是服务性、保障性的。我们的经济法理论应该反映这种状况。
经济法是处于公法和私法交界处的一个部门,它是集中和综合的产物,它的统一性在于它的惟一目的是管理经济活动。[11]它首先是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作为一个有具体特点的部门出现的,[12]是符合正在形成的经济社会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与全部传统法律规则并存的一项新法律,[13]是从其经济后果来看问题的法律。[14]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四
我国的政府改革是一种对传统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是社会“大工厂”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政府既造计划,又管理经济;既是社会的参与者,又是社会的执法者;既是社会的生产者,又是社会消费的安排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什么是社会性呢?就是说,政府的管理模式与市场的竞争模式从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种依据行政法和上级机关的授权而进行自己职能的运用,对行政机关的作用的评判是上级机关,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市场的竞争模式正好相反,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是它在市场上是能赢利的,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的评判是市场,而不是其它,市场主体的动力来自市场,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的国有企业要从行政管理模式中解放出来,否则就没有出路的原因,因为原有体制刚好与市场机制相反。政府即使参于经济也是在竞争市场之外,或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来参与到竞争市场之中,或是在市场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服务。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会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会性转换是如何来实现的呢?
我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动实现体制转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一是市场发育的不完善、市场制度未建立,这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整个社会的实体运作的制度。这里面是有原因的,在原有的计划体制下,经济中存在大量的国营企业,作为经济的主体和经济的主导力量,它和政府是一体的,但是在体制转换中,这部分企业如何转换市场角色与行政管理模式一直是我们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市场中,国有企业仍是和政府有着直接的关系,企业的融资、运作、包括破产都不是按市场规则来运作的。政府在市场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显。这是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大量的市场规则在此不能适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个与民法规则的运作相对应的所谓“市民社会”。二是市场发展的长期性。市场的发展是个长期过程,不是体制上转换了,经济中就可以实现转换。最明显的例子是俄罗斯的“休克疗法”,虽然制度变革了,但是市场的运作还是很成问题的。大量的资本不是按实际价值向市场转换,而是按权力进行的分配。对这样的分配,市场要进行长期的消化之后才能进行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我们应该看到,从计划到市场,单单从经济上看是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是与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的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从全能转换到其社会性职能上来的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如何协调的问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的关系,而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都会不相同的一个“弯弯曲曲”的关系,这种关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规则来进行确定,肯定是会由于惯性的作用而互相影响,从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这在我们的经济中已经显示出来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会出现扭曲,地方保护主义的趋势愈来愈强烈。这其实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来之后,地方政府的职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会是个系统,是相互影响的,权力也是如此。部分权力的缩小会由于其他权力没有变动而保持其实际的影响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规定时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称其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市场经济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不到执行的。我国法院系统规定1999年为执行年,这说明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经到了非常严重、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大量的执行难问题就是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的。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们经济法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而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经济稳定发展,在渐进式改革的思路下完成政府职能转换,同时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方实现市场力量的填充。否则,政府职能的转换肯定是不能实现的。
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一部分宪法的功能,因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究其实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基本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门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况之所以会如此,是由于我国是一个转型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是一种渐进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确定是很难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这种制度的设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力排列方式、具体的规则形式并使之有效力,我想我们的理智还没有达到这样的层次,要知道,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基本制度面上,我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力的基本划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会性的,而由于政府原来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在走原来的路子。
对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力进行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全能性的职能又与我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那么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由于缺乏基本法的规定,其权力的解释就存在困难,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五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我们的改革,正如我们在上面所分析的,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规则上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这也是为什么发展中国家要参加到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否则,无法在经济领域有效地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要在未来世界经济舞台上有发言权,要成为世界经济强国、经济大国,就必须尽早地加入WTO这一多边国际经济组织。这样中国在第三世界国家或地区占绝大多数的WTO内,就会像在联合国内一样具有重要影响力,否则,被排除在WTO之外,不仅影响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也使中国无法对发展中国家发挥影响力,也无权参与制定新的国际经贸规则,中国将长期被排除在世界经济舞台之外。)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现在的WTO设立了争端的解决机构,但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是导致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随着WTO争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强,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露出来。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15]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一是经济的国际化,二是经济的市场化,这二个共同点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反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一个利益的共同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料的将来,这种变化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为什么在美中WTO谈判之后,双方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这个法律体系尽管存在着不尽如意的地方,如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在WTO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看到,WTO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相一致的,这也是为什么大量的发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使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以及能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这种环境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就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个是国民待遇,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我们以前对外商提供的是一种优于本国经济主体的优惠条件,因为我们以前有所有制的区分,而且为了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这是一种体制转轨当中的做法,其实是一种对市场的扭曲,是为了克服旧体制的弊病而采取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一方面是对外国人提供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本国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待遇和不低于外国人的标准。
WTO的文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完整的对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律的最为基本的文件,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框架。我们应该利用好这一次机会来推进我们的市场化改革。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还有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应该讲,对我国这样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强大的国家而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个长期的工作,而且在我们的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这是我们的传统在起作用,也是我们在规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中会遇到的困难,但是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否则,我们的市场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们的改革开放就有可能停滞。
其实经济法对这个问题的阐释应该是在一个宪法的体系之下才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解释的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转轨性质,这种理论上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这一点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来了。经济法自身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价值内涵。否则,法律的解释就会出现问题,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场这两个改革的目标的实现也会有问题。由此可见,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经济法的规则,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构成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一方面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否则,国际条约的执行是有困难的。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是艰巨的。二是如何应对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WT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这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的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是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加入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面临一个繁荣的新阶段。
【注释】
[1]参见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以下。
[2]另外,还有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仅仅是一种思考法律的方法。由于它否定了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规则存在,这种观点在国外比较流行。(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在国内倒无这种论点,而且限于主题的关系,在此暂不作讨论。
[3]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5页。
[4]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9页。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6]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5页。
[7]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8]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页。
[9]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
[10] 参见沈敏荣:“政府、市场与经济法的定位”,《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0年第1期。
[11]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2页。
[12]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5页。
[13]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9页。
[14]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
[15]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