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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社会利益

发布时间:2021-03-05 10:45:46

『壹』 经济法中有哪些行为性质

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摘要: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也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 社会本位

一、以社会为本位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石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1〕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建立在以社会为本位的基石之上。

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上形成了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和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占主导地位。他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客观经济规律会自发实现“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这种“自然秩序中”,当理性人在追求其个人利益的目标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最好福利。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对经济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权力应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国家”的模式。自然法学派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个时期,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2〕

然而,亚当·斯密所描绘的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来达到的理性的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自然秩序”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幅图画: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采、贫富分化、市场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也桎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的盲目和滞后,个体组织生产的有序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序,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与短期性,往往使个人利益得以彰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对此,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尚须“国家之手”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恢复经济的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格局。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3〕有些行为,在民法来看,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胁时,就会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可谓是个互赢的商业行为。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获得微软的投资,并利用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分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分额的Quicken软件。这场收购双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条件要求。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的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了这场交易的流产。〔4〕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家干预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从某种方面讲,政府因其本身的特点,在某些时候,也有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占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严格占用耕地审批制度,遵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彻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这样,就会既有利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建设用地,达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但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会有冲突。如国家为快速发展经济,过度占用耕地,则可能暂时有利于国家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利益。其次,政府干预手段的落后,反应的迟钝,往往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有优势,而微观管理方面不足。政府处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信息广泛,但也难免会有偏差,导致决策的失误。最后,政府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难免会有寻租现象。且由于目前监督机制不完备,在我国官本位历史传统影响下,易滋生腐败。有鉴于此,在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干预的程度、方式、方面,都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加强政府干预的科学性,提高政府人员的素质。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由形式正义产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的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强调的机会公平,是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组合。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就如一个亿万富翁不可能与一个乞丐具有的条件一样,经济法认为,一个经济巨人与一个经济侏儒也是不在一个起跑线上的,即使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诸如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信息偏差、经济实力、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一系列差别因素的存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形式公平,也是经济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每个市场经营主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区域的不同,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经济法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6〕

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

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7〕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还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体现在: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时期调整内容也不同,其公平价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鼓励吸引外商来投资,加速我国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许多优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资本、管理经济上比我国企业雄厚、丰富得多的外国企业,享受到了中国企业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条件。这对我国企业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初步完善,作为WTO的成员,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要同世界接轨,就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就需要逐渐减少外资企业的优惠条件,让他们享受国民待遇。再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形式公平是实质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形式公平的实质公平是平均主义。平均就是在机会的拥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为简单的按份分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8〕实质公平是经济法的更高目标。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发展。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也不能最终实现。

三、经济法的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随着人类文明的加速发展,尤以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以来,人类面临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世界财富的增长并没有使所有的国家以及每个国家中所有的地区受益,相反,却加大了他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人类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们能够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资源。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利用,导致人类生态环境的恶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积锐减、矿产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在对传统的工业文明和发展模式进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和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目前,可持续发展的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9〕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人类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争取;第二,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自己的发展时,应承认并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机会和后代人的机会平等;第三,为了今世和后代的利益,环境必须成为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10〕

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既体现当代人间的公平,又蕴涵代际人间的公平,是追求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当代人间的公平,即维护所有当代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满足其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国内地区间有平衡的发展。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由于区位条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时期,国家为了整体发展的需要,甚或对一些条件好的地区予以政策优惠,来推动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加剧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关系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关系地区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11〕代际间的公平,即当代人不能因为自身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与发展的条件,要给子孙后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能力的权利。科技的发展,使得后代人有可能开发出新的能源并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发展仍然离不开大量的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我们应留给下一代一个清山绿水的世界。因而当代人既要考虑自身的发展,也要考虑后代人的发展。经济法还为实现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作了具体的规制,如土地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都有所体现。

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价值观,是注重社会效益的价值观。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不仅限于经济效益,更强调社会效益。没有西部地区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的现代化,也就没有社会效益。在消除地区经济差距上,东部地区要加强与中西部地区全方位的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和参与西部开发,更好地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中央也应多给予政策、税收、财政上的支持,如鼓励外商到中西部投资,加强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电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社会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的模式,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高速发展。我们应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将简单粗放的消耗型经济转变为高技术含量多的集约型经济,进行产业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注重生态效应与经济利益的统一。“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的优化和发展也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会效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保障。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确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它不只强调代内公平,更将视野扩展到代际公平,显示了其对整个人类发展的终极关怀。它也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的产生、发展、繁荣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释:

〔1〕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经济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江合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4〕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之举提交法院[N],《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转引自: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公丕祥:《论当代中国法制的价值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7〕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8〕卓泽渊:《法理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J],广州: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赖达清 李文军

『贰』 如何理解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其中,对于何谓“社会公共性”,学界至今仍没有定论。笔者将从经济法的意志和法益目标两方面分析社会公共性的内涵。
(一)社会公共性包涵社会性和公共性
经济法是社会法,所体现的意志和私法、公法不同。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现私人的意志,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体现国家的意志,而经济法体现的是社会公共意志。社会公共意志即大众的、社会普遍性的意志,是关于公有性而非私有性、关于共享性而非排他性的。这一意志指导经济法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时关注社会性和公共性,例如,社会稳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等。经济法的意志决定了社会公共性包涵社会性和公共性。
(二)社会公共性包涵公益性和干预性
经济法协调国家经济运行中的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首要法益目标。公共利益是属于公众的利益,它代表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要实现公众的利益,必须依靠一定的干预。这里的干预,除了内在自发性的,还有外在强制性的;除了市场机制调节,还有国家权力干预;除了私人自治,还有公共决策。只有借助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决定了社会公共性的公益性和干预性密不可分。
综上所述,社会公共性包涵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是上述四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叁』 如何理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力)、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力)、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力)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力)、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肆』 简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又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它是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范围的定位,或者说是对经济法基本出发点的规定。

每一个法律部门在确定自己调整范围时,都以维护哪方面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也就是以什么为本位。行政法强调国家本位,注重保护国家利益; 民法则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缺陷已经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

因此,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即强调社会本位。它要求个人必须服从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作出利益上的让步,只要这种让步合乎社会的正义。

(4)经济法中的社会利益扩展阅读

社会本位的概述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社会本位的好处

它不仅反映了经济法调整范围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还统率着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提供了经济法的行为方向和模式,弥补立法疏漏,使之具有规范性、实限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所特有的本质性原则。

『伍』 经济法的社会价值

IRR是财务净现值为零时的收益率,一般用试算法求得。求的正实根与负实根中间无限接近零的值才是内部收益率

『陆』 如何理解社会利益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又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它是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范围的定位,或者说是对经济法基本出发点的规定。每一个法律部门在确定自己调整范围时,都以维护哪方面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也就是以什么为本位。行政法强调国家本位,注重保护国家利益; 民法则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缺陷已经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因此,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即强调社会本位。它要求个人必须服从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作出利益上的让步,只要这种让步合乎社会的正义。
所谓适度干预,就是要求国家授权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同时千预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情况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在经济处于紧缩状况时,国家干预过多;在经济处于宽松状况时,国家干预过少。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家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运行进行直接和全面的干预,但是还没有完全摆脱过多干预的状况。值得注意的是,适度干预的要求、范围和手段,来源于经济法,而不是来源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国家适度干预应当成为经济法的纲领性原则。

『柒』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有哪些

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摘要: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也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 社会本位

一、以社会为本位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石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1〕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建立在以社会为本位的基石之上。

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上形成了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和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占主导地位。他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客观经济规律会自发实现“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这种“自然秩序中”,当理性人在追求其个人利益的目标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最好福利。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对经济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权力应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国家”的模式。自然法学派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个时期,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2〕

然而,亚当·斯密所描绘的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来达到的理性的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自然秩序”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幅图画: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采、贫富分化、市场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也桎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的盲目和滞后,个体组织生产的有序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序,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与短期性,往往使个人利益得以彰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对此,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尚须“国家之手”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恢复经济的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格局。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3〕有些行为,在民法来看,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胁时,就会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可谓是个互赢的商业行为。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获得微软的投资,并利用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分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分额的Quicken软件。这场收购双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条件要求。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的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了这场交易的流产。〔4〕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家干预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从某种方面讲,政府因其本身的特点,在某些时候,也有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占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严格占用耕地审批制度,遵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彻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这样,就会既有利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建设用地,达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但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会有冲突。如国家为快速发展经济,过度占用耕地,则可能暂时有利于国家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利益。其次,政府干预手段的落后,反应的迟钝,往往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有优势,而微观管理方面不足。政府处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信息广泛,但也难免会有偏差,导致决策的失误。最后,政府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难免会有寻租现象。且由于目前监督机制不完备,在我国官本位历史传统影响下,易滋生腐败。有鉴于此,在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干预的程度、方式、方面,都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加强政府干预的科学性,提高政府人员的素质。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由形式正义产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的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强调的机会公平,是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组合。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就如一个亿万富翁不可能与一个乞丐具有的条件一样,经济法认为,一个经济巨人与一个经济侏儒也是不在一个起跑线上的,即使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诸如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信息偏差、经济实力、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一系列差别因素的存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形式公平,也是经济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每个市场经营主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区域的不同,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经济法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6〕

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

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7〕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还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体现在: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时期调整内容也不同,其公平价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鼓励吸引外商来投资,加速我国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许多优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资本、管理经济上比我国企业雄厚、丰富得多的外国企业,享受到了中国企业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条件。这对我国企业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初步完善,作为WTO的成员,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要同世界接轨,就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就需要逐渐减少外资企业的优惠条件,让他们享受国民待遇。再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形式公平是实质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形式公平的实质公平是平均主义。平均就是在机会的拥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为简单的按份分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8〕实质公平是经济法的更高目标。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发展。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也不能最终实现。

三、经济法的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随着人类文明的加速发展,尤以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以来,人类面临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世界财富的增长并没有使所有的国家以及每个国家中所有的地区受益,相反,却加大了他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人类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们能够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资源。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利用,导致人类生态环境的恶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积锐减、矿产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在对传统的工业文明和发展模式进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和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目前,可持续发展的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9〕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人类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争取;第二,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自己的发展时,应承认并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机会和后代人的机会平等;第三,为了今世和后代的利益,环境必须成为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10〕

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既体现当代人间的公平,又蕴涵代际人间的公平,是追求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当代人间的公平,即维护所有当代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满足其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国内地区间有平衡的发展。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由于区位条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时期,国家为了整体发展的需要,甚或对一些条件好的地区予以政策优惠,来推动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加剧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关系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关系地区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11〕代际间的公平,即当代人不能因为自身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与发展的条件,要给子孙后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能力的权利。科技的发展,使得后代人有可能开发出新的能源并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发展仍然离不开大量的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我们应留给下一代一个清山绿水的世界。因而当代人既要考虑自身的发展,也要考虑后代人的发展。经济法还为实现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作了具体的规制,如土地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都有所体现。

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价值观,是注重社会效益的价值观。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不仅限于经济效益,更强调社会效益。没有西部地区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的现代化,也就没有社会效益。在消除地区经济差距上,东部地区要加强与中西部地区全方位的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和参与西部开发,更好地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中央也应多给予政策、税收、财政上的支持,如鼓励外商到中西部投资,加强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电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社会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的模式,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高速发展。我们应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将简单粗放的消耗型经济转变为高技术含量多的集约型经济,进行产业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注重生态效应与经济利益的统一。“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的优化和发展也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会效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保障。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确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它不只强调代内公平,更将视野扩展到代际公平,显示了其对整个人类发展的终极关怀。它也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的产生、发展、繁荣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释:

〔1〕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经济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江合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4〕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之举提交法院[N],《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转引自: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公丕祥:《论当代中国法制的价值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7〕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8〕卓泽渊:《法理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J],广州: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赖达清 李文军

『捌』 经济法原则中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现实社会意义

它们两个共同作用于发展,前者是在一种宏观因素引起的问题,面对此采取政策,该政策发挥的效果是否对治理这种问题解决,经济效益而是通过投入的劳动来取得更多的劳动成果,表现了劳动价值

『玖』 经济法中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是什么

在我国,经济法是随着新中国的诞生、成长而产生和发展的。中国以公有制为内基础的容国家性质,要求国家对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对于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中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有一个从全局出发,以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和总量平衡为基础,直接作用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活动的法律制度来调整,这种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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