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经济法和金融法有什么区别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一部分,属于经济法领域的。
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加以调整而制定的法,涉及到金融、财税、公司企业、劳动、土地房地产等等
『贰』 简述金融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
金融宏观调控是以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为主体,以货币政策为核心,借助于各种金融工具调节货币供给量或信用量,影响社会总需求进而实现社会总供求均衡,促进金融与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机制与过程。
实践证明,充分发挥金融宏观调控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力争达到金融宏观调控的目标,这就需要运用恰当的金融宏观调控政策工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宏观管理主要运用以贷款限额管理为主的行政手段,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实践证明,这种调控手段虽有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缺乏弹性,容易产生“一刀切”的弊病。因而,这N,iN控手段被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宏观调控政策工具所代替。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一般来说,金融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主要有公开市场业务、法定准备金率政策和再贴现率政策等。这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货币政策的三大法宝。它们各有优缺点,各有自己的使用范围。如果运用恰当,可以大大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效率。
公开市场业务(0pen Market Operations),就是中央银行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买卖国家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从而调节货币供给的一种金融政策。
当金融市场银根紧缩、利率上升时,中央银行通过公开购买政府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投放货币以此缓和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反之,以此抽紧银根。公开市场业务每天都在进行,不会导致人们的不良心理预期,货币政策易于达到理想的效应。由于中央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目标每天在公开市场上买卖证券而对货币供给量进行微调,便于为中央银行及时运用来改变货币供给变动的方向,立即有可能使货币供给增加或减少。不仅如此,中央银行还可以连续地、灵活地进行公开市场操作,自由决定债券的数量、时间和方向,而且中央银行即使有时会出现某些政策失误,也有可能及时得到纠正。它不像存款准备金率与再贴现率政策那样,对货币供给产生很大的冲击,因此,这一手段有着比其他手段更多的灵活性,是中央银行经常使用的工具。
法定准备金率(Reserve Requirements Rate)政策,是各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在法律上规定的占其存款总额的比率。
法定准备金率的调整有较强的告示效应。调整法定准备金率实际上是中央银行的一种有效宣言。它的升降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预示器。中央银行视经济发展状况而提高或降低法定准备金率,可以成倍地收缩或增加全社会的货币供给。这一手段通常被认为是货币政策中作用最猛烈的工具。通过货币乘数作用,它引起货币供给更大幅度地变化。即使是调整的幅度很小,也会引起货币供给量的巨大波动。于是,这一政策一般几年才改变一次法定准备金率。如果法定准备金率变动频繁,会使商业银行和所有金融机构的正常信贷业务受到干扰而感到无所适从。由于法定准备金率的调整会产生心理预期效应,会使得货币金融领域中的其他经济变量产生相应的变化,因此,这一手段的固定化倾向非常明显。在一般情况下,金融宏观调控不宜将之作为中央银行经常性的货币政策工具。
再贴现率(Rediscount Rate)政策是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或调整再贴现利率来干预和影响金融市场的货币供求,从而调节货币供给的一种金融政策。
这是美国中央银行最早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目前,几乎所有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进行金融宏观调控时都在使用这一政策工具。由于商业银行可以凭借商业票据对企业进行贴现放款,因此商业银行经常持有大量的商业票据。如果商业银行感到资金短缺,可以用这些票据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中央银行可以通过调整再贴现率扩大或收缩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当然,商业银行是否进行再贴现,中央银行只能等待商业银行向它借款,而不能要求商业银行这样做。可见,通过贴现率的变动来控制银行准备金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再贴现率政策是中央银行通过变动给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贷款利率来调节货币供给量的政策,往往作为补充手段而和公开市场业务政策结合在一起执行。
在上述三种金融宏观调控政策工具中,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经常使用的最重要的货币政策工具,是一种很有效的调控手段;法定准备金率政策通常被认为是最猛烈的工具之一而较少使用;再贴现率政策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只不过其主要缺陷是中央银行对货币供给量的调控没有足够的主动权。正因为如此,在金融宏观调控中,采取何种政策工具,要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和所要达到的目标而进行正确的选择。选择恰当,就十分有利于金融宏观调控效率的提高。
『叁』 我国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经济法研究的对象是经济发展中的普遍规律,国家在制定宏观调控措施的时候都是遵循这些经济规律的,不然就收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还会起反作用.
比如说在经济过热(物价上涨幅度大而且还有继续加剧的势头)的时候,国家就会通过提高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来把一部分热钱吸收到银行里存起来,在货币发行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市场流通的货币量少了,物价自然也就被控制住了.相反在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国家又会降低存款利率,受到利益的驱使(人们觉得这个时候把钱存在银行里划不来,因为利率太低了),人们又会把银行里的钱拿出来消费(因为大家都觉得这个时候东西便宜,相同数量的货币在这个时候购买力就会强.比如说同样的一块钱,在经济过热的时候只能买一个包子,可是在不景气的时候就能买到两个包子).我们常说市场受到供需影响就是这个意思了.而供需矛盾就是经济学当中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在以上这个例子当中,国家并没有下令要某一种商品必须买多少钱,而只是通过控制市场流通的货币总量的手段来达到控制物价的目的!
『肆』 分析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区别
概要:按法理学有关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单一性的理论,金融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由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以及金融交易法等三部分建构。但长期以来的经济法学研究忽略了这一点,尤其是表现在宏观调控法研究上,轻易把性质迥异的金融监管法或金融交易法划入调控法范畴。鉴于此,本文从调整对象、法律行为以及法律渊源三方面对金融监管法与金融调控法的差异作出区分,以求对金融法与宏观调控法的理论研究之发展和完善有所稗益。
关键词: 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渊源SupervisionLaw
Liu yun
(Xiamen UniversityFujian Xiamen361005 )
Abstract : Both financial regulationlaw and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are
the parts of financiallaw system.They are important for the study of the
economic w .But becauseofthe their engenderingbackground and functional property
are different , they have differences in many aspects . In the paper , we have
studiedand clarified the obscure demarc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law and
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
Keywords: financialsupervision
一、晚近宏观调控法体系研究中产生的问题
法理学研究表明: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由多层次的若干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金融法也概莫能外。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金融关系复杂多样,根据其不同性质大致可列为三类:(1)金融交易关系,即社会经济成分之间因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而发生的关系。(2)金融监管关系,即国家对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以及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关系。(3)金融调控关系,即为稳定金融市场,以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国家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可见,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而根据法理学有关同一法律部门必须符合其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单一性之理论,可推知金融法并不是独立的法律分支,而是一个由民商法规范、经济法规范、甚至还有一些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构成的复杂组合。比如金融交易关系,其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对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民商法之基本原则。因此,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金融交易法应属民商法范畴。而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跟金融交易关系不同,两者皆因国家动用公权力对金融主体、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的管理或干预而产生,目的在于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业直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因而,调整这两种关系的金融监管法和金融调控法显属经济法范畴。(1)
但遗憾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者忽略这一点,如晚近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开展的如火如荼,众多宏观调控法体系纷纷提出,其中不乏有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混淆金融交易法、金融调控法以及金融监管法性质的现象却司空见惯。以下试举例说明。
“广义的金融调控法”说。其认为金融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兼有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就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职能而言,应当是宏观调控法,而不属于市场规制法”,“所以,在金融体制的国家干预职能中,宏观调控的职能是直接实现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职能,市场规制职能服务于宏观调控职能。与此相应,宏观调控法是金融法的基本属性。”而这个宏观调法属性的金融法体系可以庞大到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当然对于这个庞大的金融法群,不同学者所持观点仍存有细微差异,如有学者并未将信托法包括进去
,有学者强调银行法(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等)为“广义金融调控法”之核心。
“狭义金融调控法”说。其主要是将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显属民商法性质的金融交易法剔除出调控法体系。与“广义金融调控法”说相比,“狭义金融调控法”说较好地划清民商法性质的金融法与经济法性质的金融法之界限。但遗憾的是有的学者仍把“狭义金融调控法”体系定之过宽,把少数金融交易法纳入其范围,表现在将商业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法等以金融调控法定性。(3)而有的学者却又把其体系“狭”之过窄,往往把一些主要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等排斥在金融调控法体系之外。(4)
还有一种新近出现的观点介于前两者之间,其认为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不属金融调控法体系,而只包括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等。此说较好弥补前两说的缺漏,体系范围的界定准确。但不足之处是依然混淆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这两种性质迥异的金融关系,如其宣称:“金融调控法是调整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金融调控法律关系包括金融调控法律关系和金融监管法律关系”等。
不言而喻,上述学说皆违背法律部门传统划分方法——调整对象单一性原则,忽视金融调控法自成体系之立足点,不仅未能使其同金融交易法、金融监管法划清界限,而且跟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基本理论也自相矛盾。所以,区分三者性质是至关重要的。因为金融交易法与其他两者性质差别明显,学界多为后两者混淆视听,故此本文侧重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法律渊源三方面对后两者差异进行分析,以求澄清讹识,稗益金融法与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更新。
二、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
学界把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性质混淆的重大因素是两者在调整方法上有相似一面,如有学者将金融调控主体的诸如直接下达指令的直接调控行为视为与金融监管相似;也有学者将货币控制视为金融监管等。法理学把调整方法视为划分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标准的重要补充本无可厚非,但调整对象有虚拟和空泛特性,而调整方法却是清晰和实在的,一旦把这两个标准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被第二个标准吸收和异化,从而让调整对象标准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标准,甚至得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的结论。事实上这种逻辑难以获取支持,因为从法律层面上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法律实践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外的其他调整方法。而正因为调整对象标准的抽象性与层次性,我们可以按“平等性”与“国家干预”划分出民商法与经济法部门,并又可按“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将经济法进一步细分为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与社会保障法等。所以,从调整方法上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属性注定徒劳无功,我们必须立足于两者的独立调整对象,即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关系属社会关系的一种,而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的各个领域。事实上即使在某一领域,其范围也是极其广泛,就如经济领域,一样存多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按不同标准有多种分类法,但比较科学的划分应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种。所谓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亦称“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或组织过程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之所以能与金融交易法相区别,根本在于前两者属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后者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而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一般会产生两种内涵迥异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金融调控关系是金融主管机关运用各种金融杠杆调节货币供给总量和结构,在全社会配置货币资金,进而影响非货币形态的经济资源之配置和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等金融调控行为而产生,显然属宏观调控关系性质;而金融监管关系是金融主管机关通过监管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的金融业务,规制金融业务过程中产生,显然属于市场规制关系性质。可见,金融调控关系不仅具备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一般特征,还应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特殊表象,即“其一是它的宏观性和总体性。它着眼点和目的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所实行的措施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全局,而不仅仅触及某些局部和个体。国家需要在充分把握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状况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确定国家调节的目标,通过实施某些重大和广泛适用的措施,使社会经济和运行发生某种变化,产生宏观和总体性的效应。……其二是宏观调控措施的促导性。…它所采用的方式重在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引导和促进。…当前,各国的国家计划是或基本上是指导性的,经济政策都重在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引导和促进,各种经济杠杆和政策工具的运用,其导向性和间接性也十分明显。”
同样,金融监管关系属于市场规制关系,必然具备有异于金融调控关系的性质。市场规制关系是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进入、运行、变更、退出以及市场秩序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分市场主体规制关系和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前者是国家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而渗透进国家干预意图,以使市场主体意志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特点是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但反对绝对意思自治。后者是国家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经济政策,对原有各种交易关系与竞争关系进行特殊安排,使国民经济和谐、平衡发展,以求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效率。起不具备平等特征,却是对“平等关系或建立这种关系进行修改甚至破坏”。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之差异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
1、 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主体方面的差异
金融调控关系主体一方具有恒定性,另一方具有广泛性。前者作为调控主体,专指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金融调控权的职能部门;而后者作为受控主体,在范围上明显广于金融监管关系主体,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能成为金融调控关系的受控主体。调控机关是最重要的主体,它们是金融调控关系的必要方并占据主导地位,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选择性,享有单方面设立、变更和废除金融调控关系之特权。其可凭借国家强制力使受控主体接受和服从自己的意志;也可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抑制受控主体的金融活动,以求调控目标之实现。
金融监管关系主体具备交叉和重叠特性,国家机关作为监管主体无疑是最强大有力,但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也举足轻重,缺乏它们国家机关的监管将无效率运转。所以金融监管主体不具备调控主体的恒定性特征并有交叉和重叠现象,如对于商业银行,其不仅是国家机关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被监管者,也是内部监管的实施者。另外,与金融受控主体不同的是,非金融领域的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即使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成为受监管主体,但可能性也是渺小或偶然的,这正是与金融受控主体的区别所在。
2、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客体上的差异
由于金融调控法主要调整具备国家宏观调控性质的金融关系,并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现,这就决定金融调控行为是金融调控关系中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包括调控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体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宏观调控行为,如中央银行升降存款准备金比例,实施再贴现政策;也可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中央银行为参与市场公开业务。另外,作为金融调控关系客体的经济资源具备强烈的整体性特征。与具有强烈物质利益性的金融交易关系之物或财产不同,各经济要素或资源的整体效益应放在第一位,即金融调控法不能也不应该以具体的物为客体,而应着眼于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等目标。
金融监管行为是金融监管关系的唯一客体,财物一般来讲没有成为金融监管客体的可能,这是由监管的目标和特殊性质所决定。因为金融监管是为保证金融市场的竞争、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而实施的包括检查全国银行体系各成员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健以及法律、规章的遵守和执行的行为总和,这必然需要依凭审批、命令、禁止、准许、倡导、协调、奖励和制裁等手段。虽然进行这种微观经济管理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货币、帐本、数据、凭证以及一些具体财物等,但它们只是作为实施行为的凭托或帮助,并不在于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
3、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在内容的差异
两者关系内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内涵不一致。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之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
『伍』 经济法调整的是哪几种经济关系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主要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1)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2)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3)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4)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陆』 金融调控政策(货币政策的工具)有哪些并解释如何使用这些货币政策工具。
宏观财政政策
1、含义:宏观财政政策是指政府通过对财政收入和支出总量的调节来影响总需求,使之与总供给相适应的经济政策。 2、分类:根据财政政策在调节国民经济总量方面的不同功能,财政政策可分为扩张性政策、紧缩性政策和中性政策。 (1)扩张性财政政策(又称积极的财政政策)是指通过财政分配活动来增加和刺激社会的总需求;增加国债、支出大于收入,出现财政赤字来实现:
(2)紧缩性财政政策是指通过财政分配活动来减少和抑制总需求;中性财政政策是指财政的分配活动对社会总需求的影响保持中性。
3、财政政策的手段主要包括税收、预算、国债、购买性支出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
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通过政府对国家的货币、信贷及银行体制的管理来实施的。货币政策的性质(中央银行控制货币供应,以及货币、产出和通货膨胀三者之间联系的方式)是宏观经济学中最吸引人、最重要、也最富争议的领域之一。一国政府拥有多种政策工具可用来实现其宏观经济目标。其中主要包括:
(1)由政府支出和税收所组成的财政政策。财政政策的主要用途是:通过影响国民储蓄以及对工作和储蓄的激励,从而影响长期经济增长。
(2)货币政策由中央银行执行,它影响货币供给。
通过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应量,影响利息率及经济中的信贷供应程度来间接影响总需求,以达到总需求与总供给趋于理想的均衡的一系列措施。货币政策分为扩张性的和紧缩性的两种。
扩张性的货币政策是通过提高货币供应增长速度来刺激总需求,在这种政策下,取得信贷更为容易,利息率会降低。因此,当总需求与经济的生产能力相比很低时,使用扩张性的货币政策最合适。
紧缩性的货币政策是通过削减货币供应的增长率来降低总需求水平,在这种政策下,取得信贷较为困难,利息率也随之提高。因此,在通货膨胀较严重时,采用紧缩性的货币政策较合适。……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调控货币政策中介目标而采取的政策手段。
货币政策是涉及经济全局的宏观政策,与财政政策、投资政策、 分配政策和外资政策等关系十分密切,必须实施综合配套措施才能保持币值稳定。
根据央行定义,货币政策工具库主要包括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贷款或贴现以及利率政策和汇率政策等。从学术角度,它大体可以分为数量工具和价格工具。价格工具集中体现在利率或
汇率水平的调整上。数量工具则更加丰富,如公开市场业务的央行票据、准备金率调整等,它聚焦于货币供应量的调整。供参考。
『柒』 央行对金融调控的具体操作
货币政策工具——又称货币政策手段的应用。
是指中央银行为调控中介指标进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所采用的政策手段。西方国家中央银行多年来采用的三大政策工具,即法定存款准备率、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这三大传统的政策工具有时也称为“三大法宝”,主要用于调节货币总量。
货币政策工具是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所采用的政策手段。
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指法定存款准备率、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称“三大法宝”。
法定存款准备率: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吸收存款的一部分上缴中央银行作为准备金的比率。
法定存款准备金建立之初的目的,是为了保持银行的流动性,当准备金制度普遍实行,中央银行拥有调整法定准备率的权力之后,就成为中央银行控制货币供应量的政策工具,而且是最猛烈的工具。
再贴现政策: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持有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撕所作的政策性规定。
再贴现政策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再贴现率的决定、调整。这种作用主要着眼于短期,调整货币供给量,由于再贴现率在利率体系中的关键作用,这种调整也具有告示效应。另一方面是对申请再贴现的资格的规定。其作用着眼于长期,主要能改变资金流向。
公开市场业务(open-market operation)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以此来调节市场货币量的政策行为。
具体做法:
◆调整法定存款准备率可以迅速改变商业银行的存款扩张倍数和货币乘数,以调控货币供给量。但该工具的效果过于猛烈,不宜经常使用。
◆调整再贴现率:→商业银行借入资金的成本→商业银行对社会提供的信用量→ 货币供给总量;改变再贴现资格的条件→改变资金流向→抑制或扶持部门经济。
◇但该工具的主动性差、调节作用有限
◆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有价证券:→直接增减基础货币→调控货币供应量 影响有价证券价格→调节社会信用量。
◇公开市场业务具有主动性强、灵活性高、调控效果和缓、告示效应好、影响范围广等特点。
◇公开市场业务作用的有效发挥是有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