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是否会产生经济法
会。
市场失去控制(市场失灵),就需要政府出面解决。
而政府又无法控制(政府失灵),因为没有适当的法律让政府名正言顺依法行事。这时候也许就要颁布新法律来填补过去法律的漏洞,让政府正确地使出力气来
B. 如何理解经济法中的政府角色
政府的经济角色,是经济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角色,是政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干预和调控经济,达到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目的的行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育,离不开国家力量的推进和组织。政府是上层建筑的核心,拥有对经济管理的权力和权威。权威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础,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政府以其权力的威力,参与经济活动,弥补市场不足。
C. 经济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处理
经济法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处理,应该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弥补市场不足。
D.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行政法的界定
传统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判例发展起来的。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政府权力滥用的限制之法。行政法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控权论”),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传统行政法,实际以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平衡为本位,以防止行政权膨胀,越界侵害私人利益,应对其加以防范、限制为价值理念,以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为基本原则。
部分行政法学者主张,现代行政法认同国家行政权的扩张(“赋权论”)或“平衡论”),认同行政法领域从国家行政扩充至公共行政,认同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扩张,以使行政法与民法一样呈现边缘化、社会化趋势,对日新月异经济发展有更大的适用度、以使行政法学对当代社会生活有更强的解释力。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主流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认识不一,一般来说,前者较宽,后者较窄。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学者对行政法的认识也不一致。我们认为控权仍是最经典的行政法的核心与本体,其宗旨、理念、基本原则和功能有所修正,但未发生根本变化。
按照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关于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理解和界定偏于宽泛。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经典行政法之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权力滥用的限制之法。现代行政法学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和管欧都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作用的法。行政法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
产生并发展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即不是从行政法中分化出来的法,更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功能作用、调整对象、理论依据、基本原则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为实现国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最主要和经常性地运用政府和其他行政主体的权力,因而,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内容上有交叉,具有密切的相互联系性。
E.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政府有权利干涉市场的销售行为吗请结合经济法的 调整对象进行分析。
网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你全明白了
F. 如何从经济法的角度去理解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
政府更多的是进行宏观调控。
市场可以最好的促进资源的调配,实现经济的发展。
G. 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谈到经济法主体的范畴,一般认为十分广泛,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非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⑴,“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这种观点,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中必定有一方为国家(如未另做说明,本文所指“国家”乃是狭义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为一方主体构成。诚然,国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须由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呢?一、区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这种划分始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⑶这是一种以利益的差别作为划分标准的学说,遭到后世很多学者的批判,后来资产阶级学者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与罗马法比较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标准有主体说、性质说、目的说等,而最普通的学说就是“主体说”。这种学说认为“公法所规律的法主体,最少有一方是国家或是由国家予以国家的公权者,反之,私法所规律的法主体,直接地都是个人或非‘国家公权的主体’的团体,国家只当第二次的(换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规律的法主体再没有维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关系者的保护请求时)才受到其规律。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标准,即在于此。”⑷由此可见,如果肯定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经济法本质的公法属性。因此,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就与明确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等同起来,那么区分经济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就坚决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他认为公法和私法都是国家法,依据这些法律,无论是人民之间,还是国家和人民之间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必要区分。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则指出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问题:过于强调法律的观念性,而忽视了实在的世界,他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属于国家法(美浓部达吉在这里所说的“国家法”有特定的含义,他在其《法之本质》一书中谈到:法的观念或本质,和国家没有必然的联系,有社会就跟着有法,在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与国家没有关系的社会的法,没有区别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区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关于其他社会——特别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那社会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那社会的力量不足以资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当其适用维持之任的缘故。不错,广义地说来私法亦是国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国家法,在这点,是应当和公法区别的。”⑹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划分必要性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平息。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认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甚至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公法,没有私法。随后,在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人们对于公私法的划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产生了另一种片面认识,认为搞市场经济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无,从而导致一个时期人们重私法、轻公法的现象。毫无疑问,这两种观点都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都是没有正确地理解区分公法与私法必要性的表现。事实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为现行法律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籍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但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现实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为司法的技术操作提供指导,更重要的是促进一种理性的制度建设,为社会生活提供尺度,它将与个体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根本的关联。由此可见,当前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所以对经济法而言,只有通过明确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确定其本质,从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二、国家在经济法的不同分部门中主体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本质应该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根据主体说的区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国家必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经济法显然属于公法范畴。但是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必然的一方主体,亦即将经济法归为公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不妥之处。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或称规制)法两大部分。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经济学上所说的国家干预理论以及相关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市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及其政府运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而政府失败理论,只要是有关政府运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⑺因此所谓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分别以间接的经济政策与直接的经济管理手段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关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国家的确必然作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宏观调控法应该属于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赘述。但是有关市场管理法的理论却颇受争议,按照上述标准对经济法进行划分所得出的市场管理法,它的调整对象与传统行政法调节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笔者认为,由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畴,正是因为没有将二者区分开来,导致了市场管理法理论体系的混乱。经济法应该分为宏观经济法与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就是通常所说的宏观调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为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调控措施进行利益再分配的经济法律关系。由此不难看出,宏观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经济管理的性质,因此国家必然作为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一方主体,这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公法属性的重要体现。至于微观经济法则与目前所说的市场规制法有很大差别,它的调整对象并非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应该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调整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个人相互间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则上是由个人本身的力量维持,只当个人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去解决。微观经济法正是这种“第二次”的法,笔者认同“经济法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⑻的观点,而增量利益关系的产生就在于增量利益的协作生产、竞争、消费(分享)、再协作生产、……这种循环不息的过程之中,而微观经济法就是直接调整协作生产、竞争、消费这三个环节中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微观经济法主要分为企业法、竞争法、消费法三个部分。在这些法律领域中,应当由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生产、竞争、消费增量利益的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市场主体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决,只有在私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地去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正是一种私法本质的体现。由此可见宏观经济法属于公法,微观经济法属于私法,但是经济法与传统公法和私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正如前文所说区分法律的标准有主体说和性质说、目的说等,美浓部达吉认为应该将各种不同的标准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那么按照主体标准划分,经济法确实分为公法与私法两个部分;而按照性质说和目的说,却体现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的区别所在:按照调整对象来区分,经济法调整的是增量利益关系,这是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才出现的新型经济关系,是传统法律所没有考虑也很难以“现代化”的;按照规定利益来区分,由于现代社会大都采取协作生产的方式,经济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已不是像过去小商品生产时代那样简单——非国家利益则个人利益,而是与公益相关的私益——即通过社会整体利益为媒介而最终获得的个人利益。所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既非传统的公法也非传统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与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传统公法或者私法所无法取代的。三、国家不应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前所述,在微观经济法中所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国家不应当充当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然而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我国目前实在寥寥无几:企业法中,虽然我国与企业相关的法律可谓名目繁多,但是要么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么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协作生产关系,保证个人不因协作生产而损失其应该获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却几乎没有;竞争法中,我国现在有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条款与行政法条款的简单拼凑,其中并无实体的经济法权利义务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国家在竞争法主体中占据主导地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追究,予以行政处罚,市场主体在竞争法中只是处于被动的受控状态,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而消费法中,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处于和竞争法同样的尴尬境地。本文试图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切入分析,论证国家应当退出微观经济法主体,同时应当尽快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微观经济法体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到底应当是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还是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为了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由国家直接采取措施对不正当竞争者主动追究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固然可以达到目的,但是这种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让国家退出这个法律领域,而改由法律赋予每个竞争者平等的权利,当他们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利益时可以直接向行为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国家不应该过多的直接干预,而应退出这个领域,原因如下: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市场竞争指的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经济状态,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组织者、管理者,如果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显然会使该法名不副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将国家与经营者之间带有隶属性质的不平等关系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从成本上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市场竞争活动中的,而国家一般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所以对单个市场竞争行为的具体信息并无从了解,也没有必要了解。而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处于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经营者却对相互之间的行动时刻密切关注,因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最大化的利润。所以一旦有不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先发现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竞争者,其敏锐程度要大大高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因此,国家如果要及时地发现和追查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组织专门的力量对市场进行监控,这必然造成反不正当竞争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赋予竞争者相应的权利义务,一旦市场中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利益的竞争者肯定能第一时间做出反应,直接向不正当竞争者发难,其成本显然要低出很多。第三,从效果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由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追究法律责任,往往既不能惩罚不正当竞争者也不能补偿利益受损的竞争者,根本无法很好地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追究不正当竞争者的法律责任,其往往简单地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进行处罚,而利益受损的竞争者并未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而且,实践证明,在执行中还很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不正当竞争者被处以罚款之后,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变本加厉,要将罚款的损失补回来。而在一次罚款之后,面对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国家机关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种微妙的“默契”。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归根结底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不但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反而通过罚款,双方处于一种“双盈”的局面:通过罚款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获得了利益,而不正当竞争者所承担的责任可能远远低于获得的非法利润。国家与不正当竞争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获得的利益,恰好却是那些合法竞争者的!如果能够由法律赋予竞争者平等的权利,让竞争者之间自行调节经济关系,则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就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天然对立的。只要一方被发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绝不会手下留情,肯定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对象应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目前该法所调整的对象却主要是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干预结果往往是一罚了事,而至于罚款的数目是否令经营者受到了处罚,又或消费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补偿就不是经济管理职能范围之内的事了。实际上,为什么我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因为很多情况下,一方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还是有利可图;另一方面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却得不偿失。此消彼长之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如何能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与竞争法中所述理由相似,无论从性质、成本还是效果上来说,国家都不应该充当消费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是由于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国家以特殊的形式作为消费法律关系主体出现。由于经营者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在追求的目标上是存在冲突的。经营者为了营利,极可能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于不顾,通过非法的、不正当的手段去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向消费者隐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而会导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偏在”或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这种问题的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虽然在形式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一旦国家退出调节这种法律关系之后,仅仅依靠国家制订消费者保护政策和立法是远远无法改变消费者这种弱势状态的。那么是否有一种新的经济法主体的出现来帮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费者处在一种相对平等的地位上来对抗经营者呢?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中应当包含一种名为“社会中间层”的组织,即一种社会中介性质的组织,这种组织具有一部分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应该属于这种组织,但是现在的消费者协会,基本上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这显然不符合现今消费者权益受损严重的状况。同时,最近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组织——“打假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打假服务,这应该也可以成为“社会中间层”,但是这种新兴的组织显然还缺乏规范,难以达到与经营者对抗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消费者协会与打假公司相结合,官方组织与民间团体取长补短,形成一种专业化、商业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正是由于它的专业化和商业化,保证了这种中介组织有能力去收集市场信息,帮助消费者摆脱“信息偏在”的状态,使消费者和经营者达到一种平等的地位。相较于国家和个体消费者,这种“社会中间层”应该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H. 分别举例经济法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分别有什么作用
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市场失灵也通常被 用于描述市场力量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状况。市场失灵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成本或利润价格的 传达不适切,进而影响个体经济市场决策机制。拿现在的房地产来说,以普通的价格收购地皮,然后再高价出售在此地皮上建造的房屋,这个成本和利润之间相差太大,进而影响个体 经济市场决策机制,甚至导致市场失灵。又由于权限困难、有限性困难、作为司法的困境等 原因致使市场失灵由民法无法克服;由于行政法价值(公平与效率)的困难、法域归属(公权与私权)的困难、行政偏好困境(全力设组与过度干预)市场失灵也无法由行政法克服困 难。而经济法具有克服市场失灵的作用:
1、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
这源于国家的存在,它能合法取走市场主体的财产而不侵犯财产权,从而拥有干预 财力,它能赋予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而不侵犯商业秘密,从而强制性地实现信息分布 均衡;它能对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性解散而不侵犯经营权,从而确保市场竞争态势。
2、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如对环境污染问题,经济法通过征收排费和环境税等途径让企业价格中真正反应出 产品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成本。
3、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政府失灵是指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现代化议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满足,公共 部门在提供公共物品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致使公共支出规模过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 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说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 率的决策。政府失灵的原因有政府干预不到位、干预错位、干预不起作用。
经济法具有克服政府失灵的作用:
对干预程序的规范;
对干预领域的规范;
对干预方法的规范;
对干预责任的规范;
如政府对股市的干预,股市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通过与实体经济的内在联系,影响实体经 济的正常运行。在虚拟经济规模庞大、股市交易量大大超过实体经济总量的今天,股市运行亟须政府干预。政府干预股市,就是要保持股市平衡运行,发挥其带动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限制其对经济增长的消极影响。
I. 为什么说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论市场经济对法制的要求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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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自从党的“十四大”并确立并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性的突破性阶段。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给我国的经济的告诉发展开辟了更为宏伟的蓝图,注入了全新的活力,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形成了每年递增的势头。为了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以后政府的重点职能和管理方式也必须要随之改变。其中,最主要也就是最关键的一环就是要加强立法,健全经济法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同时辅之以法加以保驾护航。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稳步、高速发展,逐步转变过去国家主要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模式,实行以经济手段和法制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的新的经济管理模式。
一、市场经济更需要法制护航
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上来说就是法制经济,也就是对法制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反映了经济发展要求与现行法制的某些不相适应性。这样,多种经济立法就必须尽快提上日程。国家立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以及经济司法部门,就必须经过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对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实行有效的法律调整。
作为当务之急,政府法制工作的首要任务是:
第一,将国家关于建立、完善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大方针政策和经济行政措施法律化、制度化,保证市场经济正当运行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持续性。
第二,通过立法,调整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重要的经济关系。
第三,制定并逐步完善市场运行规则,切实为企业平等、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以法律做后盾,正确引导市场自我调整机制的健康发展和运行。
第四,切实贯彻实施对市场经济各种主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各种经济主题积极参与管理和竞争,实行优胜劣汰。
第五,用法律来调整和推行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把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直接推向市场,让其参与竞争,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六,加紧对消费者利益实行立法保护,以法的形式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力求更多更广泛地打入国际市场,加强它们在国际市场和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充足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划清法制经济与权利经济的界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制经济。要使市场经济真正健康、稳步、高速地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制,充分发挥法制的积极作用,逐步扼制、清楚“人治”经济的消极因素和历史遗留下来的残渣。
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各种封建因素和资产阶级自由化腐朽观念的影响,我国在经济领域内仍然存在着很大程度的“人治”经济即权利经济。要使经济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健全经济法制,首先必须消除权利经济的干扰。因为权利是处在各个层次中最上层、最有影响力的一环,若不清除和扼制“人治法权”的干扰,摆脱“权大于法”的丑恶现象,法制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将无所适从。
权力经济和法制经济是根本对立的,相互排斥、互不相容。权力经济是“人治经济”,是无规则的,是非程序性经济,是违反社会和经济发展现象的。它排斥公平与平等,用权力造成的隶属关系来强行推行的经济,而法制经济则是规范化的程序性的,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律的运行方式。它通过完善的法律手段去保障和维护正当的经济秩序,保障各种经济主体的公平、平等的权利。
权力经济还一贯保护特权,以不平等的身份去敢于经济。
当前,虽然法制经济日益占据了主导地位,成为经济发展的主流,但在很多领域里仍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人治”经济。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危害性不可低估。比如一些身居重要职位的人,利用手中的职权,不懂装懂,往往与经济发展规律相背离。甚至于一些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偷机钻营、谋取私利,以强权作后盾,以表面现象作幌子,给本地区甚至整个国家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因此,就需要以强有力的法制为武器,同各类腐败现象做斗争。用法制手段来限制行政机关对经济过多参与。要想做到这一点,不但立法要完备,还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能因地位的高低,势力的雄孤而有所偏袒或动摇。对于高层领导层中出现的观念更应分清施肥,对发法者应依法执行,不可手软。严禁这类人用“治外法权”的权力经济去冲击法制经济的发展和正当运行。“徒法不足以自行,非善法也!”所以,我们必须要秉公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完善经济立法,完善市场经济机制
在市场经济确立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很少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也缺乏自己真正的自主决策权和自由经营权,企业基本上是在经济中运行。各企业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有行政手段加以调整,风险也由国家来承担。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机制的出台和发展,就出现了与以往不同的新情况。其中有一个很基本的问题就是“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各类经济实体都会自觉不自觉地进入市场经济竞争的大潮中。
虽然我国经济组织件的竞争其基本性质和根本利益相一直,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也不可避免地要实行优胜劣汰,以求刺激经济的发汗。随着企业风险的加大和责任的自我承担,就需要竞争参与者用各种合法手段和途径尽量减少、避免竞争带来的风险。比如在期货交易中,有些生产者和经营者就是通过期货交易中的“套期保值”的手段来减少和避免风险的承担。但有些竞争参与者也会通过非法的手段和途径去逃避风险,获取利润,这就会不免引起一股浊流对市场造成冲击和侵蚀。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不正当竞争”。
1993年9月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提供了法律上强有力的保障。该法作出了一系列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正规发展的规定,从法律上根本确认了一切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最寻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以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损害他方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一部很好的法律。它将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我们指定出来后,若不加以认真地贯彻实施,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市场面临的第二大问题,就是“保证产品质量”问题。在市场经济的竞争大潮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等种种违法乱纪现象,从而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以强有力的法制手段调整山品经营。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真正实行产品质量法规的种种规定,使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如“包修、包退、包换”的产品质量“三包”制度,就是保护使用者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制度。如有违反,就会依法追究生产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也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依据法律武器,也使司法机关有据可查,有章可寻。
四、正确处理市场经济对教育领域的冲击
时常经济的实行,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教育领域也不例外。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经济的开放搞活,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也逐渐以不同的方式投入了竞争的行列。为使参与竞争的经济主体在智慧、技术方面得到有力的支持,国家已允许更多从事教育、科研工作的从事第二事业。多渠道智力的渗入,给企业注入了突飞猛进的活力,增前了竞争力,在经济实力的增长面前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股股不正当的博览,而且大有向广面发展的势头。
对教育领域的最大冲击,就是对师资力量和教师队伍的影响,特别是高等院校教师队伍的情绪已不稳定和不连续。随着政策放开,越来越多的人投入“下海”的热潮:或停薪留职,或干脆辞职。为长远之计,我们不得不为这个问题引起重视。一个有才能的教授,的确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应想想,失去了一个教授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坏处。他辞职或停薪留职会误了一部分学生的学习,这种看不见的财富比起下海多带来的效益,谁优谁劣?我们自然心中有数。前二年不就有关于“造原子弹的不如卖茶鸡蛋”的争论吗?
随着《教师法》的颁布实施,对师资不稳定和教师社会地位和待遇偏低等有了较大改善,对教师从事第二事业和停薪留职与停职等做了适当的限制,我国教育管理逐步纳入法制轨道,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五、加强工业产权立法
在工业产权方面,我国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对《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工业产权保护制度。但是,在这些方面也存在些不足,主要是对侵权行为处罚条款尚欠完备和力度,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较轻的现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市场自我调节的深入,工业产权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权行为的增加。
对于市场,目前还有很多人缺乏必要的了解。一提起市场经济,就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东西,是自由发展,无所制约的经济。其实,市场经济并非资本注意固有的东西,也表示资本注意的专利,这种市场经济是不分民族和国界的,也是没有阶级性的。只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具体实施市场经济时无可避免地为其注入了阶级性。我们国家实行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与经济规律共同作用的市场经济。很多人对市场经济与竞争发生了这样那样的误解,如认为自由竞争是只要能把经济搞上去,可以不择手段等。从而使市场竞争蒙受了不白之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侵权行为。这其中虽不乏明知故犯者,但更多的是因误解而犯了错误。为了有效地抵制、防止、惩罚各种侵权现象,有必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强工业产权立法,增大法制工作力度。
六、惩治腐败与健全制度
当前,腐败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腐败现象的蔓延之势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其深度与广度已超过建国以来的任何时期。尽管各地纷纷报道破获多少大案要案,惩办了多少腐败分子,但我们认为,评估反腐斗争的成果和标准,不仅仅在于数字,而是要看是否有效地遏止了腐败的势头和建立起了相应的制度。
(一)腐败与市场经济
面对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人们必然会提出,腐败与市场经济有什么关系?腐败是否为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我们认为,从世界和中国历史与现状看,腐败与市场经济的确存在着某种联系,尤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腐败就更容易滋生。这是因为,第一,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企一家,企业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追求,也就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但市场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追逐利益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动机和目的,正是在利益的驱动下,经营者的聪明才智和积极性才得以充分发挥,经济才能得到高速有效的发展。因此,追逐利益本身并没有错,但追逐利益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当利益的追逐者与能够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条件的政府权力行使者勾结在一起时,腐败就有了产生的条件。尤其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权力还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序内掌握着经济命运。由于制度不严,权力制约不够,市场主体与政府机关很容易结为一体,从而为滋生腐败提供温床。第二,市场经济使商品丰富,消费提高,这是市场经济有利的一面,但同时也激发起个别人对金钱的贪婪,在长期消费水准很低的情况下,这种贪婪会相当强烈。当然,对金钱的贪婪不仅仅是由于消费的刺激所致,还包括制度不严,监督不够。凡此种种,都说明,市场经济与腐败有着某种必然联系。承认这种联系,无损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必然性,不承认这种联系,却会使我们丧失对新形势的判断力和对反腐斗争的清醒认识。
(二)防治腐败必须靠健全的制度
国外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新加坡、香港、韩国以至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其经济发展时期,都曾有过严重的腐败现象。但是前行者的新加坡,他们在反腐斗争中已经取得显著成就,完全掌握了斗争的主动权,后进者的韩国也正在取得节节胜利。至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十九世纪也曾有过"赃物归胜利所有",合法进行权钱交易的时期。但通过一系列法制建设,腐败现象早已被控制。很显然,所有这些例子都说明,腐败的产生是不可能避免的,反腐败胜利也不是说腐败从此绝迹,反腐败斗争的胜利指的是腐败现象的蔓延之势已被遏止,并被各种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控制在较小的范围以内。要走到这一步,"事在人为",只要我们有打击和控制腐败的自觉和决心,采取正确的方法,我们就一定能达到目的。
检讨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经验,有四点需要注意:
1.加强制度建设
对腐败分子必须下决心惩治,但严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如上所述,为什么那么多腐败分子眼看着身边的腐败者陷入泥潭,但仍循路追随?为什么权钱
交易防不胜防?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问题。小平同志早已指出,制度问题更重要。制度好可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③稳定性、长期性的制度建设,也就是法律建设。
制度建设中目前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公开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就不易产生腐败。这几年来有些地方提倡过"二公开一监督"之类的制度,行之有效,但之所以不能持之以恒,就是没有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2.改革监督体制
纵观中外历史,由于监察工作的特殊性,监督部门的体制与一般国家行政机关体制有别,主要特点是:一是权力集中, 不以级别分配权力,即使级别不高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也享有必要的调查、职证权,可以直接向高层次的领导人员发问调查,后者必须合作;需要立案,逮捕的,除本机关的审批程序外,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管辖。二是一般都实行垂直领导,以避免干扰。三是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素质高,社会地位高,待遇高,使他们对自己的工作引以为荣,无后顾之忧,敢于执法。目前我国监察体制方面存在的弊端已十分明显,只要这种体制不作改变,反腐败就难以取得实效。因此,用法律形式将改革后的新监督体制固定下来是十分必要的。
3.舆论监督
必须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在反腐败斗争中作用,揭露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使每个敢冒被严惩风险的贪官污吏时刻处于严密的舆论监督下,文革时期形成的所谓报刊点名必须经过上级批准之类的程序应该废止,代之以如果舆论报道失实应追究报道者法律责任的制度。制定新闻法是当务之急。
4.建立权力制约机制
消除腐败的根本途径是建立起权力制约机制。在加强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检察职能时,还必须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和制约,重视对监督者的监督,避免出现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
七、 市场呼唤法制
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冲击着我国的各个生活、生产领域。为使市场更加健康、稳定、持续、高速发展,就有必要为这制定出一系列很好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就为法制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使我国经济立法更趋完善,不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且在立法时要其具有较高水准的连续性、完善性、科学性、严密性和一定程度上的超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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