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经济法案例
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大连碧海船务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
原告: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大连碧海船务公司。
1993年4月5日,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英德五矿公司”)与山东烟台开发区石化经贸总公司(下称“烟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英德五矿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10500吨,单价为黄埔港靠岸船板交货价每吨432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山东岚山港码头、平舱后依理货单办理货款交接手续;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报到后,凭港务局有关依据计算,七天内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计收滞期费;由船方造成的责任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责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烟台公司与大连碧海船务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号”轮从岚山港装载10500吨水泥运往黄埔港;装货时间为144小时,卸货时间为16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港口锚地起,至卸完最后一码货止,因天气和船方原因影响的装卸时间应扣除;滞期费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时计算。“碧海一号”轮于1993年4月16日16时25分抵达岚山港锚地,4月20日8时开始装货,4月30日3时装货完毕;5月4日20时抵达黄埔港锚地,5月30日20时开始卸货,6月12日15时卸完货物。1993年4月19日,烟台公司发了一份传真给英德五矿公司的陈贻正、张胜福,内容是:1.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计算,凭港务局有关依据,共七天卸货时间,超期一天按25000元计收,不足一天按小时计收。2.船达目的港时间已5天,预计要造成多少天滞期,需方必须及时向船东支付滞期费,如不能及时支付,船东有权扣货拍卖,以维护船东的利益。以上两条作为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如英德五矿公司同意,盖章后传回确认。4月20日,张胜福在传真上批注“同意按上列二条补充意见执行”,但没有加盖公章,即传真回烟台公司。
1993年5月10日,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载的水泥2500吨,要求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提供50万元的担保,并表示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申请欠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经说明要求后,碧海公司补齐材料后仍提出上述诉前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碧海公司的申请。31日,碧海公司提出补充申请,要求增加查封货物数量至3000吨,担保金额增加至90万元。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碧海公司的补充申请,查封了“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3000吨。烟台公司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碧海公司申请法院拍卖货物,卖得价款910000元,扣除拍卖费用47543元,余款862457元保存于广州海事法院帐户。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对货物的查封。6月6日,碧海公司对烟台公司提起诉讼。经调查,确认“碧海一号”轮两港共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碧海公司滞期费95416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993年10月26日,英德五矿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已付清全部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碧海公司因与烟台公司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属于我公司的货物,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赔偿3020吨货物的货款及利息、货物卸船、仓租、装卸和港务费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船务公司申请查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货物。烟台公司给英德五矿公司发出传真件时,“碧海一号”轮在岚山港等待装货,并没有到达目的港,传真件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没有在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在传真件上签字同意的张胜福,虽是订货合同的签订人,但他个人并没有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张胜福签字同意烟台公司提出的订货合同补充条款的行为没有得到英德五矿公司的确认,对英德五矿公司没有约束力。英德五矿公司与碧海公司之间无租船合同关系,故没有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滞期费的义务。碧海公司向烟台公司追偿滞期费,应保全的是债务人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但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申请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法院拍卖货物的价格,应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英德五矿公司请求以合同价格赔偿,并索赔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卸船、仓租、装卸及港务费是英德五矿公司购货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是因碧海公司申请保全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索赔该等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拍卖货物支出的费用应由碧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9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法院保全的货款862457元返还英德五矿公司。
三、拍卖货物费用47543元由碧海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已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扣除,故碧海公司应将该项费用径向英德五矿公司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英德五矿公司承担6700元,碧海公司承担15368元。
碧海公司、英德五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碧海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碧海一号”为托运人烟台公司运输水泥10500吨,从岚山港至黄埔港,履行中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但烟台公司未付滞期费。为此诉请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滞期费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并拍卖了3000吨水泥。本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
英德五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碧海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但将被拍卖的水泥价格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缺乏依据,应依物价主管机关核定价或市场价计算才对。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货款损失1304640元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41072元,装卸费、仓租等杂费损失179388元,一审未将上述实际损失计算进去,显然对毫无过错的我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根据公平原则,碧海公司应对其申请错误造成我公司的所有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碧海公司赔偿我公司的上述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烟台公司与英德五矿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因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英德五矿公司未予盖章,故效力不予确认。碧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滞期费由烟台公司负责,因此,碧海公司申请保全的应是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公司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保全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英德五矿公司上诉请求保护其因诉前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但其请求3020吨水泥损失中的20吨水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碧海公司应向英德五矿公司赔偿3000吨水泥货款,按合同约定,每吨432元,共1296000元。装卸费、港务费等项杂费是购货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因保全申请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索赔该项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英德五矿公司主张其可得利润4107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损失,因其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碧海公司提出其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将拍卖货物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12日判决: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129.6万元的利息损失(从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货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433543元;
四、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可得利润人民币41072元及其利息(从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
五、撤销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之判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68元,均由碧海公司负担。
❷ 经济法的现实案例,大家帮忙探讨一下!(2)
:佛山市南海区安耐信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何厚平、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2、产品的加工在上诉人厂、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银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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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汉与{公司0}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汉,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兴业街威业楼501室。是原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何1X},经理。 上诉人邓永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5日,原告{公司0}的法定代表人{何1X}与被告邓永汉个人独资开办的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以下简称金域域五金厂,该厂已于2005年10月11日注销)的员工杨彪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将发热盘交予被告进行加工(砂光)业务,并约定由金域域五金厂将已加工好的发热盘直接送往佛山市科斯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威公司),双方以该公司签收的发热盘为结算依据。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杨彪经核对,确定金域域五金厂共收取了原告29517个发热盘,并将其中的22533个进行加工(砂光)后交予科斯威公司,由于有2455个发热盘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而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尚有6984个发热盘未加工而留存在金域域五金厂内。经双方确认,原告应给付金域域五金厂的加工费为21533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汇基(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汇给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收取。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得到履行,金域域五金厂因已注销且需迁厂,在双方约定的60天付款期限届满的前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金域域五金厂先后两次将留在其厂内的发热盘9439个变卖,变卖所得款由金域域五金厂收取。后原告向金域域五金厂索要发热盘未果,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而未作立案侦查,原告遂以被告变卖其发热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交付给金域域五金厂加工(砂光)的发热盘是由一件物料盘、一块铝板、一只发热管组成,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铝板由科斯威公司提供,发热管由原告提供并负责焊接在发热盘上,后再交予金域域五金厂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元/只,付款时间为60天,原告开具给科斯威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热盘结算单价为6.20元/只(含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收回加工物并应支付加工款予金域域五金厂,金域域五金厂有完成加工工作交付加工物予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发热盘的加工业务,辩称杨彪已于2005年7月10日辞职离厂,其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往来与本厂无关,故之后杨彪与原告发生的加工业务应认定为杨彪个人行为,应由杨彪个人承担的主张,经原审法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与原告洽谈、送货、收货、退货及确定加工费等业务往来的人即杨彪是金域域五金厂聘请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彪与原告达成的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应视为其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域域五金厂承担,现该厂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样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开办人即被告邓永汉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由科斯威公司曾于2005年9月23日、11月2日将不合格的1071个、1384个发热盘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并出具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第0509214号、0509051号《退料单》作为依据。被告却认为该证据是科斯威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并无被告聘请的员工签名作确认,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证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退料单》,虽然没有被告的有关员工签名签收,但从杨彪在狮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材料中,杨彪承认曾收到科斯威公司将不合格的发热盘退回给金域域五金厂的事实,因此,上述材料可相互印证,认定金域域五金厂确实收取了由科斯威公司退回的2455个不合格发热盘的事实,被告并将该部分发热盘一并变卖,故原告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域域五金厂虽然与原告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为60天,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加工物行使留置权,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变卖加工物的权利,故金域域五金厂将留在厂内的加工物(发热盘)予以变卖以抵偿原告所欠的加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因变卖发热盘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杨彪作为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于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核实确定留存的发热盘6984个、加工费21533元以及本案所查明因不合格而退回给金域域五金厂收取的发热盘2455个,可作为认定双方加工物(发热盘)损失及应付加工费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变卖的发热盘单价为16.50元,其计算方式为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8.8元/只、铝板2.5元/只、发热管(含焊接加工)6.2元/只,但因物料盘、铝板是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其所有权非属原告,因科斯威公司并未主张,也没有授权予原告,因此被告变卖发热盘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仅为其负责提供并焊接加工的发热管,其与科斯威公司结算的单价为6.2元/只,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单价可作为认定被告变卖原告发热盘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核价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发热盘单价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应以《广东省增值税发票》(NO:00382910)上记载的单价为准。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8521.80元(9439个×6.2元/只),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9339个,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损失为57901.80元(9339个×6.2元/只),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215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368.8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永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0}损失3636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5360元,由原告{公司0}负担3510元,被告邓永汉负担1850元。 上诉人邓永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须就杨彪的行为承担责任。1、杨彪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本案中,杨彪于2005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上诉人亦进行了通告。因此,杨彪在2005年7月10日后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杨彪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杨彪的《辞工书》和《通告》有异议,可对签字进行鉴定,或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上诉人的证据理应予以采信,不能仅仅是一方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 2、杨彪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杨彪作为上诉人员工时,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亦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被上诉人只凭着杨彪的名片就相信杨彪当时是上诉人员工并且相信杨彪有代理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业务往来时未尽到谨慎责任,在送货单等单据上并未有上诉人企业的印章的情况下,与杨彪进行业务往来,其损失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当时并未认为杨彪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委托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为其加工产品,杨彪亦在上面签字。因此,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以为杨彪是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的员工(或说杨彪以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员工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往来)并与其进行了一系列的业务往来,这样才有了报告的存在。而金域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当时被上诉人是认为在与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而不是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二、关于法院调取的四份证词证明的问题。杨彪等均在证词中说明,涉案业务与上诉人无关。而上诉人在证词中认可杨彪是其员工,主要是基于杨彪在上诉人企业里工作了三年多,在当时的语境下,上诉人不可能说杨彪不是其员工,而只能说杨彪是其员工。杨彪的证词只能证明其确实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事实。但杨彪当时是否仍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是否为上诉人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问题,由于杨彪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该问题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原审依据四份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杨彪的笔录及{何1X}的笔录的内容均有异议,用利害关系人的且真实性未经确认的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的真实性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2X}、{上3X}、{厂4}里两三个月,并不是一个短的时间,产品的量接近四万,也不是一个小数目,不能说一句不知道,就可以了事的。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彪是否代表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从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已经自认杨彪的业务行为系代表其厂,其陈述与杨彪、上诉人员工丁旭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是相吻合的。上诉人辩称当时是出于恐慌,才作如此的陈述,且自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多次吵闹,才得知事情的经过,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有“杨彪”签名的《辞工书》及上诉人厂关于杨彪辞职的《通告》,但该《辞工书》与杨彪本人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至于《通告》上诉人亦未证明其内容已经为被上诉人所知晓,但仍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自述,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即使杨彪之前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上诉人亦已知晓,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其行为属对杨彪代理行为的追认。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杨彪是代表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厂来承担。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金域域五金厂的法定登记投资人,理应为该厂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自己只是挂名投资人,并未实际管理工厂,但由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内部的工作安排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邓永汉负担。
❸ 举出经济法日常生活中有承诺的事例
1、案例: 买房前,一般情况下,往往是在看到商家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后,觉得条回件适答合才会实地查看。到销售地点后,会进一步考虑孩子就学是否便利、是否能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居住小区绿化容积率、周边环境等辅助考虑房子的优劣。
2、张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欲购买一套设备以建一个塑料加工厂。张某向刘某说:我付了款就能运回设备,预计两个月可调试完备,开工后资金一周转即可还款。刘某同意。于是,张某写了一张“暂借刘某人民币10万元,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的借条。时隔不久,设备运到。张某此时发现搞塑料制品加工不如倒卖原材料赚钱,于是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设备租给他人,利用刘某的借款去倒卖原材料。半年过后,刘某见张某有钱做买卖却迟迟不还借款,便上门索要。张某说借条上写明的条件是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现在虽有了设备却没有开工,故要等到开工后再还。几次交涉,刘某见张某没有还钱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❹ 关于经济法的案例
您好:
我想我能给你一个满意的解答,厌恶那些冒充添分的人,我的邮箱是[email protected],有问题给我发邮件。这道题答案我保证是绝对正确!
答:(1)乙03年2月10号以甲企业的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
解析: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乙虽然未经过甲同意,做出超越其职权的行为,但对善意第三人则不构成约束,甲可以追究乙的责任,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依然合法有效。
(2)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0000元(10000+80000)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
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的个人财产清偿。即用甲的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20000元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❺ 有关经济法的典型案例
庄建来伟,生于1954年。源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先后获得本科和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至今。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房地产法研究所所长,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主要著作有(与他人合著):《中国民法教程》、《民法学》、《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企业法律顾问指导》、《怎样打官司》、《联营法律问题研究》等,发表论文有:《证券债权质与普通债权质的区别》、《票据瑕疵分析》、《票据权利外观性特征探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东欧国家违约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错误”的理解》等。
❻ 经济法案例及分析
李某可以向商场索赔。
理由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商场出租柜台从事食品经营,因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柜台经营者和柜台出租商主张损害赔偿。
目前,出租柜台经营权已成为本市大型商场经销的重要手段。对商场与柜台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消费者无从知悉,如商场以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进行抗辩,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因为柜台实际经营者承担风险能力和赔偿能力相对较弱。而上述法律将柜台经营者与出租者作捆绑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❼ 经济法案例分析.
从本案来看,王晶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首先劳动合同约定工期为5年,但王晶仅工作了一年就辞职了;其次,对于公司的损失,由王晶赔偿。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如果王晶现受聘的公司如果是明知其与原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仍聘用的,也应承担责任。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❽ 国内重大经济法案例
国内重大经济法案例:
例一、吴英集资诈骗案
吴英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
因此万福生科被湖南省证监局立案调查,并在2012年11月23日被深交所公开谴责。随着监管部门调查的深入,万福生科以往的“恶行”终于被揭露出来。万福生科2012年3月2日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发现2008年至2011年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初步自查结果如下:
2008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据万福生科招股说明书及2012年年报,2008~2011年,该公司净利润分别是2565.82万元、3956.39万元、5555.4万元和6026.86万元,四年内净利润总数为1.81亿元。
可是其中有1.6亿元净利润是虚构的,实际上四年合计净利润数只有2000万元左右,近九成为“造假”所得。
证监会2012年5月10日召开新闻通气会,专门通报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的行政处罚结果,拟对万福生科罚款30万元,对平安证券、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博鳌律师事务所分别罚没7650万元、414万元、210万元。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万福生科案的行政调查现已终结。涉及刑事处罚部分的,证监会已于2011年4月份将万福生科及两名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涉及行政处罚部分的,现已进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阶段。
由于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和信息披露违法,万福生科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19名高管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至5万元罚款。此外,拟对龚永福以及万福生科原财务总监覃学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而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上市保荐工作中,未能勤勉尽责,并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拟对其给予警告,没收其该保荐业务收入2550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对保荐代表人吴文浩、何涛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另外,证监会拟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没收业务收入138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对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且12个月内不接受其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同时,证监会也对两家机构的涉案人员进行依法处罚。
❾ 日常生活中违反经济法的案例有哪些详细一点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鲍师傅”商标侵权纠纷案
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丽申请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蛋糕、面包、饼干”等第30类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丽将上述商标依法转让给鲍才胜公司,至此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分析: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鲍才胜公司系“鲍师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17899179号注册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30类中的面包,但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包括任何汉字,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第32类的矿泉水、果汁等饮料,并不包含面包、糕点商品。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96号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3类的餐厅、餐馆服务,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了面包、糕点等商品的销售,且面包、糕点均是事先制作而陈列在柜的,与通过及时制作加工、应消费者需求制作并提供食品、设施、消费场所的餐饮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涉案标识使用范围与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17899096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一致。综上,缘朵饮品店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其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销售的面包、糕点上的行为落入鲍才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缘朵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
近日,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消费者杨某在薛家湾某农机销售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出现高温情况,几次找商家处理,但始终解决未果,迫不得已,杨某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
处理结果:
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接到投诉之后,立即联系杨某了解具体情况,并且针对具体情况联系商家进行核实,确认杨先生所投诉内容真实无误,确实是商家商品有问题。经过几次调解,最后达成一致协议,商家给杨某解决拖拉机高温问题,如不能解决,商家更换发动机,如还未解决高温问题,商家同意更换新的拖拉机。
案例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问题,所以杨某可以依照国家规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3、中介敲诈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费者刘先生通过北京市“我爱我家”在西城区四合上院小区租下了一间房屋。据介绍,该房屋是由我爱我家从原房东处包来后,再租给刘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双方签订1年合同,“我爱我家”收取了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中介费。
一年后,刘先生想续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涨至12500元/月。
刘先生对租金上涨的问题也没有太计较。而在刘先生打算交钱时他发现,费用里面又多出来12500元!一问才知,“如续租还需再缴纳一遍中介费”。刘先生一算,这相当于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爱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刘先生的义务。”
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续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介市场鱼龙混杂,尽管监管部门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机构,未提供居间服务,却在合同中私自标注“中介服务”,强迫消费者缴纳中介费,如遭拒,则采取断水断电或者强迫换锁等威胁手段,情节严重的已经属于是一种假借中介服务为名实施的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敲诈勒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