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谁是经济法的核心
当今世界是一个大市场,而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以及对最大利益的追求,使得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断滋生,而竞争法则是调整在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极其重要。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经济的大宪章”;在德国,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它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但是在理论界,对竞争法的核心地位问题莫衷一是,下面是对该问题的探讨。 (一)经济法体系结构分析 经济法体系是由层次分明、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内在和谐的统一整体。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体系结构包括是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 市场监管法是调整政府等公共权力组织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竞争法是市场监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对经济法核心问题的不同理论观点1. 竞争法核心说 首先,从历史角度看,现代经济法正是伴随着对竞争的规制而产生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完成了从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过渡,垄断成为生活中的突出特征,国家力量的干预以及干预的法制化成为必然,在这种情形下,经济法应运而生。因此,经济法是以竞争法为契机而产生,以经济法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 其次,从市场经济与竞争的关系来看,市场经济必须与竞争相联系。市场经济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分配;市场经济要通过价格机制改善市场的供求关系;市场经济要运用竞争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总之,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2.宏观调控法核心说 首先,在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并列为经济法体系中的第一层次的部门法。二者分别发生在经济运行的宏观层次和微观层次。市场监管以宏观调控奠定微观基础;宏观调控为市场监管创造良好的环境。而作为市场监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当然不能凌驾于宏观调控法之上而取得核心地位。 其次,无论是竞争法还是宏观调控法,其核心地位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时代和经济背景下的。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垄断是经济社会的一大弊病,因而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就一再凸显。但是在当今的经济局势下,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已成为经济法的一项重大任务。因此在当今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已从竞争法转向宏观调控法。 (三)我的观点 我支持宏观调控法核心说,我认为宏观调控法在当今经济形式下越显重要。 首先,我们不能因为二者产生的先后差异而确定竞争法的核心地位。法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阶级矛盾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阶段,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正如在法的发展中,中国曾走过很长的一段重刑轻民的历史,但是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我们不能因为刑法比民法发展早、发展快而使民法在法的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经济法也是如此,的确,竞争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法的开端,但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中,若没有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竞争法也难以担起维护经济秩序的重担。因此,我认为不能因为竞争法是经济法产生的先导,就给予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要素之一,市场竞争必然会引导企业发展,但究其根本,谁来调控市场呢?答案当然是宏观调控法。因此,我认为,仅仅依据竞争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密切关系就赋予其核心地位,不可避免会产生重表不重本之嫌。因此,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经济法核心地位是比较合理的。
2. 论述题 1、经济法的核心部门是什么什么 2、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体系
1.反垄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就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的经济宪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
经济法的核心部门是政府
市场经济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其自身的复杂构成,其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言,它就是法律经济,也必然是法制经济,而法制经济即经济关系广泛法制化的经济。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共同维护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经济关系法制化的典型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承担不同的职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2、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理论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3. 为什么说宏观调控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
市场经济作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其自身的复杂构成,其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言,它就是法律经济,也必然是法制经济,而法制经济即经济关系广泛法制化的经济。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共同维护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经济关系法制化的典型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承担不同的职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一、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助性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用利率等杠杆来调节,,行政手段是政府的政策直接干预
4.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三道题,谢谢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对经济活动进行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们订立了合同所以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具体讲,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也就是调整对象)包括
1.企业组织关系。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经济运行,必须对企业进行规范。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等,进行必要的干预。由此产生的企业组织关系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市场管理关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平台。为此,国家必须制止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如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等,由此形成的市场管理关系也是经济法调整对象。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我们搞市场经济,有了市场调节,为什么还要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呢?市场调节是一种自发调节,有些事情靠市场调节是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别说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的确定,就拿2003年发生的非典,使我国部分行业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旅游业、运输业等,有的到了难以生存的地步。这时,国家通过金融、税收、财政等手段对受非典冲击较大的行业进行调控,如减免税收、提供贷款优惠等等,使企业度过难关。宏观调控是国家干预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式
产生是企业的经济行为,终止是事件不可抗力
主体向客体提供专门为其研发设计的设备
5. 我国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经济法研究的对象是经济发展中的普遍规律,国家在制定宏观调控措施的时候都是遵循这些经济规律的,不然就收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还会起反作用.
比如说在经济过热(物价上涨幅度大而且还有继续加剧的势头)的时候,国家就会通过提高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来把一部分热钱吸收到银行里存起来,在货币发行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市场流通的货币量少了,物价自然也就被控制住了.相反在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国家又会降低存款利率,受到利益的驱使(人们觉得这个时候把钱存在银行里划不来,因为利率太低了),人们又会把银行里的钱拿出来消费(因为大家都觉得这个时候东西便宜,相同数量的货币在这个时候购买力就会强.比如说同样的一块钱,在经济过热的时候只能买一个包子,可是在不景气的时候就能买到两个包子).我们常说市场受到供需影响就是这个意思了.而供需矛盾就是经济学当中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在以上这个例子当中,国家并没有下令要某一种商品必须买多少钱,而只是通过控制市场流通的货币总量的手段来达到控制物价的目的!
6. 从政府抑制房价的行为谈经济法如何宏观调控经济
此题本身就有矛盾 也就是个悖论 不值一写~~~~
7. 论述题: 从经济法的特征,属性,价值和归位原则分析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急!!!
从经济法的特征,----中国的经济就是畸形的,是在政治高压控制下操纵汇率的经济
属性----高级计划经济
价值和归位原则分析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价值如何归位?不可能,你知道吗?现在人民群众的心理已经认为共产党不可能动摇他们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你看看多少个家族和地产有关系,查查,如果房价跌了,这些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他们会答应吗?你知道中国的选举怎么产生的,这些人的产生中没有承诺和交易吗?这个交易的不合理导致整个社会的畸形,共产党是难过这一坎了,要想过这一坎就要出现一个像毛泽东一样的人出来才行,赶紧准备准备,钱该买金的就买金,换成美元也行,到最后房子也不顶用...最后这些毛人头比阴钞才不值钱呢
8. 分析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区别
概要:按法理学有关法律部门调整对象单一性的理论,金融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由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以及金融交易法等三部分建构。但长期以来的经济法学研究忽略了这一点,尤其是表现在宏观调控法研究上,轻易把性质迥异的金融监管法或金融交易法划入调控法范畴。鉴于此,本文从调整对象、法律行为以及法律渊源三方面对金融监管法与金融调控法的差异作出区分,以求对金融法与宏观调控法的理论研究之发展和完善有所稗益。
关键词: 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渊源SupervisionLaw
Liu yun
(Xiamen UniversityFujian Xiamen361005 )
Abstract : Both financial regulationlaw and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are
the parts of financiallaw system.They are important for the study of the
economic w .But becauseofthe their engenderingbackground and functional property
are different , they have differences in many aspects . In the paper , we have
studiedand clarified the obscure demarc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law and
financial supervision law .
Keywords: financialsupervision
一、晚近宏观调控法体系研究中产生的问题
法理学研究表明: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由多层次的若干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金融法也概莫能外。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金融关系复杂多样,根据其不同性质大致可列为三类:(1)金融交易关系,即社会经济成分之间因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而发生的关系。(2)金融监管关系,即国家对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以及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关系。(3)金融调控关系,即为稳定金融市场,以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国家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可见,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而根据法理学有关同一法律部门必须符合其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单一性之理论,可推知金融法并不是独立的法律分支,而是一个由民商法规范、经济法规范、甚至还有一些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构成的复杂组合。比如金融交易关系,其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对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民商法之基本原则。因此,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金融交易法应属民商法范畴。而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跟金融交易关系不同,两者皆因国家动用公权力对金融主体、金融业务、金融市场的管理或干预而产生,目的在于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业直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因而,调整这两种关系的金融监管法和金融调控法显属经济法范畴。(1)
但遗憾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者忽略这一点,如晚近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开展的如火如荼,众多宏观调控法体系纷纷提出,其中不乏有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混淆金融交易法、金融调控法以及金融监管法性质的现象却司空见惯。以下试举例说明。
“广义的金融调控法”说。其认为金融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兼有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就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职能而言,应当是宏观调控法,而不属于市场规制法”,“所以,在金融体制的国家干预职能中,宏观调控的职能是直接实现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职能,市场规制职能服务于宏观调控职能。与此相应,宏观调控法是金融法的基本属性。”而这个宏观调法属性的金融法体系可以庞大到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当然对于这个庞大的金融法群,不同学者所持观点仍存有细微差异,如有学者并未将信托法包括进去
,有学者强调银行法(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等)为“广义金融调控法”之核心。
“狭义金融调控法”说。其主要是将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显属民商法性质的金融交易法剔除出调控法体系。与“广义金融调控法”说相比,“狭义金融调控法”说较好地划清民商法性质的金融法与经济法性质的金融法之界限。但遗憾的是有的学者仍把“狭义金融调控法”体系定之过宽,把少数金融交易法纳入其范围,表现在将商业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法等以金融调控法定性。(3)而有的学者却又把其体系“狭”之过窄,往往把一些主要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等排斥在金融调控法体系之外。(4)
还有一种新近出现的观点介于前两者之间,其认为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不属金融调控法体系,而只包括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等。此说较好弥补前两说的缺漏,体系范围的界定准确。但不足之处是依然混淆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这两种性质迥异的金融关系,如其宣称:“金融调控法是调整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金融调控法律关系包括金融调控法律关系和金融监管法律关系”等。
不言而喻,上述学说皆违背法律部门传统划分方法——调整对象单一性原则,忽视金融调控法自成体系之立足点,不仅未能使其同金融交易法、金融监管法划清界限,而且跟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基本理论也自相矛盾。所以,区分三者性质是至关重要的。因为金融交易法与其他两者性质差别明显,学界多为后两者混淆视听,故此本文侧重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法律渊源三方面对后两者差异进行分析,以求澄清讹识,稗益金融法与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更新。
二、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
学界把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性质混淆的重大因素是两者在调整方法上有相似一面,如有学者将金融调控主体的诸如直接下达指令的直接调控行为视为与金融监管相似;也有学者将货币控制视为金融监管等。法理学把调整方法视为划分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标准的重要补充本无可厚非,但调整对象有虚拟和空泛特性,而调整方法却是清晰和实在的,一旦把这两个标准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被第二个标准吸收和异化,从而让调整对象标准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标准,甚至得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的结论。事实上这种逻辑难以获取支持,因为从法律层面上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法律实践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外的其他调整方法。而正因为调整对象标准的抽象性与层次性,我们可以按“平等性”与“国家干预”划分出民商法与经济法部门,并又可按“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将经济法进一步细分为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与社会保障法等。所以,从调整方法上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属性注定徒劳无功,我们必须立足于两者的独立调整对象,即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关系属社会关系的一种,而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的各个领域。事实上即使在某一领域,其范围也是极其广泛,就如经济领域,一样存多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按不同标准有多种分类法,但比较科学的划分应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种。所谓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亦称“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或组织过程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之所以能与金融交易法相区别,根本在于前两者属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后者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而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一般会产生两种内涵迥异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金融调控关系是金融主管机关运用各种金融杠杆调节货币供给总量和结构,在全社会配置货币资金,进而影响非货币形态的经济资源之配置和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等金融调控行为而产生,显然属宏观调控关系性质;而金融监管关系是金融主管机关通过监管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的金融业务,规制金融业务过程中产生,显然属于市场规制关系性质。可见,金融调控关系不仅具备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一般特征,还应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特殊表象,即“其一是它的宏观性和总体性。它着眼点和目的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所实行的措施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全局,而不仅仅触及某些局部和个体。国家需要在充分把握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状况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确定国家调节的目标,通过实施某些重大和广泛适用的措施,使社会经济和运行发生某种变化,产生宏观和总体性的效应。……其二是宏观调控措施的促导性。…它所采用的方式重在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引导和促进。…当前,各国的国家计划是或基本上是指导性的,经济政策都重在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引导和促进,各种经济杠杆和政策工具的运用,其导向性和间接性也十分明显。”
同样,金融监管关系属于市场规制关系,必然具备有异于金融调控关系的性质。市场规制关系是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进入、运行、变更、退出以及市场秩序的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分市场主体规制关系和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前者是国家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而渗透进国家干预意图,以使市场主体意志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特点是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但反对绝对意思自治。后者是国家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经济政策,对原有各种交易关系与竞争关系进行特殊安排,使国民经济和谐、平衡发展,以求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效率。起不具备平等特征,却是对“平等关系或建立这种关系进行修改甚至破坏”。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之差异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
1、 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主体方面的差异
金融调控关系主体一方具有恒定性,另一方具有广泛性。前者作为调控主体,专指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金融调控权的职能部门;而后者作为受控主体,在范围上明显广于金融监管关系主体,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能成为金融调控关系的受控主体。调控机关是最重要的主体,它们是金融调控关系的必要方并占据主导地位,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选择性,享有单方面设立、变更和废除金融调控关系之特权。其可凭借国家强制力使受控主体接受和服从自己的意志;也可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抑制受控主体的金融活动,以求调控目标之实现。
金融监管关系主体具备交叉和重叠特性,国家机关作为监管主体无疑是最强大有力,但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也举足轻重,缺乏它们国家机关的监管将无效率运转。所以金融监管主体不具备调控主体的恒定性特征并有交叉和重叠现象,如对于商业银行,其不仅是国家机关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被监管者,也是内部监管的实施者。另外,与金融受控主体不同的是,非金融领域的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即使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成为受监管主体,但可能性也是渺小或偶然的,这正是与金融受控主体的区别所在。
2、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客体上的差异
由于金融调控法主要调整具备国家宏观调控性质的金融关系,并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现,这就决定金融调控行为是金融调控关系中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包括调控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体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宏观调控行为,如中央银行升降存款准备金比例,实施再贴现政策;也可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中央银行为参与市场公开业务。另外,作为金融调控关系客体的经济资源具备强烈的整体性特征。与具有强烈物质利益性的金融交易关系之物或财产不同,各经济要素或资源的整体效益应放在第一位,即金融调控法不能也不应该以具体的物为客体,而应着眼于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等目标。
金融监管行为是金融监管关系的唯一客体,财物一般来讲没有成为金融监管客体的可能,这是由监管的目标和特殊性质所决定。因为金融监管是为保证金融市场的竞争、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而实施的包括检查全国银行体系各成员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健以及法律、规章的遵守和执行的行为总和,这必然需要依凭审批、命令、禁止、准许、倡导、协调、奖励和制裁等手段。虽然进行这种微观经济管理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货币、帐本、数据、凭证以及一些具体财物等,但它们只是作为实施行为的凭托或帮助,并不在于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
3、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在内容的差异
两者关系内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内涵不一致。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之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
9. 经济法案例分析.
从本案来看,王晶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首先劳动合同约定工期为5年,但王晶仅工作了一年就辞职了;其次,对于公司的损失,由王晶赔偿。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如果王晶现受聘的公司如果是明知其与原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仍聘用的,也应承担责任。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