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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和联系

发布时间:2021-03-13 20:45:01

『壹』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答:一、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规范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都是社会关系。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三、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
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3、调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4、内容不同
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产业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社会保障法。
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商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
5、价值取向不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
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6、本质功能不同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

『贰』 民法经济法商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
(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
第三, 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⑧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叁』 经济法与民法,商法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肆』 问问商法和经济法有什么区别

商法包含公司法 合同法 海商法(有些国家归类在保险法内的,不一而版足) 合伙企业法 破产权法 证券法 票据法 保险法
而经济法是包括:
1、关于企业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2、关于市场管理的法律规范,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等;
3、关于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如《统计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对外贸易法》等;
4、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如《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等。

当然他们两者会有交汇的地方
但是并不完全相互涵盖
因而不同之处就体现出来了

『伍』 经济法和商法的区别

1、宗旨、原则均不同

经济法的宗旨是保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并以此为己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经济的公平。同时在经济法中对国家的经济干预进行为强调,这里说的干预不是指以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经济法会对私人的经济进行相应的限制与调控。

商法的宗旨是促进营利,其基本原则则是商事自治。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中的侧重点是经济公平,商法中的侧重点则是商事自治。在传统的商法主要是用来保护商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的商法中出来保证商人的利益之外,还将商事的安全与公平列入其中。

2、法律属性有区别

经济法属于公法,主要用来干预国家经济;商法属于私法,主要用来调节商事交易。经济法的主体有两部分,一部分主体是国家,另外一部分主体是经济组织、个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来发挥自身的作用,主要运用的方法是经济杠杆,例如税收政策、货币政策、财政等,虽然不是国家直接干预经济 ,但这些行为都是由国家来实行。

商法的主体是商事企业,主要是用来调控商事交易行为,私法的属性表漏无疑。现代商法中已经添加了商事公平与保护,因此商法中不断增加强制性的规范,再加上行政部门也开始对商事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商法越来越公法化。

(5)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和联系扩展阅读:

经济法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科学家的经济法概念主要见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术文献。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我们认为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没有注意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别,没有民法的概念,更不用说经济法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的经济法解释进行解释。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其调整的对象具有特定的范围,它只调整发生在国家经济运行协调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其调整对象可以与其他调整对象分离。法律法规。

商法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商法,而现代商法则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法,1807年法国商法典正式确立,发展到今天。维吾尔法律国家广泛继承。20世纪初以来,我国商业立法主要引进了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商法。但改革开放后,它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许多商业立法。

『陆』 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商法的概念
1 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商事关系
指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
(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结合,就是商法)。
3 商事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商人和商行为。
商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在我国,商人主要包括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3)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4)联营企业;
(5)外商投资企业。
商行为,就是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从本质上讲,商行为就是市场中经常化、专门化和规范化的行为。
4 形式的商法和实质的商法
我国没有形式的商法,但存在实质的商法,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5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既有紧密联系,也有一定区别。
简单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性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的介入,并以国家政策为主导。

第二节 商法的历史沿革
商法虽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意义上的近代商法却是始于中世纪欧州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国古代“重农抑商”,商法极不发达,20世纪初以来的百年商事立法,主要是引进借鉴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商法,但新中国改革开放后的商事立法也有不少是借鉴了英美法等的商事立法。

第三节 商法的一般原则

商法的一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现代商法主要有四大基本原则。
一 强化企业组织
1 提高企业素质。主要依靠两套法律机制,一是,企业融资和确保企业财产基础的法律机制,
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资本三原则。二是,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实现资产优化组合的法律机制,如破产、重整、兼并制度。
2 完善企业结构。包括完善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主要是合理分配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协调企业内部关系(主要保护职工利益,加强职工民主管理)。

二 提高经济效益 即 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收益。商法的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保护产权、维护信用、促使交易便捷三个方面。
1 商法保护产权,主要体现在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和维护其权威上;包括在产权受侵害时,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
2 信用的核心是信任。信任就意味着可以低成本地进行交易,从而提高经济效率。破产法对维护信用有积极的作用。
3交易便捷可以节约时间成本。为此,商法提供了不少制度支持。如商事交易的技术化(定型化),大量运用默示行为、证明形式自由、时效短促、商事促裁等。

三 维护交易公平
就是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 例如,信息披露制度、一股一权原则、禁止内幕交易等,体现了平等原则。 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体现了诚信原则。

四 保障交易安全 商法为此提供的制度主要有:
1、强行主义;
2、公示原则;
3、外观法则(客观主义);
4、严格责任;
5、保护善意买受人(第三人)。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既有紧密联系,也有一定区别。
简单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性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的介入,并以国家政策为主导。

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法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柒』 经济法和商法的区别是什么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回的原则是:社会整体答效益原则;经济公平与公正原则;经济干预行为法定原则。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特点:营利性;技术性;国际性
商法与狭义经济法的区别在于:调整对象不同;调节机制不同;追求的目标不同。

『捌』 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民法和商法来是从横向调整社源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玖』 民法,商法以及经济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您好!通常我们会把民法和商法统称为民商法,和经济法作比较,详细情况如下: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经济关系,它不调整人身关系。而民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而民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
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3、调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概括说:全面、系统、综合;具体说: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4、内容不同
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经济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拍卖法、招投标法、金融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财税法(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会计法、审计法、预算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环境保护法。
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商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民法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法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
民法以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为其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在财产关系法中,又可进一步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物权法保护的是物权、知识产权等静态的绝对财产权,物权法具体包括债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债权法保护的是动态的债权关系,债权法具体包括合同法和担保法。
5、价值取向不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6、本质功能不同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发挥着机制效用功能,即从更高层次上全面、一体、综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它通过引导、促进、保障和制约途径来指导预测、激励限制、整体协调与个别规制经济活动。可以这样认为,在现代社会,没有经济法,整个经济秩序将重复本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经历的“磨难”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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