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客观上:1、市场经济发展到了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者自觉地承担了对经济的组织回协调职能;答2、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存在了国家直接或间接调控经济的司法实践。
主观上:1、法学家的不间断努力,一定经济法学说产生;2、法学自身逻辑发展。
B. 试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尽管如此,法学界对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争论不休.否定派认为由于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主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场失灵来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从表现上看,两大不同观点的争论似乎只是局限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其实,从更深层次上看,二者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认识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对传统经济法理论有关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研究进行修正与完善来进一步论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 市场存在失灵情形
市场,原本意义上是指人们交换物品的场所,后来逐步演化为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机制.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②]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又翻译为市场失败,它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一定场合下会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使自由的市场均衡背离帕累托最优状态.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从哲学角度来讲,事物的两面性以及发展变化原理说明市场不可能一直是完美无暇的,当市场运行环境变化发展达到一定阶段时,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市场也就出现失灵情形;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也证明: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单一的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建设任务.[③]现代市场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负效应问题
;⑶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 ;⑷失业问题 ;⑸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 ;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⑺公共资源的过渡使用等等.这些表现形式都是市场内部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市场失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之一.
(二) 市场失灵是一种抽象的表述
市场失灵是人们对市场无法完成全部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现象所作地一种抽象语言概括.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内容却往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市场失灵的程度与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市场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市场运行的环境对市场本身的要求越来越高时,市场的相对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场也就越发显得失灵甚至出现完全的瘫痪.西方国家的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当西方资本主义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约束时,由于当时的经济运行环境要求相对较低,市场几乎能够完成所有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催生了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它滥觞于整个古典经济学时代.好景不长,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市场失灵日益严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规则导致欺诈泛滥逐步上升到商行为的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现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第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失灵也有差异.由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场失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间表现的也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已经达到了政府公权必须赤裸的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大部分属于这种类型;而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尚还处于市场自由配置的末期阶段,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小国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或者地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市场失灵具体情况也是不尽相同的,往往表现出带有个性色彩.研究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对于我们界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它表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具体时间是不尽相同,对经济法产生时间进行笼统下结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市场失灵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观性,它不以人们的发现与否而改变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充分发挥人类的主动性去创造条件来逐步改变市场失灵的存在形式,逐步减轻其给社会带来的副面影响.但人类不可能彻底的消除市场失灵,除非人类社会不存在商品交换.认识与肯定市场失灵的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清楚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达方式和推理逻辑上需要进行局部的修正与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学科之间的争论.
二、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一)市场失灵催生相应的法律部门产生
市场失灵是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机制的反动,它往往会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副面影响.因此当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进行的干预,制定相应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于市场失灵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表现,因此不同时期针对市场失灵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作了一定的归纳与总结,他认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产生的轨迹具体呈现为:首先,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因欺诈、违约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增加,不具体强制性的交易规则演变成具有强制性的民法规范,以保证交易规则被遵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其次,市场主体规模扩大,内部交易费用增加,商行为不统一、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增加,商法产生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再者,交易费用继续增加、市场经济秩序崩溃,以政府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和间接调空宏观经济的经济法产生.”[④]依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市场失灵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的相继产生这样的结论.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通过前面的分析,市场失灵理论已充分的证明了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目前,虽然法学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还是没有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争论的那么激烈.肯定派与否定派是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从争论的结果上来看,如果从纯粹的传统理论分析,否定派则占有很大的优势;如果从社会实践来看,肯定派则占有上风.这场争论实质反映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检讨并试图寻求新的理论来论证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笔者认为,既然市场失灵理论已经证明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社会现实来讨论经济法的存在情况,而不是固守和套用传统的理论.由于所谓的法律部门本质上只不过是学者根据大量已经存在某类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对它们所作的一种抽象上的归纳与表述,因此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其最直观有力的依据就是看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会现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某类法律规范,那么该法律部门就是独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此为标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其它相对发达国家都现实的存在数量相当多经济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既然社会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经济法部门,那么理论上则一定可以得到论证.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新老法律部门的分离和新兴的法律部门的独立.虽然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出现民商分离…….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注定法律部门体系不是一成不变.当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包容时,新兴的法律部门则应孕而生.民法如此,经济法亦是如此.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现存的法律对现实的调节与控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社会现实呼吁新类型法律的产生以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与不足.这种现象最先出现在美国的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中,罗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与传统立法风格迥异法律.学者将这些众多而且带有政府干预内容这一共性的法律笼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本身的内容都是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包容.对于这点,我国很多学者的著作已经做了很多的比较与论述,这里就不赘述了.但值得补充的是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在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时,我国曾经出现经济行政法论之说.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根源.行政法产生的根源与刑法一样,主要基于显示国家主权;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因市场失灵而所做的行为与政府基于国家主权而所做的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前者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后者是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活动主体的竞合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否定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与相对偶然性
市场客观上是会失灵的,市场失灵需要大量的法律来矫正,而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涵盖,这些法律又被很多学者命名为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而且具有绝对性.它是市场失灵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现和必然结果.只要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法必然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认识到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对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经济法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法产生理论的否定,因为超前的经济法立法目的还是在于规制市场失灵.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绝对的必然性与相对的偶然性是有机统一的.肯定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并不能否定其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所谓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时间和方式往往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呈现很大的差异,它是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的表现与必然结果.认识到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对于我们解决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争议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经济法产生具有相对偶然性说明了笼统讨论经济法产生时间的做法非科学性.
结束语
掐指一算,有关经济法独立性之争已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适度的理论峥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如果忽视现实而过度的进行理论争议则适得其反.客观规律和现代社会实践已经证明了经济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此从理论研究的社会目的角度来看,有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必要画上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
摘自网络网友,谢谢。
C. 谈谈城市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历史条件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其产生与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本文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观点分析入手,对古今中外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进行阐述,对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政治、思想等历史条件进行必要的分析,再而指出经济法发展的新趋势。 关键词:经济法 产生与发展 历史条件 新趋势 任何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主客观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特别是反映一定经济关系的经济基础,对部门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着重要的作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不例外。因此,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必须从学习和研究经济关系入手,从经济法所产生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基础去导源经济法的产生,去厘定经济法领域的诸多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从而科学地揭示出经济法发展的规律,促进经济法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学的不断发展。 一、关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观点 经济法是在什么时候产生的?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国内外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经济法是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此曰“同时论”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管理社会经济的一种方式,它是阶级社会中最古老的法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随之产生了。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它包含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1]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与其他法同时并存,只是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地位更加突出出来,才形成更加丰富、全面的经济法部门。 有些学者还认为,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作为一个**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2] 事实上,这些认识都或多或少有其合理的地方,至少它可以提醒人们:古代社会的法律中也有关于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现象,但决不会产生我们所说的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在法律形成的早期阶段,并不存在部门法的划分,而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状态,更不可能有今天所称的经济法。古巴比伦奴隶制国家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以及我国夏、商、周、秦时代的法律中有关土地、水利、贸易、税收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构成**的经济法法律部门。[3] (二)经济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的产物,此曰“阶段论”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经济法不等于经济立法、经济法规、经济法律。经济的法律调整即经济立法。经济法规由来已久,它是史前社会结束以来任何社会和国家所不可或缺的一种控制及运行机制。而经济法是20世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是经济和社会的社会化达到相当高度以后,国家政权普遍直接参与生产流通等诸环节的产物。尽管经济的法律调整是与国家相伴而生,但有了经济的法律调整,不一定就有经济法。经济法产生和存续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对法律有了部门划分,并且将其中的某个部门称为“经济法”。 [4]由此看来,经济法产生的一般基础和条件是: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加以组织协调的职能,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并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经济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这些基础和条件尚未出现时,经济法是不可能产生的。[5]所谓一定历史阶段,就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的时代。[6]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走向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生产手段和经济实力不断集中,产生了垄断集团,限制并恶化了竞争环境,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通过法律手段对此进行干预,由此形成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现象,产生了新的部门法——经济法。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形式上的经济法(称为“经济法”法律现象),或实质上的经济法(体现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干预协调的法律现象),都比较集中地出现在19世纪末之后,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划分应肇始于19世纪。因此,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的观点具有历史合理性。我们可以这么说: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现象,可以上溯到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诸法合体”法律状态时期,而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则是人类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的事情。[7] 有些学者还认为:法律部门的形成,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形成相应的理论或学说,并在相应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在分析经济法生产的主观条件时,他们阐述了“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使用;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时,他们强调了经济集中和垄断是经济法产生的内在原因。[8] 二、对经济法产生的两种不同观点的评价 在进行评析之前,我们有必要指出经济法律、经济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是具有不同内涵的概念;我们有必要明确: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律的制定、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是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的范畴。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一大部分是以经济法律为表现形式。 但严格地说,我们不能把经济法的产生理解为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或经济法律的制定,我们不能把一个或一些经济法律规范等同于经济法,不能把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律的总称视为经济法,只有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才是经济法。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经济法“就是从部门法意义上讲的,是指作为**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因此,把经济法产生理解为经济法这个**的法律部门的形成是正确的。[9] 我们还应明确:经济法律规范产生于古代社会,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产生晚于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学的产生。基于上述的认识,我们认为“同时论”是错误的,它抹杀了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之间的界限,将经济法的产生等同于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三、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一)古代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 我们所说的古代经济法律规范,一般是指包括奴隶制社会经济法律规范和封建制社会经济法律规范,也可称为前资本主义经济法律规范。奴隶制社会经济法律规范,最早出现于奴隶制度古巴比伦国家。早在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奴隶制国家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就对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汉漠拉比法典》还有对农业、商业、质量、财政税收等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规定。我国“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反映了西周奴隶制国家土地国有的规定。西周中后期,还出现了土地流通的活动。我国从夏朝开始就有了征收贡赋的制度,商朝的贡赋实行公田收入交国家,西周则按井田计亩征收赋税,西周的财政开支还实行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等等内容,均体现了我国奴隶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楔形文字法》、《汉漠拉比法典》是奴隶制经济法律规范的典型代表。 封建制社会经济法律规范存在的时期较长。在产生过程中,《罗马法》及其复兴起过一定的作用。西欧封建社会从公元5世纪罗马帝国灭亡至18世纪,持续了1300多年。中国封建社会一般从春秋战国之后算起,延续了2000多年。此时,中国的唐律、大明律是其典型代表,都有详细地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定。秦简《金布律》中出售商品须标明价格的规定,秦简《田律》中“春二月林木生长,不得砍伐;春天土地干旱需要水,不得堵塞水道;不得采摘刚发芽的植物;不得捕捉幼兽、幼鸟;不得设置陷阱和网罟捕捉鸟兽;不得毒杀鱼鳖”的规定,汉朝的发展对外贸易的规定,明朝的禁止私人开采金、银、铜、铅、锡和水银矿的规定,唐朝的以户税、地税为基础的“两税法”及“量出以制人”的根据各种开支总额确定两税的总额规定,明朝的中央、地方分级管理,征解制度、财政监察制度和预算制度等财政管理制度,等等,均体现了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全面和完善。前资本主义经济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反映奴隶主和封建主阶级的意志,公开地维护等级特权,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时主要运用直接手段,经济法律规范以“诸法合体”的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10] (二)空想共产主义者的经济法思想及其意义 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Morelly)在1755年出版了一部学术名著——《自然法典》,该书反映了他对未来公有制社会的理想。作者在书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被作者称为“法律草案”,共12类法律、117条。其中,第二类法律是:“分配法或经济法”,有12条规则。从目前的资料反映,这是“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的地方。摩莱里看来,未来社会中的产品不发生买卖和交换,而是通过分配给予公民,“一切产品都要核算,其数量要与每个城市的公民人数相适应,或与使用它们的人数相适应,这些产品当中可保存的物品,均按相同的规则公开分配,如有剩余则保管起来”[11]。摩莱里是在产品(财产)分配规则的意义上使用“经济法”,并以此来表达他富有理想色彩的未来社会的法律规范。[12]19世纪30—40年代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德萨米(Dezamy)在1842—1843年分册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并发展了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 由摩莱里在18世纪提出的“经济法”概念,是建立在空想共产主义的社会公有制基础之上的,至今“经济法”的涵义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它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的形成仍产生着影响。这种影响除了表现为援引“经济法”这个概念的外壳之外,更重要的是人们把空想共产主义者那种具有萌芽状态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思想加以扩大,利用来作为建立现实经济基础之上的现代经济法概念的一个合理内核
D. 论述题: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由于对于经济法的概念众说纷纭,而对经济法的产生也有不同的见解,因此在展开本文的讨论之前,我想先对本文中所称的经济法及经济法的产生作一界定。所谓经济法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称。 这以界定表明所谓经济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前提的,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是以市场规律为基础,旨在修正市场缺陷而非取代市场的作用。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由三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及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的制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及经济法律部门的形成。 本文所称经济法的产生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形成。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法学史上令人瞩目的事件之一,也是20世纪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它是随着中国体制改革的推进而同步发展起来的,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主客观条件成熟和发展的结果。
一、 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客观条件
(一)、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中国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
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的人们各种物质利益关系及经济关系,是法的本源。马克思说:“无论是政治立法或是市民立法,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经济法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对应的,缺少需要进行调控的市场经济这一基础,经济法就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必要和理由。在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对经济主要依靠革命措施、执政党和国家的政令、领袖及各级党政领导人的权威和指示,实施组织管理。总的来说并不重视法律调整,即使制定了一些管理经济的法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体现的是国家对经济的直接干预。中国在70年代末开始体制改革,虽然在体制改革的不同阶段使用了“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最终采用“市场经济”的提法,中国改革在总的方向上一直是沿着减少国家计划,增强市场作用前进的。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不断得到发展,适应国家管理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也就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虽然改革开放已有二十多年,我国确定将“市场经济”作为改革的最终目标也有十多年,但我们还只能说初步形成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与此相适应,我国的经济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也只能说是在迅速的的完善之中。
(二)大量的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范基础。
所谓法律部门是人们为了更好的研究和运用法律的学术分类,是指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独立都必须以大量的同类法律规范为基础。否则就失去了研究的对象和存在的价值。但是,一国的经济立法与一国的经济法并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一国单有经济法的立法并不足以产生本国的经济法学,美国即是如此;没有本国的经济法立法也有可能产生以他国的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并无真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法,却产生了经济法学。 尽管如此,如果没有本国的经济法立法,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将会因没有本土性的资源而停滞。我们无法想象中国的经济法学者能够远隔重洋很好的研究美国的问题,我们同样无法想象,中国的学者对纯粹的他国法律现象保持旺盛的热情。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中国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从1979年到1992年是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的,重视以法律为手段调控经济,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如不同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这一时期的经济法立法总的来说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分不明确,宏观调控的计划色彩明显,并且经济法中非常重要的市场秩序法立法缺位。从1992年至今是中国经济法迅速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中国正式提出了要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以来,国家围绕推进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框架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进入了制定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的法律法规,《反垄断法》的制定也摆上了议事日程。中国经济法体系正在迅速形成。与此相适应,中国的经济法部门也迅速发展起来。
二、 中国经济法产生、发展的主客观条件
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经济法的认识的加深,是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主观条件。从1979年起,“经济法”一次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叶剑英同志早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就曾提出“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这被很多学者认为是经济法概念首次在领导层提出。当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普遍是模糊的,随意性大,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也不甚明确。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各种经济法现象不断丰富,层出不穷,垄断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以及社会保障和宏观调控问题等等,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促使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同时,随着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深化以及对国际经验的借鉴,在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中越来越注重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也摆脱了纯粹的抽象争论,经济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历程。
E. .经济法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
经济法在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当中,首先会受到国内政治环境的影响。同时也会受到国内经济发展速度的影响。
F. 简述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动因
从宏观上分析,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回折更新三大阶段。答
历史背景:际经济秩序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各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力量的实力对比。各国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建立于有利于自己的秩序,使这种秩序成为具有约束力、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秩序是内容,法律是形式;秩序是目的,法律是手段。
现实动因:国家,法人,个人相互间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中,经过反复的斗争和妥协,逐渐形成了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与此同时,各国统治阶级在相互妥协,斗争与合作的基础上也逐步形成维护这种秩序的,具有一定约束力和强制力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
G. 论述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可分为西方经济法和东方经济法两家,中国经济法属于东方经济法。东西方经济法由于兴起的历史背景不同,从而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总的来说,中西方经济法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二者都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矫正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干预、协调、平衡和调节,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兼顾,实现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但是,由于中西方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从而决定了中西经济法在产生发展过程中有很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经济法的生成背景看。我国经济法不是生成与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不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的经济法是政府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作为法制建设的一部分而主动的建立起来的,同时,经济法也是国家作为主体,在应对外部挑战与时代要求的一种回应。所以,中国经济法不是在社会内部自发产生,而是政府自觉地“从治理到不断放权的过程”,属于“政府推进型”。与中国相比,西方经济法是在自由市场经济向垄断市场经济转变的背景下产生的。一开始,出现市场失灵的状况,这种情况用普通的民商法无法弥补,但是必须限制自由主义,由此,国家开始进行干预。可见,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实为“市场经济内部不断完善的产物”,属于“自然演进型”。
其次,从经济法生成的法制环境看。我国由于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及相应的自给自足封闭的经济形式,以及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扼杀市场经济的观念的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基础薄弱,“横向经济关系萎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开,政府职能也在不断转变,民商法经济法等几乎同时上马”。回头看西方,西方的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逐渐自然成熟的,所以与中国相对应,各种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从孕育分离,到独立成熟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西方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发达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产生是为了弥补民商法行政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不足,走的是一条“反民法”“异民法”的道路。而中国经济法是民商法缺位下发展起来,其产生并非为弥补民商法不足,而是与民商法同生同荣、共同发展。
最后,从经济法生成的路径看。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最先产生的是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是在经济法得到初步发展后才产生的。而在西方经济法体系形成过程中,市场规制法先于宏观调控法产生,市场规制法产生于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宏观调控法产生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两者社会本位形成路径完全不同,体现在:“西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在个体本位上发展起来,是对个体本位的扬弃;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由国家本位发展而来,是对国家本位的修正”,另外,中国经济法产生于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发展起点在于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行为;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由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发展起点在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H.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产生:
哲学上:个人本位——社会本位
西方经济学上:自由竞争——垄专断干预
制度经济学:自由交换—属—产权界定
法律上:私法自由——社会法的干预
对象上:平等主体——弱势群体
权利上:一般权利——特别权利
责任上:一般赔偿——惩罚性赔偿
事实上:自由行为——法律规定(的事实)
经济法的发展:
1 私权的进一步社会化
2 公权的进一步民主化
3 平等公平的进一步实质化
I. 经济法是在怎么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相当一部分中外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部门。在不同国家中,根据其调整范围的大小,可分为广义经济法和狭义经济法。前者指调整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物质资料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及与之相应的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后者指国家直接干预、管理国民经济,以及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概述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自由竞争、自由贸易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对法律的要求是承认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不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因而也就不存在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概念和经济法律。当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垄断组织的出现及垄断组织对经济的垄断,加深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自发的市场调节机制受到很大影响,国家必须放弃原来的“自由放任”原则,承担起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进行宏观调控等职能。为达到上述目的就需要制定有关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直接的管理和干预,于是在20世纪初,就诞生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
“经济法”这个概念,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法国另一名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并且发展了摩莱里关于经济法的思想。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这部法律标志着资本主义国家直接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开始。进入20世纪以来,德国学者莱特在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1919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煤炭经济法》,1923年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等经济法规。德国经济法的实践与理论对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有很大的影响,首先是日本全面借鉴德国的经验,随后,欧洲其他国家也开始使用经济法这个概念。原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很重视经济立法,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但随着东欧形势剧变,法律体系也随之发生变化。
国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人民政府进行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规。这些经济法规以土地法和劳动法为核心,辅之以其他经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经济立法的基础上,开始制定社会主义的中国经济法。尤其是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工作重点转移,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经济立法得到迅速发展。 国逐步制定实施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破产法、商标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二、经济法的概念
对于经济法概念如何定义,国内外理论界争论较大。西方国家的学者特别是对经济法理论颇有研究的德、日学者中,大多数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秩序法、经济干预法,属于公法范围;但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叉,或属于社会法性质。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学者中,大多数曾认为经济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调整国家与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法。
在 国,法学理论界较一致的认识是: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首先,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特征构成一个整体,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其次,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具有经济内容的物质利益关系;最后,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为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和经济活动众多,经济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所以需要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法共同调整,经济法只调整其中的一部分。
至于“一定经济关系”的具体内涵, 国学者一度分歧较大,有主张经济法综合调整纵向(管理)和横向(协作)经济关系的,也有主张仅调整纵向或经济行政关系的,还有主张以纵向关系为主兼及横向关系的。如徐杰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陶和谦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与经济管理密切相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杨紫垣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潘静成、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和与管理、计划密切相联系的经济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王榕、马绍春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兼有商品性(财产)和行政性(权力)双重因素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潘念之、王峻岩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组织国民经济中、国家在管理企业中、企业在内部管理中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经济法是以企业为核心的法;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但随着以市场取向改革的深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提出,对经济法定义的认识正趋向一致。
根据经济法伴随市场经济孕育,发展的历史事实和实际作用,根据不同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宏观性的共同特征,根据市场经济对经济法的内在要求, 们可以对经济法作如下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和干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以上经济法的定义可见,经济法调整的一定经济关系就是由国家对经济进行协调、对市场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 们认为,协调与干预并列,范围可更广些、程度也可更深些;既可包括间接调控、也可涵盖直接管理,既可体现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特征,也可适合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需要,更符合 国的实际情况。协调与干预并列,还可照顾到不同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的共同特点,又可兼顾学术界的一般观点。
三、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除具备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性: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作为上层建筑的经济法是直接反映经济基础、调整经济关系的,因而它不仅要对各种经济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直接体现、反映和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为经济基础服务。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它同经济关系有着更为广泛和直接的联系。
(二)综合性:经济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规范的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若干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既包括对内经济法律规范,又包括对外经济法律规范。其次,在调整主体上,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法人主体,也包括自然人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还包括各种不同身份的个人。再次,在调整范围上,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
(三)指导性:经济法的指导性是通过经济法规所具有的促进和限制两种功能、奖励和惩处两种后果表现出来的。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和任务,制定不同的经济法规。有的法规侧重于限制,有的法规侧重于促进,有的法规则兼而有之,来引导各项经济活动走上正确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