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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失败

发布时间:2020-11-25 01:27:15

Ⅰ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 ……………… 呵呵" 为什么西南政法好考啊请详细说一下~

西政的经济法在全国还是 数一数二的,有李昌麒坐镇,他是中国研究经济领域法律的先驱了~西政的学术氛围真的很浓,因为地处西南,远离繁华地区,学生的心思能更多的放在研究上,此外,西政曾被称为“法学界的黄埔军校”,有着78级的神话,不过这已经是过去,不可否认,西政正在走下坡路,2000年高校合并失败,西政学子拒绝与重庆大学合并,结果被司法部下放,教育部也不要,落到了重庆市教育局的手里,211也没申请成功,资金匮乏,寒假离校前听说老校区已经卖掉~真的很伤心。因为走下坡路,为了211又扩招,地理位置又不是很好,所以分数在5个政法大学里算低的,比西北政法高点,除了广东省比较特殊,分数比较高,尤其对重庆和四川的,因为是重庆市属大学了,对本地有照顾,分数更低,不过这些都是次要的,学习是看个人的,好的学习氛围对你的人生意义更大~
考虑下西政吧,西政欢迎你!~

Ⅱ 经济法制度体系

【内容提要】本文依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运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指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特色之经济法律的典型,重点研究了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进程及其“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路径依赖”的低效率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国经济法创新的思路和途径。
【关键词】经济法/制度变迁/制度创新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在经济落后国家的制度变迁中,国家承担着制度设计、规划与组织的重要职能。(注:参见(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变迁》一书中有关国家的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现阶段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是经济落后国家制度变迁的典型。因此,以代表国家和政府协调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中国经济法,在现代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正式制度变迁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制度变迁重要的是实现制度事实的转变,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经济制度,都是以制度事实为根本的。制度事实是现实的社会存在,制度事实决定了制度规则,这和马克思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一致的。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通过大规模的引进外国法律并不能实现法治和经济的现代化。由此决定了提出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迁思路,必然包括我国现实和传统相结合的制度分析思路。制度变迁的首要目标应当是促使社会实际经济生活的转变。
“强制性制度变迁”:中国经济法建立的特点
依据制度变迁的理论,制度变迁包括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称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也称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两个基本类型。(注:参见林毅夫著《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一文的观点。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其中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市民为主,且以自发性为基本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国家且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据此推论,我们认为,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制度变迁中,民商法的主体以市民(自然人和法人)为主及其“约定大于法定”的规范特征,使民商法制建设类似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经济法的主体以政府为主及“法定大于约定”的规范特征,使经济法制建设类似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从而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发展模式要借鉴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模式及其理论,注意发挥该模式在加速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步伐的规模经济优势,克服该模式中政府的有限理性、官僚主义等消极因素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度建设阻碍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受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的经济和政治基础条件的制约,以及在长期形成的封建儒家文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制度惯性力量的作用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这一制度变迁,应该以体现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为近期模式,而以体现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民商法为目标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较之中国民商法,前者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作用更大;加之,中国民商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市民社会的政治基础上的罗马法和德国法理论体系;而中国经济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理论体系。因此,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推进市场经济法治的最大的本土资源,就是中国的本土政治资源。所谓本土政治资源,大意是指一国领土范围的可资利用的政治组织、政权效能及其社会基础和影响。比如,中国拥有一个庞大且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组织,6100多万共产党员集中了中国优秀人才的相当一部分,下至乡镇街道上至中央部门的党政组织仍然比较有效地治理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级党政部门具有仍然很强的社会组织能力、动员能力和推动能力。这是中外人士都普遍承认的事实。对于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优秀,我们自己往往习以为常,甚至对这种优秀的实际存在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也存疑虑。其实,放眼整个世界现代化进程,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的现代化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而稳定的政府的存在,对于第三世界国家现代化的顺利进行,对于减少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代价与成本,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可能也是最关键的因素。正如亨廷顿先生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指出的那样,第三世界的现代化是一个充满动荡和激烈矛盾冲突的过程,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政治组织,是推进现代化进程又保持其过程稳定的关键性力量。为了维护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主动参与和调控,强制性制度变迁首要的前提就是保持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权威。因为只有保持稳定的制度环境,才能实现经济制度的良性转变,而任何一个社会要保持繁荣和经济发展,都应当保持稳定的社会制度。其中,以调整政府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关系为己任的中国经济法,在维护中国政府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的制度创新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正是在上述制度变迁的积极作用意义上,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典型法律例证,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建立与完善,就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的一个决定性因素。这是因为: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走出“锁定”状态:中国经济法创新的途径
初步分析的结论是,中国经济法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主要根源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在制度规范和理论资源方面的先占优势,以及由此使中国经济法采取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合而为一的综合法律调整模式(“纵横统一说”是其理论基础),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为主导模式的初始改革模式选择作用下,而陷入被动的“锁定”状态。应该强调的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确立后,中国经济法以政府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制度模式初始选择,加之在此模式下的经济法成为强化政府权威和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这一“官方优势”,使中国经济法在政府依法管理的自身报酬递增和利益集团作用下,虽然它可以在计划体制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变迁背景下,逐渐从民法中解放出来;但是经济法至今仍被锁定在行政法和经济政策的双重困扰状态之中。据此,我们提出中国经济法从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锁定状态之摆脱出来的以下基本制度创新思路和途径: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假定经济法视为一个传统公法(如行政法)和私法(如民商法)兼容的新兴法律部门,那么公法与私法兼容这一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在摆脱对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路径依赖”后,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伟大的制度变迁进程中,深深扎根于丰富的中国本土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营养土壤”之中的中国经济法,比主要依赖于西方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建立的中国民商法和行政法,前者具有更强大、更有效的制度创新动力。而且,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占据着重要地位,坚持公有制、保护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监督调控、管理、参与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必不可少的职能,而中国经济法正是体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有效工具,所以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经济法的建设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的“基础工程建设”,需要我们集中更多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资源进行“投资”,才能确保我国在2010年之前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伟大的跨世纪法制建设工程。

Ⅲ 经济法中.国体改革第一次改革方式,失败原因

Ⅳ 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尽管如此,法学界对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争论不休。否定派认为由于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主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场失灵来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从表现上看,两大不同观点的争论似乎只是局限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其实,从更深层次上看,二者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认识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对传统经济法理论有关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研究进行修正与完善来进一步论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 市场存在失灵情形
市场,原本意义上是指人们交换物品的场所,后来逐步演化为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机制。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②]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又翻译为市场失败,它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一定场合下会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使自由的市场均衡背离帕累托最优状态。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从哲学角度来讲,事物的两面性以及发展变化原理说明市场不可能一直是完美无暇的,当市场运行环境变化发展达到一定阶段时,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市场也就出现失灵情形;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也证明: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单一的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建设任务。[③]现代市场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负效应问题 ;⑶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 ;⑷失业问题 ;⑸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 ;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⑺公共资源的过渡使用等等。这些表现形式都是市场内部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市场失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之一。
(二) 市场失灵是一种抽象的表述
市场失灵是人们对市场无法完成全部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现象所作地一种抽象语言概括。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内容却往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市场失灵的程度与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市场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市场运行的环境对市场本身的要求越来越高时,市场的相对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场也就越发显得失灵甚至出现完全的瘫痪。西方国家的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当西方资本主义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约束时,由于当时的经济运行环境要求相对较低,市场几乎能够完成所有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催生了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它滥觞于整个古典经济学时代。好景不长,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市场失灵日益严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规则导致欺诈泛滥逐步上升到商行为的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现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第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失灵也有差异。由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场失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间表现的也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已经达到了政府公权必须赤裸的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大部分属于这种类型;而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尚还处于市场自由配置的末期阶段,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小国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或者地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市场失灵具体情况也是不尽相同的,往往表现出带有个性色彩。研究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对于我们界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它表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具体时间是不尽相同,对经济法产生时间进行笼统下结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市场失灵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观性,它不以人们的发现与否而改变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充分发挥人类的主动性去创造条件来逐步改变市场失灵的存在形式,逐步减轻其给社会带来的副面影响。但人类不可能彻底的消除市场失灵,除非人类社会不存在商品交换。认识与肯定市场失灵的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清楚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达方式和推理逻辑上需要进行局部的修正与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学科之间的争论。
二、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一)市场失灵催生相应的法律部门产生
市场失灵是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机制的反动,它往往会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副面影响。因此当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进行的干预,制定相应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于市场失灵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表现,因此不同时期针对市场失灵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作了一定的归纳与总结,他认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产生的轨迹具体呈现为:首先,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因欺诈、违约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增加,不具体强制性的交易规则演变成具有强制性的民法规范,以保证交易规则被遵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其次,市场主体规模扩大,内部交易费用增加,商行为不统一、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增加,商法产生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再者,交易费用继续增加、市场经济秩序崩溃,以政府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和间接调空宏观经济的经济法产生。”[④]依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市场失灵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的相继产生这样的结论。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通过前面的分析,市场失灵理论已充分的证明了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目前,虽然法学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还是没有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争论的那么激烈。肯定派与否定派是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从争论的结果上来看,如果从纯粹的传统理论分析,否定派则占有很大的优势;如果从社会实践来看,肯定派则占有上风。这场争论实质反映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检讨并试图寻求新的理论来论证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笔者认为,既然市场失灵理论已经证明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社会现实来讨论经济法的存在情况,而不是固守和套用传统的理论。由于所谓的法律部门本质上只不过是学者根据大量已经存在某类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对它们所作的一种抽象上的归纳与表述,因此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其最直观有力的依据就是看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会现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某类法律规范,那么该法律部门就是独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此为标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其它相对发达国家都现实的存在数量相当多经济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既然社会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经济法部门,那么理论上则一定可以得到论证。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新老法律部门的分离和新兴的法律部门的独立。虽然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出现民商分离……。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注定法律部门体系不是一成不变。当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包容时,新兴的法律部门则应孕而生。民法如此,经济法亦是如此。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现存的法律对现实的调节与控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社会现实呼吁新类型法律的产生以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与不足。这种现象最先出现在美国的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中,罗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与传统立法风格迥异法律。学者将这些众多而且带有政府干预内容这一共性的法律笼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本身的内容都是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包容。对于这点,我国很多学者的著作已经做了很多的比较与论述,这里就不赘述了。但值得补充的是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在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时,我国曾经出现经济行政法论之说。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根源。行政法产生的根源与刑法一样,主要基于显示国家主权;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因市场失灵而所做的行为与政府基于国家主权而所做的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前者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后者是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活动主体的竞合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否定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与相对偶然性
市场客观上是会失灵的,市场失灵需要大量的法律来矫正,而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涵盖,这些法律又被很多学者命名为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而且具有绝对性。它是市场失灵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现和必然结果。只要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法必然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认识到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对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经济法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法产生理论的否定,因为超前的经济法立法目的还是在于规制市场失灵。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绝对的必然性与相对的偶然性是有机统一的。肯定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并不能否定其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所谓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时间和方式往往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呈现很大的差异,它是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的表现与必然结果。认识到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对于我们解决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争议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经济法产生具有相对偶然性说明了笼统讨论经济法产生时间的做法非科学性。

结束语
掐指一算,有关经济法独立性之争已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适度的理论峥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如果忽视现实而过度的进行理论争议则适得其反。客观规律和现代社会实践已经证明了经济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此从理论研究的社会目的角度来看,有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必要画上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

Ⅳ 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多选题错误率90%以上怎么办

答:多看书,把重点吃透,
然后海量做题,
最后直接做错题集合,
慢慢的就会了。

Ⅵ 《经济法》问题

1
(一)二者保全的权利内容不同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所保全的请求权的范围,设有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一款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簿中为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也准许为预告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为预告登记:(1)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转移、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预告登记于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得为之。”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可被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当然在日本民法上,其假登记所保全的范围还包括物权。

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德国民法称之为登记订正请求权。查《德国民法典》第 899条可知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之辅助,二者所保全的均为登记订正请求权。一般而言,其发生之情形有二:(1)登记之涂销,指物权之合意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2)登记之更正,指登记人员错误为登记或涂销的情形。[15]

(二)二者的效力不同

首先,在保全权利上的不同。二者在保全权利的内容上的差别,已如上述,此处只涉及保全权利效力上的不同。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之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16]但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处分相对无效之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绝对地有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害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内无效。“而与此有所差别的是,在经过异议登记之后,虽然土地权利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且如与异议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相抵触者,则在抵触的范围内其处分行为也为无效,但这种无效是有条件的,即必须说明其登记原因(除非异议登记的申请是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反之,则属有效。而前述预告登记没有这种要求。

其次,在保全顺位效力上的差别。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能保全该请求权的顺位。《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结合本条规定,就预告登记自身性质而言,它本身并无独立的效力,而是与本登记的效力共进退。如果只有预告登记而没有本登记,则预告登记就没有任何意义。但预告登记在依赖本登记的同时,也完善了本登记的效力,由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的顺位可以在日后的本登记中继续有效。如甲就其不动产为乙设定抵押权,乙在接受抵押权设定的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不动产为丙设定抵押权,而丙又在乙之前完成了抵押权设定的本登记,当乙根据预告登记而做成本登记时,其本登记的顺位优先于丙,其效力视为在预告登记做成之时就已发生。而对于异议登记,则不存在保全顺位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说明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该是真实的权利人,那么他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就是客观存在的,而不需要异议登记将其保全,即使基于此种正当的异议,会有更正登记的做成,那也只是对真实权利的重新确认,而不是保全。如果异议不正当,则本登记的公信力不受任何阻断,异议登记也就不发生任何效力,更谈不上保全效力。不过,在上述分析中,这种异议的正当性判断应由谁作出,德国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资料也失之阙如。但由于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避免为更正登记前因登记的公信力而使异议登记权利人受损害,而更正登记须征得登记名义人之同意进行,若登记名义人同意,自然异议登记视为正当;若登记名义人不为同意,异议登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其为同意, [17]此时,自然由法院来判定异议登记的正当性。此外,异议登记还可中止登记取得时效的进行(《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项)。[18]

第三,有无预警效力不同。因为预告登记有权利保全和顺位保全的效力,因此,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预告登记在本登记之前对于第三人有预告的意义。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之行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为善意之抗辩。日本学者将预告登记的此项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19]而对于异议登记来说,由于它自身没有公信力,即使第三人根据异议登记相信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也不会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异议登记没有所谓预警的效力。

第四,有无破产保护效力不同。[20]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基于该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仅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以保证请求权人取得物权,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使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21]对此,《德国破产法》第24条有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可见,预告登记还有在相对人陷于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缘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22]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他直接享有取回权,其效力要比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积极得多。因为取回权有直接取回的主动的效力,而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仅有消极被动的对抗效力,权利人不得因预告登记而将所涉不动产径行取回。如果异议为不正当,则它不会产生任何效力,更遑论破产保护效力。

最后,有无公信力不同。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是其公示方式),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的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23]对于预告登记而言,它正是有这种公信的效力。当预告登记做成之后,任何第三人都可信赖此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态为真实,从而相信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日后可能通过本登记成为真正的物权人,即使第三人不知预告登记的事实,也不能动摇其公信力,此时,他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善意之抗辩。而异议登记之不具有公信力,上文已多有涉及,于此不赘。

(三)推进程序有所不同

就预告登记而言,如何推进到本登记,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依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果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为本登记时,须经义务人的协助而完成。如果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由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24]由于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于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如果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前项同意之诉时,义务人得援引这些抗辩;其二,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将不动产复让与第三人而害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时,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关系,应为无效,自不待言。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实现请求权呢?根据德国法律,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请求获得本登记的第三人同意,将预告登记义务人复登记为所有人。而且,对预告登记义务人请求为权利转移(本登记)之诉讼和对第三人请求为同意之诉,既可以一诉合并解决,也可以分别提起。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在推进至本登记的程序上,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取得利害关系人之承诺书始可为之。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登记是有理由的,即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涂销无效之登记并申请更正登记,此时,无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如果异议是不正当的,异议登记本身不起任何效力,也就不存在推进到本登记的问题了

2
(!)要约 是甲厂希望和乙大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新要约 变更了标的物 属实质性变更
(3)双方均没有违约 因为合同没有成立。乙大学附条件地接受甲厂的要约,是一种新要约而非承诺

Ⅶ 任何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都可以由经济法来调整对还是错

对经济学这种社会科学而言,太绝对的说法一般都是错的。
就你这个问题而言,都是先有现象和问题,然后才会去定义、约束、制裁它。任何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都能由经济法去调整显然不可能。而且从法律分类上来说,有些虽然是经济问题产生,但可能适用民法或者刑法等,不可能单靠经济法去调整。

Ⅷ 经济法从属于民法。正确还是错误

错误!经济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本质就不一样!

Ⅸ 经济法问题

全部都有不合法的地方,分条来说。
1、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也就是至少要有4个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公司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这个也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也就是不得少于2800万元。
3、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而不一定必须用货币,所以所有出资必是货币也是不对的。
4、也是错误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文件,经批准后才能公开招股。
5、错误。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不能进行自销。
6、错误。在到期未募足股份或者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退还认股人缴纳的股款
7、错误。创立大会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8、错误。认股人是不需要承担公司不能创立的法律责任的,应当由发起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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