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李晗的介绍
李晗, 女,1980年出生,湖南衡阳人,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金融法、经济法。
Ⅱ 淮安有司法考试培训班吗,淮安司考有没有老师和联系方式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课程安排(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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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团队:杨秀清 侍东波 史彪 王万习
三国法团队:杨帆 李文沛
商法经济法团队:鄢梦萱 张海峡 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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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加急!!!请教法律达人这种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你好:
工作内容不固定,听从安排。应该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普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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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2-14 16: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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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甄别具体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案件的处理区别甚巨。程序方面,如当事人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则需要仲裁前置程序,经仲裁后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劳务关系则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适用方面,劳动关系须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理,劳务关系须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涉及人身伤害案件中,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劳务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二者计算后数额差别巨大,是否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亦不相同。因此对于具体案件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几种用工形式的分析,试就具体案件中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提出个人的粗浅看法与建议,期待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务中易混淆的几种用工形式
以下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易混淆的用工形式:
1、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自然人组织施工的情况下的用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自然人购买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该自然人雇佣的司机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他的挂靠情形雇佣的员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3、下岗、病退、退休、以及未签订相应协议但事实上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又与其他单位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该员工与新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4、用人单位的临时性用工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5、虽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但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与雇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6、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7、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
二、对各种规定及相关解释的梳理
各地法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01]240号)第五条规定: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湖北高院、福建高院、江苏高院等法院也分别出台规定,将一些特殊的用工形式作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进行统一处理【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就浙江高院的纪要而言,个人感觉区别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似乎在对劳动或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区别(甄别),而并非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甄别),且没有给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甄别的基本原则甚至基本思路。其他高院的规定则较为零散,只是就个别情形进行了规范,更是无法厘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界定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P142),对劳务(雇佣)合同的解释为: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该书中同时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进行了总结(P143):1、主体资格不同;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3、雇主的义务不同;4、调整的法律不同;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从该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问题的观点可以看出:1、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同一概念(故本文只使用劳务合同的概念);2、在对劳务合同进行定义时使用了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概念,这实际上是劳动关系专有的待遇;3、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的总结中,实际上只有1、2两条为二者的甄别,其余则为甄别以后的不同处理原则。该书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观点为:1、劳动合同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务合同主体双方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 2、劳动关系除存在经济关系外,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
我们进一步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承揽与雇佣关系进行区分时的一段话(P169):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从以上雇佣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与劳务关系为同一概念)的特点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确定的劳动关系的观点进行比照,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从属、支配即身份性关系并非二者的本质区别。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甄别原则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综上现有的规范性意见及相关理解并不足以甄别实务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各种用工关系究竟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三、个人对此的分析及对二者关系进行甄别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须从历史分析的角度出发,考察我国的用工形式的逐步变化。在劳动法出台之前,计划经济的概念在人们心中还拥有较大市场,个体私营经济并不占市场的主要方面。所以普遍认为劳动者是以企业(国家)主人的身份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国家)提供劳动,而为个体、私营企业或个人提供劳务实际属于资本主义的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是没有劳务关系概念存在的空间。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个体、私营企业及个人雇佣他人进行劳动,占有他人劳动的剩余价值已经逐步被社会及制度所接受(当然存在的一些为个人生活便利使用他人劳动则无剩余价值理论存在的空间,如雇用他人收拾家务,但此种情况显见为劳务关系,故无讨论的必要),在经济学角度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的出现实际是经济制度发展与改革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法律制度对社会现象的回应。而且笔者掌握的也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在法律意义上方才出现劳务关系的概念。即经济形式的发展导致了劳务关系概念的出现。
通过以上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除主体(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用人单位,劳务关系多为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之外的其他主体)外并无明显的本质区别,都是一方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多存在剩余价值理论,大多亦存在管理、支配及身份性依附关系。二者只是由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及各种因素特别是社会保险征稽制度的因素导致二者须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处理,同时对一些特殊案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因而需要进行特殊分析的情形。此点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推之: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条文排列上也可以推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甄别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劳动关系也在不断扩大其领地,蚕食新出现的劳务关系的领地。此点我们可以从用人单位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发展推导出来。
用人单位的概念在法律上共有三个阶段的变化:1、《劳动法》出台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用人单位的概念,直至《劳动法》出台,方才出现用人单位的概念,即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该法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规定为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称之为准劳动关系)。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按照该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概念涵盖范围确定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用人单位的概念涵盖范围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各省根据本省情况规定)。3、随着《劳动合同法》出台,其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概念涵盖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概念的变化直接导致适用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不断扩大,即劳动关系范围的不断扩大。可见随着经济改革发展的深入,原来部分属于劳务关系的用工形式转而确定为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存在着转换的可能(只是劳务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现行制度及相关规定存在很多不明晰甚至矛盾冲突,究其原因:1、部分法律法规更新的速度滞后于经济制度的改革发展速度,特别是社会保险征稽制度;而部分法律法规的思路又超出了现行经济形势。2、政出多门导致无所适从。3、只就法律谈法律,缺乏与其他学科的沟通与交流。
更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制度的混乱与矛盾正逐渐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二元化倾向。即劳动提供者(姑且如此称呼)受到伤害的争议与其他劳动(劳务)争议(多为劳动报酬方面)在界定二者关系方面标准出现差异,即同一人因涉及纠纷类型不同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纠纷时认定为劳动关系,在处理彼纠纷时确定为劳务关系。在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现行制度设计主要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主要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是肯定回答,则为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是否定回答,则为劳务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即将此类争议主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省份除外)。除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之外的其他争议,则主要考察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如果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则为劳动关系,反之则为劳务关系。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个人总结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甄别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1、主体方面的甄别,如果用工主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则基本判断为劳动关系,反之则为劳务关系。
2、主体因素考虑之后,还要考虑社会保险征稽方面的具体情况,即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是现行社会保险征稽制度不做规范,则要作为劳务关系处理。
3、相关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意见对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必须予以考虑。
4、“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也是界定二者关系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5、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方面的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追讨报酬)的案件区别对待。
6、国家是否主要是通过劳动部门对相关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如果做肯定回答则基本判断为劳动关系。
四、对前述易混淆的用工关系的分析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对开篇提出的几种特殊的用工形式进行分析:
1、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自然人组织施工的情况下用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一种及第六种思路进行分析,即接受劳动的一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以及是否主要由劳动部门进行规范。此种情形都是所谓的包工头找到的劳务提供者,工资也是由包工头发放给劳动提供者,由包工头对劳务提供者进行管理,大多数建筑商甚至不知道都有那些工人在为其提供劳动,因此用工主体似乎是通常所谓的包工头,即自然人作为用工主体,属于劳务关系,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可以看出,根据《建筑法》规定,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是严禁包工头进行实际施工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也对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行为作为无效处理,因此如果将二者关系作为劳务关系处理,则明显有变相认可自然人介入建设工程市场的嫌疑。而且国务院出台的各种文件也均把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应当履行的职责,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也多次出台文件规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每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劳动部门也要求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要缴纳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从以上可以看出国家是将建设领域的用工问题(国家更多的是提出农民工的概念)作为劳动关系对待与处理。从另一方面讲,劳动提供者提供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为建筑公司,故从此角度考察也应当将之确定为劳动关系。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劳动提供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除此之外的其他争议(主要是工资支付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实体方面则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按此种规则处理也体现了法律的规范功能。
2、自然人购买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该自然人雇佣的司机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他的挂靠情形雇佣的员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种用工形式与前一种用工形式有相同之处,即在这种情况下都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找的劳务提供者,工资也是由实际所有人发放给劳动提供者,由实际所有人对劳动提供者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据此,在车辆挂靠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还存在其他挂靠情形,个人认为也应当按此原则处理。而且从另一角度来说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自然人组织施工实际上也属于挂靠情形的一种。
3、下岗、病退、离退休及未签订相应协议但事实上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又与其他单位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该员工与新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二种思路进行分析,即需要考虑社会保险征稽方面的具体情况。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此种关系似乎一律应界定为劳动关系。但是我们注意到该答复的前提条件是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每名劳动者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如果我们不加区分地认定离退休职工另行受聘于其他单位为劳动关系,则无疑会与劳动保险制度相冲突。即如果原单位虽然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新单位只为其支付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如认定二者为劳动关系无疑会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相冲突。因此关于下岗、病退、退休、以及未签订相应协议但事实上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又另行受聘于其他单位在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时对于劳动保险必须予以注意:如果原单位为其缴纳各种劳动保险,目前制度不宜认定劳动提供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如原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而是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种劳动保险,则劳动提供者与新单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4、用人单位的临时性用工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二种、第三种及第四种思路综合进行分析。虽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从上可以看出,国家劳动部门自从劳动法出台后就一直致力于将劳动合同普遍适用于各种用工关系,努力扩大劳动关系的领地。但是该规定现在看来过于超前,现行主要还是起到一个导向作用。由于现行特定时期的劳动保险制度的问题,比如一个单位雇佣一名从事清扫工作的员工,期限为五天,按照现行的劳动保险制度显然无法作为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而只能作为劳务关系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浙江高院纪要确定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将其界定为劳务关系。当然随着社会保险征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此种情形有归入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5、虽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但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与雇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一种、第三种及第五种思路进行分析。首先应当区分案件属于人身伤害性质还是其他性质,然后再对此问题处理。如案件涉及人身伤害性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据此规定此种情况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根据该规定按照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与思路进行处理。而在案件为除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方面纠纷(主要为工资或报酬争议)则不能按此思路进行处理。如果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雇佣人员为其提供劳动,由于被要求支付报酬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非现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应当作为劳务关系进行处理。而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该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仍然存在,故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此种情况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正在设立的公司企业雇佣人员进行相应的设立准备工作,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则双方之间应当视为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进行相应处理;如果公司设立失败,则双方关系应定位为劳务关系。
6、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二种思路进行分析。个体工商户用工虽然受劳动法规范,但是由于《社会保险费征稽暂行条例》规定的是由各省自行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纳入征稽范围,故如果某省份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稽范围,自然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如果某省份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稽范围,则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时只能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否则当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要求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会出现个体工商户想要为其雇工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征稽机构却拒绝收取的尴尬局面。
7、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
实际上此问题主要涉及的是上述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并不涉及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但是由于上述关系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故在此一并予以论述。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综合分析。现行国家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类型有国办所、合伙所、合作所三种,由于国办所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故本文不予讨论。关于合伙所与合作所,应属于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虽然司法部出台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应登记,但律师事务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却并不能因此改变),故律师事务所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说明其与所内律师属于劳动关系。因为现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方式有工资制、底薪加提成制、管理费制(律师每年固定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一定额度费用,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注册登记、出具相关函件,俗称卖座位),一般情况下前两种管理方式构成劳动关系,但是第三种方式显见不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范畴。故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当具体分析,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工资支付等事实在具体确定。这里可能有疑问:卖座位的关系实际也是挂靠的一种形式,为什么前述的一与二均认为为劳动关系,而此处则认定为其他关系?我们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此情形中律师的地位是与前述的包工头及实际车主的地位相同,如果买座位的律师再行雇佣其他人员为其提供职务上的劳动,则提供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间应形成劳动关系,而买座位的律师(性质等同于包工头、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属于代理关系,论述时多依据保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但是该通知要求对与属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能考勤,不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不能出现罚款、处分、开出,合同中不能出现工资、薪酬、底薪、员工等字样。由上可知,如果符合该通知则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为代理关系,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员实行考勤、适用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给予保险业务员底薪,则可以推之二者为劳动关系。
五、结语
本文主要是依据现行的一些规定进行的归纳、分析与总结,并假定相关规定只是混乱,仍然作为本文分析的大前提。实际上相关规定在理论上是否正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该答复的思路个人感觉似乎借鉴了合同法上的善意第三人的概念,但是善意第三人是相对于民商事行为内部关系人之外的人员,而农民工与司机能否作为民商事行为内部关系人之外的人员对待仍值得我们深入考虑,但限于篇幅在此不作探讨。总之,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复杂性远远不止上述的情形,个人提出的界定思路也有待进一步检验,对此我们也期待有权部门早日出台相关规定,尽早结束现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混乱无需状态,建立法律在此问题方面对社会生活的指引功能。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玉玺
Ⅳ 李晗的藏头诗是什麽
戴河桥上遇仙灵
梦回小楼寻佳人
晗情脉脉相期许
喜上眉梢笑不语
欢愉奈何春宵短
李君难留无限泪
鑫心相映长久时
桃花红时再相逢
Ⅳ 李晗老师,我想问下读英语有哪些诀窍
怎么练听力?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有不下十种,比如说听VOA和BBC,看美剧看英文电影,听写新闻,听脱口秀,听名人演讲,听有声书...不一而足,这些方法有用吗?有。任何一种方法只要付出了时间和努力肯定能够取得进步,但我们要考虑的还有另一点:它是一种高效的方法吗?答案就见仁见智了。
是不是只要每天听,拼命听,把自己“沉浸”在英语环境中听力就会自然而然变好呢?并不是这么简单。听力训练中有一条最浅显但也最容易被人忽略的原则是:你最多只能听懂你读得懂的东西。(请把这句话读三遍,因为它非常重要,后面的一系列操作也是围绕它展开的。)这句话包含了三层意思:
提高听力最关键的地方并不在于你听了多少东西,而是在于你的阅读基础(包括词汇量,语法基础),阅读基础越好,能看得懂的东西越多,听力过程也会越顺畅。
听力训练的目标是努力听懂能读得懂的东西,听懂该听懂的,对于读不懂的东西,只能通过提高词汇量来解决。
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可以大致等同于词汇量水平)选择合适的听力材料
举个例子,很多人一提到练听力就说要去听VOA和BBC,但事实上对大多数人来说,这并不是一种好方法。为什么?看个例子,我在VOA官网上随机找了一段VOA常速听力文本,现在请你一口气把它读完,中间不能回头:
The U.S. Secretary of State John Kerry cited North Korea’s recent submarine-launched ballistic missile test as the latest example of North Korea’s continued pursuit of offensive and nuclear weapons in violation of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s.And he described Kim Jong Un as "grotesque and grisly" for reportedly ordering the public execution of his highest- ranking defense minister Hyon Yong Chol with an anti-aircraft gun.
"Which makes his leadership one of the most egregious examples of reckless disregard for human rights and human beings anywhere on the planet," Kerry noted. Pyongyang has grown increasingly isolated since it walked away from a 2005 deal with China, Japan, Russia, South Korea and the United States to end its nuclear program in return for economic aid and assistance.
好,现在问自己几个问题:你读懂这段听力材料了吗?中间碰到了多少生词?如果是实际听力的话有多少单词可能会反应不过来?
如果这段材料你无法读懂的话,那么听上100遍也没用,该听不懂的地方一定不会让你听懂的。
事实上,VOA(常速)和BBC对初学者来说并不是一种友好的听力材料,我粗略统计过两者的文本,要比较顺畅地舒服地听懂它们词汇量少说也要在12000以上,能达到这个词汇量的早就不是初学者了。不考虑学习者实际水平就推荐材料的行为,其实都是耍流氓。
听力训练中并没有一种万金油方法,不要迷信,也不要盲从,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选择适合自己的材料。
具体来说,选择听力材料时要考虑你的词汇量水平,在选听力材料时可以先读一读它的文本,确定一下难度,比如说对于下面这段听力材料(选自CNN Student News):
Massive corruption charges in the world of international soccer. U.S. prosecutors say some officials with FIFA, the group that governs soccer worldwide, have accepted more than $150 million in bribes over the past 24 years. American officials say bribes influence which countries got to host the World Cup, who could televise soccer games and where they`d be held.
They were expected to uphold the rules that keep soccer honest an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game. Instead, they corrupted the business of worldwide soccer to serve their interest and to enrich themselves. This Department of Justice is determined to end these practices, to root out corruption and to bring wrongdoers to justice.
对很多人来说,上面的这段才是“友好”的材料,难度适中,生词量适中,是比较合适的听力训练材料。
我们可以粗略把目前市面上的听力材料按难度进行划分,初阶的材料有新概念英语2,VOA慢速英语,高中英语听力教材,华东师范大学外语系曾经出过一套书叫“英语听力入门 Step By Step”,里面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也可以算是初阶材料,高阶的材料则有V0A常速,BBC,CNN,新概念4,经济学人,原版有声书等。初阶和高阶的材料都比较丰富,问题可能会出在中级阶段上。
你可能现在就处于“听VOA慢速觉得太简单但听VOA常速又听不懂”这个节点上。我把它叫做中级向高级的提升瓶颈期(有点类似于经济学上的“中等收入陷阱”,跨过了就是欧美,跨不过就成了拉美),只要能够跨过这个瓶颈期,后面就好受多了。
目前市面上好的中级阶段材料并不是很多,比如说新概念3:这个大家应该都听说过了,编者亚历山大是英文教育专家,新概念3里面的文章无论是用词,文采还是故事性都堪称一流,它其实是作为教材使用的,每篇文章都有对应的音频,作为听力材料练习也可以。
Ⅵ 司法考试各科哪些老师讲的好万国和众合谁更好
WCX3556兄弟推荐的老师不错,你不要跟班听,跟着老师听吧。我09年就是跟着老师听的,有的辅导班可能只有一个或者两个名师,其它的都是不知名的,或者还有滥竽充数的。
Ⅶ 司法考试如何背考
法学是一个强调记忆和熟悉的人文学科,虽然说法学最终考查的是人的逻辑思维能力,但记忆实为逻辑运用之根基,而记忆需要大量时间的投入。对此,从记忆的规律看,多次重复是高效记忆、牢固记忆的唯一方法,对记忆能力差的考生就更要强调重复记忆。所以大家要做到多轮重复,科学记忆。
① 系统精读阶段
本阶段要通读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或培训机构出版的讲义,全面熟悉司法考试所要求 的知识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并建立起知识体系,掌握基本原理。做到整体知识面的覆盖,要精读、细读,但不要求对知识有很深的理解和把握。同时,结合真题,复习到哪个部门法就相应地做真题,作为检测自己复习的方法。把单科部门法的真题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分析在某个点上已经出过什么题目,是从什么角度考查的,仔细揣摩命题者的思路。
② 专题复习阶段
本阶段要以司法考试大纲和历年真题为指引,缩小复习范围,把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常考点和疑难点上,并且将相关知识融会贯通,形成脉络,在第一阶段知识面的基础上形成知识块,也就是专题。同时,对于重要知识点的学习要有一定深度,分析真题中未曾考查过的角度。还要通过演练一些质量比较高的习题,及时检验自己的复习效果,巩固所学知识。
③ 查漏补缺阶段
随着复习的进行,大部分的知识基本掌握,但难免有相对薄弱的内容,此时,有针对性地突破尚未掌握或掌握程度不够的知识点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本阶段的复习,形成对单个知识点的强化巩固,并反复运用基本原理分析案例,以达到透彻掌握,弥补自己的不足。值得提醒考生的是,本阶段要加强对试卷四简答、论述及案例分析的练习,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读题、审题、答题,不要仅是看而不做。只有在考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才能在考试中得心应手。
④ 冲刺阶段
选用整套的真题或模拟题,在正式司法考试要求的时间里,完成答题。通过模拟考试体验题感、题速,积累临场经验,锻炼应试能力。本阶段在知识的复习上,以前面复习中自己标注的重要点和预测的热点为主,并且复习记忆性较强的科目,如宪法、法制史等试卷一的科目,调整好作息和心态,沉着应考。
Ⅷ 众合李晗是哪里人
众合李晗是湖南衡阳人,1980年出生,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金融法、经济法。
李晗是众合教育签约教师。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授课特点:条理清楚,准确把握商法、经济法考试的命题规律和答题技巧。曾高分通过司 法考试。发表法学核心论文十余篇,出版专著《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并参与多部著作和教材的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