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税法具有私法的属性体现在哪些地方
税法属于经济法律体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a.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 b.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 c.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日本学者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 d.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Ⅱ 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属性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法律属性及其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特别是与经济法又诸多相似的社会法) 有着何种关系等问题,在经济法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为止仍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切入,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假设和原因,最后得出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第三法域法、现代法。
关键词:经济法;公私二元结构;第三法域;社会本位
1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从人类的欲望出发,来研究各个学科的问题,往往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点和入口。在基本的人类欲望方面,可以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两类。私人欲望是独立的私人主体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则是在各种私人欲望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各类私人主体所共有的愿望。在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联系,存在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认为是实现人类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功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人欲望的实现,进而使市民社会成为实现私欲的主要领域。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是以公私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起源于古罗马法。
近代法体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虽然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但更应该说是19 世纪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为背景的产物,是为了确保与国家支配相对立的市民社会为基础的自由的私法秩序的自主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背后,是法学家们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和反感。最富于代表性的是霍布斯,他将国家比作是“利维坦”,以及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权利属于人民,托克维尔、卢梭、伏尔泰这些伟人毫无例外对国家和极权持一种对抗的态度。一般认为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私权,私法特指民法。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的传统法律体系的特点就是:高度抽象的主体制度,整个法律体系中只有两个主体,私人(包括法人) 和国家。
通过美国学者梅利曼的论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公法和私法:“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彼此平等,国家作为公断人;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或作为君王权力的继承者,他是一方当事人,但具有高于其他人的权威) 。公法、私法这两个极不相同的观念的发展进一步把这种区分牢牢地扎根于法律制度中”。
2 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法学研究之深入,端赖于范式转换,对于假设的重要价值,纽拉特曾指出:“在社会科学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假设之网。”第一部分所论述“公私二元结构”可以认为是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假设。而在经济法学领域还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
2. 1 双手并用假设双手并用假设的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通称“看不见的手”) ,另一个是国家(或称政府) 的有形之手( 通称“看得见的手”) ,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并用,从而构成一个二元结构假设。我国得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这一假设。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国家规制的不可或缺。即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在现代国家双手并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调双手、解决其中可能存在的双手失灵等不足的经济法。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通过双手并用假设,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在经济学上长期争论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也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私法和公法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
2. 2 两个失灵假设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提出了市场失灵的假设。一般认为,市场的缺陷只能由市场以外的力量来弥补。
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但“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正是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3 经济法的产生在论述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时,其实已经可以看出经济法产生的原因。这里笔者试图从社会结构的角度阐述这个问题。
3. 1 社会结构的变化为什么需要经济法? 这个答案非常简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导致传统法律部门无法正确有效地应对社会现实,促使了经济法的出现。
随着社会化分工,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出现了融合的地带。着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描述到,新的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或者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虽然还没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包容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本身,已经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市场的扩展,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大规模的资本聚集,在资本主义发展到19 世纪末产生了巨型的企业或组织。
“经济结构的迅猛迅猛变化和新的利益的组织和成员,两者的结合给政策议程和政治特性带来了显着的影响。尽管许多群体都支持改革,它们的具体目标差别显着。所有的群体都认为地方市场体系的衰落和大公司的不断增长的权力,构成了对财产权的重大威胁”。正是这些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传统法律体系而言,二元结构形成的公法和私法是其根本立足点和基础,传统法律中不考虑组织的大小,而当社会基础性结构发展到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主体变为国家———组织———私人时,法律的调整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属于经济法律部门还是民商法律部门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属性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Ⅳ 竞争法的性质(从法学专业角度)
[摘要]竞争法与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在法理上是有区别的。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属下的部门法,只能调整竞争关系,而对于竞争管理关系,应属行政法调整。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是一种新的经济关系,由于传统公私法不调整这种经济关系,所以只能由经济法加以调整。竞争法就是调整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 竞争法 法律 竞争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Talking About The Competitive Law Can Only Regulate Th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YU Zhong-Long CHEN Nai-Xin
(School of law of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universitytan Hunan, 411105)
[Summary]:The competitive law is different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competition according to jurisprudence. As a legal branch subordinate to Economic Law,the competitive law can only regulat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As for administrative relationship on competition, it should be regulated by administrative law. The relationship which the competitive law regulates is a new kind of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which can only be regulated by economic law because it doesn't subject to traditional public or private law. The competitive law includes all of the economic laws which regulat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And the research on the object of the competitive law has important theory and practice value.
[key words]:Competitive Law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在我国竞争法理论有关竞争法调整对象的观点中,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即“竞争法,是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P173)该观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类经济关系,一类是竞争关系,另一类是竞争管理关系。笔者认为,竞争法作为部门法,只能调整竞争关系,而对于竞争管理关系,由于其属于行政法调整而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因此,不应作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一、竞争法调整竞争管理关系吗?
(一)竞争法与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之法理区别
1、竞争法属于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法律部门是指按着法律规范自身的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2](P100)构成某一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必须是同一类,即性质上具有同一性。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构成某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性质上是否同一,是决定某个法律部门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组成部分的关键要素,如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民法、具有经济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经济法、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行政法。只有各个由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才能维护一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均衡性、科学性,如果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组合在一个法律部门中,那么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国法律体系的混乱,并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甚至冲突。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确保自身的“纯净”性,即竞争法只能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而不应参杂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
2、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属于法的形式,“是一国的法和法律规范的既成产品,是以某种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3](P72)法律是由一国立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构成法律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异类的,即性质上具有差异性。“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P122)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及其对法律不同程度的需求,从而决定了必须由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综合起来的“合力”来调整相应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就是由民事、刑事、经济三种法律规范所组成。又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是由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组成。
(二)竞争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
竞争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照经济职权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竞争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5](P174)从上述对竞争管理关系的表述来看,竞争管理关系应属于行政法调整。这是因为:第一,从竞争关系的主体来考察,竞争管理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具有竞争管理权的国家授权主管竞争关系的国家机关;其他当事人是参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主管竞争关系的国家机关与参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二者这种关系与行政法中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表述是一致的,即“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6](P18)第二,从规范竞争管理权的角度来考察,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中对竞争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机构的职责等规定与行政法中关于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权源的法律规范是一致的。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6、17条中,有关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拥有监督检查权的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就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第三,从规范竞争管理程序的角度来考察,对竞争管理的监督、检查、处理竞争争议,查处非正当竞争案件的程序规定,也与行政法中关于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方式的法律规范是一致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19条有关对查处非正当竞争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第四,从权力的内容来考察,竞争管理权属于行政权(外交权、国防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社会文化管理权)中的经济管理权。第五,从权力的形式来考察,竞争管理权属于行政权(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理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等)中的行政监督权(行政检查、调查、审查、统计等)。
竞争管理关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其应由行政法调整,而行政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规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竞争管理关系不能存在于只能单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竞争法中,而只能存在于由多种法律规范组成的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之中。由此,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竞争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竞争法不调整竞争管理关系。
二、竞争法只调整竞争关系
(一)竞争关系只能由经济法调整
1、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是一种新型经济关系。
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关系与传统小商品经济中的竞争关系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主要是人与人之间争夺利润或增量利益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人与人之间争夺使用价值或有用物品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从质的角度来看,二者存在的基础不同。前者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之上,后者建立在个体小生产基础之上,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经济竞争是遵循着“利己®利整体®利己”的模式,通过整体协作实现竞争,较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遵循“利己®利他®利己”的模式通过个人实现的经济竞争无疑具有质的飞跃。其次,从量的角度来看,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之上的经济竞争是一种分工合作条件下的经济竞争,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专业化,无论是在竞争的数量上还是在竞争的范围上,都远远超过在孤立、封闭条件下建立在个体小生产基础之上的经济竞争。再次,从度的角度来看,社会化生产极大地促进了社会整体的融合度,与社会经济联系空前紧密的同时相拌而生的是社会经济竞争程度的空前激烈,竞争法则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被发挥的淋漓尽致,而个体小生产条件下的经济自给自足性,决定了其经济竞争的被动性与消极性。
2、传统公私法不调整竞争关系。
一般而言,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私法起源于个体小生产,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的归属、流转、继承关系。在确立了建立在社会化生产基础之上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后,就商品交换而言,建立在社会生产之上的商品交换关系已经分裂为经济竞争关系与经济交易关系,经济竞争关系是经济交易关系的前提,主要表现为争夺交易机会、市场份额、资源,把对利润、收益和实现价值增值作为竞争目的,这种新型竞争关系在极大地促进商品经济不断发达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若任其自由发展,将导致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而对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构成严重障碍,而针对这一弊端调整经济交易关系的传统私法不仅无法克服,反而由于其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过错责任等核心理念的局限,进一步加剧了“市场失灵”的严重性。
同样,源于个体小生产的行政法、刑法等传统公法在试图克服“市场失灵”而在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过程中,亦暴露出种种缺陷,也会发生干预失灵现象,即所谓“政府失灵”,这一方面是由于政府也是有限理性,在长期远离社会经济生活,一直充当“守夜人”的情况下,容易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甚至滥用行政特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而另一方面,是竞争关系本身是发生在特定竞争关系参加者之间的社会关系,政府是处于竞争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即使是政府处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对竞争关系加以约束、管理,亦应以竞争受害人提出请求为主、以政府权力介入为辅来实施“软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竞争的和谐。
3、竞争关系只能由经济法调整。
传统公私法由于各自的局限性,使得对竞争关系的调整只能是经济法。首先,从经济法的产生来考察,经济法产生的最初意旨即在于,克服19世纪末20世纪初发生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压抑和摧残竞争机制活力和生机的垄断,国家以“有形之手”直接、具体地参与经济生活。通过限制或禁止托拉斯、卡特尔等垄断形态,防止市场竞争秩序及其活力受到破坏等,无疑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动因。因此,经济法亦可称之为经济竞争之法。其次,从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来考察,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起着基础法的作用。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它是经济法的核心。[7]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体系中,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中还存在诸多自身特质,但反垄断法的作用亦然。
(二)竞争法就是调整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根据调整的具体的竞争关系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1、反垄断法是调整反排除、限制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排除、限制竞争关系是竞争关系的反面,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在对利益的无限追求促成了日益激烈的竞争背后,亦潜藏着对竞争的自我否定,即竞争本身天然地涌动着垄断的欲望。市场经济就是在竞争与反竞争、垄断与反垄断之间的博弈过程中不断前进的。传统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1)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经营者过度集中。上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构成了垄断的主要形式之一,即经济垄断。对于经济垄断的规制,如前所述只能由经济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主要表现为制定各种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等经济法律规范。而在我国较经济垄断更为突出的则是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是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8](P363)对于行政垄断,笔者认为,应通过行政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行政垄断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而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反不正当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主要法律手段。不正当竞争关系,是指因参与竞争关系的一方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发生在竞争参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范主要由以下三种经济法律规范构成:
第一,有关维护商业道德的法律规范。如: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禁止诋毁商益行为等经济法律规范。
第二,有关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范。如:禁止虚假广告行为、禁止通谋投标行为、禁止假冒行为等经济法律规范。
第三,有关维护善良风俗的法律规范。如:禁止限购排挤行为、禁止地方封锁行为等经济法律规范。
三、研究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价值
(一)理论价值
1、有利于经济法学研究摆脱“注释法学”的窠臼。
对法律部门与法律、法规区别的廓清,在理论上最直接的意义在于可以提升经济法学的研究品位,解决由于注释经济法学的“兴盛繁荣”造成的经济法学内涵的“空洞化”问题。对法律、法规的注释、解读固然重要,但决不能使其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否则,经济法学研究是不会有生命力的。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应该是研究经济法律部门,分析经济法律规范,构建经济法基本范畴,提炼经济法基本理念。只有走“理论法学”之路,才能实现经济法学真正的繁荣。
2、有利于揭示竞争法的本质。
揭示竞争法的本质,就是要找到竞争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性质或属性。从竞争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建立在社会化生产基础之上的竞争关系,不仅发生在商品交换领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亦存在于商品生产领域。建立在社会化生产之上的商品生产本身就是一种竞争型生产,“人们在价值规律的支配下进行经济竞争,以不断竞相减少生产同量商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从而不断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因此,在生产领域中的经济竞争关系本质上就是人们财富创造力的竞争关系。”[9](P210)而以实现创造力价值的竞争关系,是发生在生产领域中的竞争关系在市场交换领域的延续与反映。即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财富创造力实现的竞争关系。竞争关系与交易关系一样,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事法律调整。因此,竞争法的本质即是调整财富创造力实现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实践价值
1、有利于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中,体现“以人为本”之精神。
竞争关系的本质决定了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精神。竞争是连接生产与消费的桥梁,是劳动者实现劳动力价值的纽带,竞争的过程就是人的内在智力与体力价值的实现过程,是一种生产®竞争®消费的劳动力价值的循环过程,而反垄断法本质上就是一部维护人的竞争权益的法。因此,反垄断法必然内在地体现着“以人为本”之精神。正如有学者所说:“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10]“以人为本”精神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法》不应该是国家干预法或行政管理法,而应是一部维护竞争自由、保护公众权益之法。在权利配置上,应以赋予竞争主体市场竞争权为主来配置权利,并在此基础之上配置行政权,使行政权的行使服务于市场竞争权的行使;在反垄断程序的启动机制上,应建立以市场垄断受害者提出请求启动为主,国家行政权介入启动为辅的程序启动机制;在反垄断立法、执法理念上,应使国家由传统经济的“旁观者”、“干预者”转变为现代经济的“帮助者”、“服务者”,这亦是我国反垄断法能否体现其人文精神的关键。
2、有利于《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依法行使经济职权。
如上所述,从权力的内容来考察,竞争管理权属于行政权中的经济管理权;从权力形式来考察,竞争管理权属于行政权中的行政监督权。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主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的无论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商务部都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如何使执法机构的行政职权转化为经济职权,就成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与 《反垄断法》制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只有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区分并合理协调经济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竞争关系与竞争管理关系之间的和谐,才能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执法理念。
Ⅳ 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经济法的内容包括总论(经济法主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理念等)、市场规制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宏观调控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内容。
所谓经济法就是调整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
1、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5)论述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扩展阅读:
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
2、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
3、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日本学者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
4、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
Ⅵ 什么是法律部门属性和法律属性一样么
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运用特殊调整方法调整一定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不同,可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部门法所指的同类法律,不包括国际法,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它仅指国内法。不包括已经失效的法,它仅指现行法;也不包括将要制定但尚未制定的法律,它仅指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上分这几个门类: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这九大法律部门。
部门法或法律部门具有自己的特征。首先,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部门法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是协调的。其次,各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的,因为它们各自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每一个法律部门都调整一定的社会现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刑法调整国家社会的统治秩序和社会规范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社会关系;商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下商主体和商行为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劳动法部门;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婚姻法律部门等等。
经济法的法律部门兼具不平等主体的管理性,和平等主体的协商性,是调整横向和纵向法律关系的部门法。
法律属性就是说的一部法律或者一个部门法的属性。甚至是一个条例它的属性,一个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
个人浅见。
Ⅶ 试分析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为什么说国家调解是理解经济法各种基本属性的关键
经济法产生于一定时期的经济、政治和法律的需要。
当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放弃消极不干预经济的做法转而对社会经济加以控制,并使这种调控在法治的基础上进行,形成一系列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法规。
同时法学家对这种现象的抽象总结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时,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就产生了。
Ⅷ 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民法和商法来是从横向调整社源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Ⅸ 为什么说《物权法》具有民法的属性而不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属于“大民法”的范畴。但对于我国经历1978年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历来有争议,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目前全国人大的主流意见是属于“经济法”,但按照德国、法国、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它们也属于大民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