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如何理解经济法的边缘性
所谓经济法的边缘,是指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其核心是廓清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这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老问题,本文拟从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索,以确定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④”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⑤”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上述特征。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⑥”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⑦”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⑧。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⑨”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应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⑩。调整方法直接反应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贰』 如何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主体有别于民法责任主体、行政法责任主体、刑法责任主体。
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社会强势主体,一方为社会弱势主体。经济法充分考虑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差别,所以对两者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作出非均衡性、非对等性配置,以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
从责任主体角度看,经济法责任可以界定为经济法强势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2)经济法的独立性扩展阅读:
经济法既关心个体利益,也关心社会公共利益,它是在承认个体利益的基础上试图限制、禁止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社会强势主体滥用权力侵害弱势主体权利的行为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责任是以国家政治权力控制社会强势主体经济权力的手段和结果,它在于实现社会强势主体权力与社会弱势主体权利的相对平衡。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中应用得更为广泛,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正好体现了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经济生活进行千预,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它也是人权平等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的具体运用。
『叁』 如何认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1、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比较鉴别的问题,其更多的关系到经济法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1980年代中期,在法学界就曾经有过民法与经济法的大讨论。如今法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经济法的范畴也从“大经济法”理性回归到我们今天对经济法的理解上来。
2、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着其特殊的理念、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以及基本原则等内容。社会本位就是其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之一,基于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元结构划分,经济法在社会层面担负起了重任,与行政法和民商法共同构成了现代性的法律体系。
3、经济法以其新颖性和活力形成了这样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可以用来突破法律部门之间旧有的疆界,并把从不同的传统规范、尤其是从传统的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一个整体。这也是其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的一个重要特征。
『肆』 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又重要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内涵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法、银行业法、证券法、财税法、劳动法、土地法规、环保法等
『伍』 怎样理解商法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资本主义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商事活动的规模和程度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表现为:第一,人的普遍商化和商化的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家,商人企业化而进入生产领域;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并直接为商业进行大规模生产。第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商业了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渗透,商业职能不再局限于买卖,也向代理、采购、仓储、运输、居间、零售等职能发展。第三,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的进一步消失。与之相适应,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趋势,要求削弱身份在商事活动中的影响,统一市场行为立法。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实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1.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
2.商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与民法注重自由和公平不同,商法更注重营利。
3.商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为了保证商法的营利性,商法确立了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和保障交易公平原则。
4.商法有相对独立的体系和结构。自法国制定商法典以后的近百年中,各国商法典所包含的内容虽然有所不同,立法形式也有差别.
三.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跨越: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1.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的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
2.从两者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强调商人间的平等,商事交易的自由、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价值理念被侧重于从公法的角度去阐释,经济法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反对暴利和私权绝对。
3.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立足于确认和保护商人的地位和利益,强调商人的营利性;经济法的基点是国家整体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和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强调社会经济利益的整体平衡性。
4.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商人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等,并形成了总则、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商法制度;经济法主要规范商事活动中的 竞争关系、经济资源配置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产业发展 与调整关系等,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社会 保障法、产业调整法、财政与税收法等法律制度。
『陆』 经济法为什么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许多多的法律部门,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原因;1、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这是最
关键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2、经济法调整的作用不是其他部门法可以替代的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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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捌』 论述:商法部门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2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 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人习惯法。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以农业种植和庄园经济为主导,封建法和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封建统治者采取的是重农抑商的统治政策,教会法更是严格限制商人的活动,认为商事买卖有背于基督伦理,禁止借本经商,反对高利贷。进入11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贸易逐渐繁荣,形成了商人较为集中的几大商业城市。为了摆脱封建法和教会法对商事活动的限制,争取自由,商人们纷纷成立了自己的行会,即“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制定了仅适用于商人的行会规章,有自己的商事习惯和裁判规则,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随着国家政权的日益强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国。1563 年法国即已设立商事法院,并任命商人为法官负责处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陆上商事条例》,1681 年又颁布《海事条例》。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为了巩固胜利成果,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实际上,法国之所以实行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主要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100多年,既不将其废除,也不并入民法中,而是将其合并成商法典。自《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这种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欧洲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早期发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的影响。 企法网 http://www.enterlaw.net/index.htm
『玖』 经济法制定的特点是什么
1。 综杳性
综合性是指经济法是由多方面的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部
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经济法的规范构成和内容 上看,它是根据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需要,由许多单行经济法 律、法规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既调整宏观经济领域的
管理和调控关系,也调整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涉及 工业、农业、商贸、财政、金融、会计、审计、海关、物价等范 畴。
二是从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上看,它运用了多种不同的调整方
法,主要有指导性调整方法、鼓励性调整方法和抑制性调整方 法。经济法的指导性调整方法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定为行为主体 积极地指明方向和行为所能达到的范围,而它的鼓励性调整方法
和抑制性调整方法则分别表现为它对行为主体的行为的促进(包 括奖励、激励)和控制(包括限制、禁止)。
经济法正是采用这 种综合性的调整方法来实现其调整目的的。三是经济法律规范的
作用结果表现为综合调整效应。经济法律规范在对经济管理关系 的调整中采用了多种调整方法,既可有效地发挥它们各自的功 能,又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渗透,产生综合的整体调整效
应,包括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宏观经济秩序,以 及从整体上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 政策性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体现,具有经济政策性。其主要原因在
于具体经济政策的实现过程往往会对一定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加 以限制。为防止这种限制的任意性,经济法律规范必须对此加以 确认、固定和防范。
不过,经济政策是多种多样的,经济法只能
表现那些较为稳定的经济政策,而不是权宜之计的政策。
3。 公法和私法属性兼具
经济法横跨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产生了使这两者相互牵
连以致相互交错的现象。
经济法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较好的利益 协调功能,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突出社会利益优先 的原则,但又不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在法治理念的约束下反
映着鲜明的控制国家行政权力的特点;其不排斥个体利益,但又 抑制脱离社会发展而片面强调个体利益的发展模式。
因此,应该 说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兼顾于私的法。
4。 程序保障的非独立性
在我国,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相比,经济法没有
一个独立的程序法典与之相对应,主要原因仍然在于其所调整的 社会关系的独特性。
抛开外力因素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以私利为驱动力,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形成了以追求私人
利益为纽带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站在社会利益需要的高度介人 社会经济生活,其手段按照强度的不同划分为三:其一是相对 “最弱”的介人方式,即间接引导私人利益,主要依靠国家作为 财产所有者的身份,通过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往来影响私人 利益配置的格局,从而实现利益的发展;其二是国家通过行政权
力介人私人经济生活,基于现代行政法学中的控权思想,应该说 行政权力介人的力度变得更加缓和,但由于行政权力隶属性的存 在,因而这种介人具有明显的直接引导的倾向;其三是基于对社
会公共利益形态的设计,站在一种权威的角度,去评判私人利益 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碰撞时的妥当性,并通过强制手段来体现
和维护社会利益的至上性,如制裁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就
是一种介人“最强”的方法。
以上三种介人方式恰恰是民法的方 式、行政法的方式和刑法的方式,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
综合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统一。在落实实体 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独特的程序性问题也随之变得不再重要。
但是,在现代法治思想的统率下,第一种介人手段相对处于主导
地位,因此,经济法的程序性问题更接近于民事法律,也便成为 一种合理的选择。
『拾』 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尽管如此,法学界对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争论不休。否定派认为由于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主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场失灵来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从表现上看,两大不同观点的争论似乎只是局限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其实,从更深层次上看,二者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认识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对传统经济法理论有关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研究进行修正与完善来进一步论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 市场存在失灵情形
市场,原本意义上是指人们交换物品的场所,后来逐步演化为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机制。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②]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又翻译为市场失败,它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一定场合下会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使自由的市场均衡背离帕累托最优状态。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从哲学角度来讲,事物的两面性以及发展变化原理说明市场不可能一直是完美无暇的,当市场运行环境变化发展达到一定阶段时,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市场也就出现失灵情形;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也证明: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单一的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建设任务。[③]现代市场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负效应问题 ;⑶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 ;⑷失业问题 ;⑸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 ;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⑺公共资源的过渡使用等等。这些表现形式都是市场内部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市场失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之一。
(二) 市场失灵是一种抽象的表述
市场失灵是人们对市场无法完成全部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现象所作地一种抽象语言概括。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内容却往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市场失灵的程度与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市场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市场运行的环境对市场本身的要求越来越高时,市场的相对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场也就越发显得失灵甚至出现完全的瘫痪。西方国家的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当西方资本主义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约束时,由于当时的经济运行环境要求相对较低,市场几乎能够完成所有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催生了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它滥觞于整个古典经济学时代。好景不长,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市场失灵日益严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规则导致欺诈泛滥逐步上升到商行为的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现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第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失灵也有差异。由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场失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间表现的也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已经达到了政府公权必须赤裸的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大部分属于这种类型;而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尚还处于市场自由配置的末期阶段,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小国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或者地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市场失灵具体情况也是不尽相同的,往往表现出带有个性色彩。研究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对于我们界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它表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具体时间是不尽相同,对经济法产生时间进行笼统下结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市场失灵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观性,它不以人们的发现与否而改变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充分发挥人类的主动性去创造条件来逐步改变市场失灵的存在形式,逐步减轻其给社会带来的副面影响。但人类不可能彻底的消除市场失灵,除非人类社会不存在商品交换。认识与肯定市场失灵的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清楚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达方式和推理逻辑上需要进行局部的修正与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学科之间的争论。
二、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一)市场失灵催生相应的法律部门产生
市场失灵是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机制的反动,它往往会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副面影响。因此当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进行的干预,制定相应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于市场失灵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表现,因此不同时期针对市场失灵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作了一定的归纳与总结,他认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产生的轨迹具体呈现为:首先,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因欺诈、违约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增加,不具体强制性的交易规则演变成具有强制性的民法规范,以保证交易规则被遵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其次,市场主体规模扩大,内部交易费用增加,商行为不统一、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增加,商法产生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再者,交易费用继续增加、市场经济秩序崩溃,以政府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和间接调空宏观经济的经济法产生。”[④]依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市场失灵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的相继产生这样的结论。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通过前面的分析,市场失灵理论已充分的证明了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目前,虽然法学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还是没有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争论的那么激烈。肯定派与否定派是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从争论的结果上来看,如果从纯粹的传统理论分析,否定派则占有很大的优势;如果从社会实践来看,肯定派则占有上风。这场争论实质反映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检讨并试图寻求新的理论来论证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笔者认为,既然市场失灵理论已经证明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社会现实来讨论经济法的存在情况,而不是固守和套用传统的理论。由于所谓的法律部门本质上只不过是学者根据大量已经存在某类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对它们所作的一种抽象上的归纳与表述,因此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其最直观有力的依据就是看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会现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某类法律规范,那么该法律部门就是独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此为标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其它相对发达国家都现实的存在数量相当多经济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既然社会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经济法部门,那么理论上则一定可以得到论证。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新老法律部门的分离和新兴的法律部门的独立。虽然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出现民商分离……。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注定法律部门体系不是一成不变。当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包容时,新兴的法律部门则应孕而生。民法如此,经济法亦是如此。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现存的法律对现实的调节与控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社会现实呼吁新类型法律的产生以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与不足。这种现象最先出现在美国的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中,罗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与传统立法风格迥异法律。学者将这些众多而且带有政府干预内容这一共性的法律笼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本身的内容都是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包容。对于这点,我国很多学者的著作已经做了很多的比较与论述,这里就不赘述了。但值得补充的是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在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时,我国曾经出现经济行政法论之说。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根源。行政法产生的根源与刑法一样,主要基于显示国家主权;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因市场失灵而所做的行为与政府基于国家主权而所做的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前者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后者是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活动主体的竞合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否定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与相对偶然性
市场客观上是会失灵的,市场失灵需要大量的法律来矫正,而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涵盖,这些法律又被很多学者命名为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而且具有绝对性。它是市场失灵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现和必然结果。只要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法必然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认识到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对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经济法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法产生理论的否定,因为超前的经济法立法目的还是在于规制市场失灵。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绝对的必然性与相对的偶然性是有机统一的。肯定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并不能否定其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所谓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时间和方式往往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呈现很大的差异,它是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的表现与必然结果。认识到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对于我们解决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争议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经济法产生具有相对偶然性说明了笼统讨论经济法产生时间的做法非科学性。
结束语
掐指一算,有关经济法独立性之争已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适度的理论峥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如果忽视现实而过度的进行理论争议则适得其反。客观规律和现代社会实践已经证明了经济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此从理论研究的社会目的角度来看,有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必要画上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