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反垄断法》出台对中国经济有什影响
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绝不能否认,该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
历经十余载的争论与博弈、反复和妥协,反垄断法终于出台了。
基于对西方发达国家中反垄断法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有人乐观的预期,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也必将成为中国的“经济宪法”。但有的人基于中国反垄断法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的妥协与“退让”,悲观的认为反垄断法将重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覆辙,宣誓效果大于实际意义。
那么,如何看中国的反垄断法?
不同的反垄断法“生成环境”
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中国的反垄断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中国立法吸收、借鉴了国际上公认的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和内容,反映了各国在反对限制竞争、维护竞争机制等重大问题上的共识。尽管如此,中国反垄断法特殊的'生长环境'决定了其在本质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存在很大的不同。
主要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制定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其时正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竞争的时期。此时,市场机制已日臻成熟与完善,政府代表的公权力已经不能左右市场的决策,对市场机制构成最大威胁的是大公司之间为了避免'两败俱伤'的竞争而结成的各种形式的卡特尔、托拉斯、辛迪加。认识到托拉斯等对竞争机制的破坏以及由此引发的对整体经济发展的巨大威胁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成为了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守护神,被奉为“经济宪法”、“企业自由大宪章”。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不是自下而上的自发的过程,而是由上至下的谨慎的探索与“自觉”的引导。中国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与完善的过程,就是政府公权力不断让渡给市场,以及市场自发调节机制逐渐形成的过程。即便如此,当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仍然广泛存在,对市场机制威胁最大的并不是西方意义上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政府对市场的不适当干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中国的反垄断法专门规定了“行政垄断”一章,将政府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干预加以限制。
截然不同的背景之下制定的反垄断法,尽管形似,却不“神似”。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人为的扭曲市场机制行为的矫正,使其恢复到自由竞争的状态;而在中国,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承载着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它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
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适法问题
目前,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石油、烟草)“垄断”了中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自然也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反垄断法与这些行业的关系也成为法律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行业监管部门和独占企业表达了其严重忧虑,要求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对此,反垄断法数易其稿,最终对管辖权限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一方面肯定了其独占地位及专营专卖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对其经营活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对管制产业和独占企业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问题,反垄断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将其留待在今后实践中加以解决和完善。这足以说明各方力量博弈之激烈。
对此问题需要澄清两方面的误区:一方面,有人认为行业管制(regulation)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是非此即彼、“势不两立”的;如果政府已经对某行业实行监管,则意味着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反垄断法针对的就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大企业,反垄断法的实施意味着对这些企业的限制甚至分拆。
实际上,管制并不意味着对反垄断的完全排除,在放松管制(deregulation)成为全球的一种趋势的情况下,各国逐渐形成一个共识是,在实现管制的目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的适用反垄断法,把对竞争损害的降低到最小程度。比如,如果设置行业准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都能够实现监管目标,那么应当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尽可能的减少对竞争的损害。对于在法律或事实上占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实际上并不挑战其依据特别法(或政策)而享有的独占地位及其派生的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等行为,但独占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特别是不得违反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这种最大限度适用反垄断法的共识在中国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肯定。尽管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对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的回避态度让人对此心存疑虑,但在立法进程中各方代表角力之激烈,已经足以说明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基础薄弱、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粗陋的国度,对竞争环境的渴求、对消费者利益的尊重的理念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深入立法者的思维,和我们惯常所见到的赤裸裸的保护、密不透风的管制相比,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毕竟,对市场经济的推崇,对市场规律的遵循这一趋势是无法改变的,所谓'哀莫大于心死',和不令人满意的结果相比,充分博弈的立法过程没有理由不让我们对这部法律的未来充满信心和期待。
竞争文化的缺失与培育
和立法者们对竞争观念的理解相比,中国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缺失显得让人忧心忡忡。
所谓竞争文化,可以理解为全社会形成的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一种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消费者的观念、企业的行为到政府的职能定位,从民族传统文化的继承传播、商事交易规则的理解运用到经济法律的颁布实施,都在潜移默化地作用于竞争文化的形成。
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经营者之间公开进行价格协调和串通如同偷盗一样,是极为'原始'和恶劣的违法行为,在美国,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监禁。而在中国,不仅很多经营者对此毫无认识,甚至行业协会都参与引导组织,堂而皇之地进行价格协调与串通,这恐怕就不仅仅是个别企业法制观念薄弱的问题,而正是市场环境中企业竞争文化缺失最突出的表现。此外,一些政府对竞争观念的无知,在发展经济的思维上不成熟,喜欢站到市场经济的最前沿,满怀好意地指挥企业定价,这种行为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
毫无疑问,反垄断法的颁行是竞争文化培育和建设最为关键的一步。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对政府、企业乃至消费者而言也将是竞争文化逐步培育和发展的过程。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增强企业对市场竞争规则的认知能力、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同,增强政府对市场经济规律的理解,这些都将有力地推动中国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而这种竞争文化的形成,竞争意识的培养,也必将推动这部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出台的、并不完善的竞争法律得到有效的施行并不断发展进步,这些都是我们所期望看到的,我们也相信它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得以实现。
总之,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我们绝不能否认,这部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反垄断法必将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中国市场经济共同成长。
㈡ 现代反垄断的发展趋势表现在哪些方面
在当前国际直接投资中,跨国公司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利用本身的技术和资本优势将全球市场、资源以及世界各地最有效的投资区位在公司内部进行组织,并按照公司的战略规划,进行统一的调度和配置,它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强有力的经济组织。在向海外直接投资的过程中,跨国公司以增量和存量两种投资形式开拓海外市场。上个世纪末以来,在充分利用“增量”投资形式的同时,跨国公司更加注重以“存量”方式向海外投资,并购目标企业,占领全球市场。以1997年为例,当年全球国外直接投资总额为5890亿美元,其中3420亿美元用于合并与收购。“9·11事件”之后,全球经济一度持续低迷。然而,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有关统计,2003年跨国公司的国际并购金额再次达到2970亿美元,2004年前6个月比2003年同期增长3%。事实表明,并购作为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最深刻的表现形式,依然是跨国公司配置资源、铸造国际化生产网络的战略手段。一、跨国公司并购的理论分析
1.跨国公司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20世纪70年代英国著名跨国公司问题研究专家约翰·邓宁提出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被公认为西方指导跨国公司实践的权威理论。该理论包含三方面内容,即所有权特定优势、内部化激励优势和区位特定优势。所有权特定优势主要表现为企业所拥有的某些无形资产,特别是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内部激励优势是指跨国公司为保护或利用市场不足将所有权特定优势进行内部转移的优势,它包括跨国公司避免实施转移所有权的成本。而区位特定优势是指有利于东道国或者投资国经营的地理位置的特定优势。
2.公司并购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公司并购理论主要包括效率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和企业低成本、低风险扩张理论等。效率理论认为,企业并购活动不仅能够给社会带来一个潜在的增量,而且能提高交易参与者的效率。这主要表现在企业管理层的效率改进或形成协同效应之上。效益理论又分为规模效益理论、管理协同效应理论、多样化经营理论、战略重组以适应变化的环境理论、财务协同效应理论等。交易费用理论认为,市场机制和企业组织可以相互替代,市场交易费用的存在决定了企业的存在,企业组织取代市场,内化市场交易有可能节约交易费用,而节约交易费用是资本主义企业结构演变的动力。而企业低成本、低风险扩张理论则主要通过比较企业扩张的两条基本途径得出结论。该理论认为,与通过自身投资扩张相比,并购是一种效率较高、成本较低、风险较低的扩张方式。这是因为并购可以有效地降低进入新行业的障碍,可以大幅度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而且当企业通过并购的方法进行扩张时,它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原有企业的资产和销售渠道优势,而且可以获得原有企业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使企业拥有成本上的竞争优势。
二、国际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
正如一些学者所谈到的:“国际市场的竞争促使人们在市场面前变得现实起来,商业伦理精神暂时让位于商业竞争精神,希望通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来保住或提高国家或者区域的国际竞争力。”随着经济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为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国家对反垄断的法律管制有逐渐放松的趋势。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国家,其对公司并购立法的调整一直是世界经济形势发展与变化的反映。最近一些年,在经济全球化趋势和国际竞争加剧的情况下,美国对公司并购略有放松。美国一改往日立法的指导思想,在“1982年司法部合并指导原则”和“1984年司法部合并指导原则”中引入一种市场动态竞争理论的思想,从而结束了其20世纪60年代运用市场结构方法控制企业的做法。美国管制政策和立法的变化是与美国管制理论的变化分不开的。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博克、德姆塞兹、波斯纳等为代表人物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该学派不承认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特别反对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模上的干预。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益,因此,对企业合并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结构转向经济效益,并以经济效益作为评价和是否干预企业合并的依据。此外,一些研究国际贸易问题的学者也提出了“新贸易理论”,或称“战略贸易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上帮助本国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获得国际竞争优势;如果这种帮助能够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形成某种程度的垄断地位,就会给本国带来更大的利益;政府还应当通过各种办法防止外国竞争挤占本国国内市场。以上理论对美国当今的公司并购立法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成为美国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美国管制立法指导思想的这种改变直接推动了美国企业并购的繁荣。美国放松对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之后,其他发达国家乃至众多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效法。放松管制已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成为各国政府在新的国际经济规则环境下提高本国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手段。
三、完善我国跨国公司并购反垄断立法的思考
考虑到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的大宪章”,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亟需制定反垄断法。
在制定《反垄断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凡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都必须接受审核,以确定该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审查内容可以包括:对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影响;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此点主要根据市场份额、资金实力、强行定价能力、市场的准入壁垒、供应商或消费者对相关企业的依赖程度等加以判断;对并购的评价,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等。
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上,坚持以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为原则,建立一个独立和权威的执法机构。根据我国地域辽阔的特点,应当设立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构。但为保证机构独立性,地方机构不属于地方政府领导,其经费和人事关系也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掌握。在执法权问题上,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裁决权和规章制定权等。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并购监管部门还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加强执法能力的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建立与他国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国家并购经济信息网络和科学分析体系,最终做到以保护竞争为基本目标,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监控、管理,切实保护本国市场的竞争秩序。
在制订《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健全竞争法体系。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应明确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以及制裁措施等。
为防范并购引起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加快制定和完善《产权交易法》,科学组建资产评估机构,对并购进行强制性资产评估。同时,还应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制定《国有企业法》,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从而真正塑造强有力的市场主体。
此外,我国还应综合考量发达国家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发展状况,协调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制定《产业政策法》,合并“三资”企业法,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
㈢ 国有经济垄断与《反垄断法》是否矛盾
你说的国有经济垄断应该说的是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地区行政性市场垄断、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公司滥用优势行为等。
其实,他与《反垄断法》并不矛盾。
有以下几点原因:
反经济性垄断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从各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看, 反垄断法只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垄断产生并泛滥以后才出现的。因此,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仅仅是原有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控制的经济垄断。而对于那些行政性垄断即行政权力滥用所造成的垄断, 从其生成的历史时间顺序看, 其产生和存在要先于经济力滥用所造成的垄断, 但前者的存在却始终没有导致反垄断法的产生。究其原因, 主要是因为行政性垄断自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而反垄断法不需要也不能予以全部规制。
实践证明单纯靠法律不能很好解决行政性垄断。目前, 我国现行有效的与控制政府型垄断有关的法律文件至少在二十件以上, 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也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还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 其中主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如该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就是针对行政性垄断, 保障自由竞争的实现。十多年来的实施效果证明, 总体上说并不能令人满意, 甚至有纵容政府型垄断之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仅以第三十条规定来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 但它无权对政府型垄断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有权处理和制裁政府型垄断的机关是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 而且其处理结果也只是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也不过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必须结合实际逐步解决并另辟蹊径。中国竞争性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已经取消, 基础领域的反垄断改革有了良好的开端, 取得可喜的进展, 如电信改革、民航改革等等。对行政性垄断的改革是对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力和利益的改革, 矛盾和困难很多, 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 行政性垄断领域具有许多特点和复杂性, 如一定或相当程度的自然垄断性、一定和相当程度的公益性、某些领域的国家安全性、全局性。操之过急, 可能会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损害群众的权益, 激发各种矛盾和纠纷, 甚至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㈣ 为了更好发展需要加强反垄断监管,商业垄断行为会造成哪些恶劣影响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在前期核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这是我国在互联网领域加强反垄断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很显然,在外部经济环境发生很大变化、经济发展面临许多不确定性的大背景下,保持互联网领域的稳定、互联网平台的规范,对于更好地发挥互联网平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十分重要。而对已经出现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精准打击,不仅对经济社会发展十分重要,对互联网领域自身十分重要。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二选一”等涉嫌垄断的行为,还是比较小的问题,或者不是十分严重的问题,只要互联网平台加以纠正,就能很快得到解决。如果小洞不堵,就有可能酿成大祸。因此,希望互联网平台以阿里巴巴被立案调查为教训,迅速纠正自身的不规范行为,共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㈤ 论述反垄断法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关系
囧 你是谁啊?我也找不到这方面的资料.... 同学你是金融几班的....
我给你点现成的:
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绝不能否认,该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
历经十余载的争论与博弈、反复和妥协,反垄断法终于出台了。
基于对西方发达国家中反垄断法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有人乐观的预期,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也必将成为中国的“经济宪法”。但有的人基于中国反垄断法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的妥协与“退让”,悲观的认为反垄断法将重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覆辙,宣誓效果大于实际意义。
那么,如何看中国的反垄断法?
不同的反垄断法“生成环境”
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中国的反垄断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中国立法吸收、借鉴了国际上公认的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和内容,反映了各国在反对限制竞争、维护竞争机制等重大问题上的共识。尽管如此,中国反垄断法特殊的'生长环境'决定了其在本质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存在很大的不同。
主要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制定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其时正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竞争的时期。此时,市场机制已日臻成熟与完善,政府代表的公权力已经不能左右市场的决策,对市场机制构成最大威胁的是大公司之间为了避免'两败俱伤'的竞争而结成的各种形式的卡特尔、托拉斯、辛迪加。认识到托拉斯等对竞争机制的破坏以及由此引发的对整体经济发展的巨大威胁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成为了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守护神,被奉为“经济宪法”、“企业自由大宪章”。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不是自下而上的自发的过程,而是由上至下的谨慎的探索与“自觉”的引导。中国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与完善的过程,就是政府公权力不断让渡给市场,以及市场自发调节机制逐渐形成的过程。即便如此,当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仍然广泛存在,对市场机制威胁最大的并不是西方意义上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政府对市场的不适当干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中国的反垄断法专门规定了“行政垄断”一章,将政府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干预加以限制。
截然不同的背景之下制定的反垄断法,尽管形似,却不“神似”。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人为的扭曲市场机制行为的矫正,使其恢复到自由竞争的状态;而在中国,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承载着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它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
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适法问题
目前,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石油、烟草)“垄断”了中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自然也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反垄断法与这些行业的关系也成为法律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行业监管部门和独占企业表达了其严重忧虑,要求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对此,反垄断法数易其稿,最终对管辖权限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一方面肯定了其独占地位及专营专卖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对其经营活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对管制产业和独占企业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问题,反垄断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将其留待在今后实践中加以解决和完善。这足以说明各方力量博弈之激烈。
对此问题需要澄清两方面的误区:一方面,有人认为行业管制(regulation)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是非此即彼、“势不两立”的;如果政府已经对某行业实行监管,则意味着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反垄断法针对的就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大企业,反垄断法的实施意味着对这些企业的限制甚至分拆。
实际上,管制并不意味着对反垄断的完全排除,在放松管制(deregulation)成为全球的一种趋势的情况下,各国逐渐形成一个共识是,在实现管制的目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的适用反垄断法,把对竞争损害的降低到最小程度。比如,如果设置行业准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都能够实现监管目标,那么应当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尽可能的减少对竞争的损害。对于在法律或事实上占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实际上并不挑战其依据特别法(或政策)而享有的独占地位及其派生的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等行为,但独占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特别是不得违反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这种最大限度适用反垄断法的共识在中国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肯定。尽管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对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的回避态度让人对此心存疑虑,但在立法进程中各方代表角力之激烈,已经足以说明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基础薄弱、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粗陋的国度,对竞争环境的渴求、对消费者利益的尊重的理念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深入立法者的思维,和我们惯常所见到的赤裸裸的保护、密不透风的管制相比,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毕竟,对市场经济的推崇,对市场规律的遵循这一趋势是无法改变的,所谓'哀莫大于心死',和不令人满意的结果相比,充分博弈的立法过程没有理由不让我们对这部法律的未来充满信心和期待。
竞争文化的缺失与培育
和立法者们对竞争观念的理解相比,中国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缺失显得让人忧心忡忡。
所谓竞争文化,可以理解为全社会形成的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一种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消费者的观念、企业的行为到政府的职能定位,从民族传统文化的继承传播、商事交易规则的理解运用到经济法律的颁布实施,都在潜移默化地作用于竞争文化的形成。
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经营者之间公开进行价格协调和串通如同偷盗一样,是极为'原始'和恶劣的违法行为,在美国,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监禁。而在中国,不仅很多经营者对此毫无认识,甚至行业协会都参与引导组织,堂而皇之地进行价格协调与串通,这恐怕就不仅仅是个别企业法制观念薄弱的问题,而正是市场环境中企业竞争文化缺失最突出的表现。此外,一些政府对竞争观念的无知,在发展经济的思维上不成熟,喜欢站到市场经济的最前沿,满怀好意地指挥企业定价,这种行为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
毫无疑问,反垄断法的颁行是竞争文化培育和建设最为关键的一步。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对政府、企业乃至消费者而言也将是竞争文化逐步培育和发展的过程。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增强企业对市场竞争规则的认知能力、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同,增强政府对市场经济规律的理解,这些都将有力地推动中国市场环境中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形成。而这种竞争文化的形成,竞争意识的培养,也必将推动这部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出台的、并不完善的竞争法律得到有效的施行并不断发展进步,这些都是我们所期望看到的,我们也相信它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得以实现。
总之,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我们绝不能否认,这部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反垄断法必将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中国市场经济共同成长。
㈥ 在反垄断中是反行政垄断和反经济垄断哪个重要
在反垄断中反经济垄断重要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回呈现答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国自加入WTO以后也积极担负反垄断的责任,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的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如果事实成立,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巨额罚款。
㈦ <<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中国经济会带来怎样的影响
影响是一定有的,但俗话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真正想做到限制是很难实现的,我一朋友在南方电网工作,工资是降了,从一个月75000降到68000,但补充了的相关福利如交通费什么的加起来一年居然有11万,这样算起来反而收入更高了……目前我国的这些垄断企业确实有存在许多资源浪费现象,国资流失最严重的也是在这些地方……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对垄断企业的限制肯定有,但我国的现状就是这么奇怪,越应该限制的越限制不住……而且,《反垄断法》本身的漏洞就很多,这更从法律本体上给了这些企业钻空子的机会。关键的是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独立性权威性执法机构,所以造成了法律后果的实施上的空白,还有就是《反垄断法》与行业法规很难协调,更不用说是行业内的“行规”了,目前我国在电力、电信、铁路等很多行业早已有了自己的法律法规,法规中针对本行业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那么《反垄断法》跟这些法律法规的协调将是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最后,同时也是最中心的一点就是行政性垄断背后的深层因素难以一时解决,它产生于行政权力的滥用,政企分离不彻底和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弊端,是行政权力和经济权力相结合的垄断。行政性垄断扼杀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破坏经济发展活力,而且容易导致腐败。 与西方国家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由自由竞争逐步发展为经济型垄断的,而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业性垄断走向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因此,行政性垄断是我国政治和经济的一个特有现象,与传统的计划经济密切联系。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具有反对经济型垄断的一般意义,而且还具有反对行政性垄断和承担经济体制改革的使命。我们也应该对这部法律给予信心,毕竟对于我国来说,它还是个新生儿,需要不断的发展壮大才能真正的为我们服务。
㈧ 试述垄断的经济危害及政府反垄断的主要措施
垄断的危害如下:
1. 危害消费者,消费者必须花高于该商品价版格的钱去购买该商品,便权会造成消费疲软。
2. 导致有效投资不足,当一个市场处于垄断的时候,最大特点就是禁入市场,这就会造成投资不足。当资金无法有效进入该市场的时候,生产规模扩大的步伐便会减缓。
3. 企业在垄断市场后,失去竞争的积极性,不再进行科技创新,因为原有的技术已经能够保证其获得相当高额的垄断利润。
4. 垄断容易滋生腐败,企业为保持其对市场份额的占有,必然谋求行政庇护,因此极易滋生腐败,导致权力寻租。
反垄断主要措施:
1.法律措施:建立相应的反垄断法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
2.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保证公共权力无法进入垄断市场。
3.经济措施:个人认为这是主要的反垄断方式,包括限定市场价格,使企业无法获得垄断利润。引进新的竞争者,引进国外企业等等。
㈨ 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
我国行政性垄断的表现
1 地区垄断。即区域性市场壁垒。地区垄断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 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 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 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 损害市场统一与公平竞争。其具体表现方式是: (1) 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商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经营者的服务, 限制辖区内外地商品的销售, 或者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 或者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2)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线边界设置关卡, 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运出。(3)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 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查、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对外地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或卫生检查标准,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 实行歧视性待遇,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 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 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侵害其合法权益。(8) 运用价格手段, 对外地产品提高进价、压低销价, 提高批发价、降低零售价等, 使经营者无利可图, 只好放弃该地市场。(9) 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如政府明文规定本地经营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 当地职能部门限制本地产品、技术外流等等。
2 部门垄断。指行业管理者为了保护本行业的利益违法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各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 控制市场、独占经营, 剥夺了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 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方式是: 第一, 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下设服务公司, 变相开办经济实体, 利用手中的审批权、物资权、信贷权、税收优惠条件、价格优惠等, 参与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
第二, 为保护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经济利益, 封锁市场, 限制行业、部门外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 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本部门、本行业下属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第四, 限定客户和消费者购买本部门、本行业关系户的商品。
否则, 即利用手中职权对经营者进行刁难。第五, 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如某市旅游局规定, 凡到该市旅游的, 只能到其指定的旅游“定点宾馆”就餐住宿, 否则拒绝提供有关服务等。
3 行政性强制行为。政府不适当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强制企业购买、出售某种产品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行为, 如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同时还有政府纵容下的卡特尔行为。
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解决途径
(一) 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上述对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分析, 看出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产生和存在有着复杂的历史因素和国情因素, 其解决之道不能急于求成, 企图用一部《反垄断法》就一劳永逸地解决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换句话说, 我国经济领域的行政性垄断不能全部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主要原因是:
1 反经济性垄断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从各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看, 反垄断法只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垄断产生并泛滥以后才出现的。因此,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仅仅是原有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控制的经济垄断。而对于那些行政性垄断即行政权力滥用所造成的垄断, 从其生成的历史时间顺序看, 其产生和存在要先于经济力滥用所造成的垄断, 但前者的存在却始终没有导致反垄断法的产生。究其原因, 主要是因为行政性垄断自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而反垄断法不需要也不能予以全部规制。
2实践证明单纯靠法律不能很好解决行政性垄断。目前, 我国现行有效的与控制政府型垄断有关的法律文件至少在二十件以上, 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也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还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 其中主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如该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就是针对行政性垄断, 保障自由竞争的实现。
十多年来的实施效果证明, 总体上说并不能令人满意, 甚至有纵容政府型垄断之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仅以第三十条规定来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 但它无权对政府型垄断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有权处理和制裁政府型垄断的机关是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 而且其处理结果也只是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也不过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 经济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必须结合实际逐步解决并另辟蹊径。中国竞争性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已经取消, 基础领域的反垄断改革有了良好的开端, 取得可喜的进展, 如电信改革、民航改革等等。对行政性垄断的改革是对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力和利益的改革, 矛盾和困难很多, 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 行政性垄断领域具有许多特点和复杂性, 如一定或相当程度的自然垄断性、一定和相当程度的公益性、某些领域的国家安全性、全局性。操之过急, 可能会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损害群众的权益, 激发各种矛盾和纠纷, 甚至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二) 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解决途径
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不能也不会成为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一揽子解决的法宝, 因此行政性垄断还会存在下去。但其存在对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广大消费者权益产生的危害, 使行政性垄断退出历史舞台成为必然的选择。改革才是解决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唯一途径, 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实行政企分开, 行政部门完全退出垄断。当前, 我国的一些政府或其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拥有国有资产的所有、管理和经营的职能。要打破行政性垄断, 必须改革这种政企不分的体制, 把国有资产所有、管理和经营的职能从政府部门完全分离出来, 由企业独立自主经营。
2 实施产权多元化, 国有资本逐步退出垄断。产权多元化的前提是资本投入多元化。要通过单项立法, 使国有资本逐步退出垄断, 允许非国有资本进行投资。如私人投资建设机场, 外国资本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 合资组建航空公司, 采取BO T 方式兴建高速公路, 允许外资进入铁路建设和铁路货运业等。
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目前行政性垄断中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 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逐步实现经营由行政化向市场化的转变。
4 以单项立法的方式, 建立规范的法律体系。
经济发达国家在政府型垄断行业的政府管制是在先立法后改革的原则下进行的。如美国早在20 世纪70 年代, 对铁路运输业实行了以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政府管制体制改革, 分别在1976 年和1980 年颁布了《铁路复兴与管理改革法》和《斯塔格斯铁路法》。日本在1986 年1 月通过了《国有铁路改革法》后, 在1987 年将国有铁路分割组成7 个客、货运股份公司。英国政府在电信、煤气、自来水和电力行业实行重大政府管制体制改革时, 分别颁布了《电信法》、《电力法》、《铁路法》、《煤气法》和《自来水法》等法律, 使政府管制体制改革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 也使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这种单项立法、逐步打破垄断的做法不失为我国的一种模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