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方法的介绍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2. 甘肃省经济适用房当地政府有补贴吗
可以申请政府补贴。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2、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3、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4、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即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已经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均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货币补贴。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3 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1994年由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指出,经济适用住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物业的管理费。
200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对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开发建设、价格确定、交易管理、集资和合作建房、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3. 拆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有什么区别《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常简称为经适房,等同于国宅;指由中国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两方面特点的社会保障住房。所谓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谓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国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安置房(Placement of the housing),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4. 关于《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温州没有为此单独制定相应的条例。
5.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2004和2007年两个版本,2007年由7个部分联合发布,较2004年条款更加完善。
中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日前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这个属于部门规章,国务院的属于行政法规,人大的属于法律。
6.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住房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住房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单位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7. 兰州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能不能上市交易
可以交易,但是各地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都有不同的规定,
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的收费标准:
1、交易手续费:1元/平方米。
2、登记费: 住宅 80元/套;
3、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一本免费,每增加一本收10元。
4、印花税:5元/本。
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由公证处办理、收费;补交土地出让收益、办理土地证由国土局办理、收费。
关于印发《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房改组发[2000]07号
各地、州、市房改领导小组、建委(建设处、房管局)、体改委、财政局、地税局、土地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甘各单位: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有关规定,在总结我省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已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的县(市、区),应在今年年底前过渡到本暂行办法。各地级市、地州所在市(县)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须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其它县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须经所在地区(州、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
附件: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甘肃省建设委员会
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土地管理局
甘肃省物价局
二○○○年四月三十日
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省、地(州、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均可以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
(一)凡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房登记、建立了住房档案,并经清房验收合格;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省直副厅级、地区(州、市)副处级、县(市、区)正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董事长、经理、厂长、党委书记)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开放两年内,未经批准不允许上市交易。
(十)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实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建筑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改办审批同意的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财政售房款专用发票;
(四)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五)己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应有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市应提交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准予上市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屋产权单位发出优先购房书面通知,原房屋产权单位在收到通知七日内,未作出购买决定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买申报成交价,当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应经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一条 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土地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所得售房款,在扣除已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装修费用后,余额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房改房出售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交易金额的1.7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各自缴纳。
(三)个人所得税: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应20%的比例税率。
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去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的价款、原已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装修费用、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个人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减去出售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已支付装修费用、向财税部门缴纳的税费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对个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数;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出让金:按房地产交易额的1.5%收取土地出让金。有关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及返还的规定按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建委[2000]甘财综29号文件执行。
土地出让金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权属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房改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己购公有住房出售前后各一年内,该户庭又购进住房的(含异地购房),可视同住房交换。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缴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储存。个人出售现住房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购买期房在原住房出售后一年内不能竣工的,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交缴的维修基金和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转移到新的房屋产权人名下,继续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房改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改房出租,必须依法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按产权比例分配。原产权单位收取的与其所占产权比例相应的租金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全部归属产权人所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及其职工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交换或者赠与,应缴纳有关税费。
交换或赠与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或赠与。
第二十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交换或赠与,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设定抵押时,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额不能超过所占产权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房改、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宙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内部功能,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严肃资质管理,严查私下交易和无资质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并组织好已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进场为交易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供求信息和优质的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出台前经批准已开放市场的试点县(市、区),即可以按原试点办法进行,亦可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8. 经济适用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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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近期甘肃省对经济适用房买卖有新规定吗2
在交易过程中:
①契税:买方缴纳房价款的4%;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的减内半交纳,即交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容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②买卖手续费: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的,每套250元;120平方米以上的,每套500元。
③印花税:买方房价款的0.5‰。
④公共维修基金:购房款的2%。
在申办产权证过程中:
①登记费:每建筑平方米0.3元。
②房屋所有权工本费:每证收费4元。
③印花税:每件5元。
10.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废止了吗
各地不一样,现在主要是保障房体系,经济适用房基本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