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上海经济适用房的分配按区划分吗
不是 每个区都有各自的房源
普陀区本批次供应的经适房房源主要位于嘉定的江桥、南翔,宝山的庙行、顾村,浦东的三林、周航,以及青浦的诸光路站、华新等基地。
『贰』 关于夫妻离婚后经济适用房怎么分配的问题
如是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且是利用男方资格申请的,则该房应属于男方,如在申请过程中使用了女方的条件或婚姻条件,则女方应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叁』 下关区金达花园经济适用房分配到什么年限
在当地的房管局官网可以查询到。
经济适用住房,常简称为经适房,等同于国宅;指回由中国政府出资答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两方面特点的社会保障住房。所谓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谓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国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肆』 经济适用房离婚如何分配
您好:首先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这就要看您是婚前申请的还是婚后,如果是婚后那么就是有双方各半的财产权。如果分割得看您的房子是否满五年,如果满五年完全可以上市交易,将财产转换现金双方各半,但如果未满五年,那么是不允许交易的,只能有当地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回购,如果不愿意分割房屋,那么可以评估下房产价值,双方协商如何分配
『伍』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适用房如何分配
而其中离婚时关于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也给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少的难题。笔者结合法律及政策来分析一下离婚时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陆』 夫妻离婚经济适用房如何分配,房子归谁所有
在解决经抄济适用房归谁之前袭,首先要确定房子是共同房产还是个人房产,不同的情况分配的原则不一样,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和分配方法供您参考: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经济适用房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虽然经济适用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只要夫妻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3、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购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就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即此种情况下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确定了法定情况下经济适用房的归属后,经济适用房离婚怎么分配的问题就解决了一半。也就是说,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按照离婚房产分割的原则,参照照顾女方、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房归谁。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的,则离婚经济适用房归个人所有。当然,夫妻协议经济适用房归谁的,按照协议的约定。
『柒』 经济适用房怎么分割
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经济适用房是有限产权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即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一、经济适用房离婚分配
解决经济适用房怎么分配,离婚归谁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一方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哪些情况下,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夫妻个人财产,哪些情况下,经济适用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经济适用房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虽然经济适用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只要夫妻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3、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购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购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就补交房款对应的房屋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4、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即此种情况下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确定了法定情况下经济适用房的归属后,经济适用房离婚怎么分配的问题就解决了一半。也就是说,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按照离婚房产分割的原则,参照照顾女方、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房归谁。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的,则离婚经济适用房归个人所有。当然,夫妻协议经济适用房归谁的,按照协议的约定。
二、离婚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
在解决经济适用房离婚怎么分配,归谁的问题后,最重要的就是解决离婚房产的补偿问题了。在解决离婚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时,就需要分情况来进行说明。
1、 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离婚如何分割
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首先遵照夫妻协议约定,夫妻对经济适用房没有达成约定的,由于无法估计房产的价值,因此也就无法确定补偿的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对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不予分割,等到取得完全产权时,再行分割。此时,就涉及到房产增值或房产贬值的问题了。为了避免发生难以预料的情况,可以选择申请回购。对回购取得产权的房产按照市场几个进行分割即可。此时,还有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夫妻可以竞价拍卖该经济适用房,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 购买的经济适应房已满5年的,离婚如何分割
同样的,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以后,取得该房完全产权。再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评估该房的价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此经济适用房。取得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
需要强调的是,经济适用房离婚时的分配和购房资格没有任何关系,经济适用房离婚时分割只需要按照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确定即可。
『捌』 定边县经济适用房如何分配
定边县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建设部等7部位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和《榆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筑
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
对象、产权关系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
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城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使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第五条 购买经济使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轮侯制度。
第六条 定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负责定边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
住房名义取的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
建设费、墙改费、绿化补偿费、散装水泥费、教育附加费、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
环境影响评价费、水资源费、水土防治费、住房转让手续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禁止各种摊牌和乱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有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
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申请
住房贷款时,除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住房
公积金贷款应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利率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也可以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建部门应当合同经济发展、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
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二条 经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
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
计划,由经济发展、城建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城建部门下达项目确认
书,经济发展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一)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比较完善。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三)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四)建设单位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35%以上;
(五)建设单位是开发企业的,应具有与建设规模相应的开发资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
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可根据当地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
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
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
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使用住房建成竣工后,按照国家工程验收规范规定进行竣工
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
出售时,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四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威利的原则,实行政府
指导价。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九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行政划拨方式工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工建费);
(五)管理费第(一)项和第(四)项之和的2%;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利润[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和的3%以下]。
城建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审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和监督,
凡不符合价格构成内容规定的,一律不的计入成本。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
必须填写物价部门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一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
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公示制度。销售价格不得超过
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价格之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向社会公示。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户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家庭;
(三)低收入家庭(家庭年收入的四倍不足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
商品住房)。
低收入家庭标准、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每一年测算一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薄、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
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城建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截止后,城建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
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审批表》,并签署核查意见,注明规定购买面积标准,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三)申请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的
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四)购买人按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
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超标面积补交相应差价
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
人员,不得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
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五章 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入制度。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
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3、 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4、 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5、 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
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的上市
出售。
1、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居住满五年,不满五年的不能上市交易;
2、 处于户籍冻结区域已列入拆迁范围内;
3、 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
4、 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
5、 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
6、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7、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城建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
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城建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到房管部门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补交政策优惠的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三十日内,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国土资源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
经济适用住房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个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对建设、交易
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
处罚;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一经发现,限期收回,不能、
收回的,按同地段市场价格补缴价格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
由城建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住房入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城建及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
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定边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