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
可以买。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
(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
(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1、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2、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3、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B. 军队经济适用房如何出售
在公寓区居住、确无其他住房的非编人员,经批准也可购买。征地建设的,为弥补经费不足,允许少量外售,但外售房屋的总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一般不得外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利用军用土地折款和批准外售的房屋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的住房补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先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确定购房顺序。购房人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应退出原住用的军产公寓住房。军队单位统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职工,不得转售或用于经营。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并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人员,可以用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的住房补贴抵扣应付的购房款。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出售价(综合成本价)与实际建房造价的差额,可作为军用土地折款,用于抵扣本单位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外售房屋所得收益、房屋租赁收益及其他有偿服务收入,也应用于抵扣本单位购房人员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统建单位统一组织核算,经军区级房改办公室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已抵扣的住房补贴,应及时从个人账户中冲销。 凡是按规定以综合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按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的有关规定,到驻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C. 军队的经济适用房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卖
虽然不是抄营房部门,多少袭了解点:军队的经济适用房是在总后备案的,经过层层批准才能开工建设。先是建房计划上报,然后是售房计划上报,有个统一的售价,经过总后批准,在当地办理房证后才能按照售价进行出售。经济适用房购买者有转业干部退休干部,现役干部,前两类人可以进行出售,用住房补贴抵扣,现役干部情况不很清楚。我所知道的部队建设经济适用房都是个人先垫款,120平价格在十几万,在退休移交到地方时才把垫款还给个人。在未定价前,部队先开出一个拟定价格,交清款额抵押,待定价后多退少补,有的部队这样处理。
D. 部队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交易吗,部队经济适用房如何
部队经济适用房能否交易要看部队的相关规定。如果说部队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上有且只有自己和家人的名字,且部队没有明令禁止,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进行交易的。
部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
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 部队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
不可以的
经济适用住房,常简称为经适房,等同于国宅;指由中国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两方面特点的社会保障住房。所谓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谓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国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F. 部队经济适用房能出售吗
部队的经济适用房是否是地方上的产权,如果是就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进行转让.出让是要交出让金的,原来的经济适用房是没交过这笔钱的.
G. 军队经济适用房怎么交易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需符合以下条件:(内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容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三)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能否用于自住以外的用途?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一定年限内不得再次申请。
五、 经济适用房能否上市交易?上市交易需缴纳哪些费用?
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达到一定年限后可以按照市场价上市交易。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年限是不允许按照市场价出售的。但是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除需要缴纳各种税费后,还需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