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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

发布时间:2020-11-25 13:48:24

A.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主要有哪些啊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国际贸易惯例扩展阅读:

发展趋势

以贸易全球化为首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和商务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

1、国际贸易步入新一轮高速增长期,贸易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愈加明显;

2、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贸易格局保持不变,中国成为国际贸易增长的新生力量;

3、多边贸易体制面临新的挑战,全球范围的区域经济合作势头高涨;

4、国际贸易结构走向高级化,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发展方兴未艾;

5、贸易投资一体化趋势明显,跨国公司对全球贸易的主导作用日益增强;

6、贸易自由化和保护主义的斗争愈演愈烈,各种贸易壁垒花样迭出。深入分析和把握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对于我们科学决策,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把握好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各种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B. 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是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动并且国际通用的准则。双方有争执,国际贸易中第一判决人是国际贸易仲裁机构,并且优先按照惯例判决。

法律是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种强制性条款,存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差异,第一判决人是正规交易合同规定的买方或者卖方当地的法院。

C. 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1、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
2、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贸易惯例使用: 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1、合同的规定与惯例矛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的规定为准。2、合同的规定与惯例不抵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国际惯例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这种惯例就有其强制性。

D. 国际贸易事惯例、国内法、国际条约三者的优先关系

国际贸易也就是国际民商事交易,我国是民商合一的体制,民法通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简单的说,就是,国际条约>我国法律>国际惯例.
另外,我国近年来国际贸易相关法规变化较大,所以还要注意别拿已经失效的法规来说事.

E. 三大国际贸易惯例(含公约)是什么

在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中,因各国法律制度、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不同,因此,国际上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运作互有差异,从而容易引起贸易纠纷。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和引起争议,有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分别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一、《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公布的,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订《1980年通则》的原因
1、适应电子信息交换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当今世界已进入信息时代,电子信息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简写为EDI)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已越来越广泛地被人们采用,以电子信息取代纸单证的做法日渐增多,使“无纸贸易”逐渐变成现实。在此形势下,如何确保相应的电子信息与原来的纸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很现实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只能随着实践的发展,由贸易惯例和法律来解决,这是国际商会修订《1980年通则》最重的原因。

2、适应运输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随着集装箱运输发展起来以后,传统的单一的海运向多式联运发展,货物的交接地点也从传统的“港—港”交接逐渐转向“门—门”的交接。加之,海运中使用车辆装卸的滚装、滚卸运输的出现,使原有的贸易术语无法适应现实业务的需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对有关的贸易术语作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此次修订《通则》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
《1990年通则》同《1980年通则》相比,变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则》的公布和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惯例的重大发展。在《1990年通则中》,贸易术语的种类及其分类排列方法,贸易术语的国际代码与使用范围,买卖双方义务划分的标准以及单证的运用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有下列三个方面:

1、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新的分类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则》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对各种贸易术语重新予以分类排列,即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当卖方在自己的地点(即原产地)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则采用此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此类术语。

C组(主要运费已付):本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目的地)和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四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则采用此类贸易术语。按此类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抵达):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

C组(抵达):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国际商会在《1990年通则》中,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上述分类排列方法,较前更为科学和合理。这种新的分类排列方法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既便于理解,也容易记忆。为了便于查找和记忆各种贸易术语,使一一目了然,特将贸易术语分类排列如下:

《1990年通则》(INCOTERMS 1990)

E组(Group E)
启运(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Group F)
主要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货交承运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装运港船边交货
(3)FOB (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Group C)
主要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3)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组(Group D)
抵达(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

2、对买卖双方的义务采取相互对应的标准化的规定办法在《1990年通则》中,还采取标准化的、相互对应的规定办法,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分别用10个项目列出,从而极大地便利了双方当事人对《通则》的使用,尤其便于交易双方相互比较和对照检查。现将各种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10项义务,分别列表如下:

卖 方 买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B1.支付货款
A2. 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
A4. 交货 B4.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 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 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电子信息 电子信息
A9. 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 其他义务 B10.其他义务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标准比较明确,这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分别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3、纸单证可以被相应的电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则》中,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联络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可以由相应的电子信息(EDI)所取代。这是《1990年通则》的一个突出特点。

二、《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与解释,国际法协会特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买卖双方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此项规划。《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 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些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他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 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 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也是国际贸易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不仅在美国使用,而且也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种贸易术语作了释。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把FOB分为六种类型,其中只有第五种,即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才同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义大体相同,而其余五种 FOB的含义则完全不同。为了具体说明买卖双方在各种贸易术语下各自承担的义务,在此修订本所列各种贸易术语之后,一般附有注释。这些注释,实际上是贸易术语定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上述有关贸易贸易术语的现行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可以规定适用某些惯例,也可以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他条款,即是否采用上
述惯例,悉凭自愿。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采用国际商会的规定和解释的居多,如按CIF条件成交还可同时采用《华沙—牛津规则》的规定和解释。如从美国和加拿大按FOB条件进口时,在规定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时,还应考虑《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与运用

F. 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国际贸易主要惯例如下: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

(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

(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

(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

(6)国际贸易惯例扩展阅读

国际贸易惯例特征:

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

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

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

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

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国际贸易惯例

G. 国际贸易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国内法之间有什么关系

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国际条约三者的关系各有互补性,是不相违背的。如有违背也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补充说明。
就一般情况的话而言,首先要尊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在不违背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能缔结国际条约,而国际贸易管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条约,没有绝对的相关约束性,是可以在贸易进行变通和修改的。

具体需注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简单的说,就是:国际贸易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其中注意,国内法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保留的条款如有规定,则需遵从国内法第一位。

H. 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性质有什么关系

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性质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的制定过程中不具有约束性。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的适用完全以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为基础,对双方不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可以决定采用或不采用某种术语,或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做任意修改。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会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2)国际贸易惯例对于所适用的合同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果贸易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时,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对合同产生了强制性。如果贸易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采用惯例的术语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和仲裁机构往往会应用该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

所以,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指导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适当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促进外贸业务的开展,同时也说明,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即使发生了争议,引用惯例、争取有利地位,对于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也是十分重要的。

I. 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有何联系和区别

1、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而习惯做法,仅是习惯性做法而已,未被制定成规则的习惯做法不成称之为惯例。

2、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习惯做法则不一定。

3、国际贸易惯例较习惯做法的说法更加书面化。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的,其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9)国际贸易惯例扩展阅读:

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

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

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

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

J.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贸易条约相同点

刚看过国际法,就我记忆中的谈几点,不一定全面。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贸易条约是两个不同的概论,其不同点主要的有以下几条:一、前者属各国在国际贸易中普遍采取的做法,且这种做法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次数上的反复性,已被各国接受和承认。后者则是两个或多个国家和地区之间以条约的形式达成某种贸易协议,其效力只在缔约国之间有效;二、前者不是书面的规则,后者则属书面的规则;三、在国际法上,条约的效力高于惯例的效力;四、对于前者,各个国家都有遵守的义务,对于条约,非缔约国没有遵守的义务;五、一般是惯例产生的时间要早于条约的时间,条约往往是对惯例的重要肯定。相同点有以下几条:一、都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国际法院判决的根据;二、惯例如果被条约采用,则转化为条约的内容;三、都属于国际贸易方面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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