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按多少比例缴纳
涉外案件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和第2项仲裁案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最低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2,000,000元 4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3.5%
2,000,000元至5,000,000元 75,000元+争议金额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50,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2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 62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100,000,000元至500,000,000元 87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8%
500,000,000元至1,000,000,000 2,79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7%
1,000,000,000元至2,000,000,000 5,14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6%
2,000,000,000元以上 9,745,000元+争议金额2,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5%,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国内案件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仲裁案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20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6,000元
20万元至50万元 6,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2,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200万元 19,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200万元至600万元 24,500元+争议金额2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5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5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5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至10,000万元 128,5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10,000万元至50,000万元 218,500元+争议金额10,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3%
50,000万元以上 738,500元+争议金额50,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2%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金融争议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5,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4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50,000,000元以上
31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介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回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答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8日,《法制日报》第6版发表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分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7章84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基本信息
2014年11月18日,《法制日报》第6版发表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④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章的适用(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第七十四条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第七十五条管辖权决定的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第七十六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第七十七条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第七十八条裁决书的印章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第七十九条仲裁收费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第八十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除外。
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七条仲裁通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第五十八条仲裁庭的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第五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第六十条审理方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第六十一条开庭通知(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第六十二条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第六十三条程序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十四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⑥ 国际贸易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哪些
、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7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得通过协议自行决定仲裁员就争论所适用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员可按照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则的规定,适用某种准据法。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
2、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3款规定如下:
“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的实体法。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冲突规则所决定的法律。
(2)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此外,《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5款,1978年《美洲国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3款,也均有类似的规定。
3、《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商会仲裁院统一仲裁规则》第12条仅规定,“仲裁法院应根据合同条款指明的实体法并参照贸易惯例解决争议”。但并无在当事人未于合同中指明时,仲裁庭可以运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以决定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4、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另一国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法庭依当事者采用的法律规则裁决争议。在当事者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运用争议缔约国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则)以及关于这方面的国际原则”。
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介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正式通过。该规则适用于国家与私人间的投资争议仲裁、多方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员责任的豁免、仲裁费用的控制等问题。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员会负责关于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最新版为2010年修订版。
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章的适用(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案件的受理(一)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二)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第六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第六十八条答辩和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第六十九条开庭通知(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第七十条庭审笔录(一)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第七十一条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第七十二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除外。
⑨ 关于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条款
For the arbitration we would prefer : All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Rotterdam according to the M.P.C. arbitration regulation as filed at the District Registrar's office in the Hague under number 156/1998 on December 1998.
对于仲裁我们宁愿:所有争端所引起的,或与鹿特丹根据货币政策委员会仲内裁条例作为提容起在各区登记处设在海牙下,有多少1998分之156于1998年12月。
合乎情理,接受